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第10A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0章第72條) [1971年10月7日] (本為1971年第113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11/02/2006 (1)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釋義一樣。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義,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A(1)條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託法團且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尋求獲取授予的人,而“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對應涵義; “誓言”(oath) 指第6條規定須由每名申請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 “遺囑”(will) 包括口述遺囑或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屬有效的遺囑,以及任何屬遺囑性質的文件或其副本或複製物; “總值”(gross value) 就遺產而言,指未扣減債項、產權負擔、殯殮開支或遺產稅(如有的話)的遺產價值; (2005年第21號第32條)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當其時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授權監誓或監理誓章的人,而有關的誓言或誓章是為與該人的職責所相關的目 的而作出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由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誓言”(oath) “遺囑”(will) “總值”(gross valu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釋義一樣。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義,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A(1)條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託法團且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尋求獲取授予的人,而“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對應涵義; “誓言”(oath) 指第6條規定須由每名申請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 “遺囑”(will) 包括口述遺囑或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屬有效的遺囑,以及任何屬遺囑性質的文件或其副本或複製物; “總值”(gross value) 就遺產而言,指未扣減債項、產權負擔、殯殮開支或遺產稅的遺產價值;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當其時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授權監誓或監理誓章的人,而有關的誓言或誓章是為與該人的職責所相關的目 的而作出者。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由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誓言”(oath) “遺囑”(will) “總值”(gross valu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釋義一樣。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義,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A(1)條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託法團且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尋求獲取授予的人,而“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對應涵義; “誓言”(oath) 指第6條規定須由每名申請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 “遺囑”(will) 包括口述遺囑或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屬有效的遺囑,以及任何屬遺囑性質的文件或其副本或複製物; “總值”(gross value) 就遺產而言,指未扣減債項、產權負擔、殯殮開支或遺產稅的遺產價值;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當其時獲首席大法官授權監誓或監理誓章的人,而有關的誓言或誓章是為與該人的職責所相關的目的而作 出者。 (3) (由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個人申請人”(personal applicant) “個人申請”(personal application) “誓言”(oath) “遺囑”(will) “總值”(gross valu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A 各種表格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官可藉在憲報刊登一般公告,指明與本規則相關而使用的各種表格。 (2) 指明表格須予以依循,但可因應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補。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 經由律師申請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經由律師申請授予,可在承辦處提出申請。 (2) 經辦授予申請的每名律師,須呈報其在本司法管轄區內的執業地點的地址。 (3) 不得以郵遞方式申請授予。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 個人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個人申請人可在承辦處申請授予。 (2) 個人申請人不得經由代理人提出申請,不論該代理人是否支取酬勞均是如此,亦不得由任何以作為其顧問身分行事或看似是以顧問身分行事的人陪 伴。 (3) 如有以下情況,則個人申請不予接受或辦理─ (a) 有需要藉動議或訴訟而將有關事宜提交法院解決; (b) 已有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仍未撤回; (c) 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 (4) 遺囑由個人申請人存放於承辦處後,不得交予該申請人或任何其他人,但如在特別情況下司法常務官有所指示,則屬例外。 (5) 個人申請人須出示死者的死亡證明書或司法常務官認可的其他死亡證據。 (6) 個人申請人可自行擬備導致授予獲准的各份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不經宣誓而呈交承辦處;如司法常務官有所指示,則須提供一切所需資料,使該等 文件能在承辦處擬備。 (7)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辦理個人申請所需的每份誓言、誓章或擔保,均須由宣誓人或有義務者在獲授權人員席前宣誓或簽立。 (8) 承辦處內任何人不得向個人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只負責將申請人就申請授予而作的指示以適當格式記錄。 (9) 不得以郵遞方式申請授予。 (10) 凡遺產總款額不超逾$150000者,個人申請人可向遺產管理官提出簡略申請,請求遺產管理官以簡略方式管理遺產。 (1983年 第358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 接獲授予申請後司法常務官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官在其認為適宜進行的一切查訊未有令其滿意的答覆時,不得容許作出任何授予。 (2) 司法常務官可要求獲得誓言所載者以外的證明,以證明死者的身分或授予申請人的身分。 (3) 除非獲得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遺囑認證的授予或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授予不得於死者去世後7天內作出,至於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不得於死者去 世後14天內作出。 (4) 司法常務官如擬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要求提供擔保,作為將遺產管理授予某人的一項條件,則在沒有給予機會讓該人或其律師(如申請是經由律師 提出者)就該項要求獲得聆聽的情況下,不得提出該項要求。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 支持作出授予的誓言 VerDate:30/06/1997 (1) 每項授予申請均須有誓言支持,誓言須以適用於其個案情況的指明表格作出,並須載於經申請人宣誓的誓章內,此外亦須有司法常務官要求的其他 文件支持。(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2) 在遺產管理授予的申請中,有關的誓言須述明按照第21條所載條文有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是否已遭剔除,若已遭剔除,則述明以何種方式剔除, 以及根據遺囑或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有否產生任何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 (3) 凡死者去世時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其居籍,則誓言中須述明死者去世時以何處為其居籍。 (4) 如誓言中述明死者去世時以何處為其居籍(不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則授予書可加入一項關於死者去世時以何國家作為其居籍的陳述。