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9
在死者於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
死者如去世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 則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以下的 人作出授予─
(a) 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 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 人;
(b)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 地方的 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 人;
(c) 如並沒有本條(a)及(b)段所述及的 人, 或 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情況需要, 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 人作出授予;
(d) 如憑藉本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 或
司法常務官酌情認為應向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 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 人以及本條(a)或 (b)段所述及的
人或 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授予: 但在 沒有作出任何該等命令的 情況下─
(a) 可接納為證明的 任何遺囑認證可授予以下的 人─
(i) 如遺囑所用語文是中文或 英文, 則授予遺囑內指名的 遺囑執行人;
(ii) 如遺囑在 描述某指名的 人的 職責時, 其措詞按照遺囑的 意旨足以令該人成為遺囑執行人者, 則授予該人;
(b) 凡在 香港的 全部遺產是由不動產組成, 則可按照死者若於去世時是以香港為居籍的 情況下所適用的 法律,
作出只限適用於該等不動產的 授予。
(197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