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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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比利時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比利時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九條
於1998年4月6日在 布魯塞爾採用英文簽訂一式兩份。
“第九條
避免雙重徵稅
(1) 締約一方的 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 收入或 利潤, 包括參加聯營服務、 聯合空運業務或
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 收入或 利潤, 如在 該締約方 的 地區內須予徵稅, 則得獲豁免在 締約另一方的 地區內所徵收的
入息稅、 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 利潤徵收的 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 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 資本和資產得獲豁免在 締約另一方的
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所徵收的 任何種類和形式的 稅項。
(3) 締約一方的 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 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 動產所得收益, 得獲豁免在
締約另一方的 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 任何稅 項。
(4) 就本條而言:
(a)
“收入或 利潤”一詞包括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載運乘客、 牲畜、 貨物、 郵件或 商品所得的 收益和收入總額,
包括:
(i) 包機或 出租航空器;
(ii)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 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 類似的 文件, 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 服務; 以及
(iii) 直接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 資金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是指航空器的 任何載運, 但如該等載運只往返締約另一方的 地區內的 地點, 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 航空公司”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是指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 航空公司; 就比利時而 言,
則是指其主要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比利時政府或 其國民的 航空公司;
(d)
“主管當局”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是指稅務局局長或 其獲授權代表, 或
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 職務或 類似的 職務的 人士或 機 構; 就比利時而言, 則是指財政部或
其獲授權代表。
(5) 締約雙方的 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 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 詮釋或 應用方面的 任何爭端。
第十六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這類爭端。
(6) 儘管有第二十條(生效日期)的 規定, 締約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有關實施本條所需的 程序, 本條隨即在
下述年度生效:
(a)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 該日之後開始的 任何課稅年度;
(b) 在 比利時方面, 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 該日之後開始的 任何課稅年度。
(7) 如終止協定的 通知書根據第十八條(終止協定)發出, 則儘管有該條的 規定, 本條須在 下述年度失效:
(a)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 自發出通知書的 公曆年的 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 該日之後開始的
任何課稅年度;
(b) 在 比利時方面, 自發出通知書的 公曆年的 隨後一個公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 該日之後開始的 任何課稅年度。
(8) 如締約雙方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類似本條所載述的 豁免的 協議, 則當該協議生效時, 本條即告失效。
”
“收入或 利潤
“國際運輸”
“締約一方的 航空公司”
“主管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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