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條例 - 第542章 立法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3/10/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組成、召開及解散,以及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10月3日] (本為1997年第134號) 立法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3/10/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立法會條例》。 立法會條例 - SECT 2 條例的目的 VerDate:03/10/1997 本條例的目的是實施《基本法》中關於立法會的規定。 立法會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式選民登記冊”(final register) 指按照本條例編製和發表的─ (a) 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或 (b) (由2001年第21號第62條廢除)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基本法》第六十六條所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包括任何獲委任在立法會秘書缺勤期間或在立法會秘書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 職位的人; “主席”(President) 指立法會主席; “功能界別”(functional constituency) 指第20(1)條所指明的功能界別; (由199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指按照第III部宣布為地方選區的地區; “任期”(term of office) 就立法會而言,指第4條所提述的任期;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向某人發出的身分證;或 (b) 在根據該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下向某人發出,並證明該人獲豁免而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的文件;或 (c)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76條指明的表格; “香港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Hong Kong)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539章)第2條所界定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高級人員”(officer) 就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該團體的董事或行政人員或任何其他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人; “原訟法庭”(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候選人”(candidate) 指獲提名供選任議員的候選人; “《規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區議會一般選舉”(District Council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填補因區議會民選議員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舉行的選 舉; (由2002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費用”、“訟費”(costs) 包括收費及支出; “提名名單”(nomination list) 指根據第38(2)條呈交的參與地方選區議員選舉的人士的名單; “換屆選舉”(general election) 指為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選出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補選”(by-election) 指並非通過換屆選舉而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的選舉; “登記”(registered) 指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為選民; “團體”(body) 指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亦包括商號或透過共同有關利益而互相聯結的一組人士(可包括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 “團體成員”(corporate member) 就第20A至20ZB條所指明的團體而言,指屬該指明團體的成員或會員的團體; 〈* 註─詳列交互參 照:第20A,20B,20C,20D,20E,20F,20G,20H,20I,20J,20K,20L,20M,20N,20O,20P,20Q,20R ,20S,20T,20U,20V,20W,20X,20Y,20Z,20ZA,20ZB條 *〉 (由199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指屬功能界別選民的團體; “審裁官”(Revising Officer) 指根據第77條委任的審裁官,並包括獲委任在審裁官缺勤期間或在審裁官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民”(elector) 指按照本條例在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而沒有喪失登記資格或在選舉中的投票資格的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指─ (a) 地方選區;或 (b) 功能界別; “選舉”(election) 指在換屆選舉中選出議員的選舉或選出議員的補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62條修訂)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據第78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選舉主任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 職位的人;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據第VII部提出的選舉呈請或提交的選舉呈請書;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包括選舉主任、助理選舉主任、選舉登記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 541章)獲委任以在選舉中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或就選舉而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的人;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第75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選舉登記主任 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臨時選民登記冊”(provisional register) 指按照本條例為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而編製的臨時選民登記冊;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團體選民而言,指獲該團體選民授權在選舉中投下該團體選民的選票的人;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權限; “議員”(Member) 指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人。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由2003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 (a) 某人與某團體有密切聯繫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為該團體的成員、會員、合夥人、僱員或(如該團體是法人團體)高級人員或(如該團體不是法 人團體)人員;及 (b) 某人與某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i) 為該功能界別的團體選民的成員、會員、合夥人、僱員或(如該團體是法人團體)高級人員或(如該團體不是法人團體)人員,或為該團體選民的 團體成員;或 (ii) 屬於指明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的某類別人士。 (由199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21號第62條修訂) (c) (由2001年第21號第62條廢除) (2A)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有權在某團體的大會上表決,即為提述按該團體的章程的規定有權在該大會上表決,而在本款中— (a) 凡提述某團體的章程,即為提述— (i) 在首次為組成有關功能界別的目的而指明該團體的條文生效時有效的章程;或 (由2003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ii) 其後經修訂或替代的章程;但如有關修訂或替代與以下事宜有關,則僅限於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書面批准者— (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團體的宗旨;或 (B) 取得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身分的準則及條件;或 (C) 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在該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資格;及 (b) “章程”(constitution) 就某團體而言,包括組織章程細則及規則。 (由1999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2B)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第(2A)所指的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批准修訂或替代某團體的章程的權力,只可為界定有關功能界別的組成的目的而行 使。 (由2003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本條例而言,於不同日期宣布的換屆選舉結果須視為在該等日期中最後的日期宣布。 (由2001年第21號第62條修訂) (4)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只供備知,而並無立法效力。 “正式選民登記冊”(final register)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主席”(President) “功能界別”(functional constituency) “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任期”(term of office)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香港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Hong Kong) “高級人員”(officer) “原訟法庭”(Court) “候選人”(candidate) “《規例》”(the regulations) “區議會一般選舉”(District Council ordinary election) “費用”、“訟費”(costs) “提名名單”(nomination list) “換屆選舉”(general election) “補選”(by-election) “登記”(registered) “團體”(body) “團體成員”(corporate member)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審裁官”(Revising Officer) “選民”(elector)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選舉”(election)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election petition)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選舉管理委員會”(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臨時選民登記冊”(provisional register)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職能”(function) “議員”(Member) “章程”(constitution) 立法會條例 - SECT 4 立法會的任期 VerDate:01/07/2000 第II部 立法會的組成及其議員 (1) 立法會的任期為《基本法》第四章訂明的任期。 (2) (由1999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每屆立法會的任期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開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 告。 (由1999年第48號第3條代替) (4) 如立法會在其任期中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解散,新一屆立法會的任期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開始;而其後每屆立法 會的任期於如此指明的日期開始。 (5) 第(3)及(4)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須是在選出有關任期的議員的換屆選舉結果宣布的日期後的30天之內。 (6) 立法會如沒有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提早解散,則在緊接其任期完結之後解散。 立法會條例 - SECT 5 (由1999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7/1999 立法會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換屆選舉的日期 VerDate:30/07/1999 (1) 行政長官必須指明舉行選出每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由1999年第48號第 5條代替) (2) 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3) 為使上述的換屆選舉得以舉行,行政長官可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前中止立法會會期,以終止立法會的運作。 (4) 如立法會會期將會根據第(3)款中止,行政長官必須指明立法會會期中止的日期。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由 1999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7 行政長官在立法會解散時須指明換屆選舉的日期 VerDate:30/07/1999 (1) 在立法會按照《基本法》解散後的30天內,行政長官必須指明舉行換屆選舉的日期。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由 1999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立法會解散日期後的3個月內。 立法會條例 - SECT 8 可為不同類別的選舉指明不同日期 VerDate:01/10/2004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為舉行換屆選舉選出以下每個類別的議員指明不同日期─ (由2003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地方選區選出的議員;及 (b) 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 (由2003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c) (由2003年第25號第3條廢除) 而根據本條指明的各個日期不得相距多於7天。 立法會條例 - SECT 9 行政長官須召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 VerDate:30/07/1999 (1) 行政長官必須於每一公曆年最少召開一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 (由1999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公布立法會的一般會期開始及結束的日期。 (3) 已在某一公曆年開始的一般會期可在下一公曆年繼續。 (4) 任何條例草案或其他立法會事項的處理,不受會期結束的影響,可於任何其後的會議恢復處理,但當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時,未完事項即告失 效。 立法會條例 - SECT 10 立法會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 VerDate:30/07/1999 (1) 行政長官必須指明立法會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的日期及時間。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及時間的公告。 (由1999年第48號 第8條代替) (2) 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必須在立法會有關的一屆任期開始後的14天內。 (由1999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3)-(5) (由1999年第48號第8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11 立法會緊急會議 VerDate:03/10/1997 (1) 於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後而於指明舉行選出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如多於一日,則為首日)前的期間內,主席必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 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 (2) 只就第(1)款而言,於緊接緊急會議開始前的立法會任期內擔任議員的人,須當作為立法會議員。 立法會條例 - SECT 12 議員任期 VerDate:03/10/1997 (1) 除第13及15條另有規定外,在換屆選舉中當選為議員的人,自該選舉後的首個立法會任期開始之時起任職,並於該任期完結時離任。 (2) 除第13及15條另有規定外,於在某屆立法會任期之中進行的補選中宣布當選為議員的人,由補選結果宣布之日起任職,並於該屆立法會任期完 結時離任。 立法會條例 - SECT 13 接受議員席位 VerDate:30/07/1999 (1) 除非當選為議員的人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公告的日期後的7天內,以書面通知立法會秘書不接受議員席位,否則他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由有關的人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給予該通知的人須視為已自該日起辭去議員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給予通知,立法會秘書必須於接獲該通知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 (由1999年第48號 第9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14 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VerDate:03/10/1997 (1) 任何議員可隨時藉向立法會秘書給予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辭職通知─ (a) 於立法會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立法會條例 - SECT 15 議員何時不再擔任席位 VerDate:11/07/2003 (1) 如議員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a) 按照第14條辭去席位或按照第13條被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b) 去世;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改變其根據第40(1)(b)(ii)條所聲明的國籍,或在其根據該條聲明的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 居留權的事實方面有所改變;或 (d) 是主席及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由2003年第 25號第4條代替) (e) 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被宣告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A) 根據第(1)(d)款喪失資格的人如在其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有資格再當 選。 (由2003年第25號第4條增補) (2) 如某該議員是在第37(3)條指明的功能界別的選舉中選出的議員,則除非該議員已根據第40(1)(b)(ii)條聲明他有中國國籍或沒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並於其後─ (a) 取得中國國籍以外的國籍;或 (b)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 否則第(1)(c)款不適用於該議員。 (3) 就第(1)(e)款而言,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議員作出譴責的行為不檢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該議員違反根據第 40(1)(b)(iii)條作出的誓言。 附註:《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內容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 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 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 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 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立法會條例 - SECT 16 議員有資格再當選 VerDate:03/10/1997 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39條的規定下,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 立法會條例 - SECT 17 立法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影響 VerDate:03/10/1997 (1) 立法會議席空缺並不影響立法會處理事務的權力。 (2) 立法會議席空缺、議員選舉中的欠妥之處或任何人擔任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均不影響立法會程序的有效性。 (3) 就本條而言,立法會議席空缺包括立法會在換屆選舉後首次開會時的議席空缺。 立法會條例 - SECT 18 地方選區的設立 VerDate:01/10/2004 第III部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設立 (1) 為在選舉中選出地方選區的議員而劃定的地方選區的數目為5個選區。 (由2003年第25號第5條代替)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a) 宣布香港的地區為地方選區;及 (b) 為該等選區命名。 (3) 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該命令所關乎的換屆選舉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第18條提交的該委員會的最後報告中作出的建議。 (4)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地方選區的範圍的地圖,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 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5) 欲查閱該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6) 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地方選區的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是該選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立法會條例 - SECT 19 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VerDate:01/10/2004 (1) 在換屆選舉中,所有地方選區須選出總共30名議員。 (2) 每個地方選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不得少於4名,亦不得多於8名,該人數在按照第18(2)條宣布作為地方選區的地區的命令中指明。 (由2003年第25號第6條代替)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 功能界別的設立 VerDate:11/07/2003 (1) 為在選舉中選出功能界別的議員而設立以下功能界別— (由2003年第25號第7條修訂) (a) 鄉議局功能界別; (b) 漁農界功能界別; (c) 保險界功能界別; (d) 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 (e) 教育界功能界別; (f) 法律界功能界別; (g) 會計界功能界別; (h) 醫學界功能界別; (i) 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 (j) 工程界功能界別; (k)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 (l) 勞工界功能界別; (m) 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 (n)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 (o) 旅遊界功能界別; (p)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 (q) 商界(第二)功能界別; (r)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 (s) 工業界(第二)功能界別; (t) 金融界功能界別; (u)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 (v)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 (w) 進出口界功能界別; (x) 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 (y) 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 (z) 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 (za) 飲食界功能界別; (zb) 區議會功能界別。 (2) 上述功能界別按第20A至20ZB條的規定組成。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A,20B,20C,20D,20E,20F, 20G,20H,20I,20J,20K,20L,20M,20N,20O,20P,20Q,20R,20S,20T,20U,20V,20W,20X, 20Y,20Z,20ZA,20ZB條 *〉 (由1999年第48號第12條代替)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A 鄉議局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鄉議局功能界別由鄉議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該局議員大會的當然議員、特別議員及增選議員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B 漁農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漁農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以下各個團體的團體成員— (i) 新界蔬菜產銷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ii) 港九新界養豬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iii) 香港漁民聯會; (iv) 香港水產養殖業總會; (v) 筲箕灣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vi) 新界大埔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vii) 西貢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viii) 南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及 (b) 名列附表1的團體。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C 保險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保險界功能界別由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的保險人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D 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由名列附表1A的團體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E 教育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教育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在以下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全職學術人員及同等職級的行政人員— (i) 由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撥款資助的高等教育機構; (ii)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認可專上學院; (iii)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設立的科技學院; (iv) 香港演藝學院; (v) 香港公開大學;及 (aa) 在以下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全職學術人員及同等職級的行政人員— (i) 香港城市大學的專業進修學院; (ii) 香港浸會大學的持續教育學院; (iii) 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 (iv) 香港中文大學校外進修學院; (v) 香港教育學院的持續專業教育學部; (vi) 香港理工大學的專業進修學院; (vii) 香港科技大學持續進修學院有限公司; (viii) 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b) 以下人士— (i) 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委員; (ii) 香港中文大學校董; (iii) 香港科技大學校董會委員; (iv) 香港城市大學校董會成員; (v) 香港理工大學校董會委員; (vi) 香港演藝學院校董會成員; (vii) 香港公開大學校董會成員; (viii) 職業訓練局成員; (ix) 香港教育學院校董會成員; (x) 香港浸會大學校董會成員; (xi) 嶺南大學校董會; (由1999年第54號第39條代替) (xii) 香港樹仁大學校董; (由2003年第25號第8條修訂;由2008年第7號第2條修訂) (xiii) 明愛徐誠斌學院校董會成員;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c)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檢定教員;及 (d)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全職准用教員;及 (e) 完全由政府維持和管理的學校的教員及校長;及 (f) 主要或唯一職業是在以下機構全職任教的人— (i)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設立的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ii) 根據被廢除的《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設立並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得以維持的工業訓練中心; (由 2006年第12號第84條修訂) (iia) 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設立的業界訓練中心; (由2006年第12號第84條增補) (iii) 根據《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第318章)設立的工業訓練中心; (iv) 匡智會—匡智松嶺青年訓練中心; (由2003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v) 根據《香港明愛法團條例》(第1092章)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明愛的明愛樂務綜合職業訓練中心;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8條代替。 由2006年第10號第35條修訂) (g)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的註冊校董。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F 法律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法律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有權在香港律師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b) 有權在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c)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及 (d)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獲委任的人;及 (e)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3)條或《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3)條被當作就《律政人員條例》(第 87章)而言的律政人員的人;及 (f) 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及該法律顧問的任何助理,而該助理是全職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 的大律師或律師。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G 會計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8/09/2004 會計界功能界別由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註冊的會計師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H 醫學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醫學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或當作已註冊的醫生;及 (b) 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註冊、當作已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牙醫。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I 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8/2003 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根據《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註冊的脊醫;及 (b) (由2003年第25號第9條廢除) (c) 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註冊或登記或當作已註冊或登記的護士;及 (d) 根據《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註冊或當作已註冊的助產士;及 (e)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及 (f) 根據《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註冊的醫務化驗師;及 (g) 根據《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註冊的放射技師;及 (h) 根據《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註冊的物理治療師;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i) 根據《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註冊的職業治療師;及 (j) 根據《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註冊的視光師;及 (k) 根據《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B)登記的牙齒衞生員;及 (l) 任職政府或在香港受僱於以下機構的聽力學家、聽力學技術員、足病診療師、牙科手術助理員、牙科技術員、牙科技師、牙科治療師、營養師、配 藥員、製模實驗室技術員、視覺矯正師、臨床心理學家、教育心理學家、義肢矯形師、言語治療師及科學主任(醫務)— (i) 《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 (ii) 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 (iii) 由政府、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經辦或管理的診所; (iv) 獲政府補助的服務機構。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J 工程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工程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專業工程師;及 (b) 有權在香港工程師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K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13/05/2006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由下述人士組成— (a) 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註冊的建築師;及 (b) 有權在香港建築師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c) 根據《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註冊的園境師;及 (d) 有權在香港園境師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由2006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e) 根據《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註冊的專業測量師;及 (f) 有權在香港測量師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g) 根據《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註冊的專業規劃師;及 (h) 有權在香港規劃師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由2003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L 勞工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勞工界功能界別由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且其所有有表決權的會員均屬僱員的職工會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M 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由根據《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註冊的社會工作者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由2000年第15第2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N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13/05/2006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有權在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b) 有權在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c) 有權在香港機電工程商協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由2006年第10號第37條修訂)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O 旅遊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13/05/2006 旅遊界功能界別由下述團體組成— (a) (由2001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aa) 在緊接2001年4月1日之前,根據在緊接該日之前名為香港旅遊協會的團體的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章程,有權在該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 團體的旅遊業會員;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1條增補) (b) 有權在香港旅遊業議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議會會員;及 (c) 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協會會員;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1條代替) (d) 有權在香港酒店業協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由2006年第10號第38條修訂) (e) 有權在香港酒店業主聯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P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由屬有權在香港總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的團體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Q 商界(第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商界(第二)功能界別由有權在香港中華總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R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由有權在香港工業總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S 工業界(第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工業界(第二)功能界別由屬有權在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的團體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T 金融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金融界功能界別由下述團體組成—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及 (b)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銀行;及 (c)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U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a)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認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及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b)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廢除) (c) 有權在香港金銀業貿易場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另有規定─ (a) 憑藉本款,認可交易所規章可規定規章中指明的某類別交易所參與者,就本條例而言,不是交易所參與者; (b) 凡─ (i) 在本款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對認可交易所規章所作的任何修訂或替代,使任何人成為或停止作為交易所參與者(如有的話);而 (ii) 該修訂或替代(視屬何情況而定)未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書面批准,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該修訂或替代就本條例而言屬無效。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3) 在第(2)款中─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規章”(rules) 就任何認可交易所而言,指規管其運作、或其經營及管理的規章,或規管其交易所參與者的運作的規章,不論該等規章的名稱為何及載於何 處;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由2008年第7號第3條修訂)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規章”(rules)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V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8/2003 (1)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屬中國香港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的附屬體育協會會員的法定團體及註冊團體(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及該等學校所組 成的團體除外);及 (b) 並無屬法定團體或註冊團體的會員的中國香港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的附屬體育協會;及 (c) 名列附表1B第1部的地區體育協會;及 (d) 在根據《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第3(5)條作出並現正有效的憲報公告內列為該條例第3(4)條所指的團體的團體;及 (e) 主要目標是促進藝術,且曾獲香港藝術發展局、市政局、區域市政局、臨時市政局、臨時區域市政局、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或民政事務局在有關期間 內批予資助金、贊助金或演出費用的法定團體及註冊團體;及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f) 名列附表1B第2部的地區藝術文化協會;及 (g) 有權在以下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i) 教育圖書零售業商會有限公司; (ii) 中英文教出版事業協會有限公司; (iii) 香港教育出版商會有限公司; (iv) 香港出版人發行人協會; (v) 香港書刊業商會有限公司; (vi) 香港圖書文具業商會有限公司;及 (h) 有權在香港出版總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g)段所提述的成員或會員除外);及 (i) 有權在以下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i) 香港影業協會有限公司; (ii) 香港電影金像獎協會有限公司; (iii)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有限公司; (iv) 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限公司; (v) 音樂出版人協會(香港)有限公司; (vi) 香港戲院商會有限公司;及 (j) 主要經營出版業務並根據《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註冊的團體東主;及 (k) 根據《報刊註冊及發行規例》(第268章,附屬法例B)領有牌照的報刊發行人的團體東主;及 (ka) 屬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批給以下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牌照的持有人的團體— (i) 提供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ii) 提供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iii) 提供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2條增補) (kb)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IIIA部批給的牌照(聲音廣播牌照)的持有人;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2條增補) (l) 名列附表1B第3部的團體。 (2) 就本條而言— (a) “註冊團體”(registered body) 指根據香港法律註冊或獲豁免而無需根據香港法律註冊的團體,或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 的團體;及 (b)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法定團體或註冊團體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自1994年4月1日起至該法定團體或註冊團體申請登記為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選民的日期為止 的一段期間;或 (ii) 如該法定團體或註冊團體在2003年7月18日或之後申請如此作出登記,則指緊接該團體如此申請的日期之前6年;及 (由2003年 第25號第12條代替) (c) “法定團體”(statutory body) 指根據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所授權力而設立或組成的團體。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註冊團體”(registered body)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法定團體”(statutory body)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W 進出口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6/06/2008 進出口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領有進口或出口或進口及出口應課稅品牌照的公司;及 (aa) 在緊接《2008年應課稅品(修訂)(第2號)條例》(2008年第16號)生效*之前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領有進口 (或進口及出口)飲用酒類牌照的公司;及 (由2008年第16號第7條增補) (b) 根據《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註冊從事進口供在香港使用的汽車的公司;及 (c) 根據《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領有輸入或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受管制化學品牌照的公司;及 (d) (由2006年第10號第27條廢除) (e) 有權在以下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 (i) 香港攝影器材進口商會有限公司; (ii) (由2003年第25號第13條廢除) (iii) 港九鋼材五金進出口商會有限公司; (iv) 香港中華出入口商會; (v) 香港出口商會; (vi) 香港鮮果進口聯會有限公司; (vii) 香港食用油進出口商總會有限公司; (viii) 香港粟米飼料進口商會有限公司; (ix) 香港進出口米商聯合會; (x) 香港鐘錶入口商會; (xi) 香港食品,飲料及雜貨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13條代替) (xii) 港九輕工業品進出口商商會有限公司; (xiii) 香港南洋輸出入商會; (xiv) 香港工業出品貿易協進會有限公司; (xv) 香港工業原料商會有限公司; (xvi) 香港華南洋紙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13條代替) (xvii) 香港華安商會; (xviii) The Hong Kong Shippers' Council; (由2003年第25號第13條代替) (xix) The Shipp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由2003年第25號第13條代替)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6月6日。