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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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5
土地所能容許的承載力、黏結力或摩擦力
(1) 承托任何支承工作荷載的 基礎的 土地, 其所能容許的 承載力、 黏結力或 摩擦力不得超逾─
(a) 該土地的 極限承載力、 極限黏結力或 極限摩擦力, 並須有足夠的 抗損壞安全系數; 或
(b) 與該土地的 承載、 黏結或 摩擦有關的 數值, 使變形或 移動程度(包括總沉降、
不均勻沉降及橫向移動)不會大於該基礎所承托的 建築物、 建築工 程、 構築物或 街道所能容受的 程度,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2) 承重土地的 極限承載力、 極限黏結力或 極限摩擦力須藉下列方法釐定─
(a) 進行適當測試以確定承重土地的 工程特性, 並應用認可的 基礎工程原理; 或
(b) 實地的 基礎測試; 或
(c) 其他適當方法。
(3) 凡以承重土地的 極限承載力為基準而釐定土地所能容許的 承載力, 須妥為考慮所有情況, 包括地下水狀況、 基礎的
形狀及深度、 荷載的 傾斜度及偏 心距, 以及周圍土地的 性質及坡度; 如屬岩石, 則亦包括是否有岩溶現象、 岩石的
節理, 以及節理的 間距、 傾角、 厚度及風化程度, 以及任何其他有關特徵。
(4) 基礎抵抗恆載、 外加荷載及風荷載的 混合效應的 容許承載力、 黏結力或 摩擦力, 如純粹因風荷載而有所增加,
則可增加不多於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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