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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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管制干擾)規例 - REGULATION 2
規例的適用範圍及器具的分類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除第(3)款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規例適用於屬下述各類器具中任何一個類別的 每一器具(附表1已為或
已就該等類別器具指明干擾限度或 介入損 耗者)─
(a) 內燃機的 點火器具;
(b) 資訊技術設備; (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c) 聲音及電視廣播接收機及相關連的 設備; (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d) 熒光燈及照明設備; (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 (i) 家庭電氣用具及類似的 電氣器具;
(ii) 便攜工具。 (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f) -(g) (由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由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a) 就第4條而言, 航空器或 香港以外註冊的 船隻上的 任何器具, 均當作不屬第(1)款所指明的 任何類別, 而在
本規例中對 內燃機的 點火器具的 提述, 不得解釋為提述在 任何航空器或 香港以外註冊的 船隻上的 內燃機的
點火器具。 (1998年第23號第2條)
(b) 就第3條而言, 設計作為專供於船隻或 航空器上使用並純粹從船隻或 航空器取得動力的 任何器具(內燃機的
點火器具除外), 以及就第4條而言, 在 船隻或 航空器上使用並純粹從船隻或 航空器取得動力的
任何器具(內燃機的 點火器具除外), 均當作不屬第(1)款所指明的 任何類別。
(c) 就第3及4條而言, 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或 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 任何種類器具, 如根據本條例第8條須就其管有或
使用領有牌照, 或 依據任何根 據本條例第39條所作的 命令, 獲准在 沒有領有牌照的 情況下管有或 使用,
均當作不屬第(1)款所指明的 任何類別。 (1993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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