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X 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13/05/2006 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有權在香港紡織業聯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團體會員((b)(i)至(xii)段所提述的團體會員除外);及 (b) 有權在以下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團體成員— (i) 香港棉織業同業公會; (ii) 香港製衣業總商會; (iii) 香港華商織造總會; (iv) 香港棉織製成品廠商會有限公司; (v) 香港棉紡業同業公會; (vi) 香港製衣廠同業公會有限公司; (vii) 香港毛織出口廠商會有限公司; (viii) 香港羊毛化纖針織業廠商會有限公司; (ix) 香港漂染印整理業總會有限公司; (x) 香港布廠商會; (xi) 香港毛紡化纖同業公會有限公司; (xii) 香港紡織商會有限公司;及 (由2006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c) 有權在香港紡織及服裝學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會員;及 (由2006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d) 為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而根據工業貿易署工廠登記制度登記的紡織品及成衣製造商;及 (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e) 符合以下說明的紡織商號— (i) 已依據《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第5A條登記為紡織商; (ii) 在緊接提出登記為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如此登記;及 (iii) 正在從事《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附表4所指明的紡織商的業務。 (由2006年第10號第28條代替)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Y 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由有權在名列附表1C的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Z 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1) 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a) 有權在香港電腦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學會的院士、資深會員及正式會員;及 (由2008年第7號第5條修訂) (b) 有權在香港工程師學會資訊科技部的大會上表決的該部的資深會員、會員及初級會員;及 (c) 有權在計算機器學會—香港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專業會員;及 (d) 有權在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香港電腦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資深會員、高級會員及正式會員;及 (e) 有權在電機暨電子工程師學會(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資深會員、高級會員及正式會員;及 (f) 有權在工程及科技學會香港分會的大會上表決並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的該會的榮譽資深會員、資深會員及會員— (i) 獲英國工程委員會註冊為特許工程師的人;或 (ii) 在2002年10月15日前為電機工程師學會香港分會的團體會員;及 (由2008年第7號第5條代替) (g) 有權在英國電腦學會(香港分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的資深會員、會員及附屬會員;及 (由2006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h) 有權在香港電腦教育學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學會的院士、高級專業會員及專業會員;及 (i) 有權在香港醫療資訊學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學會的資訊科技組別會員;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ia) 有權在資訊及軟件業商會有限公司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商會的正式會員;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j) 有權在香港遠程醫學協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協會的普通會員;及 (ja) 以下團體的合資格的人— (i) 香港軟件行業內地合作協會有限公司; (ii) 國際資訊系統審計協會(香港分會) 有限公司; (iii) 互聯網專業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iv) 專業資訊保安協會;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k) 有權在以下任何團體的大會上表決的該團體的團體成員— (i) 香港資訊科技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代替) (ii) 香港互聯網供應商協會; (iii) 香港無線傳呼協會有限公司; (iv) 香港通訊業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代替。由2008年第7號第5條修訂) (v) 香港無線科技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vi) 香港對外通訊服務聯會有限公司;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由2008年第7號第5條修訂) (l) 屬由電訊管理局局長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以下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牌照的持有人的團體—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 修訂) (i)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ii)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 (iii)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iv) 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 (v) 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vi) 無線電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vii) 傳送者牌照;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m) 名列附表1D第1部的團體。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2) 在第(1)(ja)款中,“合資格的人”(eligible persons) 就某團體而言,指在附表1D第2部中就該團體而指明的 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合資格的人”(eligible persons)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ZA 飲食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飲食界功能界別由下述者組成— (a)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發出的食物業牌照的持有人;及 (b) 名列附表1E的團體。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0ZB 區議會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7/2000 區議會功能界別由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設立的區議會的議員組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1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1 功能界別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VerDate:03/10/1997 須為─ (a) 每個功能界別(勞工界功能界別除外)選出的議員的人數為1名;及 (b) 勞工界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的人數為3名。 立法會條例 - SECT 22 (由2003年第25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01/10/2004 第IV部 (由2003年第25號第15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23 (由2003年第25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01/10/2004 立法會條例 - SECT 24 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的資格 VerDate:03/07/2009 第V部 選民登記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符合以下情況的人方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 (a) 已在當時已有的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或 (b) 按照本部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有權如此登記。 (2) 凡選舉登記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納,在現有的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的人─ (a) 在如此登記之後不再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或 (b) 不再居於該登記冊內在該人的姓名相對之處所記錄的住址,而選舉登記主任並不知道該人在香港的新的主要住址(如有的話), 則該人無權憑藉在現有的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而在任何其後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 (3) 任何人如— (a) 正因服刑而受監禁;及 (b) 在監獄外沒有位於香港的家居, 則第(2)(b)款不適用於該人。 (由2009年第7號第5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25 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 VerDate:13/05/2006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以下人士方有資格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 (a) 在— (i) 第20A條中為鄉議局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ii) 第20B條中為漁農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iii) 第20C條中為保險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iv) 第20D條中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v) 第20E條中為教育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vi) 第20F條中為法律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vii) 第20G條中為會計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viii) 第20H條中為醫學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ix) 第20I條中為衞生服務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 第20J條中為工程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i) 第20K條中為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ii) 第20L條中為勞工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iii) 第20M條中為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iv) 第20N條中為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v) 第20O條中為旅遊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vi) 第20P條中為商界(第一)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vii) 第20Q條中為商界(第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viii) 第20R條中為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ix) 第20S條中為工業界(第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 第20T條中為金融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i) 第20U條中為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ii) 第20V條中為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iii) 第20W條中為進出口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iv) 第20X條中為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v) 第20Y條中為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vi) 第20Z條中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vii) 第20ZA條中為飲食界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或 (xxviii) 第20ZB條中為區議會功能界別而指明的人;及 (由1999年第48號第16條代替) (b) 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況的自然人─ (i) 已根據本部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或 (ii) 有資格根據本部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已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 (2) 任何如非因本款本有資格在多於一個功能界別登記的人只可在該等功能界別中該人所自行選擇的一個功能界別登記。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 (a)-(b) (由1999年第48號第16條廢除) (c) 有資格登記為鄉議局功能界別選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資格登記為該人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能界別的選民,則該人只可在鄉議局功能界別中登 記,而不可在該另一功能界別中登記;及 (d) 在不抵觸(c)段的規定下,有資格登記為漁農界功能界別、或保險界功能界別或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選民的人,如非因本段本有資格登記為該人 所自行選擇的另一功能界別的選民,則該人只可在漁農界功能界別、保險界功能界別或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中登記,而不可在該另一功能界別中登記。 (4) 如第20C、20L、20T、20U(1)(a)、20V(1)(b)、(d)、(e)、(j)或(k)、20W(a)至(c)、 20X(d)或(e)、20Z(1)(l)或20ZA(a)條所指明的團體,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維持運作,該團體 方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由2000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由 2003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由2006年第10號第29條修訂) (5) 如第20B(a)、20N至20S、20U(1)(c)、20V(1)(a)或(g)至(i)、20W(e)、20X(a)或(b)或 20Z(1)(ia)、(ja)(i)或(k)條或附表1C所指明的團體的團體成員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是該團 體的團體成員並一直維持運作,該團體成員方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團體選民。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N,20O,20P,20Q,20R, 20S條 *〉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由2000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 (6) 任何自然人如是第20B至20Z條所指明的團體(第20E(b)、20F(a)或(b)、20J(b)、20K(b)、(d)、(f)或 (h)或20Z(1)(a)至(j)或(ja)(ii)、(iii)或(iv)條所指明的團體除外)的成員或會員,則該人必須在緊接其提出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中 的選民的申請前的12個月內一直是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方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中的選民。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B,20C,20D,20E, 20F,20G,20H,20I,20J,20K,20L,20M,20N,20O,20P,20Q,20R,20S,20T,20U,20V,20W, 20X,20Y,20Z條 *〉 (由2003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 (7) 本條提述的12個月的期間可自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開始。 (由1999年第48號第16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26 團體選民須有獲授權代表 VerDate:03/10/1997 (1) 團體選民須挑選一名合資格的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以在選舉中投下該團體選民的選票。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作為某功能界別的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 (a)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或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已申請如此登記;及 (b) 與該團體選民有密切聯繫;及 (c) 並無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亦無申請如此登記;及 (d) 並無根據第31或53條喪失登記或投票的資格。 (3) 任何人如屬某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則無資格被挑選為另一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否則不能以該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團體選民可不時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以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更換其獲授權代 表。上述更換必須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方可生效。 (6) 為第(1)或(5)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可由有關的團體選民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向選舉登記主 任提出。上述申請必須以書面並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選舉登記主任只可以申請書所指明的獲授權代表沒有作為獲授權代表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為理由,拒絕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 立法會條例 - SECT 27 選民須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VerDate:03/10/1997 任何自然人必須屬香港永久性居民方有資格登記為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民。 立法會條例 - SECT 28 選民須在香港居住 VerDate:03/07/2009 (1) 如某自然人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選民,則該人在提出該申請時,必須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以下事項,方有資格如此登記─ (a) 該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b) 在該人的登記申請中呈報的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1A) 如— (a) 任何正因服刑而受監禁的人提出申請,要求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選民;及 (b) 在申請時,該人在監獄外沒有位於香港的家居, 則就第(1)款而言,第(1B)款所界定的訂明地址,須當作該人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1B) 在第(1A)款中,“訂明地址”(prescribed address)— (a) 指該人曾居住的並屬該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最後居住地方;或 (b) (如無法確立而使選舉登記主任信納某地址為該人曾居住的並屬該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最後居住地方)指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 177章,附屬法例A)第4(1)(b)或18(1)條提供及根據該規例最後記錄的該人的居住地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2) 選舉登記主任如有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從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將任何選民的姓名略去─ (a) 該選民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b) 最後向該主任呈報的住址,不再是該選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2A) 如— (a) 任何選民正因服刑而受監禁;及 (b) 該選民不再在監獄外有位於香港的家居, 則就第(2)款而言,該選民最後向選舉登記主任呈報的住址,須當作為繼續是該選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 在本條中,提述某人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即提述該人所居住的並屬該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 “訂明地址”(prescribed address) 立法會條例 - SECT 29 選民須年滿18歲 VerDate:27/12/200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自然人沒有資格登記為選民─ (a) 他年滿18歲;或 (b) 他的18歲生辰是— (i) (如他在沒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年滿18歲)在他申請登記後的首個7月25日或之前;或 (ii) (如他在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年滿18歲)在他申請登記後的首個9月25日或之前。 (由2002年第33號第3條代替) 立法會條例 - SECT 30 申請登記為選民的人須持有身分證明文件 VerDate:03/10/1997 (1) 自然人除非在申請登記為選民時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 (a) 他持有身分證明文件;或 (b) 他已─ (i) 申請新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ii) 要求更改該身分證明文件或發出新的身分證明文件, 以取代在此之前發給他的身分證明文件, 並將該份文件的識別號碼(如有的話)通知選舉登記主任,否則沒有資格登記為選民。 (2) 即使某人若非有本條規定則本會有資格登記為選民,本條仍具效力。 立法會條例 - SECT 31 喪失登記為選民的資格的情況 VerDate:03/07/2009 (1) 任何自然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登記為選區或選舉界別選民的資格─ (a)-(c) (由2009年第7號第7條廢除) (d)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由2003年第25號第17條 代替) (e)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2) 本條適用於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適用方式一如其適用於屬自然人的選民。 立法會條例 - SECT 32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選民登記冊 VerDate:11/07/2003 (1)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a) 每年(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除外)在6月15日或之前,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 發表─ (由1999年第48號第18條修訂;由200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i) 地方選區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ii) 功能界別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b) 每年(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除外)在7月25日或之前,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 發表─ (由1999年第48號第18條修訂;由200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i) 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及 (ii) 功能界別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1A)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a) 在每一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的8月15日或之前,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發表— (i) 地方選區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ii) 功能界別的臨時選民登記冊;及 (b) 在每一有區議會一般選舉舉行的年份的9月25日或之前,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編製和發表— (i) 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及 (ii) 功能界別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由2002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 (由2001年第21號第64條廢除) (3)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臨時選民登記冊或正式選民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錯誤,或選民登記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確姓名或名稱、 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4) 選舉登記主任在編製臨時選民登記冊時─ (a) 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任何人不再有資格名列該登記冊,則必須剔除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及 (b) 必須將該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載入遭剔除者名單;及 (c) 必須在該登記冊上,加入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由選舉登記主任 接獲其申請登記,並有資格名列該登記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 (由2003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5) 選舉登記主任在遵從第(4)款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在憲報;及 (b) 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其他刊物(如有的話), 刊登公告,示明不再有資格名列該登記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已載入遭剔除者名單,並指明可於何時及何地查閱該遭剔除者名單。 (6)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期間─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有關的遭剔除者名單;及 (b) 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讓公眾人士查閱該名單。 立法會條例 - SECT 33 正式選民登記冊的生效時間 VerDate:21/09/2001 (1) 正式選民登記冊在發表當日生效並繼續有效,直至下一份正式選民登記冊發表為止。 (由1999年第48號第19條修訂;由2001年第 21號第65條修訂) (2) (由2001年第21號第65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34 針對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向審裁官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03/10/1997 (1) 對選舉登記主任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的人,可針對該決定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2) 審裁官就上訴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3) 選舉登記主任或助理選舉登記主任須在上訴聆訊中以答辯人身分出席。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或任何其他與上訴有關的人有權親自出席,而上訴人不論是否親自出席,均有權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立法會條例 - SECT 35 立法會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VerDate:01/07/2000 第VI部 選舉的進行 (1) 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 (2) (由1999年第48號第20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36 舉行補選以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 VerDate:01/10/2004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 (a) 在立法會秘書根據第35條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時; (b)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2C條宣布某功能界別的選舉程序已經終止時; (c)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6(2)條宣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時:無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或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的人 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ca)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6A(1)條宣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程序已經終止時; (由1999年第48號第21條增補) (cb)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6A(3)條宣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時— (由2003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i) 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資格;或 (ii) 由於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資格,以致在選舉中所選出的候選人人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由1999年第 48號第21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d) 在原訟法庭根據第67條裁定當選受質疑的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是妥為選出時。 (由1999年第48號第21條修 訂) (2) 然而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的補選─ (a) 不得在立法會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及 (b) 不得在行政長官已按照《基本法》在憲報刊登解散立法會的命令的情況下舉行。 立法會條例 - SECT 37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VerDate:01/10/2004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地方選區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0條修訂) (a) 年滿21歲;及 (b)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此登記;及 (c) 並未有憑藉第39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d)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e)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某功能界別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a) 年滿21歲;及 (b) (i) 已登記為並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或 (ii) 令該功能界別的選舉主任信納他與該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及 (由1999年第48號第22條代替) (c)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此登記;及 (d) 並未有憑藉第39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e)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f)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並且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但第(3)款指明的12個功能界別除外。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12個功能界別如下─ (a) 法律界功能界別; (b) 會計界功能界別; (c) 工程界功能界別; (d) 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 (e) 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 (f) 旅遊界功能界別; (g) 商界(第一)功能界別; (h) 工業界(第一)功能界別; (i) 金融界功能界別; (j) 金融服務界功能界別; (k) 進出口界功能界別; (l) 保險界功能界別。 (4) 議員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立法會條例 - SECT 38 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 VerDate:11/07/2003 (1) 在本條中─ “獲提名人”(nominee) 指姓名被列入提名名單內作為候選人的人。 (2) 在地方選區參加議員選舉的候選人的提名,須採用向選舉主任呈交名單的方式作出,該名單須載有─ (a) 以組合形式在該地方選區的選舉中競選的多於一名人士的姓名;或 (b) 以單一候選人身分在該項選舉中競選的人的姓名。 (3) 提名名單必須─ (a) 按照以下規定呈交─ (i) 以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呈交; (ii) 由名列該提名名單的獲提名人呈交; (iii) 於提名期內呈交;及 (iv) 按上述規例訂明的方式呈交; (b) 附有名列該提名名單的每一名獲提名人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同意書;及 (c) 載有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詳情。 (4) 如為某組合呈交的提名名單載有多於一名人士的姓名,則該等姓名必須按該組合中的人士的優先次序排列。 (4A) 在提名名單呈交選舉主任後─ (a) 名列於該名單的獲提名人的姓名次序不能改動; (b) 不能將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該名單;及 (c) 已在該名單內的人的姓名亦不能刪除。 (由1999年第48號第23條修訂) (5) 選舉主任必須裁定提名名單上的每名獲提名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6) 如─ (a) 選舉主任裁定任何獲提名人不獲有效提名; (b) 任何獲提名人的提名被撤回;或 (c) 任何獲提名人去世, 則選舉主任必須自提名名單剔除該獲提名人的姓名,而名列該名單的獲提名人的姓名的優先次序亦須據此調整。 (6A) 選舉主任在裁定某獲提名人是獲有效提名之後,如在提名期結束之前接獲證明並信納該人已去世或喪失獲提名資格,選舉主任必須自提名名單剔 除該人的姓名,並據此調整名列該名單的獲提名人的姓名的優先次序。 (由1999年第48號第23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21條修訂) (7) 如按照第(6)或(6A)款將獲提名人的姓名從提名名單上作出剔除後,該名單上再無任何姓名,則選舉主任必須拒絕接納該名單。 (由 1999年第48號第23條修訂) (8) (重編為第(4A)款) (9) 如在提名期結束後,仍在提名名單上的獲提名人的人數多於有關選區須選出的議員的人數,則選舉主任須顧及該等獲提名人於該名單上的排列次 序,而將多出的獲提名人的姓名從名單上除去,使仍在該名單上的獲提名人的人數與該選區須選出的議員的人數相同。 (10)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6)、(6A)及(9)款剔除獲提名人的姓名後,仍在提名名單上的獲提名人須按其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同一優先次序排 列(如有多於一名所餘獲提名人),而為第49條的目的,該名單即視作為候選人名單。 (由1999年第48號第23條修訂) (11) 如在選舉日期之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任何名列某候選人名單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選舉主任必須自該名單剔除 該候選人的姓名。 (由1999年第48號第23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21條修訂) (12)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11)款自某候選人名單剔除任何姓名後,不得將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該名單內。 (由1999年第48號第 23條增補) (13) 如在採取第(11)款所提述的行動後,候選人名單上再無任何姓名,則選舉主任必須拒絕接納該名單。 (由1999年第48號第 23條增補) (14) 在選舉主任採取第(11)款所提述的行動後仍在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為第49條的目的,即視作為組成新的候選人名單,以取代根據第 (10)款組成的名單。 (由1999年第48號第23條增補) “獲提名人”(nominee) 立法會條例 - SECT 39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VerDate:11/07/2003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的公職人員;或 (iii) 立法會的人員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或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 刑);或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4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f) 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i) 無資格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或 (ii) 喪失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h)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 或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 安排的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修訂) (2)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 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 代替) (3)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已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即喪失當選為議員的資格,但 如在其後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根據本款喪失資格的人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由2003年第25號第22條代替) (4) 任何人如在提名期結束後已不再與某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則該人即喪失當選為該功能界別的議員的資格。 (5) 在本條中─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訂明的公職人員”(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a)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b)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 (d)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或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 (ea)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及其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僱用或聘用的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增補) (eb)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主席及由該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僱用或聘用的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24條增補) (f)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的人。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訂明的公職人員”(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立法會條例 - SECT 40 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VerDate:01/10/2004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3條修訂) (a)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ii) 一項關於該人的國籍以及他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的聲明;及 (iii) 一項由該人作出的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引致他有以下情況的事情─ (由1999年第48號 第25條修訂) (A) 成為─ (I) 第39(5)條所指的訂明的公職人員;或 (II) 立法會的人員或立法會管理委員會的職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25條修訂) (B)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 (C) 被裁定犯叛逆罪; (D)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E) 由於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例的實施而喪失在選舉中獲選為議員的資格; (F) 成為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G) 成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 員; (H) 成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或 (I) (如是某功能界別選出的議員)不再與有關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 (2) 該人必須簽署該等聲明。 (3) 按金須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款額。 立法會條例 - SECT 41 不得就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獲得提名 VerDate:01/10/2004 (1) 任何人在已獲提名為某地方選區的選舉的候選人之時,他沒有資格同時獲提名為另一地方選區或任何功能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而任何人在已獲提 名為某功能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之時,他沒有資格同時獲提名為另一功能界別或任何地方選區的選舉的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4條代替) (2) 已名列某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的人,在同一選舉中,沒有資格名列該選區的另一獲提名候選人名單。 立法會條例 - SECT 42 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VerDate:03/10/1997 (1)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撤回其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為施行本條而訂立並正 有效的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立法會條例 - SECT 42A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VerDate:01/07/2000 (1) 選舉主任在收到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該等規 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2) 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刊登公告,述明哪些人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26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42B 獲有效提名參加地方選區選舉的候選人於選舉日期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的情況 VerDate:01/10/2004 (1)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42A(1)條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地方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選舉日期之前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已去 世,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發出關於該候選人已去世的通知。 (2) 如有公告根據第42A(2)條刊登,選舉主任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a) 公開宣布該候選人已去世;及 (b) 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該選區的選舉。 (3)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46(1)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則第(1)及(2)款不適用。 (4) 選舉主任在根據第42A(1)條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地方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選舉日期之前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喪失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更改該項決定,示明該候選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如選舉主任 如此更改該項決定,則他必須按照該等規例發出關於更改該項決定的通知。 (5) 如有公告根據第42A(2)條刊登,選舉主任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a) 公開宣布該項決定已被更改;及 (b) 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該選區的選舉。 (6)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46(1)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則第(4)及(5)款不適用。 (由1999年第48號第26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25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2C 獲有效提名參加功能界別選舉的候選人於選舉日期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的情況 VerDate:11/07/2003 如在某功能界別的選舉提名期結束後但在選舉日期之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某獲有效提名參加該功能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獲提名為該功能界別的候選人 的資格,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功能界別的選舉程序終止。 (由1999年第48號第26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26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3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信件 VerDate:01/10/2004 (1) 就地方選區獲有效提名的每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選區的每名選民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以每份名單計)一封信件。 (2) 就功能界別獲有效提名的每名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功能界別的每名選民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3) (由2003年第25號第27條廢除) (4) 該封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必須符合《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限制 (如有的話)。 (5) 郵政署署長為使各候選人或每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承擔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由1999年 第48號第27條修訂) (由2003年第25號第27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4 換屆選舉押後的情況 VerDate:30/07/1999 (1) 如在換屆選舉舉行前,行政長官認為該項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 令指示將該項選舉押後。 (2) 如在就換屆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行政長官認為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 或正受上述騷亂、公開暴力或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投票或點票押後。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獲通知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項指示。 (4) 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換屆選舉或換屆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官必須指明一個日期舉行選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已押後的選舉、投 票或點票。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若非有該項指示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行的日期起計的14天。 (由1999年 第48號第28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5 (由1999年第48號第29條廢除) VerDate:01/07/2000 立法會條例 - SECT 46 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VerDate:01/10/2004 (1) 如在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席數目,則選舉主任必 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或該等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 (2) 如在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沒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獲有效提名的人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席數 目,則選舉主任必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或在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少於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範圍內未能完成(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 1999年第48號第30條修訂) (由2003年第25號第28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6A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選舉結果宣布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的情況 VerDate:01/10/2004 (1) 如在選舉當日在選舉投票結束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主任 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程序終止。 (2) 如在選舉投票結束後但在宣布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 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程序不得在該階段終止。如就該項選舉進行的點票仍未開始或正在進行,則須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點票,猶如該候選人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一事並 無發生一樣。 (3) 如在點票結束後,發覺第(2)款所提述的候選人在選舉中勝出,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 (a) 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或 (b) (如在有關的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須選出多於一名議員,而該選區或選舉界別有另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選出)公開宣布該項選舉在有關 的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所選出的候選人人數少於該選區或選舉界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範圍內未能完成。 (4) 如有以下情況,選舉主任不得根據第(3)款宣布某項地方選區選舉未能完成,或宣布某項地方選區選舉在該選區的選舉所選出的候選人人數少於 該選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範圍內未能完成— (a) 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的勝出候選人是就某份第49條所指的名單在該選區的選舉中競選的;及 (b) 在同一名單上的另一候選人將按照第49(15)條選出以取代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的候選人。 (由1999年第48號第31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29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7 選舉進行方式 VerDate:01/10/2004 (1) 在每項有競逐的選區或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中─ (由2003年第25號第30條修訂) (a)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民須進行投票;及 (b)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 投票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進行。 (3) 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負責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監督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 (由2003年第25號第30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48 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VerDate:01/10/2004 (1) 已登記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人方有權在該選區或該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中投票。 (2)-(3) (由2003年第25號第31條廢除) (3A)-(3C) (由2003年第25號第31條廢除) (4) 除非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已登記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人在該選區或該選舉界別選出議員的選舉中,只有權投一次票。 (5) 任何已登記為某選區或某選舉界別的選民的人不得僅因其本不應名列為該選區或該選舉界別製備的正式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選舉中投票。 (6) (由2003年第25號第31條廢除) (7) 第(5)款並不─ (由2003年第25號第31條修訂) (a) 阻止原訟法庭根據第67條作出裁定;或 (b) 影響該人被控和被裁定犯與上述選舉的投票有關的罪行的法律責任。 (8) 團體選民在選舉中只可透過其獲授權代表投票。 立法會條例 - SECT 49 地方選區的投票及點票的制度 VerDate:27/02/2004 (1) 在本條中─ “名單”(list) 指第38(10)條所提述的候選人名單或第38(14)條所提述的新的候選人名單; (由1999年第48號第33條修訂) “指明議席數目”(specified number) 就某地方選區而言,指根據第19(2)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須自該選區選出的議員人數; “票”(votes) 指有效票。 (2) 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選舉須按照稱為比例代表名單制的投票制度進行。 (3) 在地方選區的選舉中,選民有權投單票予某一名單(票上所示者),而沒有權投票予任何個別候選人。 (4) 在換屆選舉中,候選人中誰人當選為地方選區的議員須按本條的規定決定。本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補選。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投予某一名單的票達到基數,該名單上的一名候選人即當選為有關地方選區的議員,每當餘票再達到基數,則該名單上再有 一名候選人當選為該地方選區的議員。 (6) 就第(5)款而言,基數須按照以下的公式計算─ V Q = N 在以上公式中─ Q 代表基數(計算所得數目的任何部分如屬分數,則無須理會); V 代表在選舉中投予所有名單的票的總數; N 代表有關的選區的指明議席數目。 (7) 如在點票後─ (a) 可憑藉第(5)款當選為議員的人數少於指明議席數目;或 (b) 按基數計算,無一候選人能夠當選為議員, 則該地方選區的仍有待選出的議員人數或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須按第(8)款規定的最大餘數的公式選出。 (8) 除第(9)及(11)款另有規定外,最大餘數公式須按以下方式應用─ (a) 在尚有餘票的名單(即得票超逾基數並已從得票中扣減基數或基數的倍數的名單(如有的話))以及得票少於取得基數所需的名單中,決定何者為取得最多餘下票 數的名單; (b) 根據(a)段決定為取得最多餘下票數的名單有權有一名候選人當選; (c) 如沒有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根據第(5)款及(b)段當選,須就餘下票數按(a)及(b)段的規定繼續進行有關程序,直至就有關選區選出符合指明議席 數目的議員為止。 (9) 如投予某一名單的票數,令到該名單上的候選人或該名單上的所有候選人均按第(5)款的規定當選後,尚有餘票可令該名單有權有更多的候選人當選為議員,則 ─ (a) 該名單上的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即當選為議員;及 (b) 該名單視為並無餘票。 (10) 在根據第(9)(a)款決定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後,為選出餘下數目的議員,須就第(8)款決定取得最多餘下票數的名單及(如有需要的話)取得其 次的最多餘下票數的名單,而有關程序須繼續進行,直至就該選區選出符合指明議席數目的議員為止。 (11) 如在決定誰人當選為議員的任何階段中,發覺(凡有重新點票,則指於重新點票後發覺)─ (a) 有多於一份名單同得最多餘下票數;及 (b) 該等名單的數目,超逾在該階段仍有待選出的議員人數, 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方式決定該階段的結果,並必須從中籤的名單中選出議員。 (由1999年第48號第33條修訂;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如根據某一名單有多於一名候選人按照本條當選,則須按照候選人排列在名單上的優先次序,由名列首位者開始,按遞降次序決定誰人當選為議員。 (13) 在決定地方選區的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14) 儘管有第(13)款的規定,如在宣布某地方選區的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在選舉中勝出的在某名單上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 主任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由1999年第48號第33條增補。由2003年第25號第32條修訂) (15) 如在同一名單上仍有另一候選人或其他候選人未由該選區選出,則該候選人或按名單上排名優先次序的一名候選人(須沒有喪失當選資格者)須取代該去世或喪 失資格的候選人而選出。在該情況下,選舉主任必須公開宣布該名如此選出的候選人當選。 (由1999年第48號第33條增補) (16) 如在同一名單上並沒有其他能夠根據第(15)款由該選區選出的候選人,則選舉主任必須根據第46A(3)條— (a) 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或 (b) (如在該選區的選舉中須選出多於一名議員,而該選區有另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選出)公開宣布該項選舉在該選區所選出的候選人人數少於該選區須選出的 議員人數的範圍內未能完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33條增補) “名單”(list) “指明議席數目”(specified number) “票”(votes) 立法會條例 - SECT 50 鄉議局、漁農界、保險界及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投票及點票制度 VerDate:11/07/2003 (1) 本條適用於第20(1)(a)至(d)條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選舉。 (由1999年第48號第34條修訂) (2) 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的選舉中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按選擇次序淘汰投票制進行。 (3) 有權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的選舉中投票的選民有權投單票。該票可在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之間轉移,選民須在選票上按遞降次序就一 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填劃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擇次序。 (4) 候選人必須獲得絕對多數票才可當選。 (5) 如無候選人在點票的某個階段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得票最少的一名候選人或同得最少票的多於一名候選人須在該階段被淘汰;及 (b) 上述被淘汰的候選人的得票須按照選票上填劃的下一項可用的選擇轉移予餘下的候選人。 該項程序須繼續,直至有一名候選人相比於餘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為止。 (6) 如在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點票的最後階段後,餘下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中籤的候選人即為在該 項選舉中選出者。 (由1999年第48號第34條修訂) (7) 在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結果決定後,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如在宣布某功能界別的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主 任— (由2003年第25號第33條修訂) (a) 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及 (b) 必須根據第46A(3)條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34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51 其他功能界別的投票及點票制度 VerDate:11/07/2003 (1) 本條適用於第20(1)(e)至(zb)條所指明的功能界別的選舉。 (由1999年第48號第35條修訂) (2) 在選出本條適用的功能界別的議員的選舉中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根據該 制度,選民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須少於或相等於議席空缺的數目。 (3) 如有關選舉屬一個單議席功能界別而有多於1名候選人競逐,則取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當選為議員。 (4) 如有關選舉屬一個三議席功能界別而有多於3名候選人競逐,則得票最多的3名候選人當選為議員。 (5) 第(4)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一項須選出少於3名議員的三議席功能界別的補選。 (6) 如在本條適用的某功能界別的選舉點票結束後,該功能界別尚須選出不少於一名議員而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多票數,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的方 式決定選舉結果。中籤的候選人即為在該項選舉中選出者。 (由1999年第48號第35條修訂) (7) 在本條所適用的功能界別選舉結果決定後,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如在宣布某功能界別的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主 任— (由2003年第25號第34條修訂) (a) 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及 (b) 必須根據第46A(3)條— (i) 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或 (ii) (如在該功能界別的選舉中須選出多於一名議員,而該功能界別有另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選出)公開宣布該項選舉在該功能界別的選舉所 選出的候選人人數少於該功能界別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範圍內未能完成。 (由1999年第48號第35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52 (由2003年第2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1/10/2004 立法會條例 - SECT 53 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VerDate:30/10/2009 (1) 已登記為選民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a) 就地方選區而言,該人已不再有資格登記為該地方選區的選民;或 (b) 就功能界別而言,該人已不再有資格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 (由1999年第48號第37條修訂) (2)-(3) (由2003年第25號第36條廢除) (4) 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以獲授權代表的身分投票的資格─ (a) 該人已不再有資格作為該選民的獲授權代表;或 (b) 該人並無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獲授權代表。 (5) 任何選民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由2003年第25號第36條修訂) (a)-(c) (由2009年第7號第8條廢除) (d)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由2003年第25號第36條 代替) (e)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6) 第(5)款適用於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適用方式一如其適用於屬自然人的選民。 立法會條例 - SECT 54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VerDate:03/10/1997 在為質疑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覺得該項選舉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則進行,而─ (a) 《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未獲遵從;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選舉無效。 立法會條例 - SECT 55 姓名或名稱出錯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VerDate:30/07/1999 (1) 如本條適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而 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瞭所指的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不限制該文件就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 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由1999年第48號第38條修訂) (2) 本條適用於為選舉而製備的登記冊、提名書、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立法會條例 - SECT 56 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VerDate:03/10/1997 除非有人在第65條准許的期限內以選舉呈請質疑選舉,而原訟法庭在聆訊呈請後裁定該項選舉無效,否則該項選舉須當作有效。 立法會條例 - SECT 57 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VerDate:30/07/1999 獲委任為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在有關時間在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或以選舉事務主任的身分行事,則該項選舉不得僅因該人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由1999年第48號第39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58 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結果 VerDate:01/10/2004 (1) 負責選出地方選區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地方選區的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地方選區的妥為選出的議員。 (2) 負責選出功能界別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功能界別的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功能界別的妥為選出的議員。 (3) (由2003年第25號第37條廢除) (4) 有關的選舉主任必須確保本條所規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立法會條例 - SECT 59 選舉事務主任就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VerDate:19/07/2002 (1) 在某項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職位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選舉中的職能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 款。 (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同意。 (3) 除非指稱該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指稱犯罪的日期後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任何人定罪。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 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VerDate:03/10/1997 (1) 選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時,無須回答有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規定或看來是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 在本條中,“選民”(elector) 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選民”(elector)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A 釋義:第VIA部 VerDate:01/09/2007 第VIA部 就選舉開支給予候選人及 候選人名單的資助 (1) 在本部中— “申索”(claim) 指要求根據本部支付資助的申索; “申報選舉開支”(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 就— (a) 地方選區候選人名單而言,指為有關選舉而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列出所關乎該名單所招致的選舉開支;及 (b) 功能界別的候選人而言,指為有關選舉而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列出該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合資格的候選人名單”(eligible list of candidates) 指根據第60C(1)(a)或(b)條有資格獲得資助的候選人名單; “合資格候選人”(eligible candidate) 指根據第60C(2)(a)或(b)條有資格獲得資助的候選人; “指明的資助額”(specified rate) 指附表5指明的款額; “政黨”(political party) 指— (a) 宣稱是政黨並在香港運作的政治性團體或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團體或組織,而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須是選出議員或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選舉; “核數師”(auditor)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由2005年第10號第231條修訂)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disqualified candidate) 指選舉主任根據第46A(2)條接獲證明並信納已喪失當選資格的候選人; “當選為議員”(elected as a Member) 就候選人而言,指— (a) 根據第58條刊登的公告,宣布妥為選出的候選人,但如該人在根據第67(1)或(2)條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則屬例外; (b) 根據第46A(3)條被裁斷為在選舉中勝出但已去世的候選人,但如選舉主任根據第46A(2)條接獲證明並信納該人已喪失當選資格,則屬 例外;或 (c) 根據第72(2)條成為議員的候選人;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由2007年第1號第11條修訂) (2) 在本部內凡提述一筆就多名候選人名單而招致的列明選舉開支或申報選舉開支須解釋為該名單上的所有候選人的列明選舉開支;或如名單上的候選 人各自申報選舉開支,則須解釋為各自申報選舉開支的總和。 (3) (由2007年第1號第11條廢除) (4) 在不抵觸原訟法庭在裁定選舉呈請的過程中對投票的有效性作出裁定的情況下,為施行本部— (a) (i) 投予某地方選區的有效票總數為該地方選區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ii) 投予某地方選區的某候選人名單的有效票總數為載有投予該名單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b) (i) 投予第20(1)(a)至(d)條指明的某功能界別的有效票總數為該功能界別所得的載有第一選擇的有效票的選票總 數;及 (ii) 投予該功能界別的某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為載有投予該候選人為第一選擇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c) (i) 投予任何其他功能界別的有效票總數為該功能界別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ii) 投予該功能界別的某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為載有投予該候選人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 (5) 為施行第60D(2)(a)及60E(2)(a)條,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登記選民的數目是正在舉行選舉時有效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所載的該 選區或選舉界別的登記選民的數目。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申索”(claim) “申報選舉開支”(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 “合資格的候選人名單”(eligible list of candidates) “合資格候選人”(eligible candidate) “指明的資助額”(specified rate) “政黨”(political party) “核數師”(auditor)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disqualified candidate) “當選為議員”(elected as a Member)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B 須支付予候選人名單及功能界別的候選人的資助 VerDate:01/09/2007 (1) 地方選區的合資格的候選人名單或功能界別的合資格候選人有權按照本部獲得就其選舉的申報選舉開支以金錢支付的方式資助。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合資格的候選人名單或合資格候選人均可獲得資助,不論其是否代表政黨或不屬政黨的組織或屬獨立候選人名單或獨立候選 人。 (3) 不論申報選舉開支是否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到期應付,須付的資助款額必須支付。 (4)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並非《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 (由2007年第1號第 12條增補)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C 合資格獲得資助︰候選人名單及功能界別的候選人 VerDate:15/07/2004 (1) 只在以下情況,地方選區候選人名單才有資格獲得資助— (a) 如至少有一名在該名單上的候選人當選為議員;或 (b) 如在該名單上的候選人沒有一個當選為議員,但— (i) 在該名單上至少有一名候選人並非屬喪失資格的候選人;及 (ii) 該名單獲得的有效票總數相等於或超逾投予有關的地方選區的有效票總數的5%。 (2) 只在以下情況,功能界別的候選人才有資格獲得資助— (a) 候選人當選為議員;或 (b) 候選人沒有當選為議員,但— (i) 其並非屬喪失資格的候選人;及 (ii) 其至少取得投予有關的功能界別的有效票總數的5%。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D 須付的資助款額︰候選人名單 VerDate:01/09/2007 (1) 如某地方選區的選舉屬有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名單的資助款額為以下兩個款額中的較低者—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修訂) (a) 投予有關的候選人名單的有效票總數乘以指明的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該候選人名單的申報選舉開支的50%。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修訂) (c)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廢除) (2) 如某地方選區的選舉屬無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名單的資助款額為以下兩個款額中的較低者—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修訂) (a) 該地方選區的登記選民數目的50%乘以指明的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該候選人名單的申報選舉開支的50%。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修訂) (c)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廢除) (3)-(4) (由2007年第1號第13條廢除)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E 須付的資助款額︰功能界別的候選人 VerDate:01/09/2007 (1) 如某功能界別的選舉屬有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兩個款額中的較低者—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修訂) (a) 投予有關的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乘以指明的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該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的50%。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修訂) (c)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廢除) (2) 如某功能界別的選舉屬無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兩個款額中的較低者—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修訂) (a) 該功能界別的登記選民數目的50%乘以指明的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有關的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的50%。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修訂) (c)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廢除) (3)-(4) (由2007年第1號第14條廢除)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F 未能完成的選舉並不影響獲得資助的權利,但如選舉程序終止則不須支付資助 VerDate:15/07/2004 (1) 選舉主任根據第46A(3)(a)或(b)條作出選舉未能完成的宣布,並不影響根據本部獲得資助的任何權利。 (2) 如選舉程序根據第46A(1)條終止,就該項選舉而言,不須支付資助。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G 資助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VerDate:15/07/2004 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H 已付的資助的追討 VerDate:15/07/2004 (1) 凡根據本部作出資助,而獲資助者(不論屬候選人名單或候選人)是無權獲得全部或部分已付的款額,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給予該獲資助者書面通知,規定該獲資助者歸還全部 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付的款額;及 (b) 該獲資助者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於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歸還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 況而定)已付的款額給政府。 (2) 根據第(1)款未歸還的任何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為施行第(1)及(2)款,任何已付予多名候選人名單的款額,即視為已共同和各別付予該等候選人。 (4) 如根據第(2)款被追討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的任何款額的任何人(包括候選人名單上的任何候選人)在被追討該債項前去世,則該候選人的遺產 須負的法律責任僅以該去世的候選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為限。 (5) 在為施行第(2)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總選舉事務主任就根據本部所支付的資助而簽署的證明文件內所列明的款額、日期及獲資助者可接 受為該證明文件內所述明事項的證據。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I 如何申索資助及如何支付資助 VerDate:01/09/2007 (1) 任何申索必須— (a) 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37條所規定的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期限或延長期限內,提交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連同一份載有由核數師審計的申報選舉開支帳目的選舉申報書。 (由2007年第1號第15條修訂) (2) 任何須付的資助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支付。 (3) 申索亦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而作出、得到支持及核實。資助必須按照該等規例的支付方式而支 付。 (4)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去世,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作出申索,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付資助。 (5)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後但在資助支付或申索以其他方式處置前去世,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繼續進行申索,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 付資助。 (6)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或後去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指明 的其他人,可採取任何死者對有關申索可採取的行動。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0J 直至選舉呈請獲處置才支付資助 VerDate:01/09/2007 (1) 總選舉事務主任不得在第65條指明提交選舉呈請書的期間內支付資助,但可在該期間內受理或進行申索程序。 (2) 如有人已提交與某地方選區的選舉有關的選舉呈請書,總選舉事務主任不得支付資助予與該選區有關的任何候選人名單,直至該呈請書根據第 VII部被裁定、放棄或終止。 (3) 如有人已提交與某功能界別的選舉有關的選舉呈請書,總選舉事務主任不得支付資助予該界別的任何候選人,直至該呈請書根據第VII部被裁 定、放棄或終止。 (4) 在本條中,凡提述放棄選舉呈請,即包括提述撤回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 (由2007年第1號第16條增補) (第VIA部由2003年第25號第38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1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而質疑選舉 VerDate:03/03/2000 第VII部 選舉呈請 (1)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a) 選舉主任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i) 該人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為候選人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ii) 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該等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由2000年第 10號第47條修訂) (iii) 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v) 有任何關乎該項選舉或該項選舉的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令人能夠質疑選舉的理由。 (2)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藉根據第62條提交的選舉呈請書予以質疑。 (3) 在本條中─ “舞弊或非法行為”(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 法行為; “選舉”(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舞弊或非法行為”(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選舉”(election) 立法會條例 - SECT 62 可提交選舉呈請書的人 VerDate:01/10/2004 (1) 就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選舉呈請書可─ (a) 由10名或多於10名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選民提交;或 (b) 由一名聲稱曾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的人提交。 (2) (由2003年第25號第39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63 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 VerDate:03/10/1997 (1)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該當選的人以及有關選舉的選舉主任,均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2) 某項選舉的多於一名的候選人,可列為同一選舉呈請的答辯人,其案件可同時審理;但為施行本部及就提供訟費保證金的任何命令而言,該呈請須 視為分別針對每一答辯人的選舉呈請。 立法會條例 - SECT 64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03/10/1997 (1) 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職能,與原訟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內的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選舉呈請可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訊須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施行本部和規管關乎選舉呈請書的製備、提交和送達、選舉呈請的審訊和撤回的事宜,和關乎選舉呈請的訟費 (包括就訟費提供保證金)的事宜,以及關乎該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作出規定。 立法會條例 - SECT 65 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 VerDate:03/10/1997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的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 立法會條例 - SECT 66 原訟法庭可指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VerDate:03/10/1997 (1) 呈請人必須在向原訟法庭提交選舉呈請書後的5天之內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就他可能須付給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證據的證人或任何 答辯人的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 (2) 根據本條須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須為原訟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該款額須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條不獲遵從,選舉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立法會條例 - SECT 67 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選舉呈請如與無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選舉主任就某項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決定是否正確,如該決定不正 確,則須裁定被選舉主任宣布為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選出。 (2) 選舉呈請如與有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其當選受質疑的人是否妥為選出,如非妥為選出,則須裁定是否有 另一人妥為選出。 (3) 原訟法庭必須在審訊完結時,以書面核證法庭的裁定。主審法官必須在證明書上簽署,並確保該證明書蓋有原訟法庭印章,而經核證的裁定即為關 於該選舉呈請的受爭議事宜的最終裁定。 (4)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安排將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文本一份,交付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立法會秘書。 (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原訟法庭如認為應該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提交報告,可主動向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立法會秘書提交 報告。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原訟法庭必須遵從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或選舉管理委員會的任何要求,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出現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報告。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如覺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在有關選舉中或在與有關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則須向刑事檢控 專員提交載有該項行為的細節的報告。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68 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VerDate:30/07/1999 (1) 在不抵觸第66(3)條的規定下,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或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由1999年第 48號第40條修訂)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a)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交選舉呈請書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b)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 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協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使的,則可指示 原來呈請人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須保留作為代入呈請人所招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來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呈請人的訟費,但以 原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由1999年第48號第40條修訂) (4) 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必須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出時根據第 66條所須提供的相同,並且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供他可用的所有關於繼續進行該選舉呈請的證據。 (7) 如─ (a) 呈請人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aa) 呈請人的選舉呈請根據第66(3)條視為已被撤回;或 (由1999年第48號第40條增補) (b) 呈請人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由1999年第48號第40條修訂) (8) 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申請。 (9)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或 (b) 不遵從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立法會條例 - SECT 69 選舉呈請終止的時間 VerDate:03/10/1997 (1) 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名自然人提出而該人去世,則該呈請即告終止。 (2) 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該呈請於該等呈請人中最後尚存者─ (a) (如該人是一名自然人)去世時;或 (b) (如該人是一個團體)不再存在時, 即告終止。 (3) 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並不影響已故呈請人的遺產或任何其他人須支付在呈請終止之前已招致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4) 在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終止公告。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呈請的人,均可於該公告刊登後的 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時,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申請人代入原來的呈請人。 (5) 代入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必須與原來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立法會條例 - SECT 70 答辯人何時可退出選舉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VerDate:03/10/1997 (1) 如在任何選舉呈請的審訊開始前,答辯人(選舉主任除外)─ (a) 去世、辭職或在其他情況下停任與該呈請有關的席位;或 (b) 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他不擬反對該項呈請, 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此事的公告。 (2) 在上述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答辯人以反對該項呈請。原訟法庭在 接獲該項申請後,必須命令將申請人代入為該項呈請的答辯人。 (3) 已根據第(1)(b)款給予通知的答辯人,不得出席或參與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以反對該項呈請。 立法會條例 - SECT 71 被宣布為並非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如原訟法庭就根據第67條作出的裁定發出證明書,證明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的人並非妥為選出,該證明書的發出並不令該人在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 理委員會或立法會秘書接獲該證明書之前本意是以議員身分作出的作為失效。 (由1999年第48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72 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情況 VerDate:03/10/1997 (1)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選出,則該人即不再是議員,而其議員席位在不抵觸第 (2)款的規定下自該項裁定的日期起即告懸空。 (2)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原訟法庭裁定並非為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前者自該項裁定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立法會條例 - SECT 73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任何人提出法律程序 VerDate:03/10/1997 第VIII部 其他法律程序 (1) 選民或律政司司長可針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的人,以該人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提出法律程 序。 (2) 本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關的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後提出。 (3)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原訟法庭可─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款項須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次數計算,就每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 $5000。 (4)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原訟法庭可─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 (5) 由並非律政司司長的人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在該人就他可能被命令向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證供的證人或向被告人支付的所有訟費提供保證 金之前,須予擱置。 (6) 根據本條提供的保證金─ (a) 款額由原訟法庭釐定,但不得超逾$20000;及 (b) 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7) 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按照本條提出。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他不符合或已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 他已停任議員。 立法會條例 - SECT 74 提出申訴或告發的限期 VerDate:03/10/199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稱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必須在自所指稱的犯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提出。 立法會條例 - SECT 75 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X部 人員的委任及職能 (1) 行政長官必須為登記某些人為選民以在選舉中選出議員,委任一名選舉登記主任及符合行政長官覺得需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登記主任。 (由 2001年第21號第68條修訂) (2) 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3) 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權下,行使和履行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及職責。 (4)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某人為選舉登記主任和該人的地址的公告。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政府必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6) 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立法會條例 - SECT 76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格式 VerDate:21/09/2001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請表、通知書、報表、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由2001年第21號第69條修訂) 立法會條例 - SECT 77 審裁官的委任 VerDate:03/10/1997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委任任何裁判官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員為審裁官。 (2) 如並無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視為審裁官。 (3) 審裁官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4) 審裁官在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1、22、99、125及126條具有的權力及豁免 權。 立法會條例 - SECT 78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VerDate:01/10/2004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為使選舉能在每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舉行,而為每個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一名選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覺得需有的數目的 助理選舉主任。 (由2003年第25號第40條修訂) (2) (由2001年第21號第70條廢除) (3) 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或委予他的職責。 (4)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主任的職責。 (5)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舉主任和該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6)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7)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立法會條例 - SECT 79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主任的罪行 VerDate:03/10/199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職能,或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履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立法會條例 - SECT 80 行政長官可就選舉事務主任的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給予指示 VerDate:03/10/1997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舉行或進行選舉的職能或職責給予指示。該等指示在與本 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2) 選舉事務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就行使該職能或履行職責而給予的任何指示。 立法會條例 - SECT 81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權限 VerDate:03/10/1997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而賦予的權限。 立法會條例 - SECT 8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VerDate:11/07/2003 第X部 附屬法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須為任何候選人或任何一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填寫提名書的簽署人數目或資格;及 (b) 任何候選人或任何一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在選舉中須繳存的按金款額;及 (c) 在該候選人或該份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於選舉中如不能取得訂明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以及在取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發還 該按金;及 (d) 審裁官的職能及職責;及 (e)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3) 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 (4) 規例─ (a)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特定個案或某類特定個案作出規定;及 (b) 可予訂立以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 可就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由2003年第25號第41條修訂) (5) (由2001年第21號第71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8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1、1A、1B、1C、1D及1E VerDate:21/09/200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得立法會同意後藉憲報刊登命令,以修訂附表1、1A、1B、1C、1D及1E。 (由1999年第48號第 42條修訂;由2001年第21號第72條修訂) (2) (由1999年第48號第42條廢除) 立法會條例 - SECT 83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5 VerDate:15/07/200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命令,以修訂附表5。 (由2003年第25號第42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ECT 84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VerDate:03/10/1997 第XI部 雜項條文 附表3具有效力。 立法會條例 - SECT 8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3/10/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 漁農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第20B條] 項 團體 1. 香港仔漁民聯誼會。 2 鴨脷洲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3. 青山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4. 青山機動拖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 長洲漁業聯合會。 6. 長洲漁民福利協進會。 7. 粉嶺軍地村農民水利有限責任合作社。 8. 離島區漁農副業協會。 9. 蒲台島漁民協會。 10. 漁業發展聯會(香港)有限公司。 11. 香港水上居民聯誼總會。 12. 農牧協進會。 13. 坑口農牧業協會。 14. 港九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15. 港九水上漁民福利促進會。 16. 香港漁民漁業發展協會。 17. 香港漁民互助社。 18. 香港機動漁船船東協進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花卉業總會。 20. 香港農牧職工會。 21. 香港釣網漁民互助會。 22. 香港禽畜業聯會。 23. 香港新界養魚協進會。 24. 香港新界養鴨鵝同業互助會。 25. 香港釣網養殖漁民聯會。 26. 香港新界水上居民聯合會。 27. 香港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28. 香港豬會有限公司。 29. 藍地農業貸款有限責任合作社。 30. 南丫島蘆荻灣水產養殖業協會。 31.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廢除) 32. 新界流浮山蠔業總會。 33. 馬灣漁業權益協會有限公司。 34. 梅窩農業產銷貸款有限責任合作社。 35. 梅窩漁民聯誼會。 36. 新界蠔業水產聯合會。 37. 新界養雞同業會有限公司。 38. 新界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39. 新界花農聯誼會有限公司。 40. 北區花卉協會。 41. 離島區養魚業協進會(長洲)。 42. 坪洲漁民協會有限公司。 43. 優質肉雞發展促進會。 44.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廢除) 45. 西貢漁民互助會有限公司。 46. 西貢北約深灣養魚協進會。 47. 西貢布袋澳養魚業協會。 48. 西貢大頭洲養魚業協會。 49. 西貢大湖角漁民協會。 50. 沙頭角區養魚業協會。 51. 沙頭角小釣及刺網艇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2. 山唐蔬菜產銷有限責任合作社。 53. 沙田亞公角漁民福利會。 54. 沙田花卉業聯會。 55. 筲箕灣深海捕撈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6. 筲箕灣漁民聯誼會。 57. 筲箕灣雙拖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8. 筲箕灣拖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9. (由2008年第7號第6條廢除) 60. 大澳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61. 大澳沙仔面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2. 大埔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3. 大埔花卉園藝協會。 64. (由2006年第10號第46條廢除) 65. 大埔罟仔小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6. 青龍頭手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7. 荃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8. 屯門機動漁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代替) 69. 屯門農牧同業促進會。 70. 東龍洲海魚養殖業協會。 71. 世界家禽學會香港分會。 72. (由2006年第10號第46條廢除) 73. 元朗農業生產促進會。 74. 榕樹凹養魚業協會。 75.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廢除) 76. 青衣居民聯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34條代替) 77. 荃灣葵青居民聯會(漁民組)。 78. 荃灣葵青漁民會。 79. 筲箕灣單拖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增補) 80. 香港有機農業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增補) 81. 新界北區漁民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增補) 82. 大埔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增補) 83. 香港仔漁民婦女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3條增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43條代替)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A 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第20D條] 項 團體 1. 停車管理及諮詢服務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7條代替) 2. 香港機場管理局。 3.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4. 貨櫃車及商用汽車教授從業員協會。 5. 新界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6. 快易通有限公司。 7. 香港運輸物流學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8. 招商局船務企業有限公司。 9. 中國道路管理有限公司。 10. 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11. 全記渡船有限公司。 12. 全利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13. 城巴有限公司。 14. 珊瑚海船務有限公司。 15. 中遠—國際貨櫃碼頭(香港)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6. 城市的士車主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17. 信德中旅噴射飛航(廣州)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8. 愉景灣航運服務有限公司。 19. 汽車駕駛教授商會有限公司。 20. 香港仔小輪公司。 21. 早興有限公司。 22. 遠東水翼船有限公司。 23. 發記運輸有限公司。 24. 新界的士商業聯誼會。 25. 友聯的士車主聯誼會。 26. 綠色專線小巴(綠專)總商會有限公司。 27. 貨車車隊聯會有限公司。 28. 車馬樂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29. (由2006年第10號第47條廢除) 30. 海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31.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32. 漢華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33. 香港空運貨站有限公司。 34. 港九小輪有限公司。 35. 港九教授貨車大小巴士同業會有限公司。 36. 港九電船拖輪商會有限公司。 37. 港九電召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38. 港九利萊無線電召車中心有限公司。 39. 港九的士總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40. 香港貨運物流業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41. 香港汽車會。 42. 香港貨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43. 香港商用車輛駕駛教師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44. 香港集裝箱貨倉及物流服務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45. 香港貨櫃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46. 香港教車協會有限公司。 47. 港粵運輸業聯會有限公司。 48. 香港海事科技學會。 49. 香港九龍新界公共專線小型巴士聯合總商會。 50. 香港九龍的士貨車商會有限公司。 51. 香港定期班輪協會。 52. 香港船舶保養工程商會。 53. 香港汽車駕駛教師聯會有限公司。 54. 香港領港會有限公司。 55. 香港公共及專線小巴同業聯會。 56. 香港裝卸區同業總會有限公司。 57. 香港專線小巴持牌人協會。 58. 香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59. 香港航運物流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60. 香港船東會有限公司。 61. 香港航運界聯誼會有限公司。 62. 香港航業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63. 香港物流管理人員協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64. 香港貨櫃車教師公會有限公司。 65. 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 66. 香港無線電的士聯誼會。 67. 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68. 香港運輸倉庫碼頭業聯誼會。 69. 香港隧道及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70. 香港油蔴地小輪船有限公司。 71. 香港國際貨櫃碼頭有限公司。 72.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73. 香港汽車高級駕駛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74. 海運學會。 75. 運輸管理學會(香港)。 76. 九龍鳳凰小巴商工總會有限公司。 77.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78. 九龍汽車駕駛教師公會有限公司。 79. 九龍公共小型巴士潮籍工商聯誼會。 80. 九龍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81. 九龍重型貨車聯合商會有限公司。 82. (由2008年第7號第7條廢除) 83. 佳柏停車場有限公司。 84. 藍田惠海小巴商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85. 大嶼山的士聯會。 86. 鯉魚門高超道公共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87. 落馬洲中港貨運聯會。 88. 龍運巴士有限公司。 89. 龍翔公共小型巴士福利事務促進會有限公司。 90. 敏記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91. 海上遊覽業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92. 海事彙報研究會有限公司。 93.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由2000年第13號第65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94. 香港商船高級船員協會。 95. 美城停車場有限公司。 96. 中流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97. 