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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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規劃)規例 - REGULATION 36
內有便溺污水設備的房間
(1) 每個內有便溺污水設備或 廢水設備的 房間, 須設有窗或 燈籠式天窗。
(2) 上述每扇窗或 燈籠式天窗須符合以下所述─
(a) 窗玻璃的 表面總面積不少於房間樓面面積的 十分之一; 及
(b) 其中面積不少於房間樓面面積十分之一的 部分能直接向露天地方開啟。
(3) 上述任何窗中按照第(2)款設計為可開啟的 部分的 頂部, 須在 房間樓面水平之上不少於2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4) 任何內有便溺污水設備的 房間, 不得直接通往用作或 擬用作製造、 配製或 貯存供人食用的 食物的 房間, 或
觀眾席, 或 公眾娛樂場所內供人等候入場 享用公眾娛樂的 任何空間。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5) 就本條而言,
“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一詞, 指水廁設備、 槽式水廁或 尿廁。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一詞, 指水廁設備、 槽式水廁或 尿廁。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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