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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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4

知會備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如欲確保任何授予書不會在 他本人不知悉的 情況下獲蓋章, 可將知會備忘在 承辦處登記。

(2) 任何人如欲將知會備忘登記(在 本條中稱為“知會備忘登記人”), 可在 承辦處的 適當簿冊內填具適當的 指明表格,
並取得有關人員就該項登記而 發出的 認收書, 或 將以指明表格填具的 通知以郵遞方式致送司法常務官,
而郵誤損失自負。

(3) 凡知會備忘是經由律師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登記的 , 則該知會備忘登記人的 姓名須在 按照第(2)款填具的
表格內述明。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 6個月內有效, 逾期即停止生效, 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
多份知會備忘的 登記並無影響。

(5) 司法常務官須就已在 承辦處登記的 知會備忘備存索引, 而每當接獲任何授予的 申請時, 須安排翻查該索引。

(6) 司法常務官在 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前, 須再次安排翻查該索引; 如有關的 授予有任何有效的 知會備忘,
則司法常務官不得容許該授予書蓋章: 但知會備忘並無阻止任何授予書在 有關的 知會備忘登記當日蓋上印章的 效用。

(7) 承辦處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人(在 本條中稱為“提出警告的 人”)的 要求, 以指明表格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
該項警告須述明該人的 權益, 如該 人是根據一份遺囑提出申索, 則述明該遺囑的 日期,
該警告書並須規定知會備忘登記人就其可能在 死者遺產中享有的 任何對立權益提供詳情; 而每項警告均須送達知會備忘
登記人。

(8) 未就上述警告呈交應訴書的 知會備忘登記人, 可於任何時間藉着在 承辦處發出通知而撤回其知會備忘,
而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如已就該項 知會備忘提出警告, 則知會備忘登記人須隨即向提出警告的
人發出已將知會備忘撤回的 通知。

(9)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擁有與提出警告的 人對立的 權益, 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 內), 或 在
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 誓章的 情況下, 則於其後任何時間, 藉着提交適當的 指明表格及在 適當的 簿冊上登記的
方式而在 承辦處呈交應訴書, 並須於其後隨即提出警告的 人送達一份蓋有法院印章的 該表格副本。

(10)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無擁有與提出警告的 人對立的 權益, 但擬就給予提出警告的 人的 授予書的 蓋章提出反對因由,
則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 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 內), 或 在 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誓章的 情況下,
則於其後任何時間, 就該項警告呈交應訴書, 並發出及送達一份請求指示的 傳票, 傳訊 各當事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

(11) 如應訴的 時限已屆滿, 而知會備忘登記人仍未呈交應訴書, 則提出警告的 人可在 承辦處提交誓章,
證明該項警告已妥為送達而他並無接獲根據上 款條文發出的 請求指示的 傳票, 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11A) 遺囑認證訴訟一經開始, 司法常務官須就當時有效的 每項知會備忘(由原告人登記的 知會備忘除外),
向知會備忘登記人發出關於該宗訴訟已開始的 通知, 而 其後在 該宗訴訟待決期間的
任何時間如有人將任何知會備忘登記, 則司法常務官亦須同樣地將該宗訴訟的 存在 通知該知會備忘登記人。

(12)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否則─

   (a)  在 法律程序以傳喚書或 動議方式開始時有效的 任何知會備忘, 如無依據本條第(8)款撤回, 則仍繼續生效,
        直至在 該法律程序中被法院裁定為有 權獲得授予的 人提出授予的 申請為止, 該項申請一經提出,
        已知悉該法律程序的 一方所登記的 任何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

   (b)  如已就任何知會備忘的 警告呈交應訴書, 則該知會備忘須繼續生效, 直至遺囑認證訴訟開始為止;

   (c)  遺囑認證訴訟的 展開, 不論是否已有人將知會備忘登記, 均具有阻止任何授予書蓋上印章的
        效用(但根據本條例第40條作出的 授予除外), 直至 在 該訴訟中被法院裁定為有權獲得授予的 人提出授予的
        申請為止, 該項申請一經提出, 已知悉該宗訴訟的 一方或 根據本條第(11A)款接獲通知的 知會備忘登記人所登記 的
        任何知會備忘, 即停止生效。

(13) 除非獲司法常務官許可, 否則知會備忘登記人在 其知會備忘根據本條第(11)或 (12)款停止生效的 情況下,
不得再度作出或 由他人代為再 度作出知會備忘登記。

(14) 在 本條中,

 “授予”、

 “授予書”(grant) 包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 任何法院作出而又交給香港法院再加蓋印章的
授予書。

(15) 在 本條中,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命令第76條給予該詞的 涵 義。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授予”、

 “授予書”(grant)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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