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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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5B
有標記油類的使用
(Past version on 18/02/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
(a) 使用或 准許使用有標記油類作為任何汽車或 遊樂船隻的 燃料;
(b) 售賣、 供應或 准許售賣或 供應有標記油類, 以供用作任何汽車或 遊樂船隻的 燃料;
(c) 在 任何汽車或 遊樂船隻的 油缸放置或 安排放置有標記油類;
(d) 駕駛或 掌管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的 汽車; 或
(e) 掌管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的 遊樂船隻。 (1992年第35號第15條)
(2) 第(1)款不適用於下述的 汽車─
(a) 沒有根據《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登記並純粹作工業用途的 汽車;
(b) 根據《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230章)第5條獲批予專營權的 專營公司所經營以維持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 指明路綫的
公共巴士服務的 汽 車; (1998年第93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1號第4條; 2007年第11號第36條)
(c) 九廣鐵路公司所擁有和根據《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第372章)第4(1)(d)條經營以維持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
巴士服務的 汽車; 或
(1992年第35號第15條; 2007年第11號第36條)
(d)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為了在 《 香港鐵路條例》 (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 經營權有效期內維持在 (c)段提述的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 巴士 服務而運作的 汽車。 (2007年第11號第36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35號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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