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第116C章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16章第28及53條) 〔1995年8月1日〕 (本為199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1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任何土地的部分及土地的任何權益;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te) 的涵義與本條例第28(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就屬政府批地書的標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由地政總署署長或獲其就此授權的人所簽署,證 明根據該政府批地書而施加予有關承授人及其繼承人及承讓人的所有積極性義務已獲遵從,致令地政總署署長或該名獲如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滿意的文件或文 書; “政府批地書”(Government grant) 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政府將該土地批予任何人的任何批地書; (b) 政府將該土地批予任何人的任何協議; (c) 政府將該土地租予任何人的任何批給年期示明不超過7年的租契; (d) 由政府發出的供任何人佔用該土地的任何許可證;或 (e) 政府據之或憑之而將該土地處置予或同意將該土地處置予任何人的不論以何種方式描述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文書; “建築許可證”(building licence) 就屬政府批地書的標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政府根據或憑藉該政府批地書而批給任何人的,准予在該土地上興建 一座或多於一座建築物的許可證; “讓與權的限制”(restriction on alienation) 就屬政府批地書的標的之任何土地而言,指一項載於政府批地書內,限制有關承授人及其 繼承人及承讓人以協議、轉讓、租契或按揭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將該土地於政府批地書的條件獲遵從前讓與(除非獲地政總署署長書面同意及按照該政府批地書)的條件。 (1995年制定) “土地”(land)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te) “合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政府批地書”(Government grant) “建築許可證”(building licence) “讓與權的限制”(restriction on alienation)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3 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新落成建築物中任何物業單位而作出的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為以下日期─ (a) 如該物業單位將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生效日期為自發出第5條中就該物業單位指明的文件的日期起計第90日;或 (b) 如該物業單位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生效日期為─ (i) 自發出第5條中就該物業單位指明的文件的日期起計第180日;或 (ii) 該物業單位首次被佔用的日期, 以其中較早者為準。 (2) 如第5(1)(a)條所適用的新落成建築物中任何物業單位於在該條中就該物業單位指明的文件最初發出之前首次被佔用,就該物業單位而作出 的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為如此首次被佔用的日期。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就決定本條所指的生效日期而言並不適用。(1997年第53號第54條) (1995年制定)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4 第3 條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已根據本條例第28(1)(c)條就任何物業單位決定生效日期,則就該物業單位而言,第3條並不適用。 (1995年制定)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5 與決定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有關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就─ (a)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4或5條發給豁免證明書的新落成建築物中的物業單位而言,現為施行第3條而指明 由地政總署署長或獲其就此授權的人所簽署,證明或述明以下事項的合格證書、文件或文書─ (i) 載於建築許可證或政府批地書的條件,包括與興建建築物有關的條件(如有的話),已獲遵從;或 (ii) 地政總署署長或該名獲如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反對該建築物被佔用; (b) 構成房屋委員會所興建或代房屋委員會興建,作為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物業單位出售的新落成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的物業單位而言,現為施行 第3條而指明房屋署署長或獲其就此授權的人所簽署,證明該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文件或文書; (c) 任何其他新落成建築物中的物業單位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現為施行第3條而指明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如就該物 業單位發出多於一張該等許可證,則指最先如此發出的許可證;或 (ii) 如關乎該建築物所座落的土地的政府批地書載有一項讓與權的限制,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現為施行第3條而指明由地政總署署長或獲其 就此授權的人所簽署,同意將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中包括該物業單位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部分租賃,或同意將該建築物所座落的土地的權益轉讓的同意書,或關乎該建築物所 座落的土地的合格證明書,以其中最先發出者為準。 (2) 如─ (a) 第(1)(c)(ii)款所提述的同意書是先於關乎該物業單位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而發出;或 (b) 該同意書或該款所提述的合格證明書是於該建築物內的任何物業單位首次被佔用後才發出, 則該款並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該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以其中最先發出者為準)即屬為施行第3條而指明的文件。 (1995年制定) 差餉(臨時估價生效日期)規例 - SECT 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凡物業單位的臨時估價通知書已於本規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第26條首次送達,本規例不適用於該物業單位。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