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管理)規例 - 第123A章 建築物(管理)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23章第38條) [1960年1月1日] (本為1959年A82號政府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規例》。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1/12/2004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測、公用設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樁或沉箱而進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水務設施”(waterworks) 具有《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 “地盤平整工程圖則”(site formation plans) 指在第8條訂明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岩土工程師名冊”(geotechnic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3A)條備存的名冊; (2004年第15號 第34條) “岩土設計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 地質狀況; (b) 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狀況; (c) 地盤的歷史; (d) 設施、公用設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質; (e) 現有地盤平整工程; (f) 現有建築物(不論在地盤上或相鄰或附近)的基礎; (g) 物料的抗剪強度; (h) 擬進行的工程的影響;及 (i) 任何其他岩土事宜, 而在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為基礎而顯示出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夠的; (1981年第75號法律 公告) “結構工程師名冊”(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3)條備存的名冊; (1974年第188號法律 公告) “認可人士名冊”(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1)條備存的名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54號第23條)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水務設施”(waterworks) “地盤平整工程圖則”(site formation plans) “岩土工程師名冊”(geotechnical engineers’ register) “岩土設計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結構工程師名冊”(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認可人士名冊”(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測、公用設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樁或沉箱而進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水務設施”(waterworks) 具有《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 “地盤平整工程圖則”(site formation plans) 指在第8條訂明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岩土設計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 地質狀況; (b) 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狀況; (c) 地盤的歷史; (d) 設施、公用設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質; (e) 現有地盤平整工程; (f) 現有建築物(不論在地盤上或相鄰或附近)的基礎; (g) 物料的抗剪強度; (h) 擬進行的工程的影響;及 (i) 任何其他岩土事宜, 而在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為基礎而顯示出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夠的; (1981年第75號法律 公告) “結構工程師名冊”(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3)條備存的名冊; (1974年第188號法律 公告) “認可人士名冊”(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1)條備存的名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 告) (1996年第54號第23條)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水務監督”(water authority)、“水務設施”(waterworks) “地盤平整工程圖則”(site formation plans) “岩土設計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結構工程師名冊”(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認可人士名冊”(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 名列於名冊的資格 VerDate:31/12/2004 第II部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 (2004年第15號第35條) (1)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2) 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3)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4) 任何人除非─ (a) 是結構或土木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如屬後者,則除非在結構工程方面已具備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實際經驗;及 (b) 符合第(6)款的規定, 否則不得列入結構工程師名冊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4A) 任何人除非— (a) 是岩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及 (b) 符合第(6) 款的規定, 否則不得列入岩土工程師名冊內。 (2004年第15號第36條) (5) (由1996年第54號第24條廢除) (6) 每名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連續1年的期間在香港具備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其申請而言屬適當的實際經驗。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 名列於名冊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 (1)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2) 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3)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4) 任何人除非─ (a) 是結構或土木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如屬後者,則除非在結構工程方面已具備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實際經驗;及 (b) 符合第(6)款的規定, 否則不得列入結構工程師名冊內。 (1996年第54號第24條) (5) (由1996年第54號第24條廢除) (6) 每名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連續1年的期間在香港具備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其申請而言屬適當的實際經驗。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 對申請列入名冊所作的規定 VerDate:31/12/2004 (1) 每名申請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岩土工程師名冊的人─ (2004年第15號第37條) (a) 須向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他符合第3條的規定;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b) 須使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他適合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岩土工程師名冊內,如註冊事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亦須出席註冊事務委員會 的專業面試;及 (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37條) (c) (由1996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2) 每次專業面試須由註冊事務委員會主持。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4號第25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 對申請列入名冊所作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申請列入認可人士名冊或結構工程師名冊的人─ (a) 須向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他符合第3條的規定;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b) 須使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他適合列入認可人士名冊或結構工程師名冊內,如註冊事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亦須出席註冊事務委員會的專業面試;及 (1987年第70號法律公告) (c) (由1996年第54號第25條廢除) (2) 每次專業面試須由註冊事務委員會主持。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4號第25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A 關於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及專門承建商名冊的規定 VerDate:31/12/2004 (1) 每名申請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或專門承建商名冊的人─ (a) 須向有關的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就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而言,均適宜將該申請人在有關名冊或分冊上註冊; (b) (申請人如是法人團體)須向有關的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以顯示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 代其行事的人的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及 (c) 須令有關的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該申請人適宜在有關名冊或分冊上註冊。 (2) 如有關的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要求任何申請人出席該委員會的面試,則該申請人或(如申請人是法人團體)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 何由該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須出席。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38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A 關於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及專門承建商名冊的規定 VerDate:01/04/1998 1. 本條自1997年12月22日起實施,但實施範圍只限於與專門承建商無關的條文的範圍─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 餘下條文於1998年4月1日開始實施。 (1) 每名申請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或專門承建商名冊的人─ (a) 須向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就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而言,均適宜將該申請人在有關名冊上註冊; (b) (申請人如是法人團體)須向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以顯示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 事的人的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及 (c) 須令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該申請人適宜在有關名冊上註冊。 (2) 如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要求任何申請人出席該委員會的面試,則該申請人或(如申請人是法人團體)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該 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須出席。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A 關於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及專門承建商名冊的規定 VerDate:22/12/1997 本條自1997年12月22日起實施,但實施範圍只限於與專門承建商無關的條文的範圍。 (1) 每名申請列入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或專門承建商名冊的人─ (a) 須向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就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而言,均適宜將該申請人在有關名冊上註冊; (b) (申請人如是法人團體)須向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以顯示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 事的人的資格、經驗及適任程度;及 (c) 須令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該申請人適宜在有關名冊上註冊。 (2) 如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要求任何申請人出席該委員會的面試,則該申請人或(如申請人是法人團體)該申請人的董事、其他高級人員及任何由該 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須出席。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5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不得沒有向委託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 VerDate:31/12/2005 任何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如沒有以書面向其委託人披露,則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經營建築物料,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承建商、次承建 商、或從建築物料供應商或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該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貨品的供應商,收取任何款項、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39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5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不得沒有向委託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 VerDate:30/06/1997 任何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如沒有以書面向其委託人披露,則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經營建築物料,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從建築物料供 應商或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該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貨品的供應商,收取任何款項、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6 通知、圖則等的交付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圖則、證明書及通知 一般規定 (1)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須送交建築事務監督的每份通知、表格、證明書、圖則或其他文件,須以郵遞方式或於辦公時間交付建築事務 監督辦事處的方式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2) 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任何圖則,或其上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不符合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築事務監督可就每次進一步向建築事務 監督呈交該等圖則,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但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進一步呈交任何圖則是因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真正誤解所致,則不得收取上述費用。