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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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新西蘭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第2條]
香港政府與新西蘭政府的民航協定的
第八A條
就關於民用航空服務
在1991年2月22日於香港簽訂並由藉在1996年7月20日及1996年7月24日所交換的照會修訂。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並在該締約方地區內須徵稅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豁免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就本條而言︰
(a) “自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經營航空器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包括︰
(i) 以包機形式出租航空器;
(ii)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該等載運的機票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
(iii) 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直接有關的資金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是指經營航空器的任何運輸,但如該航空器只經營往返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的地點,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是指在該締約方註冊並以該締約方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
(3) 如締約雙方已簽訂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提供同樣豁免的協議,本協定即毋須生效。”。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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