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7 有附加姓名的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需要在任何授予中除採用死者真實姓名外,亦採用附加姓名以描述死者,則申請人須在誓言中述明死者的真實姓 名,並須宣誓證明死者遺產的某部分(並予以指明)是以該另一姓名持有,或宣誓證明在該項授予中加入該另一姓名的任何其他理由。 (2) 死者的姓名如符合中文姓名國際電碼規定的寫法,則須接受為死者的正確姓名。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8 在遺囑上作標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凡就任何遺囑申請授予,該份遺囑須由申請人及監誓人簽署以作標記,並須夾附於根據本規則可要求就遺囑的有效性、條款、條件或簽立日期而作出的誓章中為證物: 但如司法常務官信納,遵照本條辦理可能會導致遺囑遺失,則他可容許在遺囑的影印本上作標記或將影印本夾附為證物,以代替該文件的正本: 又但如遺囑所用語文並非中文或英文,則須將經核證至司法常務官滿意的中文或英文譯本連同遺囑正本一併提交。 (1999年第67號第3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8 在遺囑上作標記 VerDate:30/06/1997 凡就任何遺囑申請授予,該份遺囑須由申請人及監誓人簽署以作標記,並須夾附於根據本規則可要求就遺囑的有效性、條款、條件或簽立日期而作出的誓章中為證物: 但如司法常務官信納,遵照本條辦理可能會導致遺囑遺失,則他可容許在遺囑的影印本上作標記或將影印本夾附為證物,以代替該文件的正本: 又但如遺囑所用語文並非英文,則須將經核證至司法常務官滿意的譯本連同遺囑正本一併提交。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9 作紀錄用途的謄本 VerDate:30/06/1997 (1) 凡司法常務官認為,在某個案中,遺囑正本的影印本不能成為令人滿意的紀錄,則可規定有關的人遞交適宜供影印複製之用的謄本。 (2) 凡遺囑內載有不能接納為證明的更改者,則須將該遺囑擬予證明版本的謄本遞交。 (3) 根據本條遞交的謄本,須將該遺囑內的標點符號、空位與分段一一保留,如屬本條第(2)款所適用的遺囑,則須以耐用紙張釘裝成冊,順序一頁 接一頁兩面謄寫。 (4) 凡遺囑上出現任何鉛筆書寫的文字,則須將有關遺囑的副本或載有鉛筆書寫的文字的版頁的副本遞交,並須對照原文中有鉛筆書寫的文字的部分, 在副本中用紅墨水在其下劃線。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0 遺囑妥為簽立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遺囑內並無見證條款,或見證條款不夠充分,或司法常務官對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覺得有疑問,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規定一 名或多於一名見證人就該遺囑的妥為簽立而提交誓章,如沒有可方便找到的見證人,則須規定於遺囑簽立時在場的任何其他人提交誓章: 但如遺囑所用語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遺囑人圓滿簽立,則司法常務官可無須進一步查訊而假設該遺囑已適當地簽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條文取得誓章,則司法常務官在顧及適宜保障可能受遺囑損害權益的人的權益後如認為適當,可接受由他認為合適的人以誓章形式 提出的證據,以證明遺囑上的簽署是死者的筆跡,或證明可使該遺囑被推定為已妥為簽立的任何其他事項。 (3) 如司法常務官於考慮有關證據後─ (a) 信納該遺囑未妥為簽立,則須拒絕作出遺囑認證,並須據此在該遺囑上作標記; (b) 對該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有疑問,則可規定將該事宜藉動議形式轉交法院處理。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1 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的遺囑簽立 VerDate:05/11/1999 如任何中文或英文遺囑看似是由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或不諳該種語文的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照立遺囑人的指示簽署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人懷疑立遺囑人是否 知悉該遺囑於簽立時的內容,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信納該立遺囑人確實知悉該遺囑的內容。 (1999年第67號第3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1 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的遺囑簽立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英文遺囑看似是由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或不諳英文的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照立遺囑人的指示簽署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人懷疑立遺囑人是否知悉該遺囑 於簽立時的內容,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信納該立遺囑人確實知悉該遺囑的內容。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2 關於遺囑的條款、條件及簽立日期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遺囑內出現任何塗改、安插於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而該等塗改、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並無以《遺囑條例》(第30章)所訂明的方式或以重新 簽立遺囑或以簽立遺囑更改附件的形式認證為真確,則司法常務官須要求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更改於遺囑簽立時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務官並須就證明遺囑的方式作出指 示: 但本款不適用於司法常務官覺得是無實際重要性的更改。 (2) 如某份遺囑上的任何標記使司法常務官覺得另有一份文件隨附於該遺囑,或某份遺囑內提述另一份文件,而其字句表示該另一份文件應收納於該遺 囑內者,則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有關的人交出該文件,並可就該文件隨附於該遺囑或收納於該遺囑內一事,傳召有關的人提供司法常務官認為適當的證據。 (3) 凡對遺囑的簽立日期有疑問,司法常務官司要求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據,以確定該日期。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3 企圖撤銷遺囑 VerDate:30/06/1997 任何看似是藉燒毀、撕毀或其他方法企圖撤銷遺囑的行為,以及可導致推定為立遺囑人撤銷遺囑的任何其他情況,均須向司法常務官作出令其信納的交代。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4 關於遺囑的妥為簽立及條款等的誓章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官為使其本人對第11、12及13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確定可否信納,可規定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作出誓章,而在由見證人宣誓或遺囑簽立時在場的其他人宣誓 的此類誓章中,宣誓人須就該遺囑的簽立方式宣誓。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6 於軍中服務的人及海員的遺囑 VerDate:30/06/1997 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有表面證據證明某份遺囑屬於《遺囑條例》(第30章)第6條(經任何其後的成文法則修訂)所適用者,而司法常務官又信納該遺囑是由立遺囑人簽 署,或如未經簽署則該遺囑是以立遺囑人的手筆寫成,則該遺囑可獲接納為證明。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8 關於外地法律的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凡在申請授予時,需要關於香港以外國家或地方的法律的證據,則由該國家或地方的法律專家所作出的誓章,可獲司法常務官接受。 (1998年第23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8 關於外地法律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凡在申請授予時,需要關於英格蘭以外或香港以外國家的法律的證據,則由該國家或地方的法律專家所作出的誓章,可獲司法常務官接受。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19 在死者留有遺囑情況下作出授予的優先次序 VerDate:30/06/1997 有權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人,其優先次序須按照以下而決定─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或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包括遺產管理官),或在符 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但如剩餘遺產並未按條款全部獲得處置,而司法常務官信納立遺囑人已全部或大體上全部處置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遺產,則司法常務官可容許向有權享有或分享已獲如 此處置的該遺產的受遺贈人作出授予(但須受第37條的規限),而無須顧及有權分享並未由遺囑處置的任何剩餘遺產的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 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 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0 向見證人等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凡因《遺囑條例》(第30章)第10條(該條規定對見證人或其配偶的饋贈均屬無效)而令對某人的一項饋贈無法達成,則該人不得以遺囑內指名其為受益人的身分享有 獲得授予的權利,但此項規定對該人以任何其他身分獲得授予的權利並無影響。