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7 通知等的填寫及其上的簽署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而訂明或指明的每份通知、表格、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須清楚和正確填寫,以提供所需的資料,並須妥為簽署。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8 就建築工程訂明的圖則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圖則 (1)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建築工程訂明下列圖則及詳圖─ (a) 建築物的每層樓面及屋頂的圖則,其上顯示全部尺寸、牆壁厚度、所有窗戶、便溺污水設備、廢水設備及貯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每部分所擬作 的用途; (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圖則─ (i) 建築物所有立面; (ii) 相鄰街道與已知基準面和地盤及建築物的水平相對的水平; (iii) 與地盤相鄰的每條街道的闊度;及 (iv) 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構造; (ba)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須將一份就地盤對擬進行的建築工程而言是否適合的問題而作出的岩土評估,附連於(a)、(b)、(c)或 (h)段所訂明的圖則,而該岩土評估須包括擬進行的地盤平整工程及基礎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baa) (由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廢除) (b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i) 已加入(E)節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地盤平整工程及相關的地面水排水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以及在地盤上和與地盤相鄰的構 築物、基礎、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與其他設施的詳情; (iii) 在多雨期間進行建築工程時須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iv)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v) 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v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工程,藉標有香港主水平基準以上水平的橫截面及平面圖顯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範圍,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 該地盤平整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與 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穩定性分析;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 況、地盤及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全 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c)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 (i) 已加入(E)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處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街道、構築物、基礎、公用設 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設施的詳情,以及在地盤內和與地盤相鄰的輸水設施及基礎的用尺寸標明的位置; (iii)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iv) 所有地下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 對建築物與地層的移動及測壓管水位的變動作出的監測的詳情;及 (vi) 其他規格及有關詳情, 該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 處的岩土紀錄; (C) 一份載列地盤勘測與實驗室測試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的設 計與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監測方面的要求);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分析;側向承托系統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況、地盤及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 全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bd) (由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廢除) (c) 一張或多於一張截面圖,顯示基礎、地盤與建築物最低樓面的水平、建築物高度、每一樓層的淨高、每幢毗鄰或相鄰建築物的窗戶的位置、樓面位 置及屋頂水平、地盤界線與界線之間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與所有填料的體積;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d) 基礎圖則─ (i) 顯示基礎的大小與位置,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以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圖;及 (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2或4號地區進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分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以及基礎工程的設計與建造 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F) 基礎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e) 排水設施圖則,顯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與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溝渠的接駁、任何其他處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氣彎管的位置,以 及通風辦法; (f) 區劃圖,顯示建築物及緊鄰的其他建築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鄰近街道; (g) 如不能從區劃圖清楚辨認地盤位置,顯示地盤位置的索引圖; (h) 載有全部尺寸及計算資料的簡圖,顯示─ (i) 建築物的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與配置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ii) 《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5、27及28條就建築物所規定的空地; (i) 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結構計算資料;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j) 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簷篷、橋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顯示該伸出物性質及尺寸的圖則; (1992年第79號法 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k) 顯示以下資料的詳圖─ (i) 實用樓面空間(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的面積; (ii) 在建築物內設置的污水設備及廢水設備的數目及種類;及 (iii)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l)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土地勘測圖則─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i) 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釐定準則,勘探工程包括沖孔、鑽孔、探測、測試、儀器的裝置、以儀器對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 樣,以及進行勘探工程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 (ii) 進行實驗室測試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以及選取測試樣本的準則;及 (ii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報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 (m) 如屬《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72條適用的情況,詳細顯示按照該條為殘疾人士所提供的設備的圖則。 (1984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在本條中,“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兩詞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 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3)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拆卸工程訂明下列各圖則— (a) 一幅圖則,顯示須予拆卸建築物的結構及狀況,包括由該建築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圖,以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 施; (b) 一幅圖則,顯示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有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及由拆卸建築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圖)以及所有需要的 移土工程; (c) 一幅圖則,顯示拆卸工程進行的先後次序、裝備及程序; (d) 一幅圖則,顯示在拆卸工程每個階段須為須予拆卸建築物提供的承托,和為由該建築物承托的任何斜坡及土地提供的承托,以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築 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 (e) 一幅圖則,顯示所有保障公眾的預防措施,包括隔塵網、防護柵、圍板及有蓋人行道; (f) 一幅圖則,顯示在拆卸工程每個階段須為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提供的承托。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 就拆卸工程訂明的圖則必須附同— (a) 關於須予拆卸建築物及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穩定性報告; (b)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適當)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 (c)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到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街道、土地及設施受損; (d)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建議使用的裝備或機械裝置不會使到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 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受損。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e) (由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廢除) “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8 就建築工程訂明的圖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圖則 (1)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建築工程訂明下列圖則及詳圖─ (a) 建築物的每層樓面及屋頂的圖則,其上顯示全部尺寸、牆壁厚度、所有窗戶、便溺污水設備、廢水設備及貯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每部分所擬作 的用途; (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圖則─ (i) 建築物所有立面; (ii) 相鄰街道與已知基準面和地盤及建築物的水平相對的水平; (iii) 與地盤相鄰的每條街道的闊度;及 (iv) 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構造; (ba)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須將一份就地盤對擬進行的建築工程而言是否適合的問題而作出的岩土評估,附連於(a)、(b)、(c)或 (h)段所訂明的圖則,而該岩土評估須包括擬進行的地盤平整工程及基礎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baa)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拆卸工程圖則─ (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及構築物、輸水設施,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 (ii) 拆卸工程的進行次序、裝備及程序;及 (iii) 為拆卸工程每個階段剩下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土地作出的承托, 該拆卸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及 (B)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土地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土地受損;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 (b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i) 已加入(E)節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地盤平整工程及相關的地面水排水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以及在地盤上和與地盤相鄰的構 築物、基礎、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與其他設施的詳情; (iii) 在多雨期間進行建築工程時須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iv)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v) 