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條例 - 第8章 證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證據的法律。 [1889年1月18日] (本為1886年第26號,1889年第2號,1911年第31號(第8章,1950年版),1973年第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1999年第2號)的過渡性安排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7條。 證據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據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任何其他法官,亦包括每名藉法律或經各方同意而有權限聆聽、收取與審查關乎或涉及任何訴訟、起訴或其 他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或關乎提交仲裁的任何事宜或根據委任書命令須予研訊或調查的任何事宜的證據的裁判官、太平紳士、法院人員、專員、仲裁員或其他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7號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16 U.K.] “政府化驗師”(Government Chemist) 指由總督委任為政府化驗師的人,以及由總督書面委任對物品或物質進行化驗或分析並根據第25條簽署關 於該等化驗或分析的證明書的其他人; (由1969年第31號第2條增補。由197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銀行”(bank) 指藉憲章、或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或國會法令設立而合法經營銀行業務的任何法團、公司或社團,或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外地銀行公司;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 包括─ (a) 在銀行的通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紀錄,而該紀錄是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備存,並能複製成可閱形式者。 (由1984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法院”、“法庭”(court) “政府化驗師”(Government Chemist) “銀行”(bank) “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 證據條例 - SECT 3 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沒有資格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可接納的證人及證據 只有以下的人沒有資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 *(a) (由1995年第70號第2條廢除) (b)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訊問之時看似不能對訊問所關乎的事實得到確當的印象或如實敘述該等事實的人;並且在傳召任何已知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 人或法庭席前作證人前,須先取得該人或法庭的同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第2及3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a) 任何審訊;或 (b) 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 1995年第70號於1995年7月28日生效。 證據條例 - SECT 4 兒童所提供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兒童”(child) 指未屆14歲的人。 (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須在未經宣誓下提供,並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佐證。 (3) 兒童在未經宣誓下所提供的證據,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錄取為書面供詞,猶如該證據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樣。 (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第2及3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a) 任何審訊;或 (b) 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 1995年第70號於1995年7月28日生效。 “兒童”(child) 證據條例 - SECT 4A 廢除關乎兒童所提供證據的佐證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根據任何規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就根據某兒童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定罪一事而 必須向陪審團給予警告者,則就純因證據是兒童證據而必須給予警告的個案而言,該規定現予廢止。 (2) 任何適用於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並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定相應的規定,現予廢止。 (由1995年第70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請注意1995年第70號第1(2)條,其內容如下─ “第2及3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 (a) 任何審訊;或 (b) 任何《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交付審判程序。”。 1995年第70號於1995年7月28日生效。 證據條例 - SECT 4B 廢除關於性罪行的佐證規則 VerDate:30/06/2000 (1) 凡有任何規定要求在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僅因為被控人被指稱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 訂的罪行而該人提供無佐證證據,而必須就根據該證據裁定被控人犯該罪行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 (2) 任何適用於法官或裁判官所進行的審訊並且是相當於第(1)款所述規定的規定,現予廢止。 (3)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 (a) 任何審訊;或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1A條所指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 (由2000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5 各方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對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對任何法律程序進行抗辯的人及其丈夫 及妻子,除如下文屬另行規定者外,均有資格並可予強迫按照法院常規以口頭方式或以書面供詞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證據。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 [比照1851 c. 99 s. 2 U.K.;比照1853 c. 83 s. 1 U.K.] 證據條例 - SECT 6 丈夫及妻子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規定,並不使丈夫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妻子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丈夫提供 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丈夫。 [比照1851 c. 99 s. 3 U.K.;比照1853 c. 83 s. 2 U.K.] 證據條例 - SECT 7 丈夫及妻子的特權 VerDate:30/06/1997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強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亦不得強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 (由1908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53 c. 83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8 交合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證明雙方在任何期間曾經行房或並無行房的證據,均是可接納的。 (2) 即使本條或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不得強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證據。 (由1950年第37號附表增補) [比照1949 c. 100 U.K.] 證據條例 - SECT 9 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係而喪失資格 VerDate:30/06/1997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係而喪失提供證據的資格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為證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或其任何階段中,按照法院常規親 身或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1843 c. 85 s. 1 U.K.] 證據條例 - SECT 10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訴罪行或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本條例並不使該人成為可予強迫為其本人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其本人。本條例亦不使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強迫回答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問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比照1851 c. 99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11 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姦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因通姦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資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通姦提供證據。 (由1969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比照1869 c. 68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12 使證人不可信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證人的一方,不許藉證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證據而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認為證人有敵對的表現,該方可藉其他證據反駁證人,或經法庭許可證 明證人在其他時間曾作出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但在提供該後述證明前,必須向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 詢問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比照1854 c. 125 s. 22 U.K.;比照1865 c. 18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13 證明敵對證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 VerDate:30/06/1997 如某證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並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被盤問時,並無明確承認他曾作出該陳述,則該證人事實上曾作 出該陳述的證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該證明前,必須向該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詢問該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比照1865 c. 18 s. 4 U.K.] 證據條例 - SECT 14 就以往的書面陳述進行盤問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被盤問他以往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的書面陳述或轉為文字紀錄的陳述,而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無須向他展示;但如擬藉該書 面陳述或文字紀錄反駁該證人,則在提供該作反駁用的證明前,須提請該證人注意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中將用以如此反駁他的部分: 但法庭有權在該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中的任何時間,規定任何人交出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錄供法庭查閱,而法庭並可隨即為該審訊或聆訊的目的而將該書面陳述或文字紀 錄作其認為適合的用途。 [比照1854 c. 125 s. 24 U.K.;比照1865 c. 18 s. 5 U.K.] 證據條例 - SECT 15 就可公訴罪行的定罪證明及以往定罪證明 VerDate:30/06/1997 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詢問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被定罪,而如證人在被如此詢問時加以否認或沒有承認此事實或拒絕回答,則進行盤問的一方或對方可證明上 述定罪;在此情況下,並且每當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審訊和該人被定罪或獲裁定無罪作證明時,一份只載有就該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內容及效力(略去形式 部分)的證明書、紀錄或摘錄,如看來是由將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無罪的法院的書記或保管該法院紀錄的其他人員所簽署,或看來是由該書記或人員的副手所簽署,則一 經證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為該定罪或裁定無罪的足夠證據,而無須對看似是已於其上簽署者的人的簽名或職銜加以證明。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1851 c. 99 s. 13 U.K.;比照1854 c. 125 s. 25 U.K.;比照1865 c. 18 s. 6U.K.;比照 1871 c. 112 s. 18 U.K.] 證據條例 - SECT 16 無需傳召見證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文書,如非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無需由見證人證明該文書,而該文書可藉承認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明,猶如並無見證人將之見證一樣。 [比照1854 c. 125 s. 26 U.K.;比照1865 c. 18 s. 7 U.K.] 證據條例 - SECT 17 受爭議的字迹與真的字迹的比較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准許證人將受爭議的字迹與經向法庭證明並令其信納為真的字迹作出比較,而該等字迹以及證人就該等字迹所提供的證據,可呈交法庭及陪審團(如 有陪審團的話),作為證明受爭議的字迹真偽的證據。 [比照1854 c. 125 s. 27 U.K.] 證據條例 - SECT 17A 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以證明未經記錄的事件沒有發生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 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2) 本條不適用於為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編製的紀錄,亦不適用於為與任何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相關而編製 的紀錄。 (3) 凡有證據根據本條提出,法庭可規定交出所涉紀錄的全部或部分,並可在其規定不獲遵從時,拒絕收取該證據,或如該證據已收取則將其摒除。 (4) 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 提述。 (由1984年第37號第3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18 屬公共性質的文件的副本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可接納的文件 每當任何簿冊或其他文件屬公共性質而只須從妥當保管之處交出即為可接納的證據,而又沒有任何成文法則使其內容可藉副本予以證明,則其任何副本或摘錄如經證明為經 審核副本或摘錄,或如看來是由受託保管正本的人員簽署和核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即為在法庭可接納為證據;現並規定上述人員須向任何在合理時間申請取得上述經核證 副本或摘錄並就此繳付合理款項(以72字為一單位的每一單位字數收費不超逾$0.5)的人,提供上述經核證副本或摘錄。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由1989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851 c. 99 s. 1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關於香港某些公共註冊紀錄冊在聯合王國的可接納性,見S.I. 1962 No. 642。 證據條例 - SECT 19 官方文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證明書、官方或公共文件、或任何法團、合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議事程序紀錄、或任何文件、附例、註冊紀錄冊記項、其他簿冊的記項或其他議事程序紀錄的經核證副 本,每當藉任何成文法則而在法庭、立法局席前或立法局任何委員會席前可收取為任何事情的證據時,如各別看來是按規定蓋上印章或蓋上戳印、蓋上印章並予簽署、或只 予簽署,或各別看來是按該成文法則的指示蓋上戳印並予簽署,則在其紀錄正本可收取為證據的所有情況下,各別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該印章或戳印(如需有印章或戳 印)或看似是已於其上簽署者的人的簽名或職銜予以證明,亦無須對其本身再加證明。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1845 c. 113 s. 1 U.K.] 