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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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貯油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
牌照有效期屆滿與續期
(Past version on 31/10/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牌照有效期在 批出或 續期之日起計滿12個月即告屆滿。
(2)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在 款額為$23100的 費用繳付後,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牌照續期, 並可就獲續期的
牌照施加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及條 件。 (1985年第332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210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314號法 律公告; 1995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443號法律公告;
2004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3) 牌照續期的 申請須在 牌照有效期屆滿前不少於2個月, 以指明的 表格連同第(4)(a)款所提述的 文件,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出。
(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349號法律公告)
(3A) (由1993年第349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除非─
(a) 下述與續期申請有關的 資料已呈交建築事務監督─
(i) 關於在 申請前12個月內貯油裝置的 所有油缸及基礎的 沉降情況的 足夠紀錄; 及
(ii) 一份陳述, 其內表明註冊結構工程師已在 申請前12個月內審查關於貯油裝置的 所有油缸的 沉降情況的 紀錄,
並列明所得結果及所提出的 建議; 及
(b) 註冊結構工程師根據本規例所提出的 建議已付諸實行, 否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聽取常務諮詢委員會的 意見後,
拒絕將貯油裝置的 牌照續期。 (由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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