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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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0
圖則的批准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向他呈交的 圖則, 須以下述方式示明─
(a) 向提出申請的 人送達書面通知; 及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b) 在 該等圖則(結構計算資料及岩土計算資料除外)的 一份文本上蓋印、 簽署和註明日期, 該文本須交還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 師。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004年第15號第49條)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接獲申請後, 就已呈交的 任何一份或 多於一份的 圖則分開給予批准。
(3) 就本條例第15條而言, 在 以下期限過後須當作建築事務監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 圖則─
(a) 如屬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 圖則, 則為自呈交圖則的 日期起計60天;
(b) 如任何圖則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 在 再次呈交他批准時經大幅度修訂,
以致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圖則經重大修訂, 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 該等圖則的 日期起計60天;
(c) 如屬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 任何其他圖則, 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
日期起計30天。 (1973年第 121號法律公告)
(4)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 圖則對以往呈交他批准的 圖則作出重大修訂, 則他須在
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 日期起計不遲於30天 內, 通知獲委任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004年第15號第49條)
(5)-(6)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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