證據條例 - SECT 19A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發出的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核證所隨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務司司長在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事宜中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 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連同所隨附的文件須接納為該等文件內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本條中,“外地文件”(foreign document) 指─ (a) 看來是以下各項的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i)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備存或保存的任何屬公共性質的紀錄、簿冊或文件;或 (ii) 存檔於一所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為將公司或業務名稱或財產擁有權登記(不論此是否其唯一目的)而開設或維持的辦事處或由上述辦事處發出的 任何文件;及 (b) 看來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上述紀錄、簿冊或文件的人簽署與核證為該紀錄、簿冊或文件的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3) 就根據本條提出作為證據、並看來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紀錄、簿冊或文件的人簽署與核證為該紀錄、簿冊或文件的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而言,如 該文件上註明一項意思如下並看來是由該人簽署的陳述,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紀錄、簿冊或文件須推定為─ (a) 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備存或保存的屬公共性質的紀錄、簿冊或文件;或 (b) 存檔於一所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為將公司或業務名稱或財產擁有權登記而開設或維持的辦事處或由上述辦事處發出的文件。 (4)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接納任何文件為證據,但如有為期14天的書面通知,說明將該文件提出作為證據的意向,並連同該文件的 副本及政務司司長就該文件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已送達以下的人,則不在此限─ (a) 如該文件是由控方提出的,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師; (b) 如該文件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但如沒有按照本款規定送達關乎該文件的通知書,而有權獲送達通知書的人不反對接納該文件,則本款並不影響該文件的可接納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19AA 簽名或准照等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凡在展開檢控或訴訟之前,或在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方面而言,總督或其他公職人員的准照、授權、認許、同意或權限乃屬必需獲得者,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任何 文件如看來是具有總督或該公職人員的准照、授權、認許、同意或權限(視屬何種情況而定),則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就該准照、授權、認許、同意或 權限的簽名是總督或該公職人員的簽名而提出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文以往在第1章第91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9AA條。 證據條例 - SECT 19B 刑事法律程序中指定外地銀行的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可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對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的團體作指定,而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財政司司 長簽署並核證其內所描述的任何上述團體經由財政司司長為該法律程序而根據本條作指定,則在該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8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設立的團體行使,即使該團體已停止經營銀行業務、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或已解 散亦然。 (由1986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19C 關於第19A及19B條的特權 VerDate:01/07/1997 如要求政務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就某事宜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人,而該事宜純粹是關於一份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所簽署並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根據 第19A或19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作為證據的證明書的,則不得強迫政務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人。 (由1984年第3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0 銀行紀錄內記項的副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 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表面證據─ (a) 經證明─ (i) 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記錄的;及 (ii) 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制的;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已由曾對照該記項正本以審核該副本的人證明該副本經對照該記項正本予以審核並屬正確,但藉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 本則除外。 (2) 在任何並非由某銀行提起或並非針對某銀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除藉以下命令外─ (a) 如屬民事法律程序,法官為特殊因由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刑事法律程序,審訊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 不得強迫該銀行或其高級人員交出可根據本條證明其內容的任何銀行紀錄,或出庭作證人以證明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或帳目。 (3) 如任何銀行紀錄是藉電腦備存的,則在根據本條將該電腦所製作的文件作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事宜的副本提出作為證據時(如屬民事法律程序, 在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所訂立關乎本款的任何法院規則的規定下),經證明以下各項,即無須就該文件證明第(1)(b)款所提述的事宜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 (b) 在該電腦用於備存上述紀錄期間,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及 (c) 在該期間以及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 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就本款而言,“電腦”(computer) 的涵義與第22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第(1)(a)及(b)款及第(3)(a)、(b)及(c)款就某銀行紀錄所提述的事宜,可由該銀行的高級人員以口頭 方式或藉誓章證明,而任何上述誓章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上述誓章可包括一項對提出作為證據的銀行紀錄內記項或所記錄事項的副本的內容說明, 或一項對在該副本中出現而可能與該法律程序有關聯的縮寫、符號或其他標記的說明,並可包括一項對該銀行紀錄、其性質及使用、以及備存該紀錄所採用的程序的描述; 就本款而言,如第(1)(a)(i)或(3)(c)款所提述的事宜由作出誓章的人盡其所知所信在誓章上予以述明,即屬足夠。 (5) 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言─ (a) 本條適用於在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9B(1)條為該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團體的通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一如其適用於銀行紀錄;而 本條對銀行的任何提述,在本條適用於該等文件或紀錄時,須解釋為對如此指定的團體的提述;然而 (由1986年第67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b) 本條不適用於─ (i)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兩者為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I或IX部註冊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紀錄; (ii)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兩者為上述條例第XI部所適用的公司)所使用的文件或紀錄(如該等文件或紀錄是在其香港通常業務中使 用), 而就本段而言,“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deposit-taking company or restricted licence bank) 指《銀行條例》(第155章)規定根據該條例須獲認可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公司。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修訂;由1990年第3號 第55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由1984年第37號第5條代替) “電腦”(computer) “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deposit-taking company or restricted licence bank) 證據條例 - SECT 20A 第20條對已停業銀行的適用 VerDate:01/07/1997 “前有銀行”(former bank) (1) 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紀錄內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作為證據,而該紀錄是在前有銀行的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的,則第20條經以下變通後 適用於上述副本,一如其適用於銀行紀錄內記項或所紀錄事宜的副本─ (a) 該條第(1)(a)(ii)款須解釋為猶如“銀行”一詞,已由“任何就此獲妥為授權或在其他情況下負責管理前有銀行的事務的人”等字句所 取代;及 (b) 該條中對銀行高級人員的提述,就前有銀行而言,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前有銀行事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的提述。 (2) 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某紀錄內記項或所紀錄事宜的副本作為證據,而該紀錄是在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9B(2)條為該刑事法律程序而指定的 團體的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的,則第20條經以下變通後適用於上述副本,一如其適用於銀行紀錄內記項或所紀錄事宜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該條中對銀行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團體事務的人的提述; (b) 該條中對銀行高級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任何負責管理該團體事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的提述。 (3) 就第(1)款而言,“前有銀行”(former bank) 指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銀行業 務的銀行。 (由198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21 法庭或法官可指示將銀行紀錄記項製取副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庭或法官可應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該一方可為該法律程序而自由查閱銀行紀錄內的任何記項並製取副本。 (由1984 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在傳召或不傳召有關銀行或其他任何一方的情況下作出,而除非法庭或法官另有指示,否則須在該命令必須服從前3整天送達 有關銀行。 (3) 對根據本條或為施行本條而向法庭或法官提出任何申請的訟費,以及對根據法庭或法官根據本條或為施行本條所作出的命令而進行或須進行的任何 事情的費用,法庭或法官均有酌情決定權,並可在該等訟費或費用是因有關銀行的失責或延誤所引起的情況下,命令有關銀行向任何一方支付該等訟費或費用或其中任何部 分。 (4) 任何上述針對銀行的命令,可予強制執行,猶如有關銀行是該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79 c. 11 ss. 7 & 8 U.K.] 證據條例 - SECT 2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文件紀錄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一項載於任何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 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該文件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將對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人(不論他是否根據職責行事)所提供的資料編製而成 的紀錄或是該紀錄的一部分;及 (c) 提供上述資料的人─ (i) 已去世、或是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而不適宜出庭作證人; (ii) 不在香港,而要確使其出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iii) 不能識別,而一切識別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iv) 身分已知悉,但不能尋獲,而一切尋覓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v) (在顧及自從他提供或取得上述資料後已過的時間和所有情況後)在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上述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或 (vi)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不能被傳召作證人而不致相當可能引致不當延誤或開支。 (2) 在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作出的陳述,或在與任何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相關而作出的陳述,不得根據本條 而可接納。 (3) 不論上述資料是直接或間接提供的,第(1)款均適用;但如該資料是間接提供的,則只在每名經手提供該資料的人均是根據職責行事的情況下, 該款始適用;如編製紀錄的人亦提供上述資料,則該款亦適用。 (4)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憑藉本條將根據某人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的陳述提供作為證據,則─ (a) 假如該人被傳召作證人,任何與其作為證人的可信性有關聯的證據本為可接納者,在該法律程序中亦為該目的而可接納;及 (b) 屬傾向於證明該人曾在提供上述資料之前或之後以口頭方式或其他方式作出與該資料不相符的陳述的任何證據,可接納為顯示該人自相矛盾的證 據: 但假如所涉及的人被傳召作證人,並在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進行盤問的一方本不可就該事援引證據者,則本款亦無賦權可就該事提供證據。 (5) 憑藉本條可接納的陳述,不能成為提供該陳述所據資料的人所提供證據的佐證。 (6) 法庭在決定就第(1)(c)(i)款而言某人是否不適宜出庭作證人時,可依據一份看來是由已根據或當作為已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 161章)註冊的醫生所簽署的證明書行事。 (7) 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 提述。 (8) 本條不適用於第22A條所適用的任何文件。 (由1984年第37號第7條代替) 證據條例 - SECT 22A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VerDate:01/07/1997 “電腦”(computer)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 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經證明就所涉及的陳述及電腦而言,已符合第(2)款內的條件。 (2) 第(1)(b)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a) 該電腦是用於為任何團體或個人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 (b) 該陳述所載的資料是複製或得自在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資料的;及 (c) 在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 (i)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及 (ii) 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3) 如任何電腦是在任何一段期間內用於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任何活動(“有關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則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一 項載於由該電腦製作的文件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 (b) 經證明─ (i) 不能尋獲任何在該段期間內在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被控告該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人除外);或 (ii) 如尋獲上述的人,也沒有一個是願意和能夠就該段期間內該電腦的運作提供證據的; (c)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及 (d) 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 的準確性, 但載有陳述的任何上述文件如是由或為被控告陳述所關乎罪行的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該人在該段期間內在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 則該陳述不得根據本款而可接納。 (4) 凡在任何一段期間內,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任何活動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功能是由電腦執行的,則不論該等功能是─ (a) 由同在該段期間內運作的一組電腦執行;或 (b)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電腦執行;或 (c)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組電腦執行;或 (d) 以牽涉在該段期間內按任何次序接續運作的一部或多於一部電腦及一組或多於一組電腦的其他方式執行, 就本條而言,所有在該段期間內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的電腦,不論是由一人或多於一人或一個團體或多於一個團體使用,均須視為構成單一部電腦。