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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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通風系統)規例 - REGULATION 4
關於通風系統的規定
(1) 除本條第(2)款及第7條另有規定外, 本規例適用的 每個通風系統須符合下列條文規定─
(a) 通風系統的 所有活動部分須穩妥地圍封;
(b) 通風系統的 每個部分須是可以觸及的 , 以便進行檢查, 尤其是─
(i) 每把風扇轉軸的 位置, 須使其外罩得以移走, 以使用轉速計; 及
(ii) 每個入氣口及排氣口須是可以觸及的 , 以便進行量度;
(c) 通風系統的 入氣口不得位於下述地方─
(i) 處長認為構成火警危險的 任何地方; 或
(ii) 相當可能積聚廢物或 廢棄物的 任何地方;
(d) 每個入氣口的 開口須裝上一個用防蝕物料製造的 網罩, 其網孔不得大於12毫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e) 每條管道須符合下列規定─
(i) 管道須全部用不可燃物料製造, 該等物料的 強度及耐久性須不下於鍍鋅鐵片或 鋼的 強度及耐久性;
(ii) 整條管道的 任何部分須是可以觸及的 , 以便進行清潔;
(iii) 如管道的 大小足以容納任何人進入, 則管道須裝有通道口供人入內, 而管道在 構造上須能承受任何入內的
人的 重量;
(iv) 在 管道穿過任何樓面、 牆壁或 天花板之處, 須裝有由保險連杆操作的 防火閘, 連杆須屬處長所批准的
類型, 而防火閘的 設計則須在 溫度升達攝 氏69度時仍能操作, 至於管道的 構造及防護性能,
亦須能抵受火力, 為時不少於管道所穿過的 樓面、 牆壁或 天花板在 設計上所能抵受火力的 時間; (1976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f) 任何管道不得為多於一幢建築物而設;
(g) 每個過濾器須全部用不可燃物料製成, 但不得用鋼絲絨; 及
(h) 每個靜電過濾器或 聚塵器須屬處長所批准的 類型。
(2) 如處長認為適合, 他可藉書面通知而豁免就此提出的 書面申請所關乎的 任何通風系統,
使該通風系統無須符合第(1)款的 全部或 任何條文的 規 定, 但須受他指明的 條件所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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