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法律顧問的探訪 (1) 被羈留者的 法律顧問須獲提供合理設施, 以便就被羈留者的 法律事宜與被羈留者面談。 (2) 根據第(1)款進行的 面談, 須在 中心人員視線所及但不能聽聞的 情況下進行。 (3) 根據第(1)款進行面談時, 法律顧問可攜同一名文員或 傳譯員, 亦可同時攜同一名文員及一名傳譯員。 (4) 法律顧問的 文員(如有需要可攜同一名傳譯員), 在 出示法律顧問的 授權書後, 可為施行本條而在 法律顧問不在 場的 情況下與被羈留者面談。 (1989年制定。 1992年第176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