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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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規劃)規例 - REGULATION 33
向圍封的外廊等開啟的窗
凡任何用作或 擬用作居住或 辦公室用途的 房間設有窗, 而該窗向位於建有該建築物的 地盤界線內圍封的 外廊或 露台或
向溫室或 任何相類的 圍封地方開啟, 則如屬下列情況, 該窗須當作符合第30及31條的 規定─
(a) 上述外廊、 露台、 溫室或 相類的 圍封地方設有窗, 而該窗若設於樓面面積相等於上述房間連同上述外廊、
露台、 溫室或 相類的 圍封地方(視屬何情 況而定)合計的 樓面面積的 房間內, 會符合第30及31條的 規定; 及
(b) 上述房間的 窗的 玻璃及開口的 面積須使該窗如以下所述:
該窗若同樣地設於樓面面積相等於上述房間連同上述外廊、 露台、 溫室或 相類的 圍封地方 合計的 樓面面積的
房間內, 則會在 該方面符合第30(2)(a)條的 規定。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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