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建築物(貯油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
罪行
第IV部
罪行
任何人─
(a) 違反第5、 6A(1)、 6B、 10(1)或 (3)或 10A(1)條的 任何條文;
(b) 本身是持牌人而沒有安排進行第8條規定進行的 任何檢查, 或 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交付該條規定向他交付的
任何檢查證明書;
(c) 本身是持牌人而沒有遵從第11(b)條的 規定, 採取適當的 補救措施;
(d) 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規例送達他的 任何通知, 或 沒有作出或 沒有不作出有關的 通知規定該人在
該通知就此而指明的 時間內須作出或 不作出 的 任何作為;
(e) 故意導致或 容許導致任何貯油裝置的 石油溢出, 以致─
(i) 污染或 相當可能會污染該裝置及其相關設施周界以外的 環境; 或
(ii) 增加或 相當可能增加火警及爆炸的 危險;
(f) 就本規例所指的 任何圖則、 表格、 通知或 操作指示, 明知而就任何重要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或
提供任何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 詳情,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第IV部由1993年第41號法律公告代替)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