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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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大不列顛
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十四條
在1997年7月25日於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中文寫成)。
第十四條
雙重課稅寬免
(1) 具體而言,適用於本條的現有稅項是: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利得稅(以下稱「香港稅項」);
(b) 就聯合王國而言:
(i) 所得稅;及
(ii) 公司稅;
(以下稱「聯合王國稅項」)。
(2) 本條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後締約任何一方在現有稅項以外所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主管當局須將本身稅務法律所作出的任何實質修改通知對方。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因參加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並按其在有關聯營或聯合業務所佔的股份比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徵稅,則得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稅項。
(4) 就本條而言:
(a) 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直接有關的資金利息須視為經營該等航空器所得的利潤;
(b) 「經營航空器」一詞包括:
(i) 航空載運乘客、行李、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
(ii) 為該航空公司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機票或類似的文件;
(iii) 以包機形式附帶租賃或出租航空器;
(c) 「國際運輸」一詞是指經營航空器的任何運輸,但如該航空器只經營往返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的地點,則屬例外;
(d)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就聯合王國而言,是指為聯合王國稅項的目的而常駐於聯合王國的航空公司: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不得同時為締約另一方的航空公司;
(e) 「締約方」一詞按內容需要,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f)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職務或類似的職務的人士或機構,而就聯合王國而言,則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g) 「地區」一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聯合王國方面,是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包括根據國際法已經或今後可能循聯合王國關於大陸架的法律而獲指定在其範圍內可行使聯合王國在海床、下層土壤及其天然資源方面的權利的任何位於聯合王國領海以外的地區;
(h) 「稅項」一詞按內容需要,指香港稅項或聯合王國稅項。
(5)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六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這類爭端。
(6) 儘管有第二十條(生效日期)的規定,締約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有關實施本條所需要的程序,本條隨即在下述年度生效: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簽訂本協定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聯合王國方面:
(i) 就所得稅而言,自簽訂本協定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六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ii) 就公司稅而言,自簽訂本協定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財政年度。
(7)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曆年終結前最少六個月前向締約另一方發出通知書,在不終止本協定其他條文的情況下終止本條。
(8) 假如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發出終止本協定的通知書,或根據第(7)段的規定發出終止本條的通知書,則儘管第十八條載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本條須在下述年度失效: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發出通知書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聯合王國方面:
(i) 就所得稅而言,自發出通知書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六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ii) 就公司稅而言,自發出通知書之曆年後的下一個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該日之後開始的任何財政年度。
(9) 如締約雙方已簽訂為避免對收入或收入及資本收益雙重徵稅而提供同樣豁免的有效協議,本條即毋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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