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1 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無遺囑者去世,則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i) 尚存的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ii)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嗣; (iii)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iv)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嗣。 (2) 如在上款第(ii)及(iii)節述及的類別中,並無人在死者去世時尚存,則以下所述的人如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即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 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i) 祖父母; (ii) 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後嗣。 在本款第(i)及(ii)節的類別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關係是藉夫妾關係的確立或是由夫妾關係所引致,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3) 如無人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 (4) 如根據本條上述各款條文有權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則可向死者的債權人或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他 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或憑藉《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3條有權向法院申請該條例第4條所訂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遺產管理的 授予。 (1995年第58號第32條) (5)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本條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類別的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在獲得授予方面享有與其 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權利: 但本條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較任何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全部遺產中並無享有實益權益的已故配偶的遺產代理人有優先權。 (6) 在裁定獲得授予的權利時,《領養條例》(第290章)的條文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財產的轉予一樣。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2 受讓人獲授予遺產管理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權承受死者遺產的人(不論是根據遺囑或是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承受)已將其對遺產所享有的全部權益轉讓予一人或多於一人,則該名或 該等受讓人須按獲授予遺產管理的優先次序而取代轉讓人,如有2名或多於2名轉讓人,則須取代享有最高優先權的轉讓人。 (2) 凡有2名或多於2名受讓人,則可將遺產管理授予其中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但不超過4名)受讓人,但須取得其他受讓人的同意。 (3) 凡受讓人申請遺產管理,均須向承辦處遞交一份轉讓文書的副本。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3 共同遺產管理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申請提出,由一名有權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與一名有較低等級優先權的人共同作遺產管理,則在較上述後者享有優先權的人並非每個均放棄權 利的情況下,申請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該名有權的人的誓章、被提議作為共同遺產代理人者的同意書以及司法常務官規定的其他證據作為支持。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4 增補的遺產代理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第25(2)條申請增加任何遺產代理人,申請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該申請人的誓章、被提議增補為遺產代理人者的同意書 以及司法常務官規定的其他證據作為支持。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5 在兩人或多於兩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2)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 (3)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須授予在生的人,而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遺產管理 亦須授予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4) 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傳票時,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 (5) 如有傳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6 關於優先次序規則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第19、21、23或25條並不阻止向任何根據成文法則可獲得或須獲得授予的人作出授予。 (2) 上款條文所述及的各條規則不適用於死者在去世時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的情況,但第29條的但書適用的情況除外。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7 向有繼承期望的人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死者全部遺產的實益權益如絕對歸屬某人,而該人已放棄獲得授予的權利,並已同意將遺產管理授予若他本人無遺囑而去世則會有權承受其遺產的一人或多於一人,則遺產 管理可授予該人或該等人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但不超過4人): 但尚存的配偶不得被視為已獲絕對歸屬遺產的人,但如不論遺產的價值如何,他都有權承受全部遺產,則屬例外。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29 在死者於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 VerDate:30/06/1997 死者如去世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則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 (a) 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人; (b)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 (c) 如並沒有本條(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情況需要,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d) 如憑藉本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或司法常務官酌情認為應向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 人以及本條(a)或(b)段所述及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授予: 但在沒有作出任何該等命令的情況下─ (a) 可接納為證明的任何遺囑認證可授予以下的人─ (i) 如遺囑所用語文是中文或英文,則授予遺囑內指名的遺囑執行人; (ii) 如遺囑在描述某指名的人的職責時,其措詞按照遺囑的意旨足以令該人成為遺囑執行人者,則授予該人; (b) 凡在香港的全部遺產是由不動產組成,則可按照死者若於去世時是以香港為居籍的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作出只限適用於該等不動產的授予。 (197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0 向受權人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如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則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其合法委託的受權人,但只限於至其本人取得授予為止,亦可按司法常務官所 指示採用的其他方式對該遺產管理加以限制: 但如該名有權獲得授予的人是遺囑執行人,則不得在沒有通知其他遺囑執行人(如有的話)的情況下,向該人的受權人授予遺產管理,但如司法常務官免除該項通知則除 外。