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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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

個人申請

(1) 個人申請人可在 承辦處申請授予。

(2) 個人申請人不得經由代理人提出申請, 不論該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勞均是如此, 亦不得由任何以作為其顧問身分行事或
看似是以顧問身分行事的 人陪 伴。

(3) 如有以下情況, 則個人申請不予接受或 辦理─

   (a)  有需要藉動議或 訴訟而將有關事宜提交法院解決;

   (b)  已有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申請, 而該項申請仍未撤回;

   (c)  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4) 遺囑由個人申請人存放於承辦處後, 不得交予該申請人或 任何其他人, 但如在 特別情況下司法常務官有所指示,
則屬例外。

(5) 個人申請人須出示死者的 死亡證明書或 司法常務官認可的 其他死亡證據。

(6) 個人申請人可自行擬備導致授予獲准的 各份文件, 並將該等文件不經宣誓而呈交承辦處; 如司法常務官有所指示,
則須提供一切所需資料, 使該等 文件能在 承辦處擬備。

(7)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否則辦理個人申請所需的 每份誓言、 誓章或 擔保, 均須由宣誓人或 有義務者在
獲授權人員席前宣誓或 簽立。

(8) 承辦處內任何人不得向個人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 而只負責將申請人就申請授予而作的 指示以適當格式記錄。

(9) 不得以郵遞方式申請授予。

(10) 凡遺產總款額不超逾$150000者, 個人申請人可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簡略申請, 請求遺產管理官以簡略方式管理遺產。
(1983年 第35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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