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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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類牌照規例 - REGULATION 78
條件
(1) 任何持有牌照以經營公眾舞廳的 人, 須遵從以下條件─
(a) 除非發牌當局在 牌照上批註准許, 否則持牌人不得將其牌照轉讓、 借給或 租給他人;
(b) (由1977年第8號第2條廢除)
(c) 任何由持牌人僱用並由持牌人或 由他人代其引入香港的 人, 如有可能被驅逐出境, 或 如在
以任何方式終止受僱於持牌人後的 任何時間擬返回其來香 港前的 地方, 持牌人須支付驅逐出境或 回程的 費用;
(d) 如公眾舞廳位於一座設計作住宅用途的 建築物內的 某一層(非最低的 一層), 持牌人在 處所開放給公眾人士跳舞的
任何時間所准許在 處所內的 人 數(包括舞伴及持牌人所僱用的 其他人在 內), 按處所可供公眾人士使用的
面積計算, 每平方米不得超過1人; (1984年第372號法律公告)
(e) 如發牌當局或 獲其為此目的 以書面委託的 人提出要求, 持牌人須出示在 處所內受僱工作的 人的 僱傭合約,
以及須遵從發牌當局可酌情決定施加的 特別條件。
(2) 在 第(1)款內指明或 根據第(1)款施加的 每項條件, 均須在 牌照上批註。
(1968年第8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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