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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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21

土地註冊處紀錄副本的提供及檢查

(Past version on 12/12/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在 接獲任何人的 要求和在 《 土地註冊費用規例》 (第128章, 附屬法例B)所規定的 費用已予繳付後, 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和在 處長 為此而指明的 時間內, 向該人提供土地註冊處的 紀錄如下─ (1996年第39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20號第5條)

   (a)  如屬註冊摘要或 文書─

        (i)    且該註冊摘要或 文書是記錄在 微縮軟片上的 , 則以一般稱為閱讀複印機副本的 形式, 提供該軟片的 副本;
               (2002年第20號第5條)

        (ii)   且該註冊摘要或 文書是藉影像處理方法記錄或 是以任何其他形式記錄的 , 則提供該註冊摘要或 文書的
               副本, 而提供副本的 形式及方法為處長認為 適當者;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

   (aa) 如屬第15(2)(b)條適用而尚未完成註冊的 文書連同與該文書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 則按處長認為適當的
        形式及方法, 提 供根據該條備存的 該文書的 最新近的 副本, 並一併提供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的
        最新近的 副本; (2002年第20號第5條)

   (b)  如屬(a)段所不適用的 註冊摘要或 文書, 則出示該註冊摘要或 文書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或 提供該註冊摘要或
        文書的 影印本;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

   (c)  如屬根據第11條備存的 土地及處所索引, 則提供該索引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d)  如屬根據第12條備存的 註冊摘要日誌, 則─ (1996年第39號法律公告)

        (i)    出示該日誌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或

        (ii)   提供與記項有關的 資料, 而提供資料的 形式及方法為處長認為適當者; (1996年第39號法律公告)

   (e)  如屬註冊資料卡, 則─ (2002年第20號第5條)

        (i)    提供該資料卡的 影印本;

(ia) 提供該資料卡的 副本, 而提供副本的 形式及方法為處長認為適當者; 或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ii)   出示該資料卡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ea) 如屬註冊電腦的 紀錄, 則提供所要求的 下述資料─

        (i)    過去及現時的 資料; 或

        (ii)   僅限於現時的 資料, 而該等資料是以電腦印製本的 形式提供的 , 或 是以處長認為適當的
               其他形式及方法提供的 ;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f)  如屬附連於註冊摘要的 副本圖則, 則─

        (i)    提供該圖則的 影印本;

        (ii)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廢除)

        (iii)  提供該圖則的 副本, 而該副本的 形式一般稱為閱讀複印機副本; 或

(iiia) 提供該圖則的 副本, 而提供副本的 形式及方法為處長認為適當者;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iv)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廢除)

   (g)  如屬根據任何條例的 條文存放在 土地註冊處的 圖則, 則出示該圖則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h)  如屬在 政府租契內提述但不附載在 政府租契的 圖則, 且該圖則是根據該等政府租契的 規定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內的
        , 則─ (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

   (i)  提供該圖則的 影印本;

(ia) 提供該圖則的 副本, 而提供副本的 形式及方法為處長認為適當者; 或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ii)   出示該圖則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及

        (i)    如屬政府租契, 則─

        (i)    提供該政府租契的 影印本;

        (ii)   提供該政府租契的 副本, 而該副本的 形式一般稱為閱讀複印機副本;

        (iii)  提供該政府租契的 副本, 而該副本是以處長認為適當的 其他形式及方法提供的 ; 或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iv)   出示該政府租契以供在 土地註冊處內查閱。 (1996年第39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2) 處長除按照第(1)款所訂明的 方法外, 並無義務按照其他方法提供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簿冊、 登記冊、 索引或
其他紀錄, 或 如該款訂明多於一種方 法, 則處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 決定使用任何其中一種方法。

(3) 除第(1)款所提述的 紀錄外, 處長並無義務提供土地註冊處的 任何簿冊、 登記冊、 索引或 其他紀錄。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20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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