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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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規劃)規例 - REGULATION 41B
消防員升降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每幢高度超逾2層的 建築物須設有為供消防員在 發生火警時使用而設計和裝置的
升降機(“消防員升降機”), 而該等 升降機的 數目最少須足以確保升降機到達的
各層沒有任何部分距離該等升降機多於60米。
(2) (由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廢除)
(3) 按照本條而設的 消防員升降機─
(a)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建築物內最少每隔一層便有最少一部消防員升降機到達;
(b) 其大小足夠, 並有大小足夠的 門, 供帶同裝備的 消防員使用;
(c) 須由升降機井圍起, 而該升降機井不得圍起多於3部消防員升降機, 亦不得圍起任何其他升降機;
(d)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 火警發生時, 使用該等升降機的 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 避免火和煙的 危險, 尤其是在
離開升降機時;
(e)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 火警發生時, 消防員可獨有控制和操作該等升降機, 以便帶同裝備的 消防員, 能在 容易、
方便、 安全和迅速的 情況下抵達火 場; 及
(f) 其設計、 位置與裝置須使在 火警發生時, 消防員能在 安全和無阻的 情況下通往該等升降機及該等升降機到達的
各層。 (1995年第 136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適用於─
(a)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 建築物─
(i) 只設有1道樓梯;
(ii) 高度不超逾6層; 及
(iii) 最高樓層的 樓面水平在 樓梯出口處的 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17米;
(b) 高度不超逾30米的 住用建築物; 或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c)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 非住用建築物或 綜合用途建築物的 非住用部分─
(i) 沒有任何工業經營正在 其內進行或 擬在 其內進行, 亦非用作或 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 倉庫、
公眾娛樂場所、 旅館或 醫院; 及
(ii) (A) 高度不超逾15米; 或 (B) 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 而體積不超逾7000立方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b)或 (c)款而言, 建築物的 高度須按照第23(1)條量度。
(6) 在 本條中─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的 涵義與《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旅館”(hotel) 的 涵義與《 旅館業條例》 (第349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體積”(cubical extent) 就建築物而言,
指由建築物牆壁和屋頂的 外表面及建築物最低樓層樓面的 上表面所包圍的 空間, 但不包括屋頂之上任何專用
作裝設水箱或 升降機裝置或 任何其他設施的 圍封部分內任何空間; 如建築物的 任何一邊並非由牆壁圍封,
則該邊須當作由一道從屋頂外緣向下延伸的 牆壁所圍封。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旅館”(hotel)
“體積”(cubical ex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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