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 第112AE章 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2/03/2001 (第112章第49條) [2001年3月2日] (本為2001年第53號法律公告) 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 SECT 1 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VerDate:02/03/2001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已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 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 SECT 2 指明的安排 VerDate:02/03/2001 第1條所述的安排,載於一項於2000年10月25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並名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Revenues Arising from the Business of Shipping Transport" 而中文譯名為《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對經營航運業務產生的收益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六條,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附表指明,而該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該協定的文意為準。 安排指明(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2/03/2001 [第2條]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經營航運業務產生的 收益避免雙重課稅協定》 第一至六條 “第一條 稅項的範圍 (1) 本協定適用於對收入及資本徵收的稅項。 (2) 具體而言,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的現有稅項: (a) 就聯合王國而言: (i) 所得稅; (ii) 公司稅;及 (iii) 資產收益稅; (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 (3)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的日期後任何締約方在現有稅項以外所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 約方的主管當局須將該方的稅務法律的任何實質改變,通知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 第二條 一般定義 (1)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地區”一詞在聯合王國方面,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包括符合以下描述而位於聯合王國領海以外的地區:按照國際法,該地區已經或今後可能 根據聯合王國關於大陸架的法律而獲指定為可在其內行使聯合王國在海床、下層土壤及其天然資源方面的權利的地區;“地區”一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則包括香港 島、九龍及新界; (b)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聯合王國而言,指各名稅務局局長或他們的獲授權代表;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c) “締約方”一詞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按文意所需而定; (d)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i) 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業務:根據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作出 管理的地點、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該國課稅;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經營者身分經營,並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管理及控制的業務。 為施行本段,締約方的政府須被視為該締約方的個人居民,而締約方的企業不得同時為另一締約方的企業; (e)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經營的船舶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f)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但不包括合夥。 (2) 就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而言,凡任何詞語的涵義沒有在本協定內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 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如根據該締約方適用於該詞語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不同,則以前者為 準。 第三條 航運 (1) 締約方的企業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2) 就本條而言,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包括: (a) 經營船舶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b) (i) 包船(按時間或航程計費)或出租空船所得的利潤;及 (ii) 使用、維修或出租用於載運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用於載運集裝箱的拖車及相關設備)所得的利潤; 但上述包船或出租空船,或上述使用、維修或出租(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是附帶於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及 (c) 與該經營直接相關的資金利息。 (3) 本條第(1)款的條文亦適用於參加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利潤,但僅限於按參與者在有關聯合經營所佔份額的比例計算而歸屬該 參與者的利潤。 (4) 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該企業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有關經營該等船舶的動產所得收益,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5) 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即該企業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有關經營該等船舶的動產),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四條 雙方協議程序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通過協商,由雙方協議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或疑問。 第五條 生效日期 每一締約方均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根據其法律使本協定生效的所需程序。本協定自最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及隨即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 在聯合王國方面: (i) 就所得稅及資產收益稅而言,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六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ii) 就公司稅而言,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財政年度;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六條 終止協定 本協定一直有效,直至被某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在任何公曆年結束前最少六個月之前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須停止對下述年度 有效: (a) 在聯合王國方面: (i) 就所得稅及資產收益稅而言,自發出通知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六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ii) 就公司稅而言,自發出通知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財政年度;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發出通知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地區” “主管當局” “締約方” “締約方的企業 “國際運輸”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