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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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貯油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
常務諮詢委員會
(1) 現設一常務諮詢委員會, 就建築事務監督不時轉交該委員會考慮的 關於貯油裝置及相關設施的 事宜,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意見, 該等事宜包括以下 任何一項─
(a) 關於預防因貯油裝置及相關設施的 操作而引起或 與之相關的 環境污染、 火警及爆炸的 事宜;
(b) 為減低任何貯油裝置發生該等污染、 火警及爆炸的 危險而須採取的 補救工作或 其他措施;
(c) (由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廢除)
(d) 達致本規例的 要求的 辦法的 定期檢討。 (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
(2) 常務諮詢委員會委員名額, 須按建築事務監督委任為該委員會委員的 人而定, 而每名委員的
任期由建築事務監督酌情決定: 但委員可隨時藉致予建築事務監督的 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常務諮詢委員會須為考慮根據本條轉交該委員會的 事宜而按需要舉行會議, 或 按建築事務監督藉向每名委員發出的
書面通知所作的 指示舉行會 議。 (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
(4) 常務諮詢委員會的 程序由建築事務監督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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