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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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規劃)規例 - REGULATION 39
樓梯
(1) 每幢高度超逾1層的 建築物除非設有獨立通道通往上層, 否則須設有一道或 多於一道樓梯, 以供通往上層。
(2) 每幢高度超逾4層的 建築物除非設有第二道樓梯作為走火通道, 否則其主樓梯須連續延伸至建築物的 屋頂。
(3) 每幢高度超逾1層的 建築物的 主樓梯須符合以下所述─
(a) 淨高度不少於2米;
(b) 淨闊度不少於900毫米;
(c) 級面由一豎板正面至下一豎板正面之間的 闊度不少於225毫米(在 一段階梯的 中央量度), 而豎板的
高度不超逾175毫米;
(d) 任何一段階梯不得有多於16級的 梯級而不加設樓梯平台;
(e) 在 一邊或 兩邊設有妥為安裝的 扶手─
(i) 如屬管狀, 其截面外直徑不少於38毫米, 亦不大於50毫米;
(ii) 如屬矩形, 其截面闊度不少於40毫米, 亦不多於50毫米; 而整體深度或 至深槽的 深度, 不多於50毫米;
(iii) 如屬任何其他形狀, 其截面須能為扶手使用者提供與就管狀或 矩形扶手所指明的 握法相似的 握法,
兩者以在 顧及該截面的 形狀後屬較合適者為 準; (1984年第365號法律公告)
(f) 布置方式須使該主樓梯能通往街道或 通往連接街道的 空地; 及
(g) 如連續延伸至建築物的 屋頂作為發生火警時的 逃生途徑, 則須在 屋頂設有一道門, 而該門的
上部門板須裝上玻璃。 (1976年第294號法 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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