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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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電訊器具)(豁免領牌)令 - SECT 3

對非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免

(1) 任何人如設置或 維持任何並非用作提供公共電訊服務的 非無線電通訊器具, 而該器具是—

   (a)  合法地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 電訊系統, 以自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設立的 任何下列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 系統的
        人處取得服務的

 —

        (i)    固定傳送者牌照;

        (ii)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iii)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根據流動虛擬網絡營辦商服務牌照提供的 服務以外的 服務);

        (iv)   樓宇內置電訊系統的 類別牌照;

        (v)    關乎提供任何公共電訊服務的 任何其他牌照(包括類別牌照); 或

   (b)  在 符合下列說明的 情況下, 以(a)段所描述的 方式以外的 方式使用的

 —

        (i)    該人遵守第(2)款所指明的 條件, 而該器具亦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 條件; 及

        (ii)   該器具符合附表2所列出的 技術準則, 則該人獲豁免而無需履行根據本條例第8(1)(a)條須持有牌照的 責任。

(2) 為施行第(1)(b)(i)款, 有關的 條件為—

   (a)  有關的 人使用有關器具的 方式, 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 其他電訊器具或 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b)  該人遵從局長發出的 旨在 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 其他電訊器具或 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 指示;

   (c)  有關器具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 其他電訊器具或 任何電訊系統的 干擾; 及

   (d)  有關器具可在 獲局長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 目的 授權的 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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