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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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類牌照規例 - REGULATION 71
消防裝置及逃生設施
(1) 任何獲發牌照經營公眾舞廳的 人, 須在 處所提供和保持達致消防處處長滿意程度的 以下物品─
(1984年第391號法律公告)
(a) 時刻不受障礙並可隨時使用足以保護處所的 消防裝置;
(b) (由1984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廢除)
(c) 燈、 火的 適當燈罩或 護罩; 及
(d) 為毗連存放或 貯存易燃物品的 地方或 處所的 每個窗口或 開口而設的 耐火屏風、 遮板、 簾幕或 其他足夠的
防火設備。
(2) 任何獲發牌照經營公眾舞廳的 人, 須在 處所提供和保持達致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程度的 足夠逃生途徑, 以致在
火警時, 在 處所任何部分的 人可藉該等 途徑逃生。 (1984年第391號法律公告)
(3) 任何獲發牌照經營公眾舞廳的 人, 須時刻保持其根據第(2)款提供的 所有逃生途徑不受障礙並可隨時使用。
(1984年第391號法律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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