混凝土車司機協會。 98. 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 99. 新界公共小型巴士商會。 100. 新界新田公共小型巴士(17)車主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01. 新界的士商會有限公司。 102. 新界的士車主司機同業總會。 103. 新界無線電召的士聯會。 104. 西北區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 105. 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106. 新大嶼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107. 新界貨運商會有限公司。 108.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109. 北區的士商會。 110. 全港司機大聯盟。 111. (由2006年第10號第47條廢除) 112. 山頂纜車有限公司。 113. 派安混凝土車主聯會。 114.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115. 學童私家小巴協會有限公司。 116.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教師公會。 117. 裝卸區同業聯會。 118. 公共小型巴士總商會。 119. 公共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20. 營業車聯誼會。 121. 四海的士車主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122. 環保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123. 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24. 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125. 西貢公共小巴工商聯誼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26. 西貢的士工商聯誼會有限公司。 127. (由2006年第10號第47條廢除) 128. 環球貨櫃碼頭香港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29. 信佳集團管理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代替) 130.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131. 天星小輪有限公司。 132. 新興的士電召聯會。 133.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134. 新界港九合眾的士聯誼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7條代替) 135. 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136. 的士商會聯盟。 137. 的士車行車主協會有限公司。 138. 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有限公司。 139. 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40. 港聯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141. 交通基建管理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7條代替) 142. 荃灣公共小型巴士商會有限公司。 143. 屯門公共小型巴士商會。 144. 東義造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145. 香港公共小型巴士同業聯會。 146. 聯友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47. 聯合無線電的士貨車聯會有限公司。 148. 市區的士司機聯委會有限公司。 149. 偉發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150. 惠益港九及新界的士車主聯會。 151. 西岸國際(車場)有限公司。 152. 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153. 威信(香港)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154. 榮利無線電車商會有限公司。 155. 榮泰車主及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156.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廢除) 157. 梧港船務有限公司。 158. 廈門三聯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159. 益新電召客車聯會有限公司。 160. 學童車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161. (由2006年第10號第47條廢除) 162. 的士權益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3. 新世界第一渡輪服務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4. 新世界第一渡輪服務(澳門) 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5. 香港貨櫃拖運業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6. 港九及新界夾斗車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7. 香港廢物處理業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8. 香港公共小巴車主司機協進總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69. 貨櫃車司機工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0. 混凝土製造商協會(香港) 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1. 港粵直通巴士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2. 翠華船務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3. 優質駕駛訓練中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4. 公共及私家商用車教師公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5. 信德中旅船務管理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6. 郵輪客運(香港)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7. 亞洲空運中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8. 皇家造船師學會暨輪機工程及海事科技學會香港聯合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79. 香港打撈及拖船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0. 香港船務經紀專業學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1. 香港聯合船塢集團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2. 粵港船運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3. 香港右軚汽車總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4. 香港汽車工業學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5. 香港汽車修理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6. 環保汽車維修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7. 香港的士小巴商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8. 珀麗灣客運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89. 愉景灣隧道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0.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ransport Officers。 (由2003年第25號第 44條增補) 191. 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7條代替) 192. 香港(跨境)貨運司機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3. 香港物流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4. 香港貨櫃儲存及維修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5. 新世界停車系統管理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6. 航海學會(香港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7. 香港客貨車從業員職工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198. 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Inc.。 (由2003年第25號第44條增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4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B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第20V條] 第1部 地區體育協會 項 團體 1. 中西區康樂體育會。 2. 東區康樂體育促進會有限公司。 3. 荃灣區體育康樂聯會有限公司。 4. 離島區體育會。 5. 九龍城區康樂體育促進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代替) 6. 葵青區體育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代替) 7. 觀塘體育促進會有限公司。 8. 旺角區文娛康樂體育會有限公司。 9. 北區體育會。 10. 西貢區體育會有限公司。 11. 沙田體育會有限公司。 12. 深水埗體育會。 13. 南區康樂體育促進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14. 大埔體育會有限公司。 15. 屯門體育會有限公司。 16. 灣仔區文娛康樂體育會有限公司。 17. 黃大仙區康樂體育會。 18. 油尖區康樂體育會有限公司。 19. 元朗區體育會有限公司。 第2部 地區藝術文化協會 項 團體 1. 中西區文化藝術協會。 2. 東區文藝協進會。 3. 九龍城區文娛促進會。 4. 葵涌及青衣區文藝協進會有限公司。 5. 觀塘區文娛康樂促進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6. 新界北區文藝協進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7. 西貢文娛康樂促進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8. 沙田文藝協會有限公司。 9. 深水埗文藝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10. 南區文藝協進會有限公司。 11. 大埔區文藝協進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12. 荃灣文藝康樂協進會有限公司。 13. 屯門文藝協進會。 14. 黃大仙區文娛協會。 15. 油尖區文化藝術協會有限公司。 16. 元朗區文藝協進會。 第3部 其他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影視明星體育協會有限公司。 2. 香港音樂創作人協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3. 藝進同學會有限公司。 4.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5. 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代替) 6. 香港中文大學文物館館友協會。 7. 香港藝術館之友。 8.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9. 香港電影導演會有限公司。 10. 香港人類學會。 11. 香港考古學會。 12.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13. 香港兒童合唱團。 14. 香港中樂團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15. 香港華文報業協會。 16. 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17. 香港電影燈光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18.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19. 香港博物館館長協會。 20. 香港舞蹈團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21. 香港新聞工作者聯會有限公司。 22. 香港藝穗節有限公司。 23. 香港電影研究院。 24. 香港電影美術學會有限公司。 25.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26. 香港歷史學會。 27. 香港知識產權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代替) 28. 香港記者協會。 29.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30.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廢除) 31. 香港醫學博物館學會。 32. 香港新聞行政人員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33. 香港筆會。 34. 香港演藝人協會有限公司。 35. 香港管弦樂團。 36. 香港攝影記者協會。 37. 香港康樂管理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38. 香港話劇團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代替) 39. 香港電影編劇家協會有限公司。 40. 香港聾人體育總會。 41. 香港體育記者協會有限公司。 42. 香港動作特技演員公會有限公司。 43. 香港太極總會。 44.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45. 香港聯藝機構有限公司。 46-47.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48. 敏求精舍。 49.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50. 新界區體育協會。 51. 香港報業公會。 52. 香港流行音樂作家公會。 53. 皇家亞洲學會香港分會。 54. Sail Training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 代替) 55. 香港專業電影攝影師學會有限公司。 56. 香港電影剪輯協會有限公司。 57. 華南電影工作者聯合會。 58. 華南研究會。 59. 香港游泳教師總會。 60.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廢除) 61. 錄影太奇。 62. 進念二十面體。 63. 香港電影工作者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增補) 64. 香港電影製作行政人員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5條增補) 65. 香港體育學院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8條増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4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C 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25/04/2008 [第20Y條] 項 團體 1. 中外蔬菜業批發商會有限公司。 2. 旅遊服務業協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代替) 3. 長沙灣家禽聯合批發商有限公司。 4. 香港中藥聯商會有限公司。 5. 香港通濟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代替) 6. 中華紙業商會。 7. 香港化妝品同業協會有限公司。 8. 東區鮮魚業商會。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代替) 9. 港九新界販商社團聯合會。 10. 香港鐘錶業總會有限公司。 11. 香港蔬菜批發商會。 12. 港九竹篾山貨行商會有限公司。 13. 港九電器商聯會有限公司。 14. 香港電鍍業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15. 港九洋服商聯會。 16. 港九淡水魚商買手會有限公司。 17. 港九果菜行工商總會。 18. 港九傢俬裝修同業商會。 19. 港九酒業總商會。 20. 港九機紙業商會有限公司。 21. 港九機械電器儀器業商會有限公司。 22. 港九水產業商會有限公司。 23. 港九塑膠製造商聯合會有限公司。 24. 港九雞鴨欄商會。 25. 港九罐頭洋酒伙食行商會。 26. 港九永興堂籐器同業商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27. (由2006年第10號第48條廢除) 28. 港九鹽業商會。 29. 香港九龍醬料涼果聯合商會。 30. 港九茶葉行商會有限公司。 31. 港九木行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32.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33. 港九粉麵製造業總商會。 34. 香港藝術品商會有限公司。 35. 香港海味雜貨商會有限公司。 36. 香港染料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37. 香港豐貴堂蛋業商會。 38. 香港抽紗商會有限公司。 39. (由2006年第10號第48條廢除) 40. 僑港鮮花行總會。 41. 香港鮮花零售業協會。 42. 香港食品委員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代替) 43. 香港鮮魚商會。 44. 香港毛皮業協會。 45. 香港傢俬裝飾廠商總會有限公司。 46. 港九藥房總商會有限公司。 47. 港九玻璃鏡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48. 香港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商會有限公司。 49. 香港鞋業(1970)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代替) 50. 香港生豬行商會。 51. 香港藥行商會。 52. 香港五金商業總會。 53. 香港油行商會有限公司。 54. 香港漆油顏料商會有限公司。 55. 香港石油、化工、醫藥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56. 香港攝影業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代替) 57. 香港疋頭行商會。 58. 香港塑膠原料商會有限公司。 59. 香港水喉潔具業商會有限公司。 60. 香港糧食雜貨總商會。 61.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62. 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 63. 香港食米供應商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代替) 64. 香港零售管理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65. 香港綢緞行商會。 66. 香港郵票錢幣商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67.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68. 香港錄影業協會有限公司。 69. 香港南北葯材行以義堂商會有限公司。 70. 港九百貨業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71.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72. 港九新界海外魚業批發商會有限公司。 73. 香港工業原料商會有限公司。 74. 九龍長沙灣蔬菜批發市場入口貨商聯誼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代替) 75. 九龍鮮魚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76. 九龍鮮肉零售商聯合會有限公司。 77. 九龍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商會。 78.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79. 九龍雞鴨欄同業商會。 80. 海外入口菓菜頭盤欄商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代替) 81. 旺角區蔬菜批發商會有限公司。 82. 香港汽車商會。 83. 南北行公所。 84.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85. 香港參茸藥材寶壽堂商會有限公司。 86. 香港米行商會有限公司。 87. 筲箕灣漁業商會。 (由2006年第10號第45條修訂) 88-89. (由2006年第10號第48條廢除) 90.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廢除) 91.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廢除) 92. 九龍果菜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增補) 93. 港九電業總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增補) 94. 香港活家禽批發商商會。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增補) 95. 香港鑽石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6條增補) 96. Tobacco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由2008年第7號第9條増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4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D 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13/05/2006 [第20Z條] 第1部 項 團體 1. 亞太通信衛星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2. 亞洲衛星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第2部 項 團體 合資格的人 1. 香港軟件行業內地合作協會有限公司 (a) 由協會確認在有關期間內其主要業務是研究、發展或應用資訊科技或電腦軟件;及 (b) 有權在協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正式會員。 2. 國際資訊系統審計協會(香港分會)有限公司 (a) 由協會確認在有關期間內是認可資訊系統審計師資格 (Certified Information Systems Auditor Certification) (CISA) 持有人;及 (b) 有權在協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普通會員。 3. 互聯網專業協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a) 由協會確認在有關期間內是具有協會的章程所指明的資訊科技界經驗;及 (b) 有權在協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會員。 4. 專業資訊保安協會 (a) 由協會確認在有關期間內是認可資訊系統保安專業人員資格 (Certified Information Systems Security Professional Certification) (CISSP) 持有人;及 (b) 有權在協會的大會上表決, 的正式會員。 第3部 1. 定義 在第2部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人而言,指在緊接該人申請登記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民的日期前的4年。 (附表1D由2003年第25號第47條代替)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1E 飲食界功能界別的組成 VerDate:01/08/2003 [第20ZA條] 項 團體 1. 香港餐務管理協會有限公司。 2. 現代管理(飲食)專業協會有限公司。 3. 香港飲食業東主協會有限公司。 4. (由2003年第25號第48條廢除) 5. 香港飲食業總商會。 6. (由2003年第25號第48條廢除) 7. 香港飲食業聯合總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5號第48條增補) (由1999年第48號第43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2 (由2001年第21號第73條廢除) VerDate:21/09/2001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3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VerDate:21/09/2001 [第84條] 1-4 (已失時效而略去) 5. 選舉委員會選出的議員的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62至73條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不影響在該等條文生效之前所舉行的選舉委員會為立法會第二屆任期而選出一名 或多於一名議員的選舉或該名議員或該等議員的任職。 (由2001年第21號第74條增補)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3/10/1997 [第85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立法會條例 - SCHEDULE 5 資助︰指明的資助額 VerDate:18/07/2008 [第60A及83A條] 為施行本條例第VIA部,資助額為$11。 (附表5由2003年第25號第49條增補。由2008年第119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