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意欲憑藉本條將任何陳述提供作為證據,則任何具下述作用的證明書─ (a) 對載有該陳述的文件予以識別、並對該文件製作的方式予以描述以及在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屬有關聯的範圍內說明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 (b) 就製作該文件所牽涉的裝置提供適當詳情,以顯示該文件是由電腦製作的; (c) 涉及任何與第(2)款所述條件所關乎的事宜, 並看來是由在有關裝置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視何者適當而定)身居要職的人簽署的,在該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 的表面證據;就本款而言,如某事宜是由陳述該事宜的人在盡其所知所信的情況下陳述,即屬足夠。 (6)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接納任何證明書為證據,但如有為期14天的書面通知,說明將該證明書提出作為證據的意向,並連 同該證明書副本及該證明書所關乎的陳述的副本,已送達以下的人,則不在此限─ (a) 如該證明書是由控方提出的,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師; (b) 如該證明書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沒有按照本款規定送達關乎該證明書的通知書,而有權獲送達通知書的人不反對接納該證明書,則本款並不影響該證明書的可接納性。 (7) 儘管第(5)款已有規定,法庭仍可規定就第(5)款所述事宜須提供口頭證據(第(3)款適用的情況除外)。 (8) 任何人在根據第(5)款提出作為證據的證明書中,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 禁2年。 (9) 就本條而言─ (a) 資料如以任何適當形式輸入電腦,不論是直接輸入電腦或是(經或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輸入電腦,均須當作予以輸入電腦; (b) 凡在任何個人或團體所進行的任何活動過程中有資料輸入,目的是由一部並非在該活動過程中運作的電腦為該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該資料,則 該資料,如已妥為輸入該電腦,須當作是在該活動過程中輸入該電腦; (c) 任何文件,不論是直接由電腦製作或是(經或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由電腦製作,均須當作是由電腦所製作。 (10)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條組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須採用的程序訂立規則。 (由1995年 第13號第27條修訂) (11) 凡提出任何由電腦製作的文件,而目的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事實,則本條並不影響該文件的可接納性。 (1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中,“電腦”(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裝置;而對任何資料得自其他資料 的提述,即為對該資料藉計算、比較或任何其他程序得自其他資料的提述。 (13)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12)款,使其涵蓋其他在執行功能上與該款所述裝置所執行的功能性質相若的裝置。 (由1984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22B 第22及22A條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第22或22A條可接納為證據,則可藉交出該文件或(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 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以證明該陳述。 (2)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第22或22A條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可從作出該陳述或以其他方法產生該陳述的情況,或 從任何其他情況(包括載有該陳述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作出任何合理推斷。 (3) 在評估憑藉第22或22A條接納為證據的陳述所具的分量(如有的話)時,須顧及所有能據以合理推斷該陳述的準確性或其他方面的有關情況, 尤其─ (a) 如有關陳述屬第22條的範圍內,則須顧及提供據以編製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資料的人,是否在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提供該資 料,並須顧及該人或任何參與編製和備存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人,是否有將該等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及 (b) 如有關陳述屬第22A條的範圍內,則須顧及該陳述所載資料所複製或得自的資料,是否在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輸入有關電腦或為輸入 該電腦而加以記錄,並須顧及任何參與將資料輸入該電腦的人、任何參與該電腦的運作或任何設備的運作(載有該陳述的文件藉該設備而由電腦製作)的人,是否有將該等 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 (4) 在第22及22A條及本條中,“文件”(document)、“副本”(copy) 及“陳述”(statement) 的涵義與第 IV部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5) 如任何證據除根據第22或22A條的條文外會是可接納的,則第22或22A條不損害該證據的可接納性。 (由1984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文件”(document)、“副本”(copy) 及“陳述”(statement) 證據條例 - SECT 23 香港天文台紀錄副本 VerDate:01/07/1997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香港天文台台長所備存的紀錄或該紀錄其中部分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保管該紀錄的人員所核證,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 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 (ii) 該文件是其所提述的紀錄或該紀錄其中部分的真實副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和編製;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196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6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4 天文鐘準確性的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天文鐘的測試及準確性的紀錄,並看來是由香港天文台的一名人員核證,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 接納為證據;並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 (ii) 該文件所述的關於該天文鐘的事實屬真實;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作出和編製;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196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69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4A 為確定船隻速度而設計和使用的儀器的準確性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設計和用以確定船隻速度的儀器的測試及準確性的紀錄,並看來是由機電工程署署長就此而授權的人核證,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 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a)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上述的人核證; (ii) 該文件所述的關於該儀器的事實屬真實;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及地點作出和編製;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由1995年第13號第30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25 政府化驗師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1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並看來是關乎向其呈交的物品或物質的證明書,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簽名是真的,和簽署該文件的人在簽署該文件時是政府化驗師;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2) 如任何化驗或分析是由一名在政府化驗師的監督及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而政府化驗師對該化驗或分析感到滿意,則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文 件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由1969年第31號第5條增補。由1972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6 關於攝影過程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2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2)款妥為委任的人簽署,並看來是一份關乎由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軟片的沖洗 證明書,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正片或放大的攝影正片,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簽名是真的,和簽署該文件的人在簽署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妥為委任; 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2) 警務處處長可書面委任其認為適合的公職人員進行曝光軟片的沖洗和根據第(1)款簽署關於此事的證明書。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控方或被告人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標的事 項對他作出訊問。 (由1969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27 文件的經核證譯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一份已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以英文或中文以外的另一語文寫成的文件的全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譯本;及 (由 1995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b) 由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寫成的文件的譯本的人核證為準確譯本, 則在上述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核證該文件的人在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真的; (ii) 該人在核證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寫成的文件譯本;及 (iii) 該文件是其看來所提述的文件的全文或其中部分的準確譯本。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書面委任任何人,將以該人的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寫成的文件翻成譯本和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上述文件的譯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可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以其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寫成的文件的譯本,即使該譯本並非由他翻成亦然。 (4)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5) 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1982年第47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並看來是根 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如此接納,則只要簽署該文件的人已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進行文件的翻譯和簽署關於此事的證明書,即不得只以製作該文件的人 並非簽署該文件的人為理由,認定該文件是錯誤接納的。 (6) 任何人如在緊接《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1982年第47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在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獲委任, 則就以該人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的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寫成的文件的譯本而言,須當作為根據本條第(2)款獲委任。 (7) 在本條中,“譯本”(translation) 指英文或中文的譯本。 (由1995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由1982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譯本”(translation) 證據條例 - SECT 28 速度錶、雷達裝置及秤量裝置的準確性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以下任何一項的準確性測試、檢查及維修的紀錄─ (i) 該文件所指明的汽車的速度錶; (ii) 該文件所指明的設計和用以確定汽車速度的雷達裝置或其他儀器;或 (iii) 該文件所指明的設計和用以確定汽車的載重量或淨重量的秤量裝置或其他儀器;及 (b) 由─ (i) (如關於速度錶)機電工程署署長就此而授權的人核證;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8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如關於設計和用以確定汽車速度的雷達裝置或其他儀器)警務處處長就此而授權的人核證;及 (iii) (如關於設計和用以確定汽車的載重量或淨重量的秤量裝置或其他儀器)運輸署署長就此而授權的人核證, 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訟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2) 任何文件一經根據第(1)款交出─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由其內所指明的適當公職人員所授權的人在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 (ii) 該文件內所述與其內指明的車輛的速度錶或與其內指明的雷達裝置、秤量裝置或其他儀器的準確性測試、檢查及維修有關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述的事實的紀錄,在其內所述的時間作出和編製;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1972年第35號第3條增補。由1990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29 投寄文件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條例准許或規定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某文件或發出某通知書,則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核證─ (i) 已將一份致予證明書內指名的人的某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以該人為收件人並以某指明的地址為收件地址; (ii) 已就該文件或通知書預付適當的郵資;及 (iii) 已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通知書;及 (b) 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由辦妥下述各項的人簽署─ (i) 確保已就該文件或通知書預付適當的郵資;及 (ii) 在上述的指明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通知書, 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2) 證明書一經根據第(1)款交出─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該證明書內所述與將其內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投寄有關的事實,均屬真實; (ii) 該證明書是由將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投寄的人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1972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29A 紀錄帶音像的經核證謄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一份已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以英文或中文以外的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全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謄本;及 (由 1995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b) 由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的人核證為準確謄本, 則在上述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i) 核證該文件的人在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真的; (ii) 該人在核證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及 (iii) 該文件是其看來所提述的紀錄的全文或其中部分的準確謄本。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書面委任任何人,將以該人的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製作謄本和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上述紀錄的謄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可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以其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即使該謄本並非由他製作亦然。 (4)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 標的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5) 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1982年第47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並看來是根 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如此接納,則只要簽署該文件的人已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將紀錄進行謄錄和簽署關於此事的證明書,即不得只以製作該文件的人 並非簽署該文件的人為理由,認定該文件是錯誤接納的。 (6) 任何人如在緊接《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1982年第47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在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獲委任, 則就以該人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的任命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而言,須當作為根據本條第(2)款獲委任。 (7) 在本條中,“紀錄”(record) 指任何有聲音灌錄其中或載有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的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裝置,而所灌錄的聲 音或所載有的數據能在有或無其他設備的協助下重播或重現。 (由1982年第47號第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紀錄”(record) 證據條例 - SECT 30 時間的計算 VerDate:18/09/1998 在計算第20及21條所指的期限時,不得將《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所指的公眾假期計算在內。 (由1912年第43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比照1879 c. 11 s. 11 U.K.] 證據條例 - SECT 31 外地或殖民地的國家行為文件、判決書等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任何外地國家或英聯邦國家的所有文告、條約或其他國家行為文件,以及任何外地國家或英聯邦國家內任何法院或領事館的所有判決書、判令、命令及其他司法程序文件、 以及存檔或存放於任何上述法院或領事館的所有誓章、狀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均可在香港的法院藉經審核副本或經如下文所述般認證的副本予以證明:如尋求證明的文件是 文告、條約或其他國家行為文件,可接納為證據的經認證副本必須看來是蓋上文件正本所屬的外地國家或英聯邦國家的印章;而如尋求證明的文件是任何外地國家或英聯邦 國家內任何法院或領事館的判決書、判令、命令及其他司法程序文件,或存檔或存放於任何上述法院或領事館的誓章、狀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可接納為證據的經認證副本必 須看來是蓋上上述法院或領事館的印章,或如該法院無印章,則該經認證副本必須看來是已由該法院的法官(如有多於一名法官,則由其中任何一名法官)簽署,而簽署的 法官亦須在上述副本上於其簽名隨附一項書面陳述,說明其出任法官的法院並無印章;然而如任何前述經認證副本看來是已如上述各別的指示般蓋上印章或簽署,則在文件 正本本可收取為證據的每一個案中,上述副本均須各別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該印章(如需有印章)、或該簽名或該簽名所隨附的陳述的真實性(如需有簽名或陳述)或對 看似是簽署該簽名或作出該陳述的人的司法職銜予以證明。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比照1851 c. 99 s. 7 U.K.] 證據條例 - SECT 32 英聯邦國家法規的證明 VerDate:01/07/1997 “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1) 由任何英聯邦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的法令、條例及法規的文本,以及根據上述法令、條例或法規的授權而發出或作出或訂立的命令、規例及其他文 書的文本,如看來是由政府印務局印刷,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證明該等文本是如此印刷的。 (由1911年第50號修 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由197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並述明其內所列任何上述法令、條例或法規的條文、或所列根據該等法令、條例或法規的授權而發出或 作出或訂立的命令、規例或其他文書的條文,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是有效的,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獲交出該證明書的法庭須推定該證明書是如此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由1970年第69號第3條增補) (3) 任何人印刷任何上述法令、條例、法規、命令、規例或文書的文本或偽冒的文本,而該文本或偽冒的文本偽稱是由政府印務局印刷的,或將任何偽 稱是如此印刷的上述文本或偽冒的文本提出作為證據而明知該文本或偽冒的文本並非如此印刷的,可處監禁12個月。 (由1911年第30號第4條修訂;由 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4) 在本條中,就任何英聯邦國家而言,“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看來是獲授權印刷該國家的立法機關所制定 的法令、條例或法規的印務局或在其他方面看來是該國家的政府印務局的印務局。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 8號第34條修訂;由197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將1908年第2號第2、3及4條編入) [比照 1907 c. 16 s. 1 U.K.] 證據條例 - SECT 33 高等法院所處理的回答等在英格蘭等地宣誓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高等法院未審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對質詢書作出的回答、卸棄書、訊問書、誓章、信譽保證及所有其他須經宣誓的文件,以及為在高等法院 登記任何契據所需的認可書,均須在及可在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海峽群島或任何其他在女皇陛下統治下的殖民地或地方的任何法庭席前、法官席前、公證人或獲合 法授權各別在該國家、殖民地或地方監誓的人面前宣誓並錄取,或在女皇陛下領土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女皇陛下領事館官員面前宣誓並錄取。 (由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2) 高等法院的法官及人員,須對任何前述法庭、法官、公證人、人士或領事館官員在任何前述文件所附加、附上、簽署的印章或簽名(視屬何情況而 定),予以司法認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52 c. 86 s. 22 U.K.] 證據條例 - SECT 34 有英國大使等的印章及簽名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有、蓋上或簽署有任何英國大使、公使、外交使節、代辦、大使館秘書、公使館秘書或領事館官員的印章及簽名,以證明任何 該等誓言、誓章或行為,已根據1889年及1891年《監誓員法令》*第6條由上述的人或在上述的人面前監誓、宣誓、進行或作出,則該文件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對上述印章及簽名或上述的人職銜作出證明。 (由1908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 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55 c. 42 s. 3 U.K.] (2) 在本條中,“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包括每名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領事代理人、署理總領事、署 理領事、署理副領事、署理領事代理人。 (由191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89 c. 10 s. 6(1) U.K.;比照 1891 c. 50 s. 2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監誓員法令》”乃“Commissioners for Oaths Acts”之譯名。 “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證據條例 - SECT 35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各項事宜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a) 憲報或任何英聯邦國家的政府憲報,可藉交出該憲報或政府憲報而予以證明;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 訂;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由197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b) 載於上述憲報的任何文告、國家行為文件(不論是屬立法或行政方面的)、提名書、任命書及政府其他官方通訊,可藉交出該憲報而予以證明;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c) 法庭可為證據方面的目的,就公眾歷史、文學、科學或藝術方面的事宜,參照法庭認為在有關的主題上具權威地位的已出版書本、地圖或圖表; (d) (i) 根據某外地國家政府的授權印刷或出版而看來是載有該國的法規、法典或其他成文法的書本和將該國法庭的決定作報導的 已印刷並出版的書本,以及經證明是上述法庭通常接納為該國法律的證據的書本,可接納為該外地國家的法律的證據;及 (ii) 根據任何政府或任何公共市政團體的授權製作、但並非為任何爭訟中的問題製作的地圖, 須當作表面上正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36 憲報公告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成文法則規定任何公告、命令或其他文件須在憲報刊登,或凡有第35(b)條提述的文件載於憲報,則一份如此刊登或載有該公告、命令或文件的憲報的文本,即 為該公告、命令或文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將1911年第31號第37條編入。由1912年第8號第82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2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37 存檔於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文件是按照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法律或常規合法地和恰當地存檔或記錄於該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一經證明,而證明方式與可根據本條例 或其他條例證明存檔或記錄於外地法院的文件的方式相同者,即可在香港的法庭接納為證據;如任何文件如此存檔或記錄於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 文本,在如此證明和接納後,就證據的所有方面而言,認定為真確和有效,一如其在該外地法院和領事館所會認定者。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38 法庭須對法官等的簽名予以司法認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所有法庭、法官、裁判官、法院人員、以司法人員身分行事的專員、以及其他司法人員,須對在判決書、判令、命令、證明書、其他司法文件或其他官方文件所附加或附上 的法官簽名,予以司法認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45 c. 113 s. 2 U.K.] 證據條例 - SECT 39 藉公共文件的軟片製成的正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正片(不論有否放大)如看來是藉公共文件的軟片製成,並看來是經由保管該軟片的人或公職人員核證為藉公共文件的軟片製成的正片,則在 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2) 正片一經根據第(1)款交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正片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a) 一份看來是由保管該軟片的人或公職人員所簽署的證明書已由該人簽署;及 (b) 證明書所提述的正片是以該公共文件的軟片製成。 (由1973年第6號第2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40 藉政府文件等的軟片製成的正片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正片(不論有否放大)如看來是藉政府或獲授權人所管有的文件的軟片製成,則在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並經證明符 合以下各項情況,即須接納為證據─ (由1984年第37號第8條修訂) (a) 該軟片是在該文件由政府或獲授權人保管或控制期間攝製,以為該文件備存永久紀錄;及 (b) 被拍攝的文件─ (i) 其後被銷毀(不論是否故意銷毀); (ii) 已損毀至全份或其中部分不能辨解; (iii) 已遺失;或 (iv) 已不再由政府或獲授權人保管或控制。 (2) 公職人員、獲授權人的僱員或獲授權人,可以口頭方式或藉看來是由該公職人員、僱員或獲授權人簽署的證明書,就任何文件或就任何組別的文件 提供以下各項的證明─ (a) 任何正片是以政府或獲授權人所管有的文件的軟片製成;及 (b) 第(1)款中的條件已獲遵從。 (3) 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庭席前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由1984年第37號第 8條修訂) (4) 證明書一經根據第(3)款交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以下各項─ (a) 該證明書內所述與該正片有關及與第(1)款中的條件已獲遵從有關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b) 該份看來是由一名公職人員、獲授權人的僱員或獲授權人所簽署的證明書已由該人簽署。 (5) 政務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為本條所指的獲授權人。 (由1975年第15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3年第6號第2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41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公共文件”(public document) “軟片”(film) “照片”(photograph) 及“攝影副本”(photographic copy) “機製副本”(machine-copy)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在第39及40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文件”(public document) 指公眾人士有權取覽的任何文件; “軟片”(film) 包括攝影感光板、微縮軟片及機製副本; “照片”(photograph) 及“攝影副本”(photographic copy) 包括機製副本; “機製副本”(machine-copy) 指藉任何機器透過與文件表面的接觸或藉使用感光物料(透明攝影軟片除外)複製文件內容的影像而製成的文件副本;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 (a) 銀行; (b) 由任何條例授權管理死者遺產或管理信託產業的公司;及 (c) 任何由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0(5)條宣布為獲授權人的人。 (由1975年第15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1973年第6號第2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42 須經見證始具有效力的文書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除本部下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的文書,可以假如無見證人在生而應可證明該文書的方式予以證明,以代替由見證人 予以證明: 但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遺囑或其他遺囑性質的文件的證明。 (由193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比照1938 c. 28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43 關於有20年歷史的文件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對經證明或看來是有不少於20年歷史的文件,作出在緊接1939年3月24日前本會對經證明或看來是有不少於30年歷史的性質相 同的文件作出的推定。 (由193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比照1938 c. 28 s. 4 U.K.] 證據條例 - SECT 44 命令在有或無宣誓人出庭的情況下藉誓章證明指明事實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論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盤問)在審訊中對任何指明事實予以證明,即使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意欲該宣誓人出庭接受 盤問,而該宣誓人可為此目的而被交出亦然。 (由193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比照1938 c. 28 s. 5 U.K.] 證據條例 - SECT 45 釋義及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42至44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律程序”(proceedings) 包括仲裁及公斷。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 42,43,44條 *〉 (2) 如任何證據除根據第42至44條的條文外會是可接納的,則第42至44條不損害該證據的可接納性。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 42,43,44條 *〉 (由1969年第25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38 c. 28 s. 6 U.K.;比照 1968 c. 64 s. 20(2)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5條自1970年12月1日起實施─ (a) 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破產法律程序除外); (b) 在任何審裁處(法庭除外)席前進行而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法律程序; (c) 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仲裁及公斷; (d) (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申請及上訴。 (見1970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證據條例 - SECT 46 釋義 VerDate:01/06/1999 第IV部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口頭證據”(oral evidence) 包括被傳召作證人的人因其語言能力或聽覺有任何缺陷而以書面或動作示意的方式所提供的證據; “文件”(document) 指載錄任何類別資料的物件;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指在法庭席前進行、且屬(不論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藉各方的協議)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而對“法院”、“法庭”(the court) 及“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任何審裁處; “原陳述”(original statement) 就傳聞證據而言,指由下述的人作出的基本陳述(如有的話)─ (a) (如屬事實證據)對該事實有親身認識的人; (b) (如屬意見證據)持該意見的人; “副本”(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已複製有該文件中所載錄的任何資料的物件,不論是藉何種方法複製,亦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複製的; “陳述”(statement) 指不論以何種方式作出的事實申述或意見申述; “傳聞”(hearsay)─ (a) 指並非由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頭證據的人所作出、但卻作為其內所述事宜的證據而提交的陳述; (b) 包括任何程度的傳聞。