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v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工程,藉標有香港主水平基準以上水平的橫截面及平面圖顯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範圍,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 該地盤平整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與 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穩定性分析;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 況、地盤及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全 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c)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 (i) 已加入(E)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處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街道、構築物、基礎、公用設 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設施的詳情,以及在地盤內和與地盤相鄰的輸水設施及基礎的用尺寸標明的位置; (iii)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iv) 所有地下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 對建築物與地層的移動及測壓管水位的變動作出的監測的詳情;及 (vi) 其他規格及有關詳情, 該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 處的岩土紀錄; (C) 一份載列地盤勘測與實驗室測試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的設 計與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監測方面的要求);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分析;側向承托系統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況、地盤及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 全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bd)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擋土牆拆卸工程圖則─ (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 工程; (ii) 拆卸工程的進行次序、裝備及程序;及 (iii) 為拆卸工程每個階段剩下的所有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作出的承托, 該擋土牆拆卸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及 (B)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 道、土地或設施受損;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c) 一張或多於一張截面圖,顯示基礎、地盤與建築物最低樓面的水平、建築物高度、每一樓層的淨高、每幢毗鄰或相鄰建築物的窗戶的位置、樓面位 置及屋頂水平、地盤界線與界線之間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與所有填料的體積;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d) 基礎圖則─ (i) 顯示基礎的大小與位置,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以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圖;及 (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2或4號地區進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分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以及基礎工程的設計與建造 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F) 基礎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e) 排水設施圖則,顯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與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溝渠的接駁、任何其他處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氣彎管的位置,以 及通風辦法; (f) 區劃圖,顯示建築物及緊鄰的其他建築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鄰近街道; (g) 如不能從區劃圖清楚辨認地盤位置,顯示地盤位置的索引圖; (h) 載有全部尺寸及計算資料的簡圖,顯示─ (i) 建築物的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與配置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ii) 《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5、27及28條就建築物所規定的空地; (i) 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結構計算資料;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j) 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簷篷、橋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顯示該伸出物性質及尺寸的圖則; (1992年第79號法 律公告;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k) 顯示以下資料的詳圖─ (i) 實用樓面空間(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的面積; (ii) 在建築物內設置的污水設備及廢水設備的數目及種類;及 (iii)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l)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土地勘測圖則─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i) 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釐定準則,勘探工程包括沖孔、鑽孔、探測、測試、儀器的裝置、以儀器對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 樣,以及進行勘探工程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 (ii) 進行實驗室測試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以及選取測試樣本的準則;及 (ii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報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 (m) 如屬《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72條適用的情況,詳細顯示按照該條為殘疾人士所提供的設備的圖則。 (1984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在本條中,“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兩詞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 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8 就建築工程訂明的圖則 VerDate:30/06/1997 圖則 (1)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建築工程訂明下列圖則及詳圖─ (a) 建築物的每層樓面及屋頂的圖則,其上顯示全部尺寸、牆壁厚度、所有窗戶、便溺污水設備、廢水設備及貯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每部分所擬作 的用途; (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圖則─ (i) 建築物所有立面; (ii) 相鄰街道與已知基準面和地盤及建築物的水平相對的水平; (iii) 與地盤相鄰的每條街道的闊度;及 (iv) 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構造; (ba)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須將一份就地盤對擬進行的建築工程而言是否適合的問題而作出的岩土評估,附連於(a)、(b)、(c)或 (h)段所訂明的圖則,而該岩土評估須包括擬進行的地盤平整工程及基礎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baa)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拆卸工程圖則─ (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及構築物、輸水設施,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 (ii) 拆卸工程的進行次序、裝備及程序;及 (iii) 為拆卸工程每個階段剩下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土地作出的承托, 該拆卸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及 (B)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土地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築物、街道或土地受損;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 (bb) 顯示下列資料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 (i) 已加入(E)節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地盤平整工程及相關的地面水排水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以及在地盤上和與地盤相鄰的構 築物、基礎、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與其他設施的詳情; (iii) 在多雨期間進行建築工程時須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iv)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v) 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v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工程,藉標有香港主水平基準以上水平的橫截面及平面圖顯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範圍,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0條) 該地盤平整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與 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0條的穩定性分析;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 況、地盤及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全 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bc)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 (i) 已加入(E)節訂明的報告所列各項要求的所有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處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 (i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地質情況、地下水情況及地面水情況的準確測量圖),街道、構築物、基礎、公用設 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設施的詳情,以及在地盤內和與地盤相鄰的輸水設施及基礎的用尺寸標明的位置; (iii) 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 (iv) 所有地下建築工程的進行次序及所採用的方法; (v) 對建築物與地層的移動及測壓管水位的變動作出的監測的詳情;及 (vi) 其他規格及有關詳情, 該挖掘與側向承托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總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 處的岩土紀錄; (C) 一份載列地盤勘測與實驗室測試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及如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揭露 岩土設計假定錯誤以致再不能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規定則在工程上應採取的變動的概要,並載列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的設 計與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監測方面的要求);及 (F) 足以顯示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條的分析;側向承托系統的設計計算資料;建築工程對地下水情況、地盤及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影響的計算資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關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計算資料和考慮,所有該等分析和計算資料須編排頁數,並須有一份 全面的索引作為序頁;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bd)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顯示下列資料的擋土牆拆卸工程圖則─ (i) 地盤與周圍環境的現行情況(包括載有地面水平等高線的準確測量圖)、所有受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及設施,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 工程; (ii) 拆卸工程的進行次序、裝備及程序;及 (iii) 為拆卸工程每個階段剩下的所有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作出的承托, 該擋土牆拆卸工程圖則須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A) 承托的結構計算資料;及 (B) 穩定性報告,其內載有計算資料,顯示拆卸工程不會使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土地或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 道、土地或設施受損;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c) 一張或多於一張截面圖,顯示基礎、地盤與建築物最低樓面的水平、建築物高度、每一樓層的淨高、每幢毗鄰或相鄰建築物的窗戶的位置、樓面位 置及屋頂水平、地盤界線與界線之間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與所有填料的體積; (1981年第75號法律公告) (d) 基礎圖則─ (i) 顯示基礎的大小與位置,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以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圖;及 (ii)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2或4號地區進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所呈交文件的闡釋指引; (B) 一份載列包括以下各項的研究結果的報告:地形、地質、地下水、地面水、地盤的歷史、公用設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設施,以及該處的岩土 紀錄; (C) 一份載列土地勘測結果的報告,包括所採用裝備和程序的全面細節; (D) 一份載列對地下水情況作出的地盤監測結果的報告; (E) 一份報告,載列對(B)、(C)、(D)分節的嚴密研究和詮釋、岩土設計假定一覽表、對預期的岩土問題的討論,以及基礎工程的設計與建造 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測試、檢查和保養方面的要求); (F) 基礎工程的設計計算資料;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e) 