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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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越南船民)(石鼓洲羈留中心)規則 - RULE 37
監督可施加的懲罰
(1) 監督可下令將他信納已犯違反紀律罪行的 被羈留者處以下述各項或 其中一項懲罰─
(a) 喪失特惠不超過3個月;
(b) 罰款不超過$500;
(c) 隔離拘禁不超過28天。
(2) 任何被羈留者, 如因監督根據本條發出的 命令感到受屈, 可在 命令發出後48小時內通知監督,
表明他意欲向處長上訴, 以便反對該項命令, 而監 督須隨即相應地通知處長。
(3) 處長或 處長為此目的 而委任的 總警司或 以上級別的 警務人員, 在 聆訊被羈留者親身或 以書面作出的 上訴後,
須就上訴作出裁決, 並可撤銷、 更改或 維持上訴所反對的 命令, 亦可以監督根據第(1)款及第36(2)條有權發出的
其他命令代替。
(4) 在 本條中, 凡提述“監督”(the Superintendent)之處, 包括獲處長根據第34(3)條委派以就某項指控罪行作出裁決的
公職人員。
(1991年制定)
“監督”(the Superinten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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