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s. 1(2),9(4),11 & 13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IV部自1970年12月1日起實施─ (a) 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破產法律程序除外); (b) 在任何審裁處(法庭除外)席前進行而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法律程序; (c) 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仲裁及公斷; (d) (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申請及上訴。 (見1970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口頭證據”(oral evidence) “文件”(document)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法院”、“法庭”(the court) 及“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法院”、“法庭”(court) “原陳述”(original statement) “副本”(copy) “陳述”(statement) “傳聞”(hearsay) 證據條例 - SECT 47 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VerDate:01/06/1999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a) 將予援引的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及 (b)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2) 法庭─ (a) (如屬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 (b) (如屬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 裁定是否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3) 如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本部並不影響該證據的可接納性。 (4) 如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儘管該證據憑藉本條亦屬可接納的證據,第48至51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該證據。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1995 c. 38 s. 1(1),(3) & (4) U.K.] 證據條例 - SECT 47A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 VerDate:01/06/1999 (1) 法院規則可訂立條文─ (a) 指明第(2)款所適用的傳聞證據;及 (b) 規定在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款所施加的責任須以何種方式履行(包括履行該責任的時限)。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及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擬援引屬第(1)(a)款指明的傳聞證據的一方,須向該法律程序 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a) 發出載有該事實的通知;及 (b) (在接獲請求時)提供該證據的詳情或與該證據有關的詳情, 而所須發出的通知或提供的詳情,須限於為使上述另一方或其他各方能處理任何因該證據屬傳聞而引起的事宜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及切實可行者。 (3) 第(2)款的規定,可藉各方的協議豁除,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須獲發給通知的人均可免除任何人履行發出該通知的責任。 (4) 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訂立的規則,並不影響有關證據的可接納性,但法庭─ (a) 於考慮行使其在法律程序的過程方面及訟費方面的權力時,可顧及沒有遵從規定或規則此一事;及 (b) 可將沒有遵從規定或規則此一事,作為對按照第49條而給予有關證據的分量有負面影響的事宜而予以顧及。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95 c. 38 s. 2 U.K.] 證據條例 - SECT 48 傳召證人就傳聞陳述進行盤問等權力 VerDate:01/06/1999 法院規則可規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任何陳述的傳聞證據,而並不傳召該人作證人,則─ (a) 該法律程序的其他任何一方在法庭許可下,可傳召該人作證人,並可就該陳述盤問他,猶如他已被首述一方傳召作證人一樣,並猶如該傳聞陳述是 他的主問證據一樣; (b) 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證據,以打擊或支持該傳聞陳述的可靠性,或打擊或支持該等其他證據的可靠性。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49 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VerDate:01/06/1999 (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 (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4 U.K.] 證據條例 - SECT 50 作證資格及可信性 VerDate:01/06/1999 (1) 傳聞證據在下述情況下,或在已顯示包含(a)段所述陳述的範圍內,或在其將由(b)段所述陳述加以證明的範圍內,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 得接納─ (a) 已顯示該證據包含一項陳述,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作證人的;或 (b) 該證據將由一項陳述加以證明,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作證人的。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傳聞證據而作出原陳述或作出賴以證明另一陳述的任何陳述的人並沒有被傳召作證人,則─ (a) 在該人被傳召作證人的情況下本可接納為打擊或支持該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的證據,可在該法律程序中為該目的而獲得接納;及 (b) 傾向於證明該人曾在作出上述陳述之前或之後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其他陳述的任何證據,可為顯示該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獲得接納。 (3) 如在第(2)款所提述的人被傳召作證人而該人在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的情況下,進行盤問的一方是不能夠就該事援引證據的,則不得根據該 款就該事提供證據。 (4) 在第(1)款中,“沒有資格作證人”(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 指任何人在心智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 或對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該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沒有資格作證人。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5 U.K.] “沒有資格作證人”(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 證據條例 - SECT 51 證人以往的陳述 VerDate:01/06/1999 (1) 在不抵觸第(2)至(7)款的條文下,本部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在法律程序中被傳召作證人的 人以往作出的陳述。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曾傳召或擬傳召某人作證人的一方,不得在該法律程序中援引該人以往所作出的陳述的證據,除非 ─ (a) 經法庭許可;或 (b) 援引證據是為推翻任何指稱該人的證據屬揑造的說法。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證人在提供證據的過程中,採用證人陳述書(即法律程序的一方擬引導證人作出的口頭證據的書面陳述),亦不得 解釋為阻止任何人將證人陳述書視為該證人的證據。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第12、13或14條適用,則本部並不授權援引關於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陳述的 證據,但按照第12、13或14條而援引者除外。 (5) 第(4)款並不影響根據第48條訂立的法院規則中任何條文的規定。 (6) 如被傳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證人的人就其用以恢復記憶的文件被盤問,該文件可在某些情況下作為該法律程序中的證據,則本部並不影響任何關 於該等情況的法律規則。 (7)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以上提述的任何類別的陳述憑藉第47條而可接納為所述事宜的證據。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6 U.K.] 證據條例 - SECT 52 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納的證據 VerDate:01/06/1999 (1)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1)及(2)(a)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對某一方不利的承認的可接納性),由本部條文取 代。 (2)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1)及(2)(b)至(d)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繼續有效,該等普通法規則即民事法律程序 中的以下各項法律規則─ (a) 涉及公共性質事宜的已出版作品(例如歷史、科學作品、字典及地圖)可接納為其內所述公共性質事實的證據; (b) 公共文件(例如公共註冊或登記紀錄冊及根據公共主管當局的規定就公眾利益的事宜編製的申報書)可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或 (c) 紀錄(例如某些法庭紀錄、條約、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書、赦免及委任的紀錄)可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3)及(4)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在授權法庭將下述證據視為證明或反證有關事宜的範圍內 繼續有效,該等普通法規則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項法律規則─ (a) 可接納關於任何人的名譽的證據,以證明該人品格良好或品格不良;或 (b) 可接納─ (i) 關於名譽或家族傳統的證據,作為家系或婚姻的存在的證明或反證;或 (ii) 關於名譽的證據,作為任何公共權利或一般權利的存在的證明或反證或用以識別任何人或任何事: 但如任何上述規則適用,則就本部而言,須將名譽或家族傳統視為一項事實,而非視為涉及有關事宜的一項或多項陳述。 (4) 在本條中用以描述任何一項法律規則的語言文字,其用意只為對該項規則作識別,而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方面更改該項規則。 (5)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指《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1999年第2號)第2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7 U.K.]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證據條例 - SECT 53 文件中所載陳述的證明 VerDate:01/06/1999 (1) 凡任何載於某文件內的陳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該項陳述可─ (a) 藉交出該文件而獲得證明;或 (b) (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關鍵部分的副本而獲得證明, 但該文件或該副本均須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認證。 (2) 就第(1)款而言,副本與正本之間相隔的複製次數並不具關鍵性。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8 U.K.] 證據條例 - SECT 54 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的證明 VerDate:01/06/1999 (1) 如已顯示任何文件是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的,該文件即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且由該紀錄所屬的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則 該文件即視為構成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 (3) 就第(2)款而言─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當作是由該高級人員提供和簽署的;及 (b)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附有某人的簽署或簽署的複製本,即視為是由該人簽署的。 (4) 在本條中─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區議局,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或特區政府承擔的任何事業,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地 方或公共事業,由行政長官或特區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無酬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各類委 員會或其他團體; “紀錄”(records) 指任何形式的紀錄,並包括由電腦產生的紀錄; “高級人員”(officer) 包括在業務或公共機構的有關活動方面或在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方面身居要職的人; “業務”(business) 包括由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或任何個人在某段期間之內經常進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動。 (5) 法庭可在顧及某個案的情況下,指示本條所有條文或部分條文不適用於某文件或紀錄,或不適用於某類別的文件或紀錄。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紀錄”(records) “高級人員”(officer) “業務”(business) 證據條例 - SECT 55 並非載於業務紀錄內的陳述 VerDate:01/06/1999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的證據是任何個別陳述並非載於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內,則不論該紀錄的全部或其中 部分是否曾在該法律程序中交出,該人員的證據須接納為該事實的證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第(1)款提述的證據可透過該高級人員的誓章提供。 (3) 第54(4)條適用於本條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第54條的釋義。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88 c. 32 s. 9 U.K.] 證據條例 - SECT 55A 關於法院規則的條文 VerDate:01/06/1999 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民事法律程序方面的法院常規或法院程序的權力,包括訂立為施行本部的條文而屬必需或合宜的條文的權力。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95 c. 38 s. 12(1) U.K.] 證據條例 - SECT 55B 保留條文 VerDate:01/06/1999 (1) 本部並不影響法院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將證據豁除的任何權力。 (2) 本部並不影響以不屬第53、54或55條所指明的形式對文件加以證明。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95 c. 38 s. 14(1) & (2) U.K.] 證據條例 - SECT 56 (由1999年第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6/1999 第V部 意見證據及專家證據 證據條例 - SECT 57 (由1999年第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6/1999 證據條例 - SECT 58 專家意見及某些非專家意見的表達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任何規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被傳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證人,而該人合資格就某項有關聯的事宜提供專家證據,則該人就該項有關聯的事 宜的意見可接納為證據。 (由1980年第65號第6條修訂) (2) 凡任何人被傳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證人,而該人並不合資格就某項有關聯的事宜提供專家證據,則該人就該項有關聯的事宜的意見陳述,如為傳 達其親身所察覺的有關聯的事實而作出,可接納為其所察覺的事實的證據。 (3) 在本條中,“有關聯的事宜”(relevant matter) 包括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 (將1973年第49號第4條編入) [比照 1972 c. 30 s. 3 U.K.] “有關聯的事宜”(relevant matter) 證據條例 - SECT 59 外地法律的證據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因其知識或經驗而適當地合資格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就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提供專家證據,則不論他是否曾在該國家或地區以法律 執業者的身分行事或是否有權如此行事,亦有資格在該法律程序中提供上述專家證據。 (2) 凡就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關乎任何事宜的法律的任何問題,已在第(4)款所述法律程序中獲裁定(不論是在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獲裁 定),則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對該國家或地區關乎該事宜的法律予以司法認知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a) 在首述的法律程序中就該問題所作的任何裁斷或決定,如以可引述的形式作報導或記錄,則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國家或地區關乎該事宜的法 律;及 (b) 如為上述目的援引如此作報導或記錄的上述裁斷或決定,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國家或地區關乎該事宜的法律須當作與該裁斷或決定相符: 但如某項裁斷或決定與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憑藉本款援引的就同一問題所作的另一項裁斷或決定有所衝突的情況,則(b)段不適用。 (3) 除經法庭許可外,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憑藉該款援引任何該等裁斷或決定,但已按照規則的規定向該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發出通知, 說明其擬憑藉第(2)款援引該款所述的裁斷或決定,則屬例外。 (4) 第(2)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即以下所述者(不論是刑事或民事方面的)─ (a) 在由《1971年法院法令》*(1971 c. 23 U.K.)