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條例 - 第559章 商標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4/04/2003 本條例旨在就商標註冊訂定新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35號) 商標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4/04/2003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標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商標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註冊商標而言,包括根據第23條(交付令)及第25條(處置令)進行的法律程 序;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 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國家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或地方,並由該等國家代為加入《巴 黎公約》者; “世貿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世貿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貿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名為《世界貿 易組織協議》的協議;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專業; “防禦商標”(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據第60條(防禦商標)註冊為防禦商標的商標;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指當其時根據第73(1)條(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指明為官方紀錄公報的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規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對註冊為某商標擁有人的人因該項註冊而獲得的使用有關商標的專有權利的任何限制; “核證”(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錄而言,指由處長核證並蓋上處長印章; “商標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憑藉《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處長”(Registrar) 指商標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91條(規則)訂立的規則; “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據第47條(註冊)註冊的商標;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 “集體商標”(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條(集體商標)給予該詞的涵義;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註冊商標而言,指當其時名列註冊紀錄冊作為該商標的擁有人的人,如有超過1名該等人士,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證明商標”(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條(證明商標)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標誌或商標是編織入、印在、融入、附貼於或附連於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東西的,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貨品、物料或 任何其他東西上標明或收納在任何貨品、物料或任何其他東西內的,則該標誌或商標即視為已應用於該等貨品、物料或東西。 (3) 下表左欄所列的詞句的涵義,由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之處所列的本條例的條文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一系列的商標 (series of trade marks) 第51(3)條 公約申請 (Convention application) 第41(9)條 世貿申請 (WTO application) 第41(9)條 可註冊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第29(2)條 在先商標 (earlier trade mark) 第5條 在先權利 (earlier right) 第12(5)條 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第12(5)條 使用(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第7條 使用(商標或標誌)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第6條 使用(標誌) (use (of sign)) 第18(5)條 侵犯 (infringement) 第16條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第17(4)條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第17(3)條 侵犯性貨品 (infringing goods) 第17(2)條 特許 (licence) 第32條 特許持有人 (licensee) 第32條 商標 (trade mark) 第3條 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第32條 專用特許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 第32條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第39(1)條 註冊 (registration) 第8(2)條 註冊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第48條 註冊申請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第39(3)條 註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 第8(1)條 馳名商標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1)條 馳名商標的擁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3)條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世貿成員”(WTO member) “《世貿協議》”(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行業”(trade) “防禦商標”(defensive trade mark) “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法院”(court) “法團”(corporation) “訂明”(prescribed) “限制”(limitation) “核證”(certified) “商標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處長”(Registrar) “《規則》”(rules) “註冊商標”(registered trade mark) “註冊處”(Registry) “集體商標”(collective mark) “擁有人”(owner) “證明商標”(certification mark) 商標條例 - SECT 3 “商標”的涵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條例中,“商標”(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並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 式表述的標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商標可由文字(包括個人姓名)、徵示、設計式樣、字母、字樣、數字、圖形要素、顏色、聲音、氣味、 貨品的形狀或其包裝,以及該等標誌的任何組合所構成。 (3) 即使某一標誌是用於某一企業的貿易或業務所附帶的服務,該標誌仍可構成商標,不論該服務是否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而提供的。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標,均須解釋為包括對證明商標、集體商標及防禦商標的提述。 “商標”(trade mark) 商標條例 - SECT 4 “馳名商標”的涵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的商標,均須解釋為提述馳名於香港並且屬於符合以下說明人士所有的商標— (a) 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國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為居籍或通常居住於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人; (b) 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c) 在任何巴黎公約國、世貿成員或香港設有真實而實際的工業或商業機構的人, 不論該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或擁有任何在香港的業務的商譽。 (2) 處長或法院在為施行第(1)款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時,須顧及附表2。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馳名商標的擁有人,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商標條例 - SECT 5 “在先商標”的涵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條例中,“在先商標”(earlier trade mark) 就另一商標而言,指— (a) 在顧及就每一有關商標而聲稱具有的優先權(如有的話)下,註冊申請日期較該另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日期為早的註冊商標;或 (b) 於該另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日期或(如屬適當)於就該項註冊申請聲稱具有優先權的日期,已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的商 標。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標,均須解釋為包括已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並且如獲註冊即會根據或憑藉第(1)(a)款而構成在先商標的商標的提 述,但上述解釋只在該商標獲如此註冊的情況下適用。 (3) 在根據或憑藉第(1)(a)款而屬在先商標的商標的註冊期屆滿日期後一年內,於決定在後商標是否可予以註冊時,仍須繼續考慮該在先商標, 但如處長信納在緊接該日期前的2年內,該在先商標在香港並未曾真誠地使用,則屬例外。 “在先商標”(earlier trade mark) 商標條例 - SECT 6 對商標或標誌的使用的提述 VerDate:04/04/200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標或標誌或提述將商標或標誌作某類別的使用,均須解釋為包括不論是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該類別的使 用)的提述。 商標條例 - SECT 7 對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VerDate:04/04/2003 (1) 為求更明確起見,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商標的使用是否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時,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個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因 素,包括該使用是否相當可能會使人聯想到某在先商標。 (2) 為求更明確起見,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決定任何標誌的使用是否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時,處長或法院可考慮所有在個案中情況下屬有關的因 素,包括該使用是否相當可能會使人聯想到某註冊商標。 商標條例 - SECT 8 “註冊紀錄冊”及“註冊”的涵義 VerDate:04/04/2003 (1) 在本條例中,“註冊紀錄冊”(the register) 指根據第67條(須備存註冊紀錄冊)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註冊(尤其是在“註冊商標”一詞中),均須解釋為提述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註冊。 “註冊紀錄冊”(the register) 商標條例 - SECT 9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VerDate:04/04/2003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商標條例 - SECT 10 註冊商標屬財產權利 VerDate:04/04/2003 第II部 註冊商標 引言 (1) 註冊商標屬一項藉將有關商標根據本條例註冊而取得的財產權利。 (2)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權利,並有權享有本條例所規定的補救。 (3) 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對任何未經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經註冊商標追討損害賠償,但本條例並不影響關於假冒 的法律。 商標條例 - SECT 11 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VerDate:04/04/2003 拒絕註冊的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下商標不得註冊— (a) 不符合第3(1)條(“商標”的涵義)規定的標誌; (b) 欠缺顯著特性的商標; (c) 純粹由可在行業或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服務的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途、價值、地理來源、生產貨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貨品或服務的其他 特性的標誌構成的商標;及 (d) 純粹由在現行的語言中或在有關行業的誠實和已確立的做法中已成為慣用的標誌構成的商標。 (2) 如任何商標在註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而實際上具有顯著特性,則不得憑藉第(1)(b)、(c)或(d)款而拒絕註冊該商標。 (3) 任何標誌如純粹由以下所述形狀構成,則不得就貨品而註冊為商標— (a) 因為該貨品本身的性質而產生的形狀; (b) 為取得某技術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該貨品的形狀;或 (c) 賦予該貨品重大價值的形狀。 (4) 如任何商標— (a) 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或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5) 如— (a) 任何商標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 任何商標的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的,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不得註冊。 (6) 如任何商標是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或載有下述項目,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在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或載有下述項目的範圍內不得註冊— (a) 國旗或其設計式樣; (b) 國徽或其設計式樣; (c) 區旗或其設計式樣;或 (d) 區徽或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標如屬第64條(國徽等)或第65條(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況,則不得註冊。 (8) 如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而拒絕註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該項拒絕只適用於該部分貨品或服 務。 (9) 就第(6)款而言—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的涵義與《區旗及區徽條例》(1997年第117號)*中該兩詞的涵 義相同;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的涵義與《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年第116號)*中該兩詞的涵 義相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7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見載於《香港法例活頁版》第1冊第16/1頁及20/1頁,但該等文件並無活頁版編配的章號。 1997年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的文本亦見載於本資料庫並配予“第2401章”及“第2602章”作為其非正式的識別代號。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商標條例 - SECT 12 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VerDate:04/04/2003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同;及 (b) 該商標的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同; (b) 該商標的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類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類似; (b) 該商標的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相同或相類 似;及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4)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任何商標— (a) 與某在先商標相同或相類似;及 (b) 擬就某些貨品或服務(“前者”)而註冊,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後者”)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後者並不相同亦不相類似, 而該在先商標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且在無適當因由的情況下使用該在後商標,會對該在先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損 害,則該在後商標不得註冊或在上述構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損害的範圍內不得註冊。