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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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規則 - RULE 5
香港分處的利潤
總辦事處設於香港以外地方的 人 其香港分處的 利潤的 確定及釐定方法
(1) 在 本條中
─
“人”(person) 包括公司、 合夥或 團體;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指分支機構、 管理機構或
其他營業地點, 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 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 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 一般權能,
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或 該代理人有一批商品存貨, 並經常代其委託人從中按訂單付貨。
(2) 凡在 香港設有永久機構而總辦事處則設於香港以外地方的 人, 其在 香港的 利潤須按以下規定予以評稅─
(a) 如該人為其香港機構備存帳目的 方式, 使其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真實利潤易於從該等帳目中確定,
則對其利得稅的 評稅, 將參照該等帳目所披 露的 利潤而計算;
(b) 如該人的 帳目並無披露其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真實利潤, 則該人的 稅項法律責任, 將參照其無論在
何處獲得的 總利潤而計算。 該人在 香港的 營業額與其總營業額所構成的 比例, 須視為其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與其總利潤所構成的 比例, 並須據此而課稅;
(c) 為釐定任何人的 總利潤, 該人的 帳目將作出稅項調整,
而該項調整與假若該等利潤根據本條例全部須予課稅則需作出的 調整相類似;
(d) 評稅主任如認為採用本款(b)及(c)段的 規定並非切實可行或 不符合衡平法原則, 則可按該人在 香港的
營業額中某個公平的 百分率, 計算該人 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 利潤額︰ 但評稅主任根據本條作出的 決定,
須受按照本條例第XI部條文而提出的 反對及上訴規限。 (1965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7號第12條)
“人”(person)
“永久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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