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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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6
樁基礎
(1) 所有樁基礎須有足夠的 支承荷載能力, 並須屬適合土地狀況的 認可類型。
(2) 樁基礎所能容許的 荷載須藉下列方法釐定─
(a) 可予接受的 基礎工程原理; 或
(b) 實地對基礎進行的 測試, 並須顧及土地狀況、 埋置方法及群體效應而有就該類型的 樁而言屬適當的
足夠安全系數。
(3) 如樁基礎埋入的 地層相當可能於基礎埋置妥當後經受固結, 則─
(a) 在 釐定支承荷載能力時, 無須顧及固結地層及其上的 泥土的 摩擦抗力; 及
(b) 固結地層及其上的 泥土所產生的 下向摩擦力須視為外加荷載。
(4) 在 符合第(5)款條文的 規定下, 樁的 間距須在 妥為顧及土地性質、 建造方法及群體效應的 情況下予以釐定,
並須足以防止樁或 任何相鄰建造物受 損。
(5) 所有主要由摩擦產生抗力的 樁及所有打入樁, 其中心的 位置須─
(a) 距相鄰的 樁的 中心不少於其周界長度或 1米, 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及
(b) 距地盤界線不少於其周界長度的 一半或 500毫米, 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6) 如各樁的 位置相近, 以致各樁的 支承荷載能力可能受其他樁的 影響, 則須當作有樁群存在 ,
而任何樁群所能容許的 荷載不得超逾該樁群內各樁的 支 承荷載能力的 總和, 乘以按照第(7)款釐定的 樁群折減系數。
(7) 樁群折減系數須在 顧及所有情況後(包括土地性質、 樁的 長度及間距、 樁群的 大小, 以及建造方法), 就該樁群的
承載力及沉降情況, 以認可的 基 礎工程原理予以釐定。
(8) 打樁須顧及樁、 錘及樁帽的 特性及變形特徵, 以便在 施加打樁能量時不致損毀樁的 物料。
(9) 在 符合第(8)款條文的 規定下, 所有打入的 鋼樁及預製鋼筋混凝土樁的 設計, 須能使標稱橫截面面積在
承受工作荷載時的 平均壓應力不超逾─
0.4uW
(a) F (如屬預製鋼筋混凝土樁); 及
0.6f y
(b) F (如屬鋼樁), fy是鋼的 屈服應力, uW是混凝土的 指明等級強度, F是打樁的 設計安全系數, 而恆載及外加荷載的
最小數值為2, 組合恆載、 外加荷載及風荷載的 最小數值為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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