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任何商標在香港的使用可— (a) 憑藉保護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所使用的未經註冊商標或其他標誌的任何法律規則(尤其是憑藉關於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 憑藉任何在先權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憑藉關於版權或註冊外觀設計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範圍內不得註冊,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某商標的人,在本條例中就該商標而言,稱為一項“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在根據第44條(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進行的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中,有基於第(4)及(5)款所述的 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而提出異議,否則不得基於該等理由而拒絕將有關商標註冊。 (7) 如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而拒絕註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該項拒絕只適用於該部分貨品或服 務。 (8) 凡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同意有關商標的註冊,則本條並不阻止該商標的註冊。 商標條例 - SECT 13 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等 VerDate:04/04/2003 (1) 凡處長或法院信納— (a) 某商標和有關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曾有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或 (b) 因有其他特殊情況,故此將某商標註冊是恰當的, 則第12條(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並不阻止該商標的註冊。 (2) 根據或憑藉第(1)款作出的商標註冊,須受處長或法院認為合適施加的限制及條件所規限。 (3) 本條並不阻止處長基於第11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絕將某商標註冊。 商標條例 - SECT 14 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註冊商標的效力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具有該商標的專有權利,任何人未得該擁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該商標,即屬侵犯該專有權利。 (2) 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下作出即會構成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但如有關作為屬第19條(不屬侵犯註冊 商標的例外情況)、第20條(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及第21條(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況,則不會構成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3)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自該商標的註冊日期起生效。 商標條例 - SECT 15 卸棄、限制及條件 VerDate:04/04/2003 (1) 任何要求將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或任何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均可— (a) 卸棄對該商標的任何指明要素的專有使用權利;或 (b) 同意註冊所賦予的權利須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質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2) 凡商標的註冊受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則本條例所賦予的對該註冊商標的權利亦據此受到限制。 (3) 《規則》可就將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的詳情在官方公報公布和記入註冊紀錄冊訂定條文。 商標條例 - SECT 16 對侵犯的提述 VerDate:04/04/2003 第III部 註冊商標的侵犯 導言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侵犯註冊商標,均須解釋為侵犯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權利的提述。 商標條例 - SECT 17 對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VerDate:04/04/2003 (1)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該等提述均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任何貨品或其包裝附有任何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標誌,而— (a) 將該標誌應用於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在將該標誌如此應用時已構成侵犯該註冊商標; (b) 該等貨品是擬輸入香港的,且在香港將該標誌應用於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會構成侵犯該註冊商標;或 (c) 該標誌已以侵犯該註冊商標的方式就該等貨品而作其他形式的使用, 則該等貨品就該註冊商標而言屬侵犯性貨品。 (3) 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標誌,而— (a) 該物料是以侵犯該註冊商標的方式— (i) 用於標籤貨品; (ii) 用於包裝貨品; (iii) 作商用紙張之用;或 (iv) 用於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或 (b) 該物料擬如此使用,且該項使用會構成侵犯該註冊商標, 則該物料就該註冊商標而言屬侵犯性物料。 (4) 如— (a) 任何物品是特別為供人製造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標誌的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及 (b) 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品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將會用於生產侵犯性貨品或侵犯性物料, 則該物品就該註冊商標而言屬侵犯性物品。 (5) 第(2)款不得解釋為影響憑藉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輸入香港的貨品的入口。 商標條例 - SECT 18 註冊商標的侵犯 VerDate:04/04/2003 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1)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標誌,則 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類似的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標誌;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標誌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3)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的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類似的標誌;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標誌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4)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 (a)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並不相同亦不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標誌; (b) 該商標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及 (c) 該標誌的使用並無適當因由,且對該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損害,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 (a) 將標誌應用於貨品或其包裝上; (b) 在標誌下要約售賣貨品或為售賣而展示貨品; (c) 在標誌下將貨品推出市場; (d) 在標誌下積存貨品以作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或推出市場的用途; (e) 在標誌下要約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 (f) 在標誌下輸入或輸出貨品;或 (g) 在商用紙張上或廣告宣傳中使用標誌, 即屬使用該標誌。 (6)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任何人如將註冊商標或與某註冊商標相類似的標誌應用於或安排將該等商標或標誌應用於擬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a) 用於標籤或包裝貨品; (b) 作商用紙張之用;或 (c) 用於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 而該人在該商標或該標誌如此應用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應用並沒有獲得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授權,則該人須視作為使用該等侵犯該註冊商標的物料的一 方。 商標條例 - SECT 19 不屬侵犯註冊商標的例外情況 VerDate:04/04/2003 (1) 儘管有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的規定,本條仍適用。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如該商標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的,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另一註冊商標。(但參閱第53(9)條關於 宣布註冊無效的效力。)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作出,則不屬侵犯註冊商標—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其業務地點的名稱; (b) 任何人使用他的業務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稱或他的前任人的業務地點的名稱; (c) 使用標誌以指明貨品或服務的種類、質素、數量、原定用途、價值、地理來源、生產貨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貨品或服務的其他特性;或 (d) 因有需要顯示某貨品或服務的原定用途(例如作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該商標。 (4) 凡任何人在香港於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任何未經註冊的商標或其他標誌,而該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權持有人在下述日期 (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續如此使用該未經註冊的商標或其他標誌— (a) 某註冊商標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該註冊商標在香港的註冊日期, 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商標條例 - SECT 20 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1) 儘管有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的規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場的貨品而使用某註冊商標,而該等貨品是由擁有人或經其同意 (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同意,亦不論是附有條件或不附條件的同意)而在該商標下推出市場的,則該項使用並不侵犯該註冊商標。 (2) 如貨品在推出市場後其狀況已有所改變或已受損,且就該等貨品而使用有關註冊商標會對該註冊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則第(1)款不 適用。 商標條例 - SECT 21 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 VerDate:04/04/2003 (1) 第18條(註冊商標的侵犯)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人為識別貨品或服務屬某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的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任 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而作出,即須視為侵犯該註冊商標。 (2) 法院為施行第(1)款而決定有關使用是否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而作出時,可考慮法院認為有關的因素,尤其包括— (a) 該使用是否對該商標構成不公平的利用; (b) 該使用是否對該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造成損害;或 (c) 該使用是否會欺騙公眾。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對第20條(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的詮釋。 商標條例 - SECT 22 就侵犯註冊商標而進行訴訟 VerDate:04/04/2003 反侵犯法律程序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就該商標遭侵犯而進行訴訟。 (2) 儘管有第48條(註冊日期)的規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關商標實際上已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之前展開。 (3) 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獲得所有屬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所得利潤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濟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財產權利遭侵犯 而可獲得的濟助一樣。 商標條例 - SECT 23 交付令 VerDate:04/04/2003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以將任何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交付該擁有人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不得在第24條(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所提述的期間終結之後提出。 (3)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據第25條(處置令)作出命令,否則亦須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4) 如法院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沒有同時根據第25條作出命令,則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獲交付任何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 犯性物品的人,須保留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據第25條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據該條作出命令的決定。 (5)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商標條例 - SECT 24 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 VerDate:04/04/2003 (1) 除在第(2)款所述情況外,要求根據第23條(交付令)— (a) 就侵犯性貨品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有關商標應用於該等貨品或其包裝上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 (b) 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有關商標應用於該物料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或 (c) 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製成該等物品的日期起計的6年期間終結後提出。 (2) 如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內的全部或部分時間— (a) 並無行為能力;或 (b) 因他人的欺詐或隱瞞而未能發現使他有權申請作出命令的事實, 則他可自不再無行為能力或經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的6年內,隨時提出上述申請。 (3) 在第(2)款中,“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 的涵義與《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2(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 商標條例 - SECT 25 處置令 VerDate:04/04/2003 (1) 凡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則可向法院申請— (a)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沒收而歸予法院認為合適的人; (b)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銷毀; (c) 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方式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循商業以外的途徑處置,從而避免對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 (d) 要求作出命令,以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理;或 (e) 要求作出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決定。 (2) 凡有超過一名人士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將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按 法院的指示處置,並將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給該等人士。 (3) 法院在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出何種命令(如有的話)時,須考慮— (a) 侵犯行為的嚴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補救必須相稱的需要; (b) 第三方的權益;及 (c) 在關於侵犯註冊商標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補救辦法,是否足以補償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及任何特許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4) 除非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將非法應用於貨品、物料或物品的註冊商標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沒有該項同意的情 況下— (a) 信納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註冊商標後,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不會流入商業用途;或 (b) 雖未信納或並未完全信納(a)段所述的事宜,但經顧及該個案的情況,法院信納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從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該註冊商 標,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5) 為施行本條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就向具有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的人送達通知一事訂定條文,而任何該等人士— (a) 不論有否獲送達上述通知,均有權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及 (b) 不論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權針對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任何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的命令在該等法院規則規定的發出上訴通知書的限期內不得生效,如在該限期內有上訴 通知書妥為發出,則該等命令在該上訴的法律程序有最終裁定的或被放棄前,不得生效。 (7) 如法院決定不應根據第(1)(a)、(b)、(c)或(d)款作出命令,則在有關貨品、物料或物品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命令 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人有權獲退還該等貨品、物料或物品。 (8) 凡在本條中提述任何具有貨品、物料或物品的權益的人,均包括法院可根據本條、《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54條或《版權條例》 (第528章)第111條或第231條(該等條文就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版權及對表演具有的權利訂立相類似的條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的提述。 商標條例 - SECT 26 就無理威脅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濟助的法律程序 VerDate:04/04/2003 (1) 凡任何人威脅要就某項侵犯註冊商標行為而針對另一人(“被威脅的人”)提起訴訟,而該項侵犯所涉的使用— (a) 並非將該商標應用於貨品或其包裝上; (b) 亦非在該商標下提供服務, 則任何因該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原告人”)可為取得本條所訂的濟助而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 可供申請的濟助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 (a) 表明有關威脅並無充分理據支持的宣布; (b) 制止繼續作出該等威脅的強制令;及 (c) 就原告人因該等威脅而已蒙受的損失(如有的話)而判給的損害賠償。 (3) 凡被告人威脅要就某作為提起訴訟,除非他證明該作為構成對有關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該作為如作出即會構成該項侵犯,否則原告人有權獲得根據 第(2)款所申索的濟助。 (4) 凡被告人威脅要就某作為提起訴訟,如他證明該作為構成對有關註冊商標的侵犯,或該作為如作出即會構成該項侵犯,但原告人證明該商標的註冊 在某有關方面屬無效或可被撤銷,則原告人仍有權獲得根據第(2)款所申索的濟助。 (5) 就本條而言,單是就某一商標已予註冊或已提出註冊申請而發出的通知,並不構成提起侵犯某註冊商標的訴訟的威脅。 (6) 如— (a) 有關商標的註冊擁有人;或 (b) 有權就侵犯該商標而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許持有人, 在被威脅的人首次被威脅後的28日內,就侵犯該商標而針對該人展開訴訟,並已盡應盡的努力繼續進行該訴訟,則原告人不得為取得本條所訂的濟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 該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則不得繼續。 (7) 凡大律師或律師以專業身分代當事人作出任何作為,本條並不令他們可就該作為而被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起訴。 商標條例 - SECT 27 註冊商標的性質 VerDate:04/04/2003 第IV部 作為財產客體的註冊商標 (1) 註冊商標屬非土地財產。 (2) 註冊商標可通過轉讓、遺囑處置或法律的實施而傳轉,方式如同傳轉其他非土地財產一樣,並可獨立地如此傳轉或在與任何業務的商譽有關連的情 況下如此傳轉。 (3) 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的註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於— (a)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適用;或 (b) 就該商標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區的使用而適用。 (4) 註冊商標的轉讓或與註冊商標有關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轉讓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由遺產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5) 如轉讓人或遺產代理人屬法團,則第(4)款關於轉讓或允許須經簽署的規定可藉蓋上該法團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條適用於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轉讓,一如本條就任何其他轉讓而適用。 (7) 註冊商標可作為押記的標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財產作為押記的標的一樣。 (8)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影響作為任何業務的商譽一部分的未經註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 商標條例 - SECT 28 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 VerDate:04/04/2003 (1) 凡某一商標是以超過1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共同註冊,則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否則他們每人均在該註冊商標中佔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2) 凡超過1名人士憑藉第(1)款或其他規定屬某一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人,則第(3)至(6)款適用。 (3) 除非第(4)款另有規定或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否則每名共同擁有人均有權為其本身的利益,在無須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擁有人同意和無須向任何其 他共同擁有人作出交代的情況下,由他或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規定即會構成侵犯有關註冊商標的任何作為。 (4) 註冊商標的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在未經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的同意下— (a) 批予使用該註冊商標的特許;或 (b) 將他在該註冊商標中所佔的份數轉讓或作押記。 (5) 註冊商標的任何共同擁有人均可根據第III部(註冊商標的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均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 為被告人,否則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共同擁有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7) 本條並不影響應由一名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本條並不影響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和義務,亦不影響他們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商標條例 - SECT 29 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註冊 VerDate:04/04/2003 (1) 凡— (a) 聲稱憑藉一項可註冊交易而享有某註冊商標中或其下的任何權益的人;或 (b) 任何其他聲稱受可註冊交易影響的人, 向處長提出申請,該項交易的訂明詳情即須記入註冊紀錄冊。 (2) 以下是可註冊交易— (a) 轉讓註冊商標或其中任何權利; (b) 批予在註冊商標下的特許; (c) 以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為抵押而批予任何不論是固定或是浮動的抵押權益; (d) 遺產代理人就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出允許;及 (e) 法院或其他獲處長承認的主管當局作出命令以轉移註冊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 (3) 在任何要求將可註冊交易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提出之前— (a) 對在並不知悉該項交易的情況下取得有關註冊商標中或其下的任何有衝突的權益的人而言,該項交易屬無效;及 (b) 任何聲稱憑藉該項交易而成為特許持有人的人並不享有第35條(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第36條(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或第 37條(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所賦的保障。 (4) 凡任何人憑藉一項可註冊交易而成為某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則除非— (a) 要求將該項交易的訂明詳情註冊的申請,在自該項交易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提出;或 (b) 法院信納在該期間內提出該項申請並不切實可行,而申請已在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該人無權就在該交易日期之後但在交易的訂明詳情獲註冊之前發生的任何侵犯該註冊商標的事宜獲得損害賠償或獲得所交出的利潤。 (5)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修訂關乎任何特許的註冊詳情,以反映該特許的條款的任何改動;及 (b) 在以下情況下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該等詳情— (i) 從該等註冊詳情看來,有關特許是就某一固定期間批予的,而該期間已屆滿;或 (ii) 當該等詳情並無顯示上述的期間,而處長在訂明期間屆滿後,已將他擬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該等詳情的意向知會各方。 (6) 《規則》亦可就應有權享有抵押權益的利益的人的申請或經其同意而修訂或刪除在註冊紀錄冊中關乎該項權益的詳情,訂定條文。 商標條例 - SECT 30 信託與衡平法上的權益 VerDate:04/04/2003 (1) 註冊紀錄冊中不得記入任何信託通知,不論該信託屬明示、默示或法律構定信託;處長亦不受任何該等通知影響。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註冊商標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權益可強制執行,方式如同強制執行就其他非土地財產而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權益一樣。 (3) 為求更明確起見,本條並不阻止以信託受託人的名義將某商標註冊或將某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 商標條例 - SECT 31 申請將商標註冊為一項財產客體 VerDate:04/04/2003 (1) 第27至30條(關乎作為財產客體的註冊商標)經所需的變通後,就商標的註冊申請而適用,如同其就註冊商標而適用一樣。 〈* 註─詳 列交互參照:第27,28,29,30條 *〉 (2) 當第28條(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就註冊申請而適用時,該條第(1)款提述商標的註冊須解釋為提述申請的提出。 (3) 當第29條(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註冊)就影響某商標的註冊申請的交易而適用時,凡該條提述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詳情和提出將詳情註冊的申 請,均須解釋為提述向處長發出關於該等詳情的通知。 商標條例 - SECT 32 釋義 VerDate:04/04/2003 第V部 註冊商標特許的授予事宜 導言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許”(licence) 包括再授特許;而“特許持有人”(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授予特許的人)的情況下以該特許所授權的方式使用某註冊商標的一 般性或有限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亦須據此解釋。 “特許”(licence) “特許持有人”(licensee)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商標條例 - SECT 33 一般性或有限特許 VerDate:04/04/2003 特許 (1) 使用某註冊商標的特許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有限的。 (2) 有限特許— (a) 在有關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的情況下,尤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適用;或 (b) 尤可就有關商標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區的使用而適用。 (3) 特許須以書面作出並由授予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4) 如授予人屬法團,則第(3)款的規定可藉蓋上該法團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5) 除非特許另有規定,否則特許對授予人的權益的所有權繼承人具有約束力;而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同意下或在沒有註冊商標的擁 有人同意下而作出任何事情,亦須據此解釋。 (6) 特許可授權特許持有人授予再授特許。 商標條例 - SECT 34 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權利等 VerDate:04/04/2003 (1) 專用特許可規定就發生於授予特許之後的事宜,專用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救,在該特許所規定的範圍內,與該特許若是一項轉 讓時他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救一樣。 (2) 專用特許持有人相對於受特許約束的任何所有權繼承人而具有的權利,與該持有人相對於授予該特許的人而具有的權利相同。 商標條例 - SECT 35 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反侵犯法律程序 (1) 本條對任何特許持有人就註冊商標遭侵犯所具有的權利具有效力,但在下述情況下或在下述範圍內不適用— (a) 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6(2)條(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或 (b) 再授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7(2)條(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有權要求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益 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2) 除非特許持有人本身的特許或他的權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有權藉向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要求該擁有人就任何影 響該持有人的權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並無在被要求後的1個月內如此行事, 除非特許持有人本身的特許或他的權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猶如他是該擁有人一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則除非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為被告人,否則該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 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6) 第(4)款並不影響應由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7) 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特許持有人所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的任何損失須予考慮;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範圍內代特許 持有人持有來自任何金錢上的補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指示。 商標條例 - SECT 36 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1) 如就發生於授予特許之後的事宜,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4(1)條(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權利等)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 救,與該特許若是一項轉讓時他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救一樣,則本條就該持有人而適用,或在該範圍內就該持有人而適用。 (2) 除特許的條文及本條另有規定外,專用特許持有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並非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人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專用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救與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所具有的權利及有權享有的補救是同時存在的;而凡在本條例中就侵犯註 冊商標而提述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均須據此解釋。 (4)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引用任何假若該法律程序是由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提起時他本可引用的免責辯 護。 (5) 凡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和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同時就某侵犯註冊商標行為具有訴訟權,而該擁有人或該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 乎該行為,則除非另一方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為被告人,否則該擁有人或該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7) 第(5)款並不影響應由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凡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及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同時或曾經同時就某侵犯註冊商標行為具有訴訟權,而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局部關乎該 行為,則—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i) 有關特許的條款;及 (ii) 該擁有人或該持有人就該行為已獲判給的或可獲得的任何金錢上的補救; (b) 法院如已就該行為而判給惠及另一方的損害賠償或作出惠及另一方的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即不得作出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及 (c) 法院如作出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則須按其認為公正的方法將利潤分攤予他們。 (9) 不論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均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第(8)款亦適用;如他們並非均為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則法院可就該 法律程序的一方在何範圍內代另一方持有來自任何金錢上的補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指示。 (10)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須於申請第23條(交付令)所指的命令前,通知同時具有訴訟權的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而法院可應該持有人提出的申請, 經顧及該特許的條款後,根據該條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命令。 (11) 第(5)至(10)款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與專用特許持有人之間的任何相反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商標條例 - SECT 37 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1)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6(2)條(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再授 特許持有人而適用,或在該範圍內就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再授特許持有人而適用。 (2)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許或他的權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他有權藉向有關專用特許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要求該專用特許 持有人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益的事宜,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並無在被要求後的1個月內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本身的再授特許或他的權益所源自的任何特許另有規定,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猶如他是該專用特許持有人一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再授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則除非有關專用特許持有人及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均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為被告人,否則 該再授特許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6) 第(4)款並不影響應由再授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商標條例 - SECT 38 註冊申請 VerDate:04/04/2003 第VI部 申請及註冊程序 商標註冊申請 (1) 商標註冊申請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 (2) 申請須包括— (a) 將有關商標註冊的要求; (b)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如申請人尋求將該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有關貨品或服務的陳述; (d) 該商標的圖示;及 (e) 《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資料、文件或事宜。 (3) 如申請人尋求將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有關申請須述明該商標有否就該等貨品或服務為申請人所使用或在其同意下被使用,如該商標並無如 此使用,則有關申請須述明申請人是否有誠實意圖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或容許他人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 (4) 申請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提交,並須符合本條例及《規則》就以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提供資料或將文件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的 譯本所訂的規定。 (5) 申請須附有訂明的申請費用及訂明的其他費用。 商標條例 - SECT 39 提交日期 VerDate:04/04/2003 (1) 商標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為向處長提交載有第38(2)(a)至(d)條(註冊申請)所規定的所有項目的文件的日期。 (2) 如有關的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則提交日期為該等日期之中的最後一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標的註冊申請日期,均須解釋為提述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 商標條例 - SECT 40 貨品及服務的分類 VerDate:04/04/2003 (1) 為進行商標的註冊,貨品及服務須按照訂明的分類制度而分類。 (2) 就貨品或服務屬何類別而產生的問題,須由處長裁定。 商標條例 - SECT 41 聲稱具有優先權 VerDate:08/07/2005 “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所有權繼承人”(successor in title) “公約申請”(Convention application) “世貿申請”(WTO application) (1) 凡任何人為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某商標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妥為提交申請,則在根據本條例將同一商標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貨 品或服務註冊方面,並在符合任何訂明條件的情況下,在該等申請中最先一份的提交日期後的6個月期間內,該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均享有優先權利。 (由2005年 第10號第35條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內提出的,則— (a) 就確定哪些權利為優先權利而言,有關日期是最先一份的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交日期;及 (b) 該商標是否可予註冊,不受該商標在該日期至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的日期期間在香港的任何使用所影響。 (3) 凡為註冊某商標而提交申請,而該項申請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的,則該項提交如根據該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法律(或根據 該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屬協議一方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是相等於正規國家提交,該項提交即獲承認為產生優先權利。 (4) 在第(3)款中,“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指為註冊某商標而提交申請(不論該項申請的結果 如何),而該項申請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的,且該項提交有確立有關申請的提交日期。 (5) 凡任何人為註冊某商標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一項先前的申請,則為註冊該商標而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的 其後的申請,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須為決定優先次序而被視作最先一份的申請:在該項其後的申請的提交日期,上述先前的申請已在沒有公開予公眾查閱和沒有 留下任何有待解決的權利的情況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亦未有被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6) 第(5)款所提述的先前的申請不得在其後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7) 《規則》可就根據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方式訂定條文。 (8) 因任何公約申請或世貿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產生的優先權利可連同該項申請或獨立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傳轉;而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 “所有權繼承人”(successor in title) 亦須據此解釋。 (9) 在本條中— “公約申請”(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為註冊某商標而在或就某巴黎公約國提出的申請; “世貿申請”(WTO application) 指為註冊某商標而在或就某世貿成員提出的申請。 商標條例 - SECT 42 申請的審查 VerDate:04/04/2003 審查及公布 (1) 處長須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是否符合本條例所訂的註冊規定,包括《規則》為施行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 (2) 為施行第(1)款,處長須在他認為有需要的範圍內就在先商標進行查冊。 (3) 處長如覺得註冊規定未獲符合,則須以書面通知— (a) 告知申請人處長的意見; (b) 告知申請人他可向處長作出申述以證明註冊規定已獲符合,亦可修訂該項申請以符合該等規定,但他必須在訂明的限期內如此行事;及 (c) 告知他第(4)款的條文。 (4) 申請人如— (a) 在為施行第(3)(b)款而訂明的限期內沒有對該通知作出回應;或 (b) 在該限期內既沒有令處長信納註冊規定已獲符合,亦沒有修訂該項申請以符合該等規定, 則處長須拒絕接納該項申請。 (5) 如處長覺得註冊規定已獲符合,則他須接納有關申請。但如處長覺得該項申請是出於錯誤而獲接納的,則他可在該項申請的詳情根據第43條(公 布申請的詳情)公布前隨時撤回該項接納。 (6) 處長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根據第(4)或(5)款所作出的決定。 商標條例 - SECT 43 公布申請的詳情 VerDate:04/04/2003 如處長根據第42條(申請的審查)接納商標註冊申請,則關於該項申請的詳情須按照《規則》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商標條例 - SECT 44 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 VerDate:04/04/2003 反對、撤回及修訂 (1) 任何人可在自申請的詳情根據第43條(公布申請的詳情)公布當日起計的訂明期間內向處長發出反對註冊的通知。 (2) 反對通知須以訂明方式以書面作出,並須載有反對理由的陳述。 商標條例 - SECT 45 申請的撤回 VerDate:04/04/2003 (1)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隨時撤回其申請。 (2) 如申請的詳情已按照第43條(公布申請的詳情)公布,則關於該等撤回的詳情須按照《規則》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商標條例 - SECT 46 申請的修訂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可應申請人的要求,按本條的規定修訂該申請人的商標註冊申請。 (2) 只有在以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修訂商標註冊申請,以將某註冊商標的圖示加入有關商標的圖示— (a) 在提出修訂申請的要求時,該註冊商標是以申請人的名義註冊的; (b) 該註冊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該等貨品或服務與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及 (c) 該註冊商標的註冊日期較有關商標的註冊申請日期為早。 (3) 商標註冊申請可為以下目的予以修訂— (a) 限制該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或 (b) 其他訂明的目的。 (4) 商標註冊申請可在其他方面修訂,但只限於為改正以下項目而作出該等修訂—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 (b) 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錯誤;或 (c) 明顯的錯處, 而且所作改正須不會對該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影響或不會大幅擴展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的範圍。 (5)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公布影響商標的圖示或有關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的修訂的詳情;及 (b) 聲稱受該等修訂影響的人提出異議。 商標條例 - SECT 47 註冊 VerDate:04/04/2003 註冊 (1) 凡某項申請已獲處長根據第42(5)條(申請的審查)接納,而— (a) 在第44(1)條(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所提述的訂明期間內並無任何反對通知發出;或 (b) 所有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請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判勝訴, 則除非處長經顧及自他接納該項申請後所知悉的事宜而覺得該項申請是出於錯誤而獲接納的,否則他須藉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訂明詳情而將有關商標註冊。 (2) 商標一經根據第(1)款註冊,處長須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3) 關於註冊的公告,須按照《規則》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商標條例 - SECT 48 註冊日期 VerDate:04/04/2003 凡某商標獲註冊,其註冊日期須為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而就本條例而言,該日期須當作為該商標的註冊日期。 商標條例 - SECT 49 註冊的有效期 VerDate:04/04/2003 (1) 凡商標獲註冊,該註冊自註冊日期起計的10年內有效。 (2) 註冊可按照第50條(註冊的續期)續期,每段續期的期間為10年。 商標條例 - SECT 50 註冊的續期 VerDate:04/04/2003 (1)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按訂明方式要求將該商標的註冊續期,但須繳付訂明的續期費用。 (2) 《規則》可就處長在任何註冊商標的註冊期屆滿之前將屆滿日期和註冊續期的方式告知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而訂定條文。 (3) 續期的要求及續期費用的繳付必須在註冊期屆滿之前作出;如該項要求以及該項續期費用的繳付未有在註冊期屆滿之前作出,則可在訂明的不少 於6個月的較後期間內作出,而在該情況下,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必須在該期間內繳付一筆額外的訂明費用。 (4) 註冊的續期自先前的註冊期屆滿的日期起生效。 (5) 如註冊沒有按照本條續期,處長須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有關商標。 (6) 《規則》可就根據第(5)款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的商標在訂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恢復註冊而訂定條文。 (7) 關於商標註冊的續期或恢復的公告,須按照《規則》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商標條例 - SECT 51 分開、合併註冊申請及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 VerDate:04/04/2003 補充條文 (1)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將某項商標註冊申請分開為超過1項的獨立申請,而每一項該等申請聲稱要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保護是與原來的申請所聲稱要求的相同的; (b) 將超過1項獨立的商標註冊申請(每一項該等申請聲稱要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保護均相同)合併為單一項申請; (c) 將超過1項獨立的註冊(每一項該等註冊均就同一商標而根據本條例提供相同的保護)合併為單一項註冊;及 (d) 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在何種情況下准許分開註冊申請、合併獨立的申請或註冊或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以及准許的條件; (b) 分開註冊申請或合併獨立的申請或註冊的效力;及 (c) 須為何種目的將某項商標註冊申請視作單一項申請,以及須為何種目的將某項申請視作超過1項獨立申請。 (3) 在本條中,“一系列的商標”(series of trade marks) 指超過1個在要項上相似的商標,而該等商標只在對該等商標 的本質並無重大影響的不關乎顯著特性方面有所差異。 “一系列的商標”(series of trade marks) 商標條例 - SECT 52 註冊的撤銷 VerDate:04/04/2003 第VII部 影響註冊的法律程序 撤銷、無效與更改 (1) 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可由任何人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 (2) 商標的註冊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a) 該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但在一段至少3年的連續期間內,該商標的擁有人沒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而該商標 亦沒有在該擁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真正地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且並沒有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有對該商標所保護的貨品或服務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規定)不予使 用; (b) 該商標由某標誌構成且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由於其擁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i) 該商標在有關行業中已成為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 (ii) 該商標在有關行業中已獲廣泛接受為是描述該等貨品或服務的標誌; (c) 該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由於該擁有人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標的使用,或他人在該擁有人的同意下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對該商標的 使用,以致該商標易於誤導公眾,尤其是在該等貨品或服務的性質、質素或地理來源方面;或 (d) 就商標的註冊而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獲遵守。 (3) 就第(2)款而言— (a) 凡某商標的其他式樣的要素雖有別於該商標的註冊式樣的要素,但該差別就該商標的註冊式樣而言是沒有改變該商標的顯著特性的,則使用該商標 包括使用該其他式樣; (b) 在香港使用商標,包括在香港將商標應用於只供出口的貨品或該等貨品的包裝上;及 (c) 在香港使用就服務註冊的商標,包括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擬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服務使用該商標。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在該款所述的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撤銷註冊的申請提出前已經開始或恢復,則有關商 標的註冊不得基於該款所述的理由而遭撤銷。 (5) 凡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是在該款所述的3年期間屆滿後但在該項撤銷註冊的申請提出前的3個月期間內開始或恢復的,即無須理會,但 如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知悉有關的撤銷註冊申請可能會提出之前,籌備開始使用或恢復使用的工作已經展開,則屬例外。 (6) 如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撤銷註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撤銷須只關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7) 凡任何商標的註冊在某範圍內遭撤銷,則有關擁有人的權利須當作已自以下日期起在該範圍內終止— (a) 撤銷註冊的申請日期;或 (b) 如處長或法院信納撤銷的理由在某較早的日期已存在,則為該較早的日期。 (8) 就第(2)(a)款而言,該款所述的3年期間可自商標的詳情根據第47(1)條(註冊)記入註冊紀錄冊的實際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開 始計算。 商標條例 - SECT 53 註冊無效的宣布 VerDate:04/04/2003 (1) 宣布商標註冊無效的申請可由任何人向處長或法院提出。 (2) 如商標的註冊是不真誠地作出的,則處長本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布該項註冊無效。 (3) 任何商標的註冊均可以該商標是在違反第11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情況下註冊為理由而宣布為無效。 (4) 凡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的商標是在違反第11(1)(b)、(c)或(d)條的情況下註冊的,而由於對該商標的使用,以致該商標在註冊後 已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具有顯著特性,則該項註冊不得宣布為無效。 (5)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宣布為無效— (a) 已有一個在先商標,而第12(1)、(2)或(3)條(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所列的條件就該在先商標適用;或 (b) 已有一項在先權利,而第12(4)或(5)條(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所列的條件已就該在先權利獲符合。 (6) 如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已同意有關商標的註冊,則不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項註冊為無效。 (7) 如某商標按第13條(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等)的規定基於該商標和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曾有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而獲註冊,則除非處長 或法院信納該商標和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實際上沒有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宣布該商標的註冊為無效。 (8) 如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註冊無效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該商標須只限於就該部分貨品或服務而 宣布為無效。 (9) 在不影響過往已完結的交易的原則下,凡任何商標的註冊根據本條在某範圍內宣布為無效,該項註冊須在該範圍內當作從來沒有作出。 商標條例 - SECT 54 註冊的更改 VerDate:04/04/2003 (1) 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可由任何人向處長或向法院提出。 (2) 任何商標的註冊只可以就該註冊而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不獲遵守為理由而更改。 商標條例 - SECT 55 註冊商標的改動 VerDate:08/07/2005 改動與放棄 (1) 除按本條規定外,不得改動在註冊紀錄冊中的註冊商標。 (2) 凡註冊商標載有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是由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構成的,處長可應該註冊商標 的擁有人的要求,容許對該姓名或名稱或地址作出改動,但只以所作的改動不會對該註冊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影響為限。 (由2005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3)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任何該等改動的效力; (b) 在官方公報公布任何該等改動的詳情;及 (c) 任何聲稱受該等改動影響的人提出異議。 商標條例 - SECT 56 註冊商標的放棄 VerDate:04/04/2003 (1) 凡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該商標的擁有人可就所有該等貨品或服務或其中某部分而放棄該商標的註冊。 (2)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放棄的方式和效力;及 (b) 保障其他具有該商標的權利的人的權益。 商標條例 - SECT 57 更正或改正 VerDate:04/04/2003 更正、改正及改動註冊紀錄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關係的人均可申請對任何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 (2) 更正的申請不得就影響商標註冊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而提出。 (3) 更正的申請可向處長或法院提出。 (4) 除處長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註冊紀錄冊的效力是有關的錯誤或遺漏須當作從未出現過。 (5) 處長可應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提出的要求,或應具有註冊商標的權益(該權益的詳情須已根據第29條(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註冊) 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在註冊商標上有押記(該押記的詳情須已根據第29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人提出的要求,將記錄於註冊紀錄冊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其他識別 該人的詳情的任何改變記入。 (6) 凡處長信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任何錯誤或遺漏是可歸因於他本人或註冊處的職員的錯誤或遺漏,則處長可自行改正該等錯誤或遺漏,但他須在改正 該等錯誤或遺漏前,向任何他覺得受牽涉的人發出擬作出該項改正的通知。 (7) 處長可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覺得不再有效的事宜。 商標條例 - SECT 58 修訂註冊紀錄冊的記項以配合新的分類等 VerDate:04/04/2003 (1) 《規則》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作出他認為有需要的事情,以為商標的註冊而實施任何經修訂或替代的貨品或服務分類。 (2) 《規則》尤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以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貨品或服務分類。 (3) 凡《規則》賦權處長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則《規則》亦須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任何可能受處長擬作出的修訂影響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發出通知; (b) 在官方公報公布處長擬作出的修訂的詳情; (c) 聲稱受影響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在訂明的時間內提出異議;及 (d) 任何其他聲稱受影響的人在訂明的時間內提交反對。 (4) 《規則》亦可訂定條文,賦權處長— (a) 規定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在訂明的時間內提交關於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以配合經修訂或替代的貨品或服務分類的建議;及 (b) 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沒有如此行事的情況下,取消商標的註冊或拒絕將商標的註冊續期。 (5) 上述的修訂權力,不得為擴大註冊所賦予的權利而行使,但如處長覺得遵守本規定會牽涉過度複雜的情況,而且任何權利的擴大既不會是重大的, 亦不會對任何人的權利有不利影響,則屬例外。 商標條例 - SECT 59 默許的效力 VerDate:04/04/2003 默許註冊商標的使用 (1) 凡任何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已在一段為期5年的連續期間內默許在香港使用某註冊商標,而該擁有人是知道有該項使用的,則該擁有 人不再有權基於該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 (a) 申請宣布在後商標的註冊無效;或 (b) (如該在後商標曾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反對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在後商標, 但如該在後商標的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作出的,則屬例外。 (2) 凡第(1)款適用,則儘管在先商標或在先權利不可再被援引以反對在後商標,該在後商標的擁有人亦無權反對他人使用該在先商標或利用該項在 先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商標條例 - SECT 60 防禦商標 VerDate:04/04/2003 第VIII部 防禦商標、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 (1) 凡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該商標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使用頻密至變得極為馳名於香港,以致就其他貨品或服務使用該商標便相當 可能會減損其就首述的貨品及服務所具有的顯著特性,則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如向處長提出申請,該商標可就任何或所有該等其他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 (2) 縱使註冊商標的擁有人並沒有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或沒有打算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該商標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 (3) 縱使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以申請人的名義作出並非作為防禦商標的註冊,該商標仍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 (4) 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的商標,可於其後就同一貨品或服務而以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名義進行並非作為防禦商標的註冊。 (5)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 (a) 有關商標並非以有關申請人的名義註冊為商標;或 (b) 有關註冊商標現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範圍並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 則處長須拒絕該項申請。 (6) 任何人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向處長或法院申請撤銷任何商標作為防禦商標的註冊— (a) 該商標並無以其他形式以註冊防禦商標的擁有人的名義註冊;或 (b) 該註冊商標現予使用或曾予使用的範圍並不符合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 而凡該註冊商標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為防禦商標的,該項撤銷可就所有或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作出。 (7) 第38(3)條(註冊申請)及第52(2)(a)、(b)及(c)條(註冊的撤銷)以及本條例中與本條相抵觸的其他條文,並不就防禦商標 而適用。 商標條例 - SECT 61 集體商標 VerDate:04/04/2003 (1) 集體商標是一個將身為標誌擁有人的組織中的成員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的標誌。 (2) 本條例按附表3所指明的方式及範圍而適用於集體商標。 商標條例 - SECT 62 證明商標 VerDate:04/04/2003 (1) 證明商標是一個顯示該商標的使用所關連的貨品或服務,在來源、物料、製造貨品的模式、提供服務的模式、質素、準確程度或其他特質方面已由 標誌的擁有人核證的標誌。 (2) 本條例按附表4所指明的方式及範圍而適用於證明商標。 商標條例 - SECT 63 馳名商標︰《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 VerDate:04/04/2003 第IX部 《巴黎公約》及《世貿協議》:補充條文 (1) 在不抵觸第59條(默許的效力)的規定下,有權根據《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的商標的擁有人,在有人於香港就相同或相類似的貨 品或服務而使用任何與他的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或當中主要部分與他的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而該使用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的情況下,該擁有人有權藉強制 令限制在香港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 (2) 如對某商標的真誠使用在本條生效前已開始,第(1)款並不影響該項使用的繼續。 商標條例 - SECT 64 國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VerDate:04/04/2003 (1) 在不抵觸第11(6)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下,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旗幟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旗幟的商標,在沒有該國或該成 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不得註冊,除非處長覺得以所建議的方式使用該旗幟是無須上述授權而獲准許的。 (2) 在不抵觸第11(6)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下,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盾徽或其他國徽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盾徽或 國徽,而該等盾徽或國徽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盾徽或其他國徽),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 標不得註冊。 (3) 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所採納的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標誌或印章,而該等 標誌或印章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就 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註冊。 (4) 本條關於國旗和其他國徽以及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的條文,同樣適用於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是模仿該等國旗、國徽、標誌或印章的物事。 (5) 凡任何國家的國民獲授權運用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即使由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國徽、標誌或印 章的商標,與另一國家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相類似,本條並不阻止應該國民的申請而將該商標註冊。 (6) 凡憑藉本條須就某商標的註冊取得某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則該等主管當局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沒有其授權下在香港使用該商 標。 商標條例 - SECT 65 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VerDate:04/04/2003 (1) 本條適用於有成員屬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 (a) 盾徽、旗幟或其他徽章;及 (b) 縮寫及名稱。 (2) 如任何商標是由上述徽章、縮寫或名稱所構成的或載有上述徽章、縮寫或名稱,而該等徽章、縮寫或名稱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 《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徽章、縮寫或名稱),則在沒有有關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註冊,除非處長覺得以所建議的方式使用該等徽章、縮寫或名 稱— (a) 並不會向公眾表示該組織與該商標之間存有關連;或 (b) 並非相當可能會在使用者與該組織之間存有關連此一問題上誤導公眾。 (3) 本條關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的條文,同樣適用於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是模仿該等徽章的物事。 (4) 凡憑藉本條須就某商標的註冊取得某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授權,則該組織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沒有其授權下在香港使用該商標。 (5) 凡任何人對有關商標的真誠使用是在1977年11月16日(《巴黎公約》的有關條文於該日就香港生效)之前開始的,本條並不影響該人的權 利。 商標條例 - SECT 66 《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所指的通知 VerDate:04/04/2003 (1) 就第64條(國徽等)而言,任何國家的國徽(國旗除外)及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或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範圍 內,方視為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或憑藉《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 (a) 有關國家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該國家欲保護其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並沒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出異議,或如此提出的異議已撤回。 (2) 就第65條(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而言,任何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縮寫及名稱,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或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範 圍內,方視為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或憑藉《世貿協議》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 (a) 有關組織已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該組織欲保護該徽章、縮寫或名稱; (b) 該通知仍然有效;及 (c) 並沒有人代香港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4)就該通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出異議,或如此提出的異議已撤回。 (3) 按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發出的通知,只就在接到通知後的2個月之後提出的註冊申請而具有效力。 (4) 處長須在註冊處備存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清單,免費供公眾人士在註冊處的辦公時間內查閱— (a) 當其時是憑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國徽及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及 (b) 當其時是憑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3)所指的通知而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縮寫及名稱。 商標條例 - SECT 67 須備存註冊紀錄冊 VerDate:04/04/2003 第X部 行政方面及其他補充條文 商標註冊紀錄冊 (1) 處長須在註冊處備存一份稱為商標註冊紀錄冊的註冊紀錄冊。 (2) 在註冊紀錄冊中須按照本條例及《規則》記入— (a) 關於商標註冊申請的詳情,包括提交日期及優先權日期; (b)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c) 關於影響註冊商標中及其下的任何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的詳情,以及關於註冊申請的詳情;及 (d) 處長認為適宜記入的其他事宜。 (3) 註冊紀錄冊無需以文件形式備存。 商標條例 - SECT 68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1) 在符合《規則》的規定下,公眾人士有權在註冊處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註冊紀錄冊。 (2) 就註冊紀錄冊中任何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部分而言,第(1)款所賦予的查閱權利,是查閱註冊紀錄冊中的材料的權利。 商標條例 - SECT 69 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1) 任何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核證摘錄的人,有權在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2) 任何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的人,有權在繳付就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提出。 (4) 就註冊紀錄冊中任何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部分而言,第(1)或(2)款所賦予的取得副本或摘錄的權利,是取得屬可以拿走並可看見和可閱讀 的形式的副本或摘錄的權利。 商標條例 - SECT 70 處長在聆訊之後作出決定 VerDate:04/04/2003 處長的權力及職責 (1) 在不損害任何法律規則的原則下,並在不損害本條例中規定處長須聆聽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陳詞或須給予該方陳詞的機會的條文的 原則下,處長在根據本條例或《規則》就任何事宜作出對或可能對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不利的決定前,須給予該方陳詞的機會。 (2) 處長須就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可陳詞的時間給予該方最少14日通知,但如該方同意接受較短的通知期,則屬例外。 商標條例 - SECT 71 處長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力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可為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a) 傳召證人; (b) 收取經宣誓而作出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及 (c) 規定交出文件或物品以供查閱或檢查和訂定查閱或檢查的方式。 (2) 處長可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宜作出他認為合適的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獲得法院許可後,可予強制執行,方式與法院作出的命令相同。 商標條例 - SECT 72 給予初步意見的權力等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有權向擬申請將某商標註冊的人,就處長覺得該商標表面上是否屬第3(1)條(“商標”的涵義)所指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 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的商標而給予意見。 (2) 任何人欲取得上述意見,須以訂明的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 (3) 凡處長曾就某商標給予肯定意見,而該商標的註冊申請在給予該意見後的3個月內提出,則處長在經進一步調查或考慮後,如基於該商標不能夠將 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而向申請人發出提出異議的通知,該申請人在訂明的期間內根據第45條(申請的撤回)發出撤回申請的通知後, 即有權獲退回任何為提交該申請而繳付的費用。 商標條例 - SECT 73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自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為本條例所指的官方紀錄公報。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指明某刊物為官方紀錄公報,則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自有關公 告所指明的生效日期起均須在該如此指明的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條例或《規則》中提述官方公報,均須據此解釋。 (3) 處長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報,在該公報內可公布處長認為適宜公布的與商標有關的文件或資料。 (4) 為免生疑問,處長可指明憲報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報為官方紀錄公報。 (5) 根據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報,無需以文件形式備存。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視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指的附屬法例。 商標條例 - SECT 74 規定使用表格的權力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可規定就根據本條例將商標註冊或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使用處長在官方公報公布的公告所指明的表格。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公告可載有處長就該公告所指明的表格的使用而作出的指示。 (3) 根據第(1)款公布的公告不得視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指的附屬法例。 商標條例 - SECT 75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VerDate:04/04/2003 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 (a) 均不得被視作保證在本條例下的商標註冊的有效性; (b) 亦不得因本條例所規定或授權進行的任何審查或在與該等審查有關連的情況下,或因任何該等審查所引致的任何報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與該等報 告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商標條例 - SECT 76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VerDate:04/04/2003 法律程序、上訴及有關事宜 (1) 儘管有《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的規定,就商標的註冊而提交的申請書所採用的法定語文,於根據本條例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 序中,須採用為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但《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2) 《規則》可— (a) 就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向處長提交或須向處長提交的任何文件,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 一併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b) 就於在處長席前進行的口頭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使用該法律程序的語文以外的語文,作出規定; (c) 就於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之用而採用該法律程序的語文以外的另一種語文的文件,規定提交該份採用該另一種語文的文件,以及 規定提交該文件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語文或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d) 就向處長提供或須向處長提供並須記入註冊紀錄冊中的資料,規定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及 (e) 就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發出文件作出規定,以及指明處長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發出文件的權力。 (3) 為施行第(2)(a)或(d)款而訂立的《規則》可— (a) 指明提交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的語文或法定語文的文件譯本的限期,或採用法定語文提供資料的限期;及 (b) 就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延展該等期限作出規定,並可規定須就該等延期的申請繳付訂明費用。 商標條例 - SECT 77 在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時依循的程序 VerDate:04/04/2003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可就關乎註冊商標或商標註冊申請的問題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 (a) 如關乎有關的註冊商標或註冊申請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決,則該項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及 (b) 如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項申請是向處長提出的,則處長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將該項申請轉介法院,亦可在聆聽該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陳詞後, 對有關問題作出裁定。 (2) 第(1)款並不損害法院在本條以外對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的權力。 商標條例 - SECT 78 證據規則的適用情況 VerDate:04/04/200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處長於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證據規則所約束,處長並可用他合理地相信是適當的方法了解在他席前進行的任何事宜。 商標條例 - SECT 79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VerDate:04/04/2003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註冊紀錄冊是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註冊或授權註冊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證據。 (2)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並證明他獲本條例或《規則》授權記入註冊紀錄冊的記項已記入或沒有記入,或證明他獲如此授權作出的任何 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沒有作出,則該證明書是經如此證明的事宜的表面證據。 (3) 以下每一項目— (a) 根據第69(1)條(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提供的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摘錄; (b) (i) 備存於註冊處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 任何該等文件的摘錄的文本;或 (iii) 任何商標註冊申請的副本, 如看來是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須獲所有法院接納為證據以及在所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亦無須交出正本。 (4) 本條不損害《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及22B條及第IV部的條文及憑藉該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條文。 商標條例 - SECT 80 註冊是有效性的表面證據等 VerDate:04/04/2003 在任何與註冊商標有關的法律程序(包括為更正註冊紀錄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註冊為商標的擁有人,即為該商標的原有註冊及其任何日後的轉讓或其他傳轉的 有效性的表面證據。 商標條例 - SECT 81 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 VerDate:04/04/2003 (1) 如於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商標的註冊的有效性受到爭議,而法院裁斷該商標的註冊是有效的,則法院可發出證明此事的證明書。 (2) 如法院發出上述證明書,而在日後於在法院或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a) 有人基於相同理由或大致上相同的理由而對該項註冊的有效性再度提出質疑;及 (b)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取得判他勝訴的最終命令、判決或決定, 則除非法院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指示,否則該擁有人有權獲付按彌償基準而評定的訟費。 (3) 第(2)款並不延伸而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上訴的訟費。 商標條例 - SECT 82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舉證責任 VerDate:04/04/2003 (1) 如在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屬一方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註冊商標曾作何種使用的問題,則該擁有人須負上證明有關使用的舉證責 任。 (2) 如在註冊商標的特許持有人屬一方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註冊商標曾作何種使用的問題— (a) 而商標的擁有人亦屬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則他須負上證明有關使用的舉證責任; (b) 而商標的擁有人並非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該特許持有人須負上證明有關使用的舉證責任。 商標條例 - SECT 83 處長在涉及註冊紀錄冊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VerDate:04/04/2003 (1) 如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涉及申請— (a) 撤銷或更改商標的註冊; (b) 宣布商標的註冊無效;或 (c) 更正註冊紀錄冊, 則處長有權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和陳詞;法院如指示處長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則處長須出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處長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簽署的書面陳述以代替出庭,該書面陳述須列明以下項目的詳情— (a)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關於所爭論事宜的法律程序; (b) 處長所作出的決定的理由; (c) 處長或註冊處在同類個案中的做法(如有的話);及 (d) 處長認為是合適的與該法律程序所涉的爭論點有關並為處長所知的事宜, 而該陳述書須當作構成該項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證據的一部分。 