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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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規例 - REGULATION 14
註冊摘要符合規例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 處長須就每一註冊摘要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在 註冊電腦的
一部分紀錄(該部分紀錄是為本條的 目的 而為了註冊摘要 所關乎的 文書所影響的 土地及處所而由他備存的
)上記入下列詳情─ (1986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20號第 5條)
(a) 註冊摘要編號;
(b) 關乎註冊摘要的 文書的 日期;
(c) 註冊日期;
(d) 代價(如有的 話);
(e) 一方或 各方(該文書是使該一方或 各方受惠而訂立的 )的 姓名或 名稱;
(f) 文書的 性質(如該文書所記入的 詳情為一項產權負擔); 及
(g) 處長覺得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
(1A)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廢除)
(2) 在 第(1)款的 規定予以遵守後, 處長須於文書上簽署註冊證明書, 或 於張貼在 文書上的 註冊證明書上印上他的
簽署, 而一經簽署或 印上該簽署, 該項註冊即當作完成; 該文書連同其註冊摘要, 須由處長記錄在
16毫米黑白微縮軟片上, 或 藉影像處理方法而予以記錄。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445號法律公告)
(2A)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廢除)
(2B) 在 註冊完成後, 處長須安排將文書中所述及和附連或 批註的 圖則作顏色影像處理。 (2002年第20號第5條)
(3) 在 第(2)款的 規定予以遵守後, 處長須─ (2002年第20號第5條)
(a)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廢除)
(b) 以郵遞方式─
(i) 將一份告知與關乎該註冊摘要的 文書已完成註冊的 書面通知; 及
(ii) 將該文書, 寄予交付文書的 人。 (1994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3A) 處長可在 任何時間, 將第(2)款所提述的 微縮軟片紀錄藉影像處理方法予以記錄。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
(4) 第(2)及(3A)款提述的 微縮軟片或 影像紀錄, 須由處長備存於土地註冊處內一處穩妥地方, 作為日後需要時參閱之用。
(5) 任何人取回已註冊的 文書, 須在 一本簿冊內就該文書簽收, 該簿冊為處長為此而備存在 土地註冊處內者。
(1993年第8號第30條; 1995年第584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20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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