排水設施圖則,顯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與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溝渠的接駁、任何其他處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氣彎管的位置,以 及通風辦法; (f) 區劃圖,顯示建築物及緊鄰的其他建築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鄰近街道; (g) 如不能從區劃圖清楚辨認地盤位置,顯示地盤位置的索引圖; (h) 載有全部尺寸及計算資料的簡圖,顯示─ (i) 建築物的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與配置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ii) 《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5、27及28條就建築物所規定的空地; (i) 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結構計算資料;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j) 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官地的上方伸出的簷篷、橋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顯示該伸出物性質及尺寸的圖則;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 告) (k) 顯示以下資料的詳圖─ (i) 實用樓面空間(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的面積; (ii) 在建築物內設置的污水設備及廢水設備的數目及種類;及 (iii)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l) 如屬在附表所列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顯示下列資料的土地勘測圖則─ (1990年第52號第10條) (i) 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釐定準則,勘探工程包括沖孔、鑽孔、探測、測試、儀器的裝置、以儀器對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 樣,以及進行勘探工程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 (ii) 進行實驗室測試所採用的裝備和程序,以及選取測試樣本的準則;及 (iii) 如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有關的規格、報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關詳情;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 (m) 如屬《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72條適用的情況,詳細顯示按照該條為殘疾人士所提供的設備的圖則。 (1984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在本條中,“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兩詞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 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便溺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及“廢水設備”(waste fitment)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9 就街道工程訂明的圖則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及規例,現就街道工程訂明下列圖則─ (a) 顯示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地點的索引圖; (b) 布局平面圖; (c) 縱截面圖(垂直面及水平面); (d) 橫截面圖;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e) 標準道路截面圖;及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f) 就街道的任何基礎及結構工程而言,顯示基礎大小及位置的基礎圖則,連同已進行的地盤勘測工程的詳盡報告、擬進行的任何土地灌漿工程的詳 圖,以及顯示結構詳圖的圖則,連同一套結構工程的計算資料。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0 建築事務監督要求取得額外圖則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有需要,可要求提交與供水及任何特別物料的規格和使用有關的額外圖則、放大詳圖、其他文件及資料,或他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1 圖則須以一式兩份呈交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須以一式兩份呈交,而建築事務監督可就上述任何圖則要求呈交他認為需要的額外文本。 (1974年第 188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 (2) 與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有關的每份地盤勘測報告,以及就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而擬進行的土地處理工程的所有詳圖,須以一式兩份呈 交。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1A 基礎圖則須與地盤平整工程圖則一併呈交 VerDate:30/06/1997 就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的建築工程而言,第8(1)(d)條所訂明的基礎圖則須與第8(1)(bb)條所訂明的地盤平整工程圖則一併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52號第11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2 圖則等須由製備的人簽署 VerDate:31/12/2005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所有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認可人士製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 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2004年第15號第40條)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1)(d)及(i)及9(f)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 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3) 如屬第(4)款適用的建築工程,根據第8(1)(d)及(i)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可由認可人士製備和簽署,而 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4) 第(3)款適用於下列情況的任何建築工程─ (a) 建築結構高度不超逾10米; (b) 建築結構的任何結構構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 (c) 結構構件以木料、砌石、鋼、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建造; (d) 建築結構的基礎屬地面承載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擴展基腳的類型,並建於現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於2米;及 (e) 不會對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設計的任何現有結構構件作出結構上的改動。 (5) 根據或依據第8(1)(b)(iv)、(ba)、(bb)、(bc)、(d)及(l)、(3)及(4)(c)條所需的所有岩土圖則、岩土 評估、岩土詳圖及計算資料、岩土報告、地盤勘測報告或土地勘測報告,須由註冊岩土工程師製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岩土圖則、岩土評估、岩土詳圖及計 算資料、岩土報告、地盤勘測報告或土地勘測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2004年第15號第40條)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2 圖則等須由製備的人簽署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所有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認可人士製備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 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1)(d)及(i)及9(f)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須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 和簽署,而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3) 如屬第(4)款適用的建築工程,根據第8(1)(d)及(i)條所規定的所有基礎圖則、結構詳圖及計算資料,可由認可人士製備和簽署,而 由他簽署即當作他對該等圖則、結構詳圖或計算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負起所有責任。 (4) 第(3)款適用於下列情況的任何建築工程─ (a) 建築結構高度不超逾10米; (b) 建築結構的任何結構構件的跨距不超逾6米; (c) 結構構件以木料、砌石、鋼、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建造; (d) 建築結構的基礎屬地面承載力不超逾300千帕斯卡的擴展基腳的類型,並建於現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於2米;及 (e) 不會對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設計的任何現有結構構件作出結構上的改動。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3 圖則比例 VerDate:30/06/1997 (1) 建築工程的圖則及截面圖須以不小於1:100的比例繪製: 但如屬範圍極廣的建築工程,建築事務監督可接受以不小於1:200的比例所繪製的圖則。 (2) (a) 就街道工程呈交的每份索引圖須以不小於1:2500的比例繪製。 (b) 如此呈交的每份布局平面圖須以不小於1:200的比例繪製。 (c) 如此呈交的縱截面圖─ (i) 如屬水平面,須以不小於1:500的比例繪製;及 (ii) 如屬垂直面,須以不小於1:200的比例繪製。 (d) 如此呈交的橫截面圖須以不小於1:200的比例繪製。 (e) 如此呈交的標準道路截面圖須以不小於1:50的比例繪製。 (3) 每份區劃圖須以不小於1:500的比例繪製。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4 圖則必須清楚及製圖的物料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須以清楚和易於理解的方式繪製或複製於適當和耐久的物料上。 (2) 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工程繪圖不得複製在鐵氰藍圖上。 (3) 每份圖則須有一份文本填上顏色,以清楚區別現有工程和新工程以及清楚區別新工程的某一部分和其他部分。 (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 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5 建築事務監督拒絕接受圖則的權力 VerDate:31/12/2005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接受由2名或多於2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就同一處所的工程呈交的圖則。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1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5 建築事務監督拒絕接受圖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接受由2名或多於2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就同一處所的工程呈交的圖則。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6 (由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證明書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8 穩定性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建築工程包括任何建築物的修葺、改動或加建,就該等建築工程製備圖則的認可人士須在該等圖則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時,以指明的表格 向建築事務監督送交一份證明書,證明他已檢查該建築物,並認為該建築物有能力承受因該等修葺、改動或加建而可能有所增加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動的荷載及應力。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2) 凡該建築物的建造方式是需有任何註冊結構工程師的服務的,該證明書須由該註冊結構工程師簽署,並由就該等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加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8A 認可人士等發出的證明書須與圖則一併呈交 VerDate:31/12/2005 凡將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圖則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須連同該等圖則一併呈交由製備該等圖則或監管製備該等圖則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指明的表格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2條) (a) 該等圖則由他製備或在他監管或指示下製備;及 (b) 盡他所知所信,該等圖則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1975年第10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8A 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須與圖則一併呈交 VerDate:30/06/1997 凡將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圖則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須連同該等圖則一併呈交由製備該等圖則或監管製備該等圖則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 定)以指明的表格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該等圖則由他製備或在他監管或指示下製備;及 (b) 盡他所知所信,該等圖則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1975年第10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4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9 製備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如不再受聘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31/12/2005 通知 凡製備任何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圖則或其他詳圖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獲其代為進行該建 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行事,則他須在不再代表行事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3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19 製備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的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如不再受聘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30/06/1997 通知 凡製備任何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圖則或其他詳圖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獲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的人行事,則他須在不再代表行事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0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VerDate:31/12/2005 (1)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 由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 從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而簽署的承擔責任書。