商標條例 - SECT 84 針對處長的決定或命令的上訴 VerDate:04/04/2003 (1) 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或命令的上訴可向法院提出。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是關乎一項商標註冊申請的,有關聆訊須以公開形式進行。 (3)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中— (a) 處長有權出庭並由他人代表,且有權作出支持其決定或命令的陳詞;及 (b) 如法院指示處長出庭,則處長須出庭。 (4) 在本條中,“決定”(decision) 包括處長在行使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時所作出的任何作為。 “決定”(decision) 商標條例 - SECT 85 法院的一般權力 VerDate:04/04/2003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原訟司法管轄權或上訴司法管轄權以裁定任何問題時,可作出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處長本可為裁定該問題而行使的 任何其他權力。 商標條例 - SECT 86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VerDate:04/04/2003 (1) 在所有根據本條例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將其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 (2) 如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方的訟費須由另一方支付,則法院可定出一整筆款項作為該訟費的款額,或可指示該訟費須以法院指明的 訟費標準(該訟費標準須為法院規則所訂明者)予以評定。 商標條例 - SECT 87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在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將他認為合理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並指示該等訟費須如何支付和由何方支付。 (2) 根據本條判給的任何訟費可藉法院發出的執行令追討(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話),猶如該等訟費是根據法院的命令須予支付一樣。 (3) 《規則》可— (a) 訂定條文賦權處長在訂明的情況下,規定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供訟費的保證;及 (b) 就不提供保證的後果訂定條文。 商標條例 - SECT 88 承認代理人 VerDate:04/04/2003 雜項事宜 (1)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或本條例授權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與商標註冊有關或與商標方面的程序 有關的任何作為,均可由獲該人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的代理人作出或向該代理人作出。 (2) 《規則》尤可授權處長拒絕承認任何在《規則》內為此而指明的人作為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事務的代理人。 (3) 處長須拒絕承認在香港沒有住所亦沒有業務地址的人作為代理人。 商標條例 - SECT 89 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VerDate:04/04/2003 (1) 處長可作出指示,指明註冊處辦理在本條例下的事務的辦公時間和辦理該等事務的辦公日。 (2)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辦公時間後或在任何不屬辦公日的日子所辦理的事務,須當作是在下一個辦公日所辦理的;根據本條例辦理任何事情的時限如在 一個不屬辦公日的日子屆滿,則該時限須延展至下一個辦公日。 (3) 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類別的事務訂立不同的規定,並須以訂明方式公布。 商標條例 - SECT 90 政府出售沒收物品的權利 VerDate:04/04/2003 本條例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人處置或使用根據與海關或關稅有關的法律沒收的物品的權利。 商標條例 - SECT 91 規則 VerDate:04/04/2003 第XI部 附屬法例 (1) 處長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a) 施行本條例中預期或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則(法院規則除外)的任何條文; (b) 訂明本條例的條文授權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c) 概括而言,規管在本條例下的常規、實務及程序。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處長提交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文件的方式; (b) 由合夥、組織或其他不屬法人的團體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及將商標以該等團體的名義註冊; (c) 規定和規管文件的翻譯及任何譯本的提交和認證; (d) 關於本條例或《規則》規定須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的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的公布方式; (e) 指明須由何人或何類別的人在官方公報中公布該等公告、要求、文件或事宜,並指明沒有公布的後果; (f) 申請及其他文件就本條例或《規則》而言視為已向處長提交的時間; (g) 文件的送達; (h) 規管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事宜所須依循的程序,以及授權更正程序上的不當之處; (i) 規定須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或事宜或就註冊處所提供的任何服務繳付的費用; (j) 賦權處長評定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他所判給的訟費; (k) 規管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方式,不論證據是以口頭、書面或交出文件或物品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 (l) 規管文件或物品的查閱或檢查; (m) 對於須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作出的事情,訂明作出的時限; (n) 就經如此訂明或處長所指明的任何時限(不論該時限是否已屆滿)的延展作出規定; (o) 公眾查閱註冊紀錄冊,以及(如註冊紀錄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提供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摘錄的核 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副本;及 (p) 就由註冊處出版、印行和出售文件及資料作出規定。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a) 授權更正程序上的不當之處的規則;或 (b) 就任何時限的改動作出規定的規則, 可授權在有關時限已屆滿的情況下,延展或進一步延展任何該等時限。 (5) 除非經財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訂立訂明各項費用的規則。 (6) 根據第(2)(i)款訂立的任何規則可— (a) 訂明各項費用,而該等費用是定於能使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得以收回的水平的; 或 (b) 規定各項費用須定於該水平, 而該等費用的釐定,無須受在行使任何個別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 (7) 《規則》尤可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 (a) 就超過1項事宜繳付單一費用;及 (b) 在何種情況(如有的話)下可將費用免除或發還。 (8)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在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決定或命令或任何法院或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關乎商標的決定或命令的情況 下,可就由處長為公布關於該等決定或命令的報告而作出安排,訂定條文。 商標條例 - SECT 92 規例 VerDate:04/04/200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a) 於附表1(巴黎公約國及世貿成員)加入— (i) 任何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的名稱; (ii) 任何已加入《世貿協議》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b) 從附表1刪去— (i) 任何已退出《巴黎公約》的國家的名稱; (ii) 任何已退出《世貿協議》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c) 在其他方面修訂附表1; (d) 修訂附表2(馳名商標的決定方法); (e) 修訂附表3(集體商標);及 (f) 修訂附表4(證明商標)。 商標條例 - SECT 93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 VerDate:04/04/2003 第XII部 罪行 (1) 任何人在註冊紀錄冊中作出或安排在註冊紀錄冊中作出任何虛假記項,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記項是虛假的,他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製造或安排製造任何虛假地充作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副本的東西;或 (b) 交出或呈交或安排交出或呈交任何該等東西作為證據,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等東西是虛假的,他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商標條例 - SECT 94 虛假地表述商標已註冊 VerDate:04/04/2003 (1) 凡— (a) 任何人虛假地表述某標誌是註冊商標;或 (b) 某商標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任何人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作出虛假的表述, 而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項表述是虛假的,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就本條而言,如在香港就任何商標使用— (a) “註冊”或 "registered" 的字樣;或 (b) 帶有明示或隱含地提述註冊的含義的任何其他文字或符號, 則除非證明有關提述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而該商標實際上亦已就有關的貨品或服務而經如此註冊,否則須當作為該商標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表述。 商標條例 - SECT 95 “商標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VerDate:04/04/2003 凡任何人在其業務地址或在任何由他發出的文件中或其他方面使用“商標註冊處”或 “Trade Marks Registry”的字樣,或任何帶有其業務地址即 註冊處或與註冊處有正式關連的意思的其他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商標條例 - SECT 96 法團所犯的罪行及與法團有關的法律程序 VerDate:04/04/2003 (1) 凡任何法團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似的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 意或縱容下所犯的,則該人及該法團均屬犯了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2) 就法團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a) 與文件的送達有關的任何法院規則;及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A條(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及第87條(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行的程序)。 (3) 在本條中,“董事”(director)— (a) 包括擔任董事職位(不論職稱為何)的人;及 (b) 在法團的董事慣常依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況下,包括該人。 (4) 如某法團的董事參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該人不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為該法團的董事。 “董事”(director) 商標條例 - SECT 97 過渡性事宜等 VerDate:04/04/2003 第XIII部 過渡性條文、相應及有關修訂以及廢除 (1) 附表5(過渡性事宜)就過渡性事宜具有效力。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載有因本條例的制訂而需訂立的保留或過渡性的條文的規例。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規定— (a)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的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事宜適用;或 (b) 被廢除的《商標條例》(第43章)的條文或被廢除的《商標規則》(第43章,附屬法例)的條文就規例所指明的事宜繼續適用。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如本身有規定當作已自一個較該規例在憲報刊登之日為早的日期開始實施,則該規例可當作已自該日期開始實施,但該規例不 得在附表5(過渡性事宜)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開始實施。 (5) 在任何規例自一個較其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為早的日期開始實施的範圍內,該等規例須解釋為— (a) 不會以不利於某人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等規例在憲報刊登日期前已存在的權利; (b) 亦不會就任何在該日期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對任何人施加法律責任。 (6)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與附表5的條文相抵觸,則在該等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須以後者為準。 商標條例 - SECT 9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4/04/2003 (已失時效而略去) 商標條例 - SECT 99 廢除 VerDate:04/04/2003 (1) 《商標條例》(第43章)現予廢除。 (2) 《商標規則》(第43章,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第263章)現予廢除。 (4) 《商標(緊急情況)規則》(第263章,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商標條例 - SCHEDULE 1 巴黎公約國及世貿成員 VerDate:17/02/2006 [第2及92條]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不丹王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林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王國 以色列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 冰島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利比里亞 伯利茲 沙特阿拉伯王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敍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湯加王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塞浦路斯) 塞爾維亞和黑山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已加入《世貿協議》的國家、地區及地方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林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日本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牙買加 文萊達魯薩蘭國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王國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乍得共和國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卡塔爾國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 匈牙利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西班牙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冰島共和國 伯利茲 貝寧共和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波蘭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法蘭西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突尼斯共和國 美利堅合眾國 玻利維亞共和國 南非共和國 科威特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烏干達共和國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泰王國(泰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馬耳他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其頓共和國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海地共和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挪威王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在歐洲的王國及荷屬安的列斯群島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智利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菲律賓共和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萊索托王國 喀麥隆共和國 斐濟群島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塞浦路斯)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奧地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墨西哥合眾國 緬甸聯邦 歐洲共同體 摩洛哥王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澳大利亞聯邦 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贊比亞共和國 羅馬尼亞 蘇里南共和國 (附表1由2002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216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標條例 - SCHEDULE 2 馳名商標的決定方法 VerDate:04/04/2003 [第4及92條] 1. 