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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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規例 - REGULATION 6
對容器作出標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獲關長書面准許外, 容器須清晰地永久標明下列各項─ (1996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2號第3條)
(a) 對內載物的 說明, 最少50毫米高; 及 (1996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b) 如出口用, 則有足夠的 裝運標記、 編號及字體最少25毫米高的 下列中文字樣或 英文字母─
(i)
“出口用”或
“FOR EXPORT”; 或
(ii)
“飛機補給品”或
“AIRCRAFT STORES”; 或
(iii)
“船舶補給品”或
“SHIP STORES”。 (1996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1A) 為施行本條例, 關長可規定供出口用或 用作飛機補給品或 船舶補給品的 應課稅貨品, 以關長指明的
方式標明“HKDNP”。
(1996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2號第3條)
(2) 每個容器須有足夠數目的 上述標記, 以確保容器在 叠起時, 最少有一套標記清楚可見。
(3) 本條不適用於過境貨物或 航空轉運貨物。 (2000年第29號第4條)
(1970年第6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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