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羈留者的財產 (1) 被羈留者的 金錢及其他財物均可由監督保管, 而監督須安排備存該等金錢及其他財物的 清單一份 該清單則須由有關的 被羈留者簽署核證其屬準確 無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被羈留者獲釋時, 上述金錢及財物均須退還給他, 並且須由他在 清單上簽署作為收據。 (3) 屬於被羈留者的 任何武器、 烈酒、 危險藥物以及易毀消的 、 易燃的 或 危險的 物品或 物質, 均可由監督沒收及處置。 (1989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