考慮因素 (1) 處長或法院在為施行第4條(“馳名商標”的涵義)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時,須顧及任何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馳名於香港的因素。 (2) 處長或法院尤須考慮向處長或法院呈交而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以下方面的資料— (a) 有關的公眾界別對該商標的認識或承認程度; (b) 使用該商標歷時多久、使用的範圍及地域範圍; (c) 推廣該商標歷時多久、推廣的範圍及地域範圍,推廣包括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或宣傳以及在博覽會或展覽會上介紹該等貨品或服 務; (d) 該商標註冊或註冊申請歷時多久及註冊的地域範圍(僅限於該段時間及地域範圍反映出該商標的使用或為人承認的程度的範圍內); (e) 成功地強制執行該商標的權利的紀錄,特別是關於該商標獲外地主管當局承認為馳名商標的程度;及 (f) 與該商標有關聯的價值。 (3) 第(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以協助處長及法院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呈交關乎任何該等因素的資料,或在作考慮時視每一個因素 為同等重要,均不是達致該決定的先決條件。反而,每一個案均會視乎其個別情況而作決定。在某些個案中,所有上述因素都可能有關,而在其他個案中,則某些因素可能 有關,也有別的個案是當中所有因素均是無關的。有關決定是可以基於第(2)款所沒有提及的額外因素而作出,該等額外因素可以是獨立地有關,亦可以是結合第 (2)款提及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因素而有關。 (4) 就第(2)(a)款而言,“有關的公眾界別”(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包括(但不限於)— (a) 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準消費者; (b) 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分銷渠道所涉及的人;及 (c) 經營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業界。 (5) 凡某商標已被決定為在香港至少一個有關的公眾界別中馳名,則該商標須視為馳名於香港。 (6) 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指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行政、司法或類似司法的機構,而該等機構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決定某一商標是否馳名商標或 強制執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的權限。 2. 無須證明的因素 就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而言,以下因素無須證明— (a) 該商標已在香港使用或註冊; (b) 將該商標註冊的申請已在香港提交; (c) 該商標是馳名於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或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註冊; (d) 該商標的註冊申請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提交;或 (e) 該商標在香港為公眾人士所熟知。 “有關的公眾界別”(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外地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商標條例 - SCHEDULE 3 集體商標 VerDate:04/04/2003 [第61及92條] 一般條文 1. 本條例在本附表的條文的規限下適用於集體商標。 可構成集體商標的標誌 2. 就集體商標而言,在本條例第3(1)條(“商標”的涵義)中提述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之處,須解釋為提述 將身為該集體商標的擁有人的組織中的成員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 地理來源的徵示 3. (1) 儘管有本條例第11(1)(c)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由可在行業或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 的標誌所構成的集體商標可予註冊。 (2) 然而,該等集體商標的擁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權使用某地方名稱的人)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使用該標誌。 集體商標不得在特性或含義方面具誤導性 4. (1) 如某集體商標在其特性或含義方面可能會誤導公眾,尤其是如它相當可能會被視作為並非集體商標的物事,則該集體商標不 得註冊。 (2) 處長據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標誌提出要求註冊為集體商標的申請的情況下,規定該標誌須包含某些顯示其為集體商標的徵示。 (3) 儘管有本條例第46條(申請的修訂)的規定,任何申請均可為符合處長根據第(2)款施加的規定而修訂。 管限使用集體商標的規例 5. (1) 要求將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向處長提交管限使用該集體商標的規例。 (2) 該等規例必須指明— (a) 獲授權使用有關集體商標的人士; (b) 成為有關組織成員的條件;及 (c) 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條件(如有的話),包括對不當使用的任何制裁。 (3) 《規則》可施加該等規例所必須符合的其他規定。 處長對規例給予批准 6. (1) 管限使用某集體商標的規例須符合本附表第5(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其他規定,否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2) 如管限使用某集體商標的規例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3) 要求將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在該項註冊申請日期後,在訂明限期內提交該等規例和繳付訂明費用。 (4) 如申請人不遵守第(3)款,有關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7. (1) 處長須考慮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 (2) 如處長覺得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規定未獲符合,他須通知申請人,並須給予申請人機會在處長所指明的限期內作出申述或提交經修 訂的規例。 (3) 如申請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內沒有作出回應或在該限期內— (a) 既沒有令處長信納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規定已獲符合; (b) 亦沒有提交經修訂的規例以符合該等規定, 則處長須拒絕有關申請。 (4) 如處長覺得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規定及其他註冊規定已獲符合,他須接納有關申請,並須按照本條例第43條(公布申請的詳情) 行事。 8. 除其他可反對註冊的理由外,反對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發出。 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 9. 管限使用註冊集體商標的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方式一如註冊紀錄冊公開讓公眾查閱一樣。 規例的修訂 10. (1) 凡管限使用註冊集體商標的規例被修訂,在經修訂的規例提交處長並獲處長接納之前,有關修訂屬無效。 (2) 處長在接納任何經修訂的規例前,如覺得將關於該等修訂的公告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規定將該公告如此公布。 (3) 如修訂的公告已在官方公報中公布,反對通知可就本附表第6(1)及(2)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發出。 侵犯︰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11. 以下條文就註冊集體商標的獲授權使用者而適用,一如其就註冊商標的特許持有人而適用一樣— (a) 本條例第18(6)條(註冊商標的侵犯);及 (b) 本條例第25(3)條(處置令)。 12. (1) 與本條例第35條(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的條文對應的以下條文,就獲授權使用者在註冊集體商標遭侵犯方面的權利 而具有效力。 (2) 除非獲授權使用者與有關註冊集體商標的擁有人之間有任何相反協議,否則該使用者有權要求該擁有人就任何影響該使用者的權益的事宜,提起反 侵犯法律程序。 (3) 如有關擁有人— (a) 拒絕如此行事;或 (b) 並無在被要求後的1個月內如此行事, 則獲授權使用者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述法律程序,猶如他是該擁有人一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憑藉本條提起的,則除非有關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列為被告人,否則獲授權使用者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 訟。 (5) 第(4)款並不影響應由獲授權使用者單獨提出的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6)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任何訟費。 (7) 在註冊集體商標的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獲授權使用者所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的任何損失須予考慮;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範圍內 代該等使用者持有來自任何金錢上的補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指示。 撤銷註冊的理由 13. 除本條例第52條(註冊的撤銷)所述的撤銷註冊的理由外,任何集體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銷— (a) 擁有人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本附表第4(1)條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或擁有人容許以某方式使用該商標,而該方式已 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該第4(1)條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 (b) 擁有人沒有遵守亦沒有確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該集體商標的規例;或 (c) 該等規例已被修訂,以致該等規例— (i) 不再符合本附表第5(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或 (ii) 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 註冊無效的理由 14. 除本條例第53條(註冊無效的宣布)所述的註冊無效的理由外,任何集體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該集體商標是在違反本附表第4(1)或 6(1)或(2)條的情況下註冊為理由而宣布為無效。 商標條例 - SCHEDULE 4 證明商標 VerDate:04/04/2003 [第62及92條及附表5] 一般條文 1. 本條例在本附表的條文的規限下適用於證明商標。 可構成證明商標的標誌 2. 就證明商標而言,在本條例第3(1)條(“商標”的涵義)中提述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之處,須解釋為提述 將經證明的貨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 地理來源的徵示 3. (1) 儘管有本條例第11(1)(c)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由可在行業或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 的標誌所構成的證明商標可予註冊。 (2) 然而,該等證明商標的擁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尤其是有權使用某地方名稱的人)按照在工業或商業事宜中的誠實做法使用該標誌。 擁有人的行業或業務的性質 4. 如證明商標的擁有人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涉及供應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一類貨品或服務,則該證明商標不得註冊。 證明商標不得在特性或含義方面具誤導性 5. (1) 如某證明商標在其特性或含義方面可能會誤導公眾,尤其是如它相當可能會被視作為並非證明商標的物事,則該證明商標不 得註冊。 (2) 處長據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標誌提出要求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的情況下,規定該標誌須包含某些顯示其為證明商標的徵示。 (3) 儘管有本條例第46條(申請的修訂)的規定,任何申請均可為符合處長根據第(2)款施加的規定而修訂。 管限使用證明商標的規例 6. (1) 要求將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向處長提交管限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規例。 (2) 該等規例必須顯示— (a) 獲授權使用有關證明商標的人士; (b) 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性; (c) 證明機構如何測試該等特性和如何監管該證明商標的使用; (d) 在使用該證明商標方面須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及 (e) 解決爭議的程序。 (3) 《規則》可施加該等規例所必須符合的其他規定。 規例的批准等 7. (1) 除非— (a) 管限使用某證明商標的規例符合本附表第6(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其他規定;及 (b) 該證明商標有待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註冊,而有關申請人具資格證明該等貨品或服務, 否則該證明商標不得註冊。 (2) 如管限使用某證明商標的規例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3) 要求將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必須在該項註冊申請日期後,在訂明限期內提交該等規例和繳付訂明費用。 (4) 如申請人不遵守第(3)款,有關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8. (1) 處長須考慮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 (2) 如處長覺得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規定未獲符合,他須通知申請人,並須給予申請人機會在處長所指明的限期內作出申述或提交經修 訂的規例。 (3) 如申請人在所指明的限期內沒有作出回應或在該限期內— (a) 既沒有令處長信納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規定已獲符合; (b) 亦沒有提交經修訂的規例以符合該等規定, 則處長須拒絕有關申請。 (4) 如處長覺得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規定及其他註冊規定已獲符合,他須接納有關申請,並須按照本條例第43條(公布申請的詳情) 行事。 9. 除其他可反對註冊的理由外,反對通知亦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發出。 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 10. 管限使用註冊證明商標的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方式一如註冊紀錄冊公開讓公眾查閱一樣。 規例的修訂 11. (1) 凡管限使用註冊證明商標的規例被修訂,在經修訂的規例提交處長並獲處長接納之前,有關修訂屬無效。 (2) 處長在接納任何經修訂的規例前,如覺得將關於該等修訂的公告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是合宜的,即可安排或規定將該公告如此公布。 (3) 如修訂的公告已在官方公報中公布,反對通知可就本附表第7(1)及(2)條所述的事宜而發出。 同意轉讓註冊證明商標 12. 任何註冊證明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如未經處長同意,均屬無效。 侵犯︰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13. 以下條文就註冊證明商標的獲授權使用者而適用,一如其就註冊商標的特許持有人而適用一樣— (a) 本條例第18(6)條(註冊商標的侵犯);及 (b) 本條例第25(3)條(處置令)。 14. 在註冊證明商標的擁有人所提起的反侵犯法律程序中,獲授權使用者所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的任何損失須予考慮;而法院可就原告人在何範圍內 代該等使用者持有來自任何金錢上的補救所得收益,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指示。 撤銷註冊的理由 15. 除本條例第52條(註冊的撤銷)所述的撤銷註冊的理由外,任何證明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而遭撤銷— (a) 擁有人已開始經營如本附表第4條所述的行業或業務; (b) 擁有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方式已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本附表第5(1)條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或擁有人容許以某方式使用該商標,而該方式已 導致該商標可能會以該第5(1)條所提述的方式誤導公眾; (c) 擁有人沒有遵守亦沒有確保他人遵守管限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規例; (d) 該等規例已被修訂,以致該等規例— (i) 不再符合本附表第6(2)條及《規則》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或 (ii) 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或 (e) 擁有人不再具資格證明該證明商標註冊所涉的貨品或服務。 註冊無效的理由 16. 除本條例第53條(註冊無效的宣布)所述的註冊無效的理由外,任何證明商標的註冊亦可基於該證明商標是在違反本附表第4、5(1)或 7(1)或(2)條的情況下註冊為理由而宣布為無效。 商標條例 - SCHEDULE 5 過渡性事宜 VerDate:04/04/2003 [第97條] 導言 1. (1) 在本附表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附表開始實施的日期; “現有註冊標記”(existing registered mark)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被廢除條例構成註冊商標、證明商標或防禦商標的標記;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被本條例廢除之前所實施的《商標條例》(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