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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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課稅品規例 - REGULATION 40
機械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釀製或 配製啤酒、 使啤酒成熟或 貯存啤酒時使用的 所有機械、 器具、 用具、 器皿或 盛器, 其種類、 設計或
容量(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經關長批准, 且除非關長另外授權, 否則其放置或 固定方式須容許以計量器或
量度器輕易而準確地確定內載物的 分量, 而沒有關長的 書面同意, 不得改動其結構、 形狀、 位置或 容量(視
屬何情況而定)。
(2) 每個釀製或 配製啤酒或 使啤酒成熟時使用的 用具、 器皿或 盛器, 須按照其擬作用途, 在
其顯眼部分清晰地髹上名稱及正常滿載容量, 並保持如此髹 妥。 如有多於一個用具、 器皿或 盛器用作同一用途,
則須各有一個編號以供辨別。
(3) 除了瓶和罐外, 所有用作貯存啤酒的 器皿或 盛器均須在 其上清楚標明其正常滿載容量。
(4) 每類機械、 器具、 用具、 器皿或 盛器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以達致關長滿意的 程度。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2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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