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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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15
中止為文書註冊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就交付註冊的 任何註冊摘要、 圖則或 文書而言—
(a) 處長不信納本條例第23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宜; 或
(b) 將上述文書交付註冊的 人要求處長中止為該文書註冊, 則處長須中止為該文書註冊。
(2) 凡根據第(1)款不將任何文書註冊, 處長須—
(a) 在 摘要上記入不將該文書註冊的 原因;
(b) 將該文書的 副本, 連同與該文書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的 副本, 按處長認為適當的
形式及方法備存; 及
(c) (i) 將該文書, 連同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以及告知該文書已被中止註冊的 通知,
藉郵遞寄回交付該文書的 人; 或
(ii) 在 交付該文書的 人的 要求下, 准許該人按照第(3)款收回該文書。
(3) 任何收回被中止註冊的 文書的 人, 須—
(a) 同時收回與該文書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
(b) 在 處長為施行本條而備存的 紀錄冊內簽署並註明日期, 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 及
(c) 收回和保留第(2)(a)款所述的 摘要。
(4) 如根據第(2)或 (3)款由交付註冊的 人收回或 藉郵遞寄回該人的 文書再交付註冊, 則該文書連同與該文書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 須由處長審閱, 而處長—
(a) 如就該文書、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而言, 信納本條例第23條所指明的 事宜,
則須按照第14條着手為該文書註冊; 或
(b) 如他並未如上述般信納, 則須中止為該文書註冊。
(5) 處長可─
(a) 在 根據第(2)(b)款備存的 文書─
(i) 再交付註冊; 或
(ii) 已予註冊, 的 情況下; 及
(b) 以處長認為適當的 方式, 將該文書的 副本, 連同根據第(2)(b)款備存的 與該文書有關的 註冊摘要及圖則(如有的
話)的 副本, 予以銷毀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6) 第(2)、 (3)、 (4)及(5)款適用於任何根據第(4)(b)款被中止註冊的 文書。
(2002年第20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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