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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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貯油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

罪行

第IV部

罪行

任何人─

   (a)  違反第5、 6A(1)、 6B、 10(1)或 (3)或 10A(1)條的 任何條文;

   (b)  本身是持牌人而沒有安排進行第8條規定進行的 任何檢查, 或 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交付該條規定向他交付的
        任何檢查證明書;

   (c)  本身是持牌人而沒有遵從第11(b)條的 規定, 採取適當的 補救措施;

   (d)  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規例送達他的 任何通知, 或 沒有作出或 沒有不作出有關的 通知規定該人在
        該通知就此而指明的 時間內須作出或 不作出 的 任何作為;

   (e)  故意導致或 容許導致任何貯油裝置的 石油溢出, 以致─

        (i)    污染或 相當可能會污染該裝置及其相關設施周界以外的 環境; 或

        (ii)   增加或 相當可能增加火警及爆炸的 危險;

   (f)  就本規例所指的 任何圖則、 表格、 通知或 操作指示, 明知而就任何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或
        提供任何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 詳情,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第IV部由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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