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1 向21歲以下的人的代表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凡原應獲得授予的人未滿21歲,則除本條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滿 21歲為止─ (a) 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 (b) 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又如該人是已婚女子,則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親或其丈 夫。 (2) 根據上款(b)段被提名的任何最近親或丈夫,可代表任何其他與作出提名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而被提名人亦是其最近親的16歲以下的人。 (3)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在沒有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該等人 或將該等人豁除在外的情況下,可授予司法常務官藉命令指派為監護人的人,或共同授予本條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該等人;該項命令可應任何有意的監護人的申請而作 出,而該名有意的監護人須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該項申請,如司法常務官提出要求,更須提交一份由負責任的人宣誓證明他是適合人選的誓章。 (4) 凡憑藉本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2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卻只有一人勝任及願意領取根據本條前述各條文而作出的授予,則除非司法常務 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可共同授予該人及任何其他由該人提名為領取授予的適合與適當人選的人。 (5) 未滿21歲的人如身為唯一遺囑執行人而在死者的剩餘遺產中並無享有權益,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為供該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 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須向有權承受該剩餘遺產的人作出。 (6) 未滿21歲的人管理遺產的權利,只可由根據本條第(3)款獲指派為監護人並獲司法常務官授權放棄權利的人作出放棄。 (199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2 在未滿21歲的人屬共同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凡2名或多於2名的遺囑執行人中有一人未滿21歲,則遺囑認證可授予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另一名或多名遺囑執行人,但保留權 力在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年滿21歲時向他授予同樣的遺囑認證,而為供該名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 可根據第31條作出,但只有在該等並非未滿21歲亦並非無行為能力的遺囑執行人放棄權利時,或於該等遺囑執行人被傳喚接受或拒絕接受授予時未能作出有效申請的情 況下,始可根據該條授予遺產管理。 (2) 未滿21歲的遺囑執行人在年滿21歲時可獲授予遺囑認證的權利,不得由任何人代為放棄。 (199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3 向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凡司法常務官信納,一名有權獲得授予的人,由於在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則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 理授予以下的人,但只限於其無行為能力期間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i) 如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而有權,則授予有權承受死者的剩餘遺產的人; (ii) 如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以非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有權,則授予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若無遺囑而去世則會有權就其遺產獲得授予的人。 (2) 除非所有與該無行為能力的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已遭剔除,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授予遺產管理。 (3) 如屬身體方面的無行為能力,則須將擬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通知,發給該名被指稱無行為能力的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4 向信託法團及其他法人團體作出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如信託法團經由其一名高級人員申請授予,則該名高級人員須遞交一份授權他提出申請的決議書的核證副本,並須在誓言中宣誓證明該法團已獲核 證為《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78條所規定的信託法團,並有權力接受授予: 但如該信託法團是由一名擔任公職的人所代表,而該名經辦申請的人名列在已提交司法常務官存檔的獲授權提出此類申請的人的名單內,則該信託法團無須遞交決議書的核 證副本。 (2) 如信託法團並非以某人的受權人身分申請遺產管理的授予,則須於遞交申請書時,一併將全部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以及全部對死者的剩餘遺產享有權 益的人的同意書遞交,但如司法常務官指示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免除該等同意書,則屬例外。 (3) 任何法團(並非信託法團)若是個人則會有權獲得授予者,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其代名人,但只限於至遺產的承辦另行授予 為止,如該法團的主要營業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則授予其代名人或經合法委託的受權人,而委任該代名人的決議書副本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授權書副本,經該法團 蓋章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為真確至令司法常務官滿意後,須連同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一併遞交,並須在誓言內述明該法團並非信託法團。 (4) 凡任何法團(並非信託法團)申請授予,司法常務官可為供該法團自用及為其利益而酌情將遺產管理授予該法團的代名人,但只限於至遺產的承辦 另行授予為止,而委任該代名人的決議書副本,經該法團蓋章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為真確至令司法常務官滿意後,須連同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一併遞交,並須在誓言內述明該法 團並非信託法團。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5 放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 VerDate:30/06/1997 (1) 遺囑執行人放棄遺囑認證,並不具有放棄他藉其他身分獲授予遺產管理的權利的效用,但如他明示放棄該等權利,則屬例外。 (2)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某人如已以某一身分放棄遺產管理,則不得以其他身分獲取該遺產管理的授予。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7 將擬申請授予事通知政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在任何個案中,如政府看似是或可能是對某死者的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申請人須將關於其有意申請授予的通知發給遺產管理官,而司法常務官可指示在發給該通知後的某 指明時間內不得作出授予。 (1999年第67號第3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7 將擬申請授予事通知官方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個案中,如官方看似是或可能是對某死者的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則申請人須將關於其有意申請授予的通知發給遺產管理官,而司法常務官可指示在發給該通知後的某 指明時間內不得作出授予。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8 擔保 VerDate:19/03/2007 (1)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一項條件,但如有建議將遺產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則屬例外─ (a) 憑藉第19(v)或21(4)條授予債權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或授予對死者遺產並無享有即時實益權益但可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 益權益的人; (b) 根據第27條授予在實益享有全部遺產的人無遺囑而去世時有權承受其遺產的人或其中某些人; (c) 根據第30條授予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的受權人; (d) 根據第31條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199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e) 根據第33條為供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f) 授予司法常務官覺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請人; 但如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則屬例外。 (2) 儘管有建議如上文所述授予遺產管理,但如申請遺產管理的申請人或其中一人屬以下情形,則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無須規定提供擔保─ (a) 信託法團; (b)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持有現行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律師。 (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3) 由擔保人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訂立的每項擔保,須以指明表格填具。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4) 除非擔保人是法團,否則擔保人於每份擔保書上的簽署,均須由獲授權人員、監誓官或由法律授權監誓的其他人見證。 (5)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 (a) 如決定須規定提供擔保,則該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但如遺產總值不超逾$7000或所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一名擔保人已足夠; (b) 任何人若非居住於香港,則不得被接受為擔保人; (c) 承辦處人員不得出任擔保人; (d) 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以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上所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為限; (e) 並非法團的每名擔保人均須證明其擔保能力。 (6) 如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須由法團的適當高級人員提交一份誓章,誓章的作用是表明該法團有權力出任擔保人,並已依照其法團章程所訂明的方 式簽立擔保書,誓章內亦須載有關於法團財政狀況的足夠資料,使司法常務官信納,當有人根據該法團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作出或相當可能作出的任何擔保而針對該 法團提出申索時,該法團的資產足以償付所有該等申索的款項: 但司法常務官無須在每宗個案中均規定提交誓章,而可接受該法團不少於每年一次提交的誓章連同一份承諾書,由該法團承諾每當其章程有任何更改足以影響該法團根據該 款出任擔保人的權力時,須隨即通知司法常務官。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38 擔保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一項條件,但如有建議將遺產管理作出以下的授予,則屬例外─ (a) 憑藉第19(v)或21(4)條授予債權人,或債權人的遺產代理人,或授予對死者遺產並無享有即時實益權益但可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 益權益的人; (b) 根據第27條授予在實益享有全部遺產的人無遺囑而去世時有權承受其遺產的人或其中某些人; (c) 根據第30條授予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的受權人; (d) 根據第31條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199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e) 根據第33條為供精神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以致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授予; (f) 授予司法常務官覺得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請人; 但如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則屬例外。 (2) 儘管有建議如上文所述授予遺產管理,但如申請遺產管理的申請人或其中一人屬以下情形,則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無須規定提供擔保─ (a) 信託法團; (b) 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持有現行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律師。 (3) 由擔保人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訂立的每項擔保,須以指明表格填具。(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4) 除非擔保人是法團,否則擔保人於每份擔保書上的簽署,均須由獲授權人員、監誓官或由法律授權監誓的其他人見證。 (5)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 (a) 如決定須規定提供擔保,則該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但如遺產總值不超逾$7000或所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一名擔保人已足夠; (b) 任何人若非居住於香港,則不得被接受為擔保人; (c) 承辦處人員不得出任擔保人; (d) 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的法律責任,以申請授予的申請書上所宣誓證明的遺產總款額為限; (e) 並非法團的每名擔保人均須證明其擔保能力。 (6) 如建議的擔保人是法團,則須由法團的適當高級人員提交一份誓章,誓章的作用是表明該法團有權力出任擔保人,並已依照其法團章程所訂明的方 式簽立擔保書,誓章內亦須載有關於法團財政狀況的足夠資料,使司法常務官信納,當有人根據該法團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作出或相當可能作出的任何擔保而針對該 法團提出申索時,該法團的資產足以償付所有該等申索的款項: 但司法常務官無須在每宗個案中均規定提交誓章,而可接受該法團不少於每年一次提交的誓章連同一份承諾書,由該法團承諾每當其章程有任何更改足以影響該法團根據該 款出任擔保人的權力時,須隨即通知司法常務官。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1 再加蓋印章方面的擔保人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本條例第IV部申請將遺產管理授予書再加蓋印章─ (a) 司法常務官無須根據本條例第46條規定提供擔保人,作為將授予書蓋章的一項條件,但如司法常務官覺得有關的授予是向第38(1)條 (a)至(f)段所述及的人或為該等條文所述及的目的而作出,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由於情況特殊,以致宜規定須提供擔保人,則屬例外; (b) 第5(4)、38(2)、(4)、(5)及(6)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及 (c) 由擔保人為本條例第46條的目的而訂立的擔保,須以指明表格填具。(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1A 向法院申請許可就擔保提出起訴 VerDate:30/06/1997 凡擬起訴為本條例第46條的施行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而申請本條例第47(2)條所指的許可,除非司法常務官根據第60條另有指示,否則須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 官提出,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項申請的通知須送達遺產管理人、擔保人及任何共同擔保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3 申請授予須有《遺產稅條例》所規定的文件支持 VerDate:11/02/2006 凡《遺產稅條例》(第111章)就任何人的遺產而適用,就該遺產申請任何授予,須有該條例所規定的文件支持。 (2005年第21號第33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3 申請授予須有《遺產稅條例》所規定的文件支持 VerDate:30/06/1997 凡申請任何授予,須有《遺產稅條例》(第111章)所規定的文件支持。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4 知會備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如欲確保任何授予書不會在他本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可將知會備忘在承辦處登記。 (2) 任何人如欲將知會備忘登記(在本條中稱為“知會備忘登記人”),可在承辦處的適當簿冊內填具適當的指明表格,並取得有關人員就該項登記而 發出的認收書,或將以指明表格填具的通知以郵遞方式致送司法常務官,而郵誤損失自負。 (3) 凡知會備忘是經由律師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登記的,則該知會備忘登記人的姓名須在按照第(2)款填具的表格內述明。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 (5) 司法常務官須就已在承辦處登記的知會備忘備存索引,而每當接獲任何授予的申請時,須安排翻查該索引。 (6) 司法常務官在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前,須再次安排翻查該索引;如有關的授予有任何有效的知會備忘,則司法常務官不得容許該授予書蓋章: 但知會備忘並無阻止任何授予書在有關的知會備忘登記當日蓋上印章的效用。 (7) 承辦處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在本條中稱為“提出警告的人”)的要求,以指明表格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該項警告須述明該人的權益,如該 人是根據一份遺囑提出申索,則述明該遺囑的日期,該警告書並須規定知會備忘登記人就其可能在死者遺產中享有的任何對立權益提供詳情;而每項警告均須送達知會備忘 登記人。 (8) 未就上述警告呈交應訴書的知會備忘登記人,可於任何時間藉着在承辦處發出通知而撤回其知會備忘,而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如已就該項 知會備忘提出警告,則知會備忘登記人須隨即向提出警告的人發出已將知會備忘撤回的通知。 (9)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擁有與提出警告的人對立的權益,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內),或在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 誓章的情況下,則於其後任何時間,藉着提交適當的指明表格及在適當的簿冊上登記的方式而在承辦處呈交應訴書,並須於其後隨即提出警告的人送達一份蓋有法院印章的 該表格副本。 (10)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無擁有與提出警告的人對立的權益,但擬就給予提出警告的人的授予書的蓋章提出反對因由,則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 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內),或在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誓章的情況下,則於其後任何時間,就該項警告呈交應訴書,並發出及送達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傳訊 各當事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 (11) 如應訴的時限已屆滿,而知會備忘登記人仍未呈交應訴書,則提出警告的人可在承辦處提交誓章,證明該項警告已妥為送達而他並無接獲根據上 款條文發出的請求指示的傳票,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11A) 遺囑認證訴訟一經開始,司法常務官須就當時有效的每項知會備忘(由原告人登記的知會備忘除外),向知會備忘登記人發出關於該宗訴訟已開始的通知,而 其後在該宗訴訟待決期間的任何時間如有人將任何知會備忘登記,則司法常務官亦須同樣地將該宗訴訟的存在通知該知會備忘登記人。 (12)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 (a) 在法律程序以傳喚書或動議方式開始時有效的任何知會備忘,如無依據本條第(8)款撤回,則仍繼續生效,直至在該法律程序中被法院裁定為有 權獲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請為止,該項申請一經提出,已知悉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所登記的任何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 (b) 如已就任何知會備忘的警告呈交應訴書,則該知會備忘須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開始為止; (c) 遺囑認證訴訟的展開,不論是否已有人將知會備忘登記,均具有阻止任何授予書蓋上印章的效用(但根據本條例第40條作出的授予除外),直至 在該訴訟中被法院裁定為有權獲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請為止,該項申請一經提出,已知悉該宗訴訟的一方或根據本條第(11A)款接獲通知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所登記 的任何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 (13) 除非獲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知會備忘登記人在其知會備忘根據本條第(11)或(12)款停止生效的情況下,不得再度作出或由他人代為再 度作出知會備忘登記。 (14) 在本條中,“授予”、“授予書”(grant) 包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作出而又交給香港法院再加蓋印章的授予書。 (15) 在本條中,“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76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授予”、“授予書”(grant)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4 知會備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欲確保任何授予書不會在他本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可將知會備忘在承辦處登記。 (2) 任何人如欲將知會備忘登記(在本條中稱為“知會備忘登記人”),可在承辦處的適當簿冊內填具適當的指明表格,並取得有關人員就該項登記而 發出的認收書,或將以指明表格填具的通知以郵遞方式致送司法常務官,而郵誤損失自負。 (3) 凡知會備忘是經由律師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登記的,則該知會備忘登記人的姓名須在按照第(2)款填具的表格內述明。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 (5) 司法常務官須就已在承辦處登記的知會備忘備存索引,而每當接獲任何授予的申請時,須安排翻查該索引。 (6) 司法常務官在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前,須再次安排翻查該索引;如有關的授予有任何有效的知會備忘,則司法常務官不得容許該授予書蓋章: 但知會備忘並無阻止任何授予書在有關的知會備忘登記當日蓋上印章的效用。 (7) 承辦處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在本條中稱為“提出警告的人”)的要求,以指明表格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該項警告須述明該人的權益,如該 人是根據一份遺囑提出申索,則述明該遺囑的日期,該警告書並須規定知會備忘登記人就其可能在死者遺產中享有的任何對立權益提供詳情;而每項警告均須送達知會備忘 登記人。 (8) 未就上述警告呈交應訴書的知會備忘登記人,可於任何時間藉着在承辦處發出通知而撤回其知會備忘,而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如已就該項 知會備忘提出警告,則知會備忘登記人須隨即向提出警告的人發出已將知會備忘撤回的通知。 (9)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擁有與提出警告的人對立的權益,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內),或在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 誓章的情況下,則於其後任何時間,藉着提交適當的指明表格及在適當的簿冊上登記的方式而在承辦處呈交應訴書,並須於其後隨即提出警告的人送達一份蓋有法院印章的 該表格副本。 (10) 知會備忘登記人如無擁有與提出警告的人對立的權益,但擬就給予提出警告的人的授予書的蓋章提出反對因由,則可於該警告送達他時起計 8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內),或在無人根據本條第(11)款提交誓章的情況下,則於其後任何時間,就該項警告呈交應訴書,並發出及送達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傳訊 各當事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 (11) 如應訴的時限已屆滿,而知會備忘登記人仍未呈交應訴書,則提出警告的人可在承辦處提交誓章,證明該項警告已妥為送達而他並無接獲根據上 款條文發出的請求指示的傳票,該項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11A) 遺囑認證訴訟一經開始,司法常務官須就當時有效的每項知會備忘(由原告人登記的知會備忘除外),向知會備忘登記人發出關於該宗訴訟已開始的通知,而 其後在該宗訴訟待決期間的任何時間如有人將任何知會備忘登記,則司法常務官亦須同樣地將該宗訴訟的存在通知該知會備忘登記人。 (12)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 (a) 在法律程序以傳喚書或動議方式開始時有效的任何知會備忘,如無依據本條第(8)款撤回,則仍繼續生效,直至在該法律程序中被法院裁定為有 權獲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請為止,該項申請一經提出,已知悉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所登記的任何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 (b) 如已就任何知會備忘的警告呈交應訴書,則該知會備忘須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開始為止; (c) 遺囑認證訴訟的展開,不論是否已有人將知會備忘登記,均具有阻止任何授予書蓋上印章的效用(但根據本條例第40條作出的授予除外),直至 在該訴訟中被法院裁定為有權獲得授予的人提出授予的申請為止,該項申請一經提出,已知悉該宗訴訟的一方或根據本條第(11A)款接獲通知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所登記 的任何知會備忘,即停止生效。 (13) 除非獲司法常務官許可,否則知會備忘登記人在其知會備忘根據本條第(11)或(12)款停止生效的情況下,不得再度作出或由他人代為再 度作出知會備忘登記。 (14) 在本條中,“授予”、“授予書”(grant) 包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作出而又交給香港法院再加蓋印章的授予書。 (15) 在本條中,“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76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授予”、“授予書”(grant)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5 傳喚書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傳喚書於發出前須經司法常務官擬定。 (2) 傳喚書內每項事實的陳述,以及司法常務官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須由發出傳喚書的人(在本規則中稱為“傳喚人”)在經其宣誓的誓章中加以核 實,如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傳喚人,則由其中一人加以核實: 但司法常務官可在特殊情況下接受由傳喚人的律師宣誓的誓章。 (3) 傳喚人須在發出傳喚書前將知會備忘登記。 (4) 每份傳喚書須面交送達被傳喚的人,但如司法常務官基於該誓章所示因由而指示以其他方式送達,包括藉刊登廣告方式而發出通知,則屬例外。 (5) 傳喚書內所提述的每份遺囑須於傳喚書發出前提交承辦處,但如該遺囑並非由傳喚人管有,而司法常務官亦信納要求提交該遺囑並非切實可行,則 屬例外。 (6) 被傳喚應訴的人可於該傳喚書送達他時起計八天內(送達當日包括在內),或在傳喚人並無根據第46(5)或47(2)條提出申請的情況下, 則於其後任何時間,藉着提交適當的指明表格及在適當簿冊上登記的方式而在承辦處呈交應訴書,並須於其後隨即向傳喚人送達一份蓋有法院印章的該表格副本。 (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6 傳喚接納或拒絕接納或領取授予的傳喚書 VerDate:30/06/1997 (1) 傳喚接納或拒絕接納任何授予的傳喚書,可應任何在被傳喚的人放棄其獲該項授予的權利時有權獲得該項授予的人的要求,予以發出。 (2) 向任何遺囑執行人作出授予的權力如已予保留,則傳喚他接納或拒絕接納任何授予的傳喚書,可應任何已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的要求而發 出,或應任何已申領遺囑的已故遺囑執行人中最後去世者的遺囑執行人的要求而發出。 (3) 傳喚任何已擅自處理死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要求他提出因由為何不應命令他領取任何授予的傳喚書,可於死者去世當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的任何 時間,應任何與該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人的要求而發出: 但在關於遺囑有效性的法律程序待決期間,不得發出領取授予的傳喚書。 (4) 被傳喚的人如願意接納或領取授予,可提交一份誓章,證明他已呈交應訴書且並無接獲由傳喚人送達的關於申請向傳喚人本人作出授予的通知,藉 以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作出授予。 (5) 如應訴時限已屆滿,但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則傳喚人可按以下情況處理─ (a) 如屬根據本條第(1)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向其本人作出授予; (b) 如屬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在授予書上附註,說明就保留權力一事所涉及的遺囑執行人已被妥為傳喚,但 他並無應訴,而他在遺囑執行方面的一切權利已完全終止; (c) 如屬根據本條第(3)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以傳票方式(該傳票須送達被傳喚的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規定該人於指明時間內領取授予,或 申請下令向其本人或該傳票內所指明的其他人作出授予。 (6) 根據上段條文提出的申請,須以一份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證明傳喚書已妥為送達而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 (7) 如被傳喚的人已呈交應訴書,但並無根據本條第(4)款申請授予,或並無合理地努力進行其申請,則傳喚人可按以下情況處理─ (a) 如屬根據本條第(1)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向其本人作出授予; (b) 如屬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剔除該項應訴,並申請下令在授予書上註明本條第 (5)(b)款所述及的附註; (c) 如屬根據本條第(3)款發出的傳喚書,則可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規定該名被傳喚的人於指明時間內領取授予,或申請下令向其本人 或該傳票內所指明的其他人作出授予; 而傳票則須送達被傳喚的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7 傳喚提呈遺囑的傳喚書 VerDate:30/06/1997 (1) 傳喚提呈遺囑的傳喚書須致送遺囑內指名的遺囑執行人及所有根據遺囑而有利害關係的人,並可應任何擁有與遺囑執行人或該等有利害關係的人對 立的權益的傳喚人所提出的要求,予以發出。 (2) 如應訴時限已屆滿,但被傳喚的人並無呈交應訴書,或如應訴的人並無合理地努力提呈遺囑,則傳喚人可藉動議方式申請下令作出授予,猶如該遺 囑無效一樣。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8 送達文件的地址 VerDate:30/06/1997 所有知會備忘、傳喚書、警告及應訴書,均須載有在本司法管轄區內送達文件的地址。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9 申請下令提交遺囑或出席訊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根據本條例第7(1)條申請下令規定任何人提交遺囑或出席訊問,可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申請,而該傳票須送達上述每個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凡根據本條例第7(3)條申請由司法常務官發出傳召出庭令,以規定任何人提交遺囑,該項申請須以一份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如任何獲送 達傳召出庭令的人否認該遺囑由他管有或控制,他可提交一份意思如此的誓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49 申請下令提交遺囑或出席訊問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第7(1)條申請下令規定任何人提交遺囑或出席訊問,可以傳票方式向大法官提出申請,而該傳票須送達上述每個人。 (2) 凡根據本條例第7(3)條申請由司法常務官發出傳召出庭令,以規定任何人提交遺囑,該項申請須以一份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如任何獲送 達傳召出庭令的人否認該遺囑由他管有或控制,他可提交一份意思如此的誓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1 法院根據酌情決定權而授予遺產管理及為收存財產而授予遺產管理 VerDate:30/06/1997 凡申請下令─ (a) 根據本條例第36條作出遺產管理授予;或 (b) 為收存財產而作出遺產管理授予, 該項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一份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2 申請許可以發誓方式證明某人已去世 VerDate:30/06/1997 凡申請許可以發誓方式證明某人已去世,而有人正就該死者的遺產謀求獲得授予,則該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一份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誓章內並須載有任 何就該名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所投保的人壽保單的細則。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3 就口述遺囑及遺囑副本而作出的授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凡申請下令將任何下述遺囑接納為證明,即口述遺囑,或聲稱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乃屬有效的遺囑,或不能取得遺囑正本而其 內容載於一份副本、已完成的草稿、複製物或其他證據中的遺囑,該項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但如不能取得某份遺囑是因該遺囑正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保管或正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官員保管,則該遺囑的經妥為認證為真確的副本可獲接納為證明, 而無須上述任何命令。 (1998年第23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3 就口述遺囑及遺囑副本而作出的授予 VerDate:30/06/1997 (1) 凡申請下令將任何下述遺囑接納為證明,即口述遺囑,或聲稱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所載條文乃屬有效的遺囑,或不能取得遺囑正本而其 內容載於一份副本、已完成的草稿、複製物或其他證據中的遺囑,該項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但如不能取得某份遺囑是因該遺囑正由外地法院或官員保管,則該遺囑的經妥為認證為真確的副本可獲接納為證明,而無須上述任何命令。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4 在遺產代理人不在香港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 VerDate:30/06/1997 凡遺產代理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而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例第37條下令授予特別遺產管理,則該項申請須以動議方式向法院提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8 遺囑正本與其他文件的副本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第74條存放的遺囑正本或其他文件有需要作副本,該等副本可以是已蓋上法院印章的影印本。 (2) 根據該條條文所存放的遺囑正本或其他文件,如其副本並非影印本,則只有在需要取得副本的人提出要求時,始會將該等副本與原有文件作對照查 驗,而在此情況下,有關的副本須由司法常務官簽署核證,並可另加蓋法院印章。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9 訟費的評定 VerDate:19/03/2007 (1) 每份訟費帳單(律師發給其當事人並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予以評定的帳單除外)須轉交司法常務官評定,並須按照《高等法院 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命令第62條所載條文而評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2) 因評定訟費而須繳的費用,須由申請評定帳單的一方支付,而該筆費用須容許作為帳單的一部分計算。