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在遺囑上作標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凡就任何遺囑申請授予, 該份遺囑須由申請人及監誓人簽署以作標記, 並須夾附於根據本規則可要求就遺囑的 有效性、 條款、 條件或 簽立日期而作出的 誓章中為證物: 但如司法常務官信納, 遵照本條辦理可能會導致遺囑遺失, 則他可容許在 遺囑的 影印本上作標記或 將影印本夾附為證物, 以代替該文件的 正本: 又但如遺囑所用語文並非中文或 英文, 則須將經核證至司法常務官滿意的 中文或 英文譯本連同遺囑正本一併提交。 (1999年第67號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