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在需要有監工 計劃書的情況下,須─ (2004年第15號第44條) (a) 將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 的情況下,須─ (a) 將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0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VerDate:01/04/1998 1.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4(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於加入新的第20(2)及(3)條,但不包括該條中 關於註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範圍)開始實施的日期─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 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4條對本條餘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 由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 從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而簽署的承擔責任書。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的情況下, 須─ (a) 將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 的情況下,須─ (a) 將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0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VerDate:22/12/1997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4(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於加入新的第20(2)及(3)條,但不包括該條中關於註冊專門承建商的 條文的範圍)開始實施的日期。 (1)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 由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從本條例及規例的 條文而簽署的承擔責任書。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的情況下, 須─ (a) 將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的時間,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在需要有監工計劃書 的情況下,須─ (a) 將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一事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0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VerDate:07/11/1997 (1)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 由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從本條例及規例的 條文而簽署的承擔責任書。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0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前不少於7天,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a) 由該認可人士簽署的通知,述明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註冊承建商及工程展開的日期;及 (b) 由該註冊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簽署的接受書、他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展開的日期而簽署的確認書,以及他就嚴格遵從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而簽 署的承擔責任書。 (1961年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2 更換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承建商等時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31/12/2005 (1) 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由 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後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 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 間,變得不能或不願意行事,任何結構工程(如是註冊結構工程師)或任何岩土工程(如是註冊岩土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有關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如是就上述工程而獲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 專門承建商獲委任並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 築事務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 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 在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 人員監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 在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 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7) 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擬使用的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如委任人選有所更改,則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更改後7天內以書面通 知建築事務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該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 公告)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5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2 更換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時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01/04/1998 1.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5(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於加入新的第22(3)、(4)、(5)及(6) 條,但不包括該條中關於註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範圍)開始實施的日期─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 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5條對本條餘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 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 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後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築事 務監督。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間,變得不能或不 願意行事,任何結構工程(如是註冊結構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有關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獲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 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獲委任並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並須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 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 在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督的部分, 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 在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 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7) 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擬使用的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如委任人選有所更改,則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更改後7天內以書面通 知建築事務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該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 公告)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2 更換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時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22/12/1997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5(3)條對本條的修訂(只限於加入新的第22(3)、(4)、(5)及(6)條,但不包括該條中關於 註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範圍)開始實施的日期。 (1) 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後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2)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間,變得不能或不願意行事,任何結 構工程(如是註冊結構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有關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獲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 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獲委任並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為止。 (3) 根據第37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並須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4) 根據第41條委任任何適任技術人員的委任如有更改,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 監督,並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根據該條委任的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驗。 (5) 在根據第37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督的部分, 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6) 在根據第41條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不再獲委任時,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停止進行工程中按照監工計劃書屬該適任技術人員監 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適任技術人員獲委任為止。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2 更換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時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07/11/1997 (1) 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後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2)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間,變得不能或不願意行事,任何結 構工程(如是註冊結構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獲委任並已 按照第(1)款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為止。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2 更換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時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VerDate:30/06/1997 (1) 凡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人須在作出委任後7天內,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2)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在任何該等工程進行期間,變得不能或不願意行事,任何結構工程 (如是註冊結構工程師)或所有工程(如是認可人士或註冊承建商)均須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獲委任並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築 事務監督為止。 (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3 須就委任等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的資料 VerDate:31/12/2005 (1A) 凡根據本條例第4(1)條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該項委任的通知及有關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接受該項委任的確認書。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 凡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後7天內,以書面 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他已不再獲委任。 (2) 凡獲如此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已根據本條例第4(2)條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代他行事,他須在作出指定後不遲於7天,將該項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築事務監督,通知並須附有該另一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接受該項指定 的確認書。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6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3 須就委任等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A) 凡根據本條例第4(1)條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由其代為進行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須以指 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該項委任的通知及有關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委任的確認書。