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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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18
記錄舊註冊摘要和註冊資料卡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須於《 1995年土地註冊(修訂)規例》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 (2002年
第20號第5條)
(a) 在 16毫米黑白微縮軟片上; 或
(b) 藉影像處理方法, 記錄所有在 下述日期之前已註冊的 文書的 註冊摘要─
(i) 如屬於在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以外的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的 註冊摘要, 則為上述規例的 生效日期; 或
(ii) 如屬於在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的 註冊摘要, 則為處長根據第14(2A)條所指定的 日期, 如所指定的
日期多於一個, 則為最後的 日 期。
(2) 處長須於《 1995年土地註冊(修訂)規例》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 (2002年
第20號第5條)
(a) 將其在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以外的 土地註冊處備存的 每一註冊資料卡記錄在 16毫米黑白微縮軟片上; 及
(b) 將其在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備存的 每一註冊資料卡的 詳情記入註冊電腦內的 一部分紀錄(該紀錄是為本條的 目的
而為了關乎該等資料卡的 土地及處所 備存的 )上。
(3) 處長可在 任何時間, 將第(1)款所提述的 每一註冊摘要的 微縮軟片紀錄, 藉影像處理方法予以記錄。
(4) 第(1)款提述的 每一註冊摘要的 微縮軟片或 影像紀錄, 第(2)款提述的 每一註冊資料卡的 微縮軟片紀錄,
以及第(3)款提述的 微縮軟片紀錄 的 影像紀錄, 均須由處長存放和備存在 土地註冊處內一處穩妥地方,
作為日後需要時參閱之用。
(5) 在 本條中,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具有在 緊接《 2002年土地註冊(修 訂)條例》
(2002年第20號)的 附表第60(a)條生效+前有效的 本規例第2條所給予該詞的 涵義。 (2002年第20號第5條)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20號第5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95年土地註冊(修訂)規例》
”乃“Land Registr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 1995”之譯名。 + 生效日期: 200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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