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工作 (1) 被羈留者可在 羈留中心內從事監督按照主管當局所發指示而准許的 任何職業或 僱傭工作。 (1992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1A)除為好的 因由外, 監督不得拒絕准許被羈留者 從事他有資格從事並在 羈留中心內提供的 職業或 僱傭工作。 (1992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2) 在 羈留中心內受僱於廚房或 擔任家務或 其他服務工作的 被羈留者, 須按照主管當局或 僱用他的 志願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釐定的 工資率獲給予 工酬。 (1989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