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 凡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他已不再獲委任。 (2) 凡獲如此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已根據本條例第4(2)條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代他行事,他須在作出指定後不遲 於7天,將該項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築事務監督,通知並須附有該另一名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接受該項指定的確認書。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 告) (1969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4 不再獲委任的註冊承建商的責任 VerDate:01/04/1998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後7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程委任的認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獲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該認可人士按照第38條的條文將該通知呈交建築事務監督,他並須在表格內證明他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4 不再獲委任的註冊承建商的責任 VerDate:07/11/1997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後7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交付述明他已不再獲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該認可人士按照第38條的條文將該通知呈交建築事務監督,他並須在表格內證明他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 定)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4 不再獲委任的註冊承建商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獲委任,他須在不再獲委任後7天內,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交付述明 他已不再獲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該認可人士按照第38條的條文將該通知呈交建築事務監督,他並須在表格內證明他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按 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築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31/12/2005 (1)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 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 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4年第15號第47條) (2)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築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按照 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 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 督。 (3) 如有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 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則該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後7天內, 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結 構上或岩土方面(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安全的,並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獲證明書後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 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7條) (4) 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須在該拆卸工程完成後14天內,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 督證明─ (2004年第15號第47條) (a) 該拆卸工程已按照經批准圖則完成; (b) 他認為在地盤剩下的任何構築物或建築物在結構上是安全的;及 (c) 受該拆卸工程影響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夠安全度。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築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01/04/1998 (1)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 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 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築工程(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按照 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 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 督。 (3) 如有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 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則該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後7天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 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 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獲證明書後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4) 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在該拆卸工程完成後14天內,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證明─ (a) 該拆卸工程已按照經批准圖則完成; (b) 他認為在地盤剩下的任何構築物或建築物在結構上是安全的;及 (c) 受該拆卸工程影響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夠安全度。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築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07/11/1997 (1)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 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 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 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 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3) 如有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按照第 (1)款的條文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則該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後7天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 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 獲證明書後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建築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 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7天內將證明書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 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任何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建築工程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築物 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工程是按照該等圖 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3) 如有就建成新建築物或並無建成新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條文 交付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則該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在接獲表格後7天內,證明該新建築物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批准的圖則建立的或證明該建築 工程是按照該等圖則進行的,且他認為該新建築物或該建築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構上安全,並須將證明書交付有關的認可人士,而該認可人士須在接獲證明書後 7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5A 供水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廁所設 備或尿廁的新建築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併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a) 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 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b)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准 許由建築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則─ (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 法例I)第10A條,由建築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及 (i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 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准許 或指示將並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築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則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 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2) 在任何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而設有任何廢水設備或淋浴花灑的新建築 物完成時,就有關的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將下列證明書連同第25(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一併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a) 水務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 10A條,由水務設施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b)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b)條,准 許由建築物用地內的水井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則─ (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 法例I)第10A條,由建築物用地內的水井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及 (ii) 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 10A(7)條就該水井發出的證明書;或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c)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3)(c)條准許 或指示將並非來自水務設施或建築物用地內水井的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則就該建築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供水已按照《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 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10A條,永久接駁至該建築物。 (3) 水務監督須在接獲要求發出根據本條所需的證明書的書面申請後10天內,發出證明書。 (1966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6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街道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01/04/1998 (1)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 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7天內將該證明書交付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2)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 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批准的圖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6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街道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07/11/1997 (1)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 上述7天內將該證明書交付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2)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 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批准的圖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6 註冊承建商及認可人士須在街道工程完成時發出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7天內,在指明的表格內證明該工程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 7天內將該證明書交付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2) 就任何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該街道工程完成後14天內,在就該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按照第(1)款向他交付的指明的表格內,證 明該工程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批准的圖則進行的,並須在上述14天內將證明書送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8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VerDate:31/12/2005 每名受聘監督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以及每名受聘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受聘後 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8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8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VerDate:01/04/1998 每名受聘監督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以及每名受聘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於受聘後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 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8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VerDate:07/11/1997 每名受聘監督和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及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於受聘後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8 就緊急工程聘用的認可人士及註冊承建商須發出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每名受聘監督和進行任何緊急工程的認可人士及註冊承建商,須於受聘後48小時內在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而指明的表格內,證明他已受聘。