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再加蓋印章方面的擔保人
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a)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人, 作為將授予書蓋章的 一項條件, 但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有關的
授予是向第38(1)條
(a) 至(f)段所述及的 人或 為該等條文所述及的 目的 而作出, 或 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
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人, 則屬例外;
(b) 第5(4)、 38(2)、 (4)、 (5)及(6)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 及
(c) 由擔保人為本條例第46條的 目的 而訂立的 擔保, 須以指明表格填具。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