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指明(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第112V章 安排指明(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23/10/1998 (第112章第49條) 〔1998年10月23日〕 (本為1998年第336號法律公告) 安排指明(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ECT 1 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VerDate:23/10/1998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已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第2條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 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安排指明(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ECT 2 指明的安排 VerDate:23/10/1998 第1條所述的安排,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於1998年3月19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希伯來文寫成)的民用航空運 輸協定的第九條(該第九條現於附表指明),而該等安排按該協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安排指明(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23/10/1998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以色列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九條 於1998年3月19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希伯來文寫成)。 “第九條 避免雙重徵稅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 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所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形式的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任何稅 項。 (4) 就本條而言: (a) “收入或利潤” 一詞包括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包括: (i)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 (ii)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的文件,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以及 (iii) 直接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金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是指航空器的任何載運,但如該等載運只往返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的地點,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就以色列國 而言,則是指其主要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以色列國政府或其國民的航空公司; (d)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職務或類似的職務的人士或機 構;就以色列國而言,則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或其獲授權代表。 (5)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八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這類爭端。 (6) 儘管有第二十二條(生效日期)的規定,締約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有關實施本條所需的程序,本條隨即在下述年度生效: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以色列國方面,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一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7) 如終止協定的通知書根據第二十條(終止協定)發出,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本條須在下述年度失效: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發出通知書的公曆年的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以色列國方面,自發出通知書的公曆年的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一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8) 如締約雙方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的協議,則當該協議生效時,本條即告失效。"。 “收入或利潤 “國際運輸”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 “主管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