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9 訟費的評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每份訟費帳單(律師發給其當事人並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予以評定的帳單除外)須轉交司法常務官評定,並須按照《高等法院規 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62條所載條文而評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因評定訟費而須繳的費用,須由申請評定帳單的一方支付,而該筆費用須容許作為帳單的一部分計算。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59 訟費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每份訟費帳單(律師發給其當事人並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予以評定的帳單除外)須轉交司法常務官評定,並須按照《最高法院規 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62條所載條文而評定。 (2) 因評定訟費而須繳的費用,須由申請評定帳單的一方支付,而該筆費用須容許作為帳單的一部分計算。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0 規定以傳票或動議方式提出申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官可規定向其提出的任何申請,須以傳票方式提交他席前,並可規定任何以傳票或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申請,以傳票方式提交法官席前或以動議方式提交法院席 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0 規定以傳票或動議方式提出申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官可規定向其提出的任何申請,須以傳票方式提交他席前,並可規定任何以傳票或其他方式向其提出的申請,以傳票方式提交大法官席前或以動議方式提交法院席 前。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0A 提出申索的時限 VerDate:30/06/1997 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可單方面以傳票方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下令限制債權人或其他人對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的遺產提出申索的時間,而司法常務官須作出其認為適當 的命令,指明須就該命令及所限制的時間發出何種通知,並為此作出其認為恰當的命令。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2 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訴。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如上訴人以外的任何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或由他人代表到司法常務官席前應訴,而上訴是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或規定而提出者,則有關的傳票須 於應訴當日起計的7天內發出,以便在可予定出的最早日子進行聆訊,而該傳票須送達上述的每一個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2 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傳票方式向大法官提出上訴。 (2) 如上訴人以外的任何人到司法常務官席前或由他人代表到司法常務官席前應訴,而上訴是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或規定而提出者,則有關的傳票須 於應訴當日起計的7天內發出,以便在可予定出的最早日子進行聆訊,而該傳票須送達上述的每一個人。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3 動議通知書的送達與傳票的送達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指示將動議通知書或傳票(如本規則並無就其送達另外訂立條文),送達由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所指示須予送達的人。 (2) 凡本規則規定或根據上款條文作出的任何指示規定,須將動議通知書或傳票送達任何人,則須在以下時間送達─ (a) 如屬動議通知書,須於通知書內所指明該項動議的聆訊日期的不少於5整天前; (b) 如屬傳票,須於指定聆訊日期的不少於2整天前,但如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於聆訊時或聆訊前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免除該項送達,則屬 例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3 動議通知書的送達與傳票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大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指示將動議通知書或傳票(如本規則並無就其送達另外訂立條文),送達由大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所指示須予送達的人。 (2) 凡本規則規定或根據上款條文作出的任何指示規定,須將動議通知書或傳票送達任何人,則須在以下時間送達─ (a) 如屬動議通知書,須於通知書內所指明該項動議的聆訊日期的不少於5整天前; (b) 如屬傳票,須於指定聆訊日期的不少於2整天前,但如大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於聆訊時或聆訊前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免除該項送達,則 屬例外。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4 通知書等 VerDate:30/06/1997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否則任何須發給或須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留在該人的送達文件地址,或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 址,如該人並無送達文件地址,則送達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5 誓章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無爭議的遺囑認證事務中所使用的每份誓章,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內適用於誓章的規則所規定的表格填具。 (2) 儘管《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41條中規則第11條另有規定,連同誓章一併使用的文件,如其正本已於承辦處存檔,則其 副本無須在誓章中夾附為證物,但如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則除外。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5 誓章 VerDate:30/06/1997 (1) 在無爭議的遺囑認證事務中所使用的每份誓章,須以《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內適用於誓章的規則所規定的表格填具。 (2) 儘管《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41條中規則第11條另有規定,連同誓章一併使用的文件,如其正本已於承辦處存檔,則其 副本無須在誓章中夾附為證物,但如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則除外。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6 時間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3條及命令第65條中規則第7條,適用於計算、延長及縮短根據本規則訂定的時間,但命令第3條不得阻止將長假期計算 在時限之內。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6 時間 VerDate:30/06/1997 《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命令第3條及命令第65條中規則第7條,適用於計算、延長及縮短根據本規則訂定的時間,但命令第3條不得阻止將長假期計算 在時限之內。 (1983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7 本規則適用於待決的法律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除在任何個案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外,本規則適用於在本規則實施當日仍然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適用於在該日或該日以後開始的任何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RULE 67 本規則適用於待決的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除在任何個案中大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外,本規則適用於在本規則實施當日仍然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適用於在該日或該日以後開始的任何法律程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 SCHEDULE 附表(由1992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