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送達通知等
除第3(2)條另有規定外, 就本規例而言, 任何通知、 陳述書、 命令、 傳票、 詳情書或 其他文件的 送達,
須以下述方式完成─
(a) 如送達審裁小組或 秘書, 須面交送達秘書, 或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秘書的 辦事處致予秘書;
(b) 如送達建築事務監督, 則須面交送達, 或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建築事務監督的 辦事處致予建築事務監督; 及
(c) 如送達上訴人或 任何其他人─
(i) 而該人是個人, 則須面交送達, 或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地點致予該人; 或
(ii) 而該人並非個人, 則須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 註冊地址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營業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