第1條所組成的英格蘭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中的原訟法律程序; (b) (a)段所述的法律程序所產生的上訴; (c) 在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 (5)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就第(2)款所述問題所作的裁斷或決定,如是以書面形式在一份報告、謄本或其他文件內作報導或記錄,而該報告、謄本或 其他文件在假如該問題是有關香港法律的問題時可在香港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中被引述作為根據,則在並僅在上述情況下,該裁斷或決定須當作為以可引述的形式作報導或 記錄。 (將1973年第49號第5條編入。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72 c. 30 s. 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1年法院法令》”乃“Courts Act 1971”之譯名。 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破產法律程序除外)而言,第59(2)至(5)條(前為《1973年民事證據條例》#第5(2)至(5)條)自1979年7月1日起實 施。 (見1979年第155號法律公告) # “《1973年民事證據條例》”乃“Civil Evidence Ordinance 1973”之譯名。 證據條例 - SECT 60 釋義、對仲裁等的適用及保留條文 VerDate:01/06/1999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除包括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 (a) 在任何審裁處席前進行而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 仲裁或公斷(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但不包括嚴格的證據規則所不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訴訟程序”(legal proceedings) 包括仲裁或公斷(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由1980年第65號第7條修訂) “法庭”、“法院”(court) 不包括軍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斷而言,指仲裁員或公斷人,而就在審裁處(法庭除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則指審裁處; “規則”(rules) 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由1980年第65號第7條增補。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為使第59條適用於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的規則在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藉協議將該等規則的實施豁除的情況除外),適用方式與其適用於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相同。 (由1980年第65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號第4條修訂) (4) 如就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而言,對於何者是第(3)款所述規則的適當變通有任何問題出現,則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 下,該問題須由審裁處、仲裁員或公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裁定。 (5) 本部任何規定並不損害─ (a) 法庭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行使酌情決定權將證據豁除(不論藉阻止提出問題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權力; (b)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各方之間就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的證據(不論是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別目的)所訂協議(不論在何時訂立)的實施。 (將1973年第49號第6條編入) [比照 1972 c. 30 s. 5 U.K.]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法律訴訟程序”(legal proceedings) “法庭”、“法院”(court) “規則”(rules) 證據條例 - SECT 61 (由1980年第65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證據條例 - SECT 62 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定罪及特權 定罪等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 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 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由1984年第 37號第11條修訂)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 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3) 如藉第64條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實施,任何定罪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事實的裁斷,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為任何事實的不可推翻 的證據,則本條的規定不得損害上述條文的實施。 (4)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 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5) 《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8條(根據該條,引致感化或釋放的定罪無須理會,但該條內所述的除外)並不影響本條的實施。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1968 c. 64 s. 11 U.K.] 證據條例 - SECT 63 通姦的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斷就通姦有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有該裁斷所涉 及的與人通姦行為是與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有該裁斷所涉及的與人通姦行為,而不論該人是否就通姦的指稱提出任何 抗辯,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裁斷外,其他裁斷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證明任何人曾如第(1)款所述被裁斷就通姦有罪,則─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有該裁斷所涉及的與人通姦的行為;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裁斷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在所涉及的婚姻法律程序中提交法庭席前的任何文件的內容或任何載 有法庭在該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作宣告的文件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3) 如藉任何成文法則的實施,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事實的裁斷,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為任何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則本條的規定不 得損害上述成文法則的實施。 (4) 第62(4)條適用於施行本條的規定,猶如其對第(2)款的提述即為對本條第(2)款的提述一樣。 (5) 在本條中,“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 指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任何婚姻訟案或該訟案所產生的任何 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8 c. 64 s. 12 U.K.] “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 證據條例 - SECT 64 就誹謗訴訟而言定罪的定論性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某人有否犯某刑事罪行的問題與在該訴訟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聯,而在對該爭論點予以裁定的時 間,有證明該人仍就該罪行被定罪,則該證明即為他曾犯該罪行的不可推翻的證據,而他就該罪行的定罪亦據此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上述訴訟中,如憑藉本條證明某人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則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該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 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均可為對該等事實作識別的目的而接納為證據。 (3) 為施行本條,如任何人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而該定罪針對該人而存續,則在並僅在上述情況下,該人須視 作仍就該罪行被定罪。 (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4) 第62(4)及(5)條對施行本條適用,一如其對施行該條適用,但須猶如上述第(4)款中對第(2)款的提述即為對本條第(2)款的提述 一樣。 (5) 第(1)、(2)、(3)及(4)款適用於《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1969年第25號)生效日期之後開展的任何訴訟(不論有 關的訴訟因由在何時產生),但不適用於該條例生效日期之前開展的任何訴訟或任何該等訴訟所產生的任何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8 c. 64 s. 13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證據條例 - SECT 65 免導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權 VerDate:30/06/1997 特權 (1) 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就某項罪行或就追討罰款而被人向他提 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絕回答該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權利,則─ (a) 該權利只適用香港法律所指的刑事罪行及該法律所訂定的罰款;及 (b) 該權利包括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的丈夫或妻子就任何上述刑事罪行或就追討任何上述罰款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 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絕回答該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權利。 (2) 如賦予(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查閱或調查權力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則賦予任何人(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情況中拒絕回 答任何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問題或拒絕提供任何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證據的任何權利,則第(1)款適用於該權利,一如其適用於該款所描述的權利,而每一上述現行成文 法則須據此解釋。 (3) 如任何現行成文法則規定(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證據可能導致該 人入罪為理由而可免回答該問題或提供該證據,則該成文法則須解釋為亦規定在該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證據可能導致該人的丈夫或妻子入罪 為理由而可免回答該問題或提供該證據。 (4) 凡─ (a) 賦予查閱或調查權力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則(不論如何措辭);或 (b) 如第(3)款所述作規定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則(不論如何措辭), 進一步規定(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任何人所提供的回答或證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中(不論如何描述,亦不論是否屬刑事方面的)接納為針對該 人的證據,則該成文法則須解釋為亦規定該人所提供的任何回答或證據,均不得在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或所涉及類別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證據。 (5) 在本條中,“現行成文法則”(existing enactment) 指在《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1969年第25號)生 效日期前所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則;而對提供證據的提述,即為對以任何方式(不論是以提供資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證據的提述。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8 c. 64 s. 1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現行成文法則”(existing enactment) 證據條例 - SECT 65A 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導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權 VerDate:04/07/2003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就某項罪行或就追討罰款或就沒收措施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絕回答該 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權利,包括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的丈夫或妻子被人向他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絕回答該 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權利。 (由2003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證據條例 - SECT 66 某些特權的廢除 VerDate:30/06/1997 (1) 除就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外,以下法律規則現予廢止─ (a) 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任何人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會傾向於使其蒙受沒收措施,因而藉有關的法律規則,不受強迫回答該問 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及 (b) 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並非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人藉有關的法律規則,不受強迫交出與其任何土地業權有關的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 (2) 以下法律規則現予廢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藉有關的法律規則不受強迫交出純粹與該一方的案有關而且並不傾向於 質疑該案或支持反對一方的案的任何文件。 (3) 在因通姦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不論該證人是否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因任何問題傾向於顯示他或她曾就通姦有罪而可免回答該問 題。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1968 c. 64 s. 16(1), (2) & (5) U.K.] 證據條例 - SECT 67 關於特權的相應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現行成文法則(不論如何擬定或措辭),就任何審裁處、調查或研訊(不論如何描述)而言,對任何被規定回答問題或提供證據的人賦予特 權,即藉參照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證人特權而描述的特權,則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現,否則該現行成文法則須解釋為對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證 人特權的提述。 (2) (由1977年第2號第2條廢除) (3) 第65(5)條對施行本條適用,一如其對施行該條適用。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1968 c. 64 s. 17 U.K.] 證據條例 - SECT 68 第VI部的釋義及保留條文 VerDate:01/06/1999 一般規定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除包括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 (a) 在任何其他審裁處席前進行而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 仲裁或公斷(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但不包括嚴格的證據規則所不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訴訟程序”(legal proceedings) 包括仲裁或公斷(不論是否根據成文法則進行); “法庭”、“法院”(court) 不包括軍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斷而言,指仲裁員或公斷人,而就在審裁處(法庭除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則指審裁處。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本部及在《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1969年第25號)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作出的任何修訂中,對任何人 的丈夫或妻子的提述,不包括對與該人不再有婚姻關係的人的提述。 (4) 任何成文法則如規定(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在指明情況下任何人所作出的回答或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如何描述)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他人的證據,則本部並不損害該成文法則的實施。 在本款中,對提供證據的提述,即為對以任何方式(不論是以提供資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證據的提述。 (5) 本部並不損害─ (a) 法庭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行使酌情決定權將證據豁除(不論藉阻止提出問題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權力;或 (b) 任何法律訴訟程序各方之間就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的證據(不論是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別目的)所訂協議(不論在何時訂立)的實施。 (6) 凡被傳召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作證人的任何人因其語言或聽覺有任何缺陷而以書面或動作示意的方式提供證據,該證據就本部而言,須視為以口 述方式提供。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由1999年第2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968 c. 64 s. 18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法律訴訟程序”(legal proceedings) “法庭”、“法院”(court) 證據條例 - SECT 69 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知須就或可就某事宜根據本部訂立規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就或可就該事宜訂立規則。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由1980年第65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70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書面供詞的可接納性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部 書面供詞 每當藉任何可信證人的誓言證明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原訟法庭信納,情況看似律政司司長或其他代官方進行檢控的人不能在審訊中交出某人作證人,是由於該人已去世或不 在香港、或向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是不切實際的或該人有病以致不能出行、或他患有精神錯亂、或因被控的人所促使而致他未能出庭、或他現居於某國家而該國的法律禁止 他離開、或在就此事向他提出申請後他拒絕離開現居的國家或無法在其於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尋獲他;又從裁判官或下文所述其他人員的證明書看似:該人曾在裁 判官席前或可審理有關罪行的其他人員席前接受訊問、該人在接受訊問前已作出如常的誓言、該訊問是在被控的人面前錄取、該被控的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已有充分機會盤 問該人、如此錄取的證據已轉為文字紀錄和向他宣讀並且經由他及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員簽署,則該證據(假如上述的人在上述法庭席前以通常方式被交出和接受訊問, 該證據本為可接納的全部或部分)須予以參閱並收取為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22年第20號第2條修訂;由 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17 U.K.] 證據條例 - SECT 71 訊問乃屬妥為錄取的表面證明 VerDate:30/06/1997 除非經證明上述的訊問並非以前述的方式錄取,或經證明該訊問的文字紀錄事實上並非由接受訊問的人簽署或並非由看來是簽署該紀錄的前述的裁判官或人員簽署,否則從 適當人員保管中交出的第70條所提述的證明書,即為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員的簽署的足夠證明。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72 就所提出的書面供詞並非由裁判官簽署而提出的反對 VerDate:30/06/1997 如包括有某人接受訊問的書面供詞看似是如前述般由裁判官或其他人員如此簽署,則以該人受該訊問的文字紀錄並非如此簽署為理由而就收取該訊問的文字紀錄提出的反 對,不獲准成立。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73 錄取病危的人等的書面供詞的權力以及該書面供詞的可接納性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鑑於可能有任何病危及不能出行的人能夠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具關鍵性和重要資料的情況出現,而為維護真相及公正,宜 提供方法,使證供得以繼續留存並在有需要時可供使用─ (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每當令任何裁判官信納,情況看似任何病危和不能出行的人能夠和願意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具關鍵性資料,則上述裁判官可以書面方式錄取其經宣 誓而作的陳述,並須在所錄取的陳述書上簽署並以標題方式附加一項陳述,說明錄取該陳述書的理由、錄取該陳述書的日期及地點和協助錄取該陳述書的人(如有的話) 的姓名,且須將該陳述書連同上述附加陳述,在就該陳述書所涉及的罪行已有被控的人就其被押交或保釋等候出庭應訊的情況下,轉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在其他所 有情況下,轉交裁判官的書記,而司法常務官及書記各別須保存該陳述書並將之存檔以作紀錄;如其後在該陳述書可能涉及的任何罪犯或罪行的審訊中,經證明作出上述陳 述的人已去世,或經證明該人無合理可能會在審訊中出庭和提供證據,則在該陳述書看來是由有關的裁判官(該陳述書看來是由該裁判官錄取或在其席前或面前錄取的) 簽署的情況下,可無須再加證明而將該陳述書作為對被控的人有利或針對被控的人的證據,但須加以證明且令法庭信納,在擬將該陳述書作為針對某人的證據的情況下,已 向該人(不論是檢控官或被控的人)就有意錄取該陳述書一事發出合理通知,而該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已有或在假如他曾選擇出席的情況下,可能本有充分機會盤問作出該 陳述的人。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由1915年第23號第4條修訂;由1922年 第20號第3條修訂;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不得以第(1)款內任何有關通知或標題的條文不獲遵從為理由而拒絕收取上述的陳述,但如法庭認為被控的人因條文不獲遵從而遭受重大損害, 則屬例外。(由1922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比照1867 c. 35 s. 6 U.K.] 證據條例 - SECT 74 釋義條例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其他司法管轄區內法律程序的證據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就提出請求的法院而言,指任何民事或商業事宜中的法律程序; “提出請求的法院”(requesting court) 具有第7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請求”、“請求書”(request) 包括由提出請求的法院發出或代其發出的任何委任書、命令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比照 1975 c. 34 s. 9(1) U.K.]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提出請求的法院”(requesting court) “請求”、“請求書”(request) 證據條例 - SECT 75 為另一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而向原訟法庭申請協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 凡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擬在香港取得證據的命令,而法庭信納─ (a) 該申請是依據由在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提出請求的法院”)或代其所發出的請求而提出;及 (b) 該申請涉及的證據是為已在提出請求的法院席前提起或預期在該法院席前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須取得, 則原訟法庭具有本部所賦予它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75 c. 34 s. 1 U.K.] 證據條例 - SECT 76 香港法院將某項協助申請實現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原訟法庭有權應第75條所述的任何申請,藉命令作出在香港取得證據的規定,而該規定是法院覺得就實現提出申請所依 據的請求的目的而言屬適當的;任何該命令可規定其內所指明的人採取法院認為就該目的而言屬適當的步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但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尤其可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a)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訊問證人; (b) 交出文件; (c) 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或扣留任何財產; (d) 取得任何財產的樣品及對任何財產或以任何財產進行任何試驗; (e) 對任何人進行身體檢驗。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不得規定採取任何特定的步驟,除非該等步驟是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與該命令的申請所涉及 的法律程序是否同類)取得證據而可規定採取的步驟;但如提出請求的法院要求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不經宣誓而(以口述或書面方式)作出證供,則本款並不阻止該命令作 出。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不得規定任何人─ (a) 述明有甚麼屬命令的申請所涉及而與上述法律程序有關聯的文件正由其或曾由其管有、保管或正在或曾在其權力範圍內;或 (b) 交出任何文件,但該命令指明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覺得可能或相當可能由該人管有、保管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特定文件除外。 (5) 任何人如憑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須在任何地方出庭,則有權獲得與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證人同樣的證人補助費以及就開支和時 間損失獲付同樣的款項。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75 c. 34 s. 2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 證人特權 VerDate:01/07/1997 (1) 不得憑藉根據第76條作出的命令而強迫任何人提供他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不受強迫提供的任何證據─ (a) 在香港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b)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在提出請求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2) 除非所涉及的人就豁免提供證據所作的索請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b)款並不適用─ (a) 獲請求書內所載的一項陳述所支持(不論如此支持是無條件的或受已履行條件約束的);或 (b) 獲該命令的申請人接受; 而凡任何人所作的上述索請並非如前述般獲得支持或接受,他可(在不抵觸本條的其他條文下)被規定提供該索請所涉及的證據,但如提出請求的法院就獲提交的事宜支持 該索請,則無須將該證據轉交該法院。 (3) 如某人提供證據會損害聯合王國、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根據國際法是由聯合王國須就該地區負責的)的安全,則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 下,不得憑藉根據第76條所作出的命令強迫該人提供證據;而由政務司司長或他人代其簽署、說明該人提供證據會有如此損害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 據。 (由1978年第30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本條中,對提供證據的提述,包括對回答任何問題和交出任何文件的提述,而第(2)款中對將某人所提供的證據轉交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75 c. 34 s. 3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A 傳召出庭令的效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就本部而言,傳召出庭令內對出席審訊的提述,須解釋為猶如該提述包括對在有關法庭或其法官於該法庭的任何訟案或事宜中所委任的訊問員或專員席前出席的提述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75 c. 34 s. 4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B 香港法院協助為海外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刑事法律程序的證據 (1) 第75、76及77條的條文,對為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證據具有效力,一如該等條文對為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證據具有效力,但─ (a) 第75(b)條只適用於已提起的法律程序或如取得證據即相當可能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情況;及 (由1984年第37號第9條修訂) (b) 除為(以口述或書面方式)訊問證人,或為交出文件外,根據第76條作出的命令不得就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2) 在憑藉第(1)款而應用第77(1)(a)及(b)條時,該條所具有的效力猶如“民事法律程序”等字,已由“刑事法律程序”等字所取代一 樣。 (3) 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具政治性質的刑事法律程序。 [比照1975 c. 34 s. 5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C 法院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補充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以下各項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提出第75條所述的任何申請的方式; (b) 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可根據第76條作出命令的情況;及 (c) 作出任何第77(2)條所述的提交的方式; 而任何上述規則可包括訂立規則的主管當局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的條文。 [比照1975 c. 34 s. 7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D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部不得解釋為賦權任何法庭可作出對官方或任何作為官方人員或官方受僱人身分的人有約束力的命令。 (第VIII部由1977年第2號第3條代替) [比照1975 c. 34 s. 9(4) U.K.] 證據條例 - SECT 77E 為取得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而發出請求書 VerDate:26/09/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IA部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內取得證據供香港 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1) 凡原訟法庭覺得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 已在香港提起;或 (b) 在憑藉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為該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證據的情況下相當可能在香港提起, 原訟法庭可命令發出請求書並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將之轉交命令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請求該法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 序取得證據。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擬取得的證據,及如證據─ (a) 須藉訊問任何作證人的人而取得者,則並須指明該人的姓名及詳情或藉提述其職位或工作而指明足以確定其身分的其他任何詳情;或 (b) 須藉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而取得者,則並須指明該文件或物件的性質或對之加以描述。 (3) 如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一項命令,而該申請是─ (a) 關乎第(1)(a)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申請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長或任何被控告該刑事法律程序所涉及的罪行的人單方面 提出;或 (b) 關乎第(1)(b)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申請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長單方面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命令發出的請求書,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本部中提述為“司法常務官”)以法院規則訂明的格式(如無訂明的格式,則 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格式)經蓋上高等法院印章發出。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包括須採用的程序)和為補充其條文而訂立法院規 則的權力。 (6) 請求書可根據本條就某項偵查或附帶刑事事宜發出,猶如該項偵查或附帶刑事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第(1)(a)款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一 樣,而在該情況下,第77F及77G條的條文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須就任何該等請求而實施,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即提述以下檢控或事宜一樣─ (a) 如“偵查”的定義(a)段適用,即提述該請求所關乎的該項偵查所導致的檢控; (b) 如“偵查”的定義(b)段適用,即提述該請求所關乎的附帶刑事事宜; (c) 如屬附帶刑事事宜,即提述該附帶刑事事宜, 而關乎(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關乎)本部的條文的本條例其也條文,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增補) (7) 在第(6)款中─ “附帶刑事事宜”(ancillary criminal matter) 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第2條所指的附帶刑事事宜; “偵查”(investigation) 指─ (a) 對違反香港法律的罪行進行的偵查;或 (b) 為附帶刑事事宜的目的而進行的偵查。 (由1997年第87號第36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帶刑事事宜”(ancillary criminal matter) “偵查”(investigation) 證據條例 - SECT 77F 依據請求書所取得的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條及第77G條的條文下,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第77E條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所收取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書 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或物件,如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書面供詞內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如有 的話)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a) 控方或其代表與被控告該事實所涉及的罪行的每一人或其代表均同意該書面供詞連同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上述文件或物件可被提出作為證 據;或 (b) 如屬書面供詞只將屬於第(2)款所提述的類別的任何文件而不將任何其他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其內的情況,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 件;或 (c) 如屬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一組文件包含第(2)款所提述的類別的任何文件及任何其他文件的情況─ (i) 就上述首述的文件而言,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件;及 (ii) 就上述其他文件而言,法庭信納該文件為其正本,或以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且在顧及(d)(i)、(ii)及(iii)段所提述的事 宜後,亦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根據本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該文件為證據以致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或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d) 如屬任何其他書面供詞的情況,法庭信納該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其正本,或以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且在 顧及以下事宜後─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 在考慮到作供詞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或為確保其出庭而相當可能引致的延誤或開支,確保作供詞人出庭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 (ii) 作供詞人曾否在該法庭或審裁處席前接受盤問;及 (iii) 該法庭覺得在有關情況下任何其他有關聯的事宜, 法庭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根據本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2) 第(1)(b)及(c)(i)款所提述的條件─ (a) 就一份屬於第19A條第(2)(a)款範圍內的文件(“外地文件”)而言,指將該外地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的書面供詞─ (i) 須由保管或控制該外地文件所得自的任何紀錄、簿冊或文件的人作出; (ii) 須載有對該外地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其他任何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外地文件的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足以顯示該外地文件屬於該條第 (2)(a)(i)或(ii)款範圍內的文件; (b) 就一份文件(屬下述團體在通常業務中使用的紀錄或該紀錄內任何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而言,而該團體是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 外經營銀行業務的團體,或(先前曾在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該業務的團體,指以該文件作為證物 的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 須由上述團體的高級人員作出,或在上述團體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該業務的情況下,須由負責管 理該團體事務的任何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作出;(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i)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文件的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在假如該文件是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 錄的事宜的副本和被根據第20條提出作為證據的情況下,會足以就該文件證明以下事宜,即根據該條就任何上述記項或事宜的副本須證明的事宜; (c) 就一份文件(屬第22條第(1)(b)款所指的紀錄或該紀錄的部分)或一份為該文件副本的文件而言,指─ (i) 以該文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A) 須由保管或控制該紀錄的人作出;及 (B)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C)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文件的證據或須以該證據支持(不論該證據是該書面供詞內所載的事實聲言或 是其他形式的證據),而該證據在假如根據該條將該文件作為一項陳述而提出作為證據時,會足以證明該條第(2)或(3)款並無阻止其根據該條獲接納為證據者;及 (ii) 證明(不論是藉書面供詞內所載的事實聲言或藉其他方式)該條第(1)(c)款(第(ii)節除外)內所提述的任何情況對提供資料(該紀 錄據該資料編製而成)的人有所影響者; (d) 就一份由任何屬第22A條所指的電腦的裝置製作的文件或該文件的副本而言,指以該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i) 在該電腦於某段期間內用於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活動(“有關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情況下,須由在該段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該 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作出; (ii)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會在假如根據該條將該文件作為一項陳述而提出作為證 據時,足以(就該電腦在該段期間的使用)符合該條第(2)款的規定。 (3) 任何書面供詞,或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任何事實的證據,但如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 據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屬例外。 (4) 凡以第(2)款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載有依據第(1)(b)或(c)(i)款或為施行第 77G(4)條而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如法庭在顧及第(1)(d)(i)、(ii)及 (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證明書所隨附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上述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 的話))已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第77E條就該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 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6) 在本條中,對司法常務官根據第77E條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的提述,包括對其於1984年1月1日之後而在《1984年證據 (修訂)條例》*(1984年第37號)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無論是否已提起)向在香港以外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請求該法 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的請求書的提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4年證據(修訂)條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名。 證據條例 - SECT 77G 第77E及77F條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部就任何作供詞人或書面供詞、或任何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對任何詳情或事宜加以證明是與所進行的刑事法律 程序有關聯的,則該事宜或詳情可藉該書面供詞內所載的述明該詳情或事宜的聲言加以證明。 (2) 凡以第77F(2)(c)條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憑藉第77F條接納為證據,則第22(3)及 (4)條適用於該文件所載的任何陳述,一如其適用於憑藉第22條提供作為證據的陳述。 (3) 第22A(4)及(9)條適用於施行第77F(2)(d)條的規定,一如其適用於施行第22A條的規定。 (4) 第22B(2)及(3)條適用於根據本部接納為證據的任何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內所載的陳述,一如其適用於憑藉第 22或22A條接納為證據的陳述。 (5) 在本部中,對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或物件的提述,包括對書面供詞內提述為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或物件的文件或物件的提 述。 (6) 在本部中,“文件”(document)、“副本”(copy) 及“陳述”(statement) 的涵義與第IV部中各詞的涵義相 同。 (第VIIIA部由1984年第37號第10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副本”(copy) 及“陳述”(statement) 證據條例 - SECT 78 對接納為證據的偽造文件或虛假文書的扣管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雜項 (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修訂) 每當任何偽造文件或虛假文書已憑藉本條例接納為證據,法院或接納上述文件或文書的人,按上述文件或文書所針對而如此接納為證據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指示將上述文 件或文書扣管並將上述文件或文書交由該法院的人員或其他適當的人保管;扣管與保管的期限及條件以該法院或該接納上述文件或文書的人認為合適者為準。 (由1922年第11號第19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修訂;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比照1845 c. 113 s. 4 U.K.;比照1851 c. 99 s. 17 U.K.] 證據條例 - SECT 79 某些醫學摘錄及報告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謀殺或誤殺的檢控中,任何政府醫生所作的任何醫學摘錄或報告,如看來是關於死者的,則一經證明該名政府醫生的筆迹以及他已死亡或不在香港,即可接納為證 據。 (1922年第20號第9條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編入。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證據條例 - SECT 80 被控的人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論述及證據須予以記錄並在審訊中可接納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聆訊任何可公訴罪行時,裁判官有責任將被控人在法律程序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具關鍵性的陳述或論述,以及所提供的任何證據,記錄在法律程序紀錄內,且在不損害其 他證明方法的原則下,該法律程序紀錄在該被控人的審訊中一經交出,任何如此記錄的陳述或論述或證據,即可接納為針對該被控人的證據。 (1922年第20號第10條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編入) 證據條例 - SECT 81 將囚犯帶上法庭以提供證據的手令或命令 VerDate:04/05/1998 (1) 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官可應申請或主動發出手令或命令,將任何被合法羈押的人帶到任何法庭席前,使該人能在該法庭席前提出或繼續任何刑事或民 事法律程序,就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或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由1967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2)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委任的審 裁官或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委任的審裁官可應申請或主動發出手令或命令,將任何被合法羈押的人帶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 或勞資審裁處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使該人能在上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勞資審裁處席前提出或繼續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就任何 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或在上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勞資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由1967年第46號第3條代替。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27號第62條修訂) (3) 該囚犯或該人所得到的照顧及看管,以及處置的方式,須在各方面與獲原訟法庭判給人身保護令而須被帶到該法院席前,在上述法院席前的未審決 的任何訟案或事宜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的囚犯,依法律所得的照顧及看管以及須予處置的方式一樣。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53 c. 30 s. 9 U.K.] 證據條例 - SECT 82 《1837年遺囑法令》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廢除《1837年遺囑法令》*(1837 c. 26 U.K.)內所載的任何條文。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21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37年遺囑法令》”乃“Wills Act 1837”之譯名。 證據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表格1 [第25(1)條] 證據條例 (第8章)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本人,(姓名) .....................................................................,為政府化驗 師,現證明─ (a) 於(日期) ........................................................................... .......由(該人的姓名或描述) ........................................................................... ..............................將標明(如有任何特別標記) ........................................................................... ....及載有(內容描述)................................................的蓋印密封包裹一個(或多於一 個) (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交付政府化驗所(或視屬何情況而 定) ........................................................................... ............................. (b) 上述一個(或多於一個)蓋印密封包裹(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經發現載有/是(化驗及/或分析結果) ........................................................... (c) 於(日期)................................經在政府化驗所化驗及/或分析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呈交作化驗及 /或分析的物品一項(或多於一項))................ ..........................已在裝於標明為(如有任何特別標記) ...................................... 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蓋印密封包裹內(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情形下交與(該人的姓名或描述) ........................................................................... ........ ........................................................................... ...............................................。 日期......................................................... ................................................................. 政府化驗師 (由1973年第42號第3條代替) ------------------ 表格2 [第26(1)條] 證據條例 (第8章) 證明書 本人............................................................,地址 為............................................乃警務處處長根據《證據條例》第26條以書面委任的公職人員,現 證明─ (1) 於(日 期)......................................................................... .本人從(該人的姓名或描 述)......................................................................... ........收到標明(如有任何特別標記)的蓋印密封包裹一個(或視屬何情況而 定).......................................其內載有經由本人沖洗的曝光攝影軟片而本人已用此製作(數 目)...............................幀攝影正片及/或(數 目)......................................................................... ..................幀經放大的攝影正片; (2) 於(日期)....................................本人將上述(數 目)............................................. 幀攝影正片及/或(數目).........................................幀經放大的攝影正片(每一幀攝影正片及經放大的 攝影正片均標明.......................................並由本人簽署)交與(該人的姓名或描 述.......................................................................... ...........................................; (3) 上述(數目)..............................幀攝影正片及/或(數 目)................................... 幀經放大的攝影正片是本人所收到的曝光軟片最接近的十足重現,且在製作的過程中絕無被整修、改動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日期................................................ (簽署).............................................................. (附表由1969年第31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