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29 要求批准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關於批准圖則和同意展開建築工程 及街道工程的程序 (1)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要求批准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並須附同根據本規例所需的文件。 (1961年 A97號政府公告;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 建築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 (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 除第11A條另有規定外,上述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圖則可分開呈交批准。 (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3) 在不損害第30(3)條的原則下,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16(1)(i)或(2)(f)條拒絕給予批准而呈交進一步詳情或其他圖 則,須當作就建築事務監督所拒絕批准的圖則重新提出申請。 (1971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0 圖則的批准 VerDate:31/12/2005 (1) 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向他呈交的圖則,須以下述方式示明─ (a) 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及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b) 在該等圖則(結構計算資料及岩土計算資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該文本須交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 師。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9條)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接獲申請後,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圖則分開給予批准。 (3) 就本條例第15條而言,在以下期限過後須當作建築事務監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圖則─ (a) 如屬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則為自呈交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b) 如任何圖則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在再次呈交他批准時經大幅度修訂,以致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圖則經重大修訂,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 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c) 如屬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任何其他圖則,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30天。 (1973年第 121號法律公告) (4)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圖則對以往呈交他批准的圖則作出重大修訂,則他須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不遲於30天 內,通知獲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49條) (5)-(6)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0 圖則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向他呈交的圖則,須以下述方式示明─ (a) 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及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b) 在該等圖則(結構計算資料除外)的一份文本上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該文本須交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974年第 188號法律公告)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接獲申請後,就已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圖則分開給予批准。 (3) 就本條例第15條而言,在以下期限過後須當作建築事務監督已批准向他呈交的圖則─ (a) 如屬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則為自呈交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b) 如任何圖則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在再次呈交他批准時經大幅度修訂,以致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圖則經重大修訂,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 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60天; (c) 如屬以往曾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再次呈交他批准的任何其他圖則,則為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30天。 (1973年第 121號法律公告) (4)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再次呈交他批准的圖則對以往呈交他批准的圖則作出重大修訂,則他須在自最近一次呈交該等圖則的日期起計不遲於30天 內,通知獲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5)-(6)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1 要求同意展開工程的申請 VerDate:01/04/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要求建築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經批准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2) 要求建築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拆卸工程的申請,必須附同會在該拆卸工程中操作所擬使用的任何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的人的個人詳情、資格及經 驗。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0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1 要求同意展開工程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要求建築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經批准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2 同意展開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同意展開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須藉向提出申請的人送達的書面通知示明。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同意展開任何建築工程中有關的圖則已獲批准的任何部分。 (3) 本條例第15條所提述的關於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 (1964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5)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2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2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3 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改動或加建 VerDate:30/06/1997 (1) 凡欲對任何已獲同意展開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作改動或加建,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並須附同─ (a) 顯示該項改動或加建的圖則;及 (b) 根據第32(1)條就該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給予的同意通知。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1A) 建築事務監督可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收取訂明費用。 (199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2) 本條例第15條的條文適用於該等申請,而當作已給予同意的期限為28天。 (3) 建築事務監督可就根據本條所呈交的圖則給予批准,並可同意展開其內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而他須以下述方式示明該等批准及同意─ (a) 以第30條所訂明的方式在呈交的圖則上示明;及 (b) 在同意通知書中的圖則列表內加入該等圖則。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4 同意恢復暫停的工程 VerDate:30/06/1997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第20條的條文,重新同意展開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他須在關於該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同意通知書上加上重新同意的附註。 (1993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5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並無損害 VerDate:31/12/2005 第V部 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及註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0條) 本部的規例施加於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 條文施加於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的任何職責並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1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5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並無損害 VerDate:01/04/1998 第V部 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部的規例施加於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施加於該認可 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承建商的任何職責並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5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並無損害 VerDate:07/11/1997 第V部 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部的規例施加於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施加於該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 程師或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的任何職責並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5 本部所施加的職責對本條例或其他規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職責並無損害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承建商的職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本部的規例施加於就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的職責,對本條例或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施加於該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或承 建商的任何職責並無損害。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6 認可人士向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VerDate:31/12/2005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 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2004年第15號第52條)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提供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批准並經由建築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以及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份監工計 劃書的文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 如結構詳圖或岩土詳圖由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製備,並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註冊一般建 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3條)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6 認可人士向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VerDate:01/04/1998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提供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批准並經由建築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以及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份監工計 劃書的文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 如結構詳圖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並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 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6 認可人士向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VerDate:22/12/1997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提供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 定)批准並經由建築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以及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份監工計劃書的文本。 (2) 如結構詳圖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並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6 認可人士向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VerDate:07/11/1997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提供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 定)批准並經由建築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 (2) 如結構詳圖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並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6 認可人士向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文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向就該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提供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批准 並經由建築事務監督按照第30條蓋印、簽署和註明日期的每一份圖則的文本。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2) 如結構詳圖由註冊結構工程師製備,並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則認可人士有責任確保註冊承建商獲提供該詳圖文本一份。 (1974年第 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7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的職責 VerDate:31/12/2005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 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准的圖則的,並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築事 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2)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結構工程或岩土工程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築事務監督就該結構工程或岩土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批准的圖則的,並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 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2004年第15號第54條) (3) 凡任何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根據本條例第4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 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 (2004年第15號第54條) (4) 凡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築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築事務監督 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7 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的職責 VerDate:22/12/1997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 及規例的條文和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批准的圖則的,並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築事 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2)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結構工程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結構工程的進行大致上是按照本條例及規 例的條文和建築事務監督就該結構工程所批准的圖則的,並且是遵從根據本條例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以及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 例或規例任何有關上述各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3) 凡任何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根據本條例第4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須各自委任適當 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 (4) 凡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築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築事務監督 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7 認可人士監督和檢查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工程的進行,是全面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 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工程所批准的圖則,以及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 公告) (2) 如已就該工程委任註冊結構工程師,則註冊結構工程師須負責對結構工程作出所需的定期監督,和進行所需的檢查,以確保該結構工程的進行,是 全面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建築事務監督就該結構工程所批准的圖則,以及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 的。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8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將第24條所指的通知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在接獲任何根據第24條交付給他的致建築事務監督通知後7天之內,將該通知呈交建築事務監督。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9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後進行額外檢查的費用 VerDate:31/12/2005 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後,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因有任何違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的情況或因任何資料不正確而有需要對該工程進行多於一次的檢查,則可要求就該 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就每次額外檢查繳付訂明費用。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5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39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後進行額外檢查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完成後,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因有任何違反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的情況或因任何資料不正確而有需要對該工程進行多於一次的檢查,則可要求就該 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就每次額外檢查繳付訂明費用。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0 註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准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VerDate:31/12/2005 註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按照第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及監工計劃書,並須於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及監工計劃書。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第56條)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0 註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准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VerDate:01/04/1998 註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36條的條 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及監工計劃書,並須於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及監工計劃書。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0 註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准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VerDate:22/12/1997 註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 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及監工計劃書,並須於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及監工計劃書。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0 註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准圖則及監工計劃書的職責 VerDate:07/11/1997 註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築工程圖則,並須於 建築事務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0 註冊承建商在地盤備存經批准圖則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註冊承建商 就某項建築工程委任的註冊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地盤備存就該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按照第36條的條文向他提供的所有建築工程圖則,並須於建築事務 監督提出要求時向他交出該等圖則。 (1974年第188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1 註冊承建商監督的職責 VerDate:01/04/1998 1.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但實施範圍只限於加入新的第41(2)、 (3)、(4)、(5)及(6)條,不包括該條中關於註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範圍─見1997年第620號法律公告。 2. 1998年4月1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餘下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1) 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對該工程不斷監督,以確保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 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行,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就該工程所批准的圖則、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 條件,以及遵從根據本條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進行。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根據本條例第9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 承建商須各自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在每個該等地盤作出監工計劃書所規定的監督。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3) 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適任技術人員,如建築事務監督不信納該人具備足夠的資格或經驗,以執行該人須執行的職責,則建築事務監督 具有權力拒絕或撤銷該人的委任。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4) 就某地盤獲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備存與該地盤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監督有關的活動紀錄及資料。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5) 建築事務監督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及資料。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6)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須在有關地盤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最後階段完成時呈交有關證明書後,保存根據第(4)款規定須備存 的紀錄及資料至少12個月。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管理)規例 - REGULATION 41 註冊承建商監督的職責 VerDate:22/12/1997 1997年12月22日為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第14條對本條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但實施範圍只限於加入新的第41(2)、(3)、(4)、(5) 及(6)條,不包括該條中關於註冊專門承建商的條文的範圍。 (1) 就某項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須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對該工程不斷監督,以確保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進行,是按照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就該工程所批准的圖則、建築事務監督依據本條例或規例任何有關該方面的條文所作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以及遵從根 據本條第39A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監工計劃書(如有需要)進行。 (1997年第514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承建商根據本條例第9條就任何地盤而獲委任,如需要有監工計劃書,則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專門 承建商須各自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