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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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A
供水證明書
(1) 在 任何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水廁設備、 槽式水廁、 廁所設 備或 尿廁的 新建築物完成時, 就有關的 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 證明書, 一併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a) 水務監督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 10A條, 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b)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3)(b)條, 准 許由建築物用地內的 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 則─
(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 法例I)第10A條, 由建築物用地內的 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及
(i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 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 證明書; 或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3)(c)條准許 或 指示將並非來自水務設施或 建築物用地內水井的 供水, 接駁至該建築物,
則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該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 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條, 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2) 在 任何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廢水設備或 淋浴花灑的 新建築 物完成時, 就有關的 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 證明書, 一併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a) 水務監督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 10A條, 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b)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3)(b)條, 准 許由建築物用地內的 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 則─
(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 法例I)第10A條, 由建築物用地內的 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及
(i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 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 證明書; 或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3)(c)條准許 或 指示將並非來自水務設施或 建築物用地內水井的 供水, 接駁至該建築物,
則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 認可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表明該供水已按照《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 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10A條, 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3) 水務監督須在 接獲要求發出根據本條所需的 證明書的 書面申請後10天內, 發出證明書。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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