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第539章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的發出、修訂及撤銷,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日] (本為1997年第12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7/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按1996年5月15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 (a) 就第3(1)條所指的申請而言,指該項申請如獲批准則將會是有關護照的持有人的人士;及 (b) 就第5(1)或6條所指的申請而言,指有關護照的持有人; “持有人”(holder) 就護照而言,指以其名義獲發該護照的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屬於《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 “護照”(passport) 指處長根據第3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申請人”(applicant) “持有人”(holder)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處長”(Director) “護照”(passport)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3 護照的發出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處長可應要求發出護照的申請而發出護照予申請人。 (2)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否則處長不得發出護照─ (a) 他是中國公民; (b) 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c) 他是有效的《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4 護照的有效期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及第5(5)及9條另有規定外,如─ (a)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不足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或 (b)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已年滿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0年。 (2) 在任何個案中,處長如信納有特殊情況致令遵守第(1)款並不適當,則處長可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1)款所述期間的護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5 護照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1) 凡處長信納任何記錄在現有的護照的詳情或事宜並沒有準確地描述該護照的持有人的身分,他可因應該持有人提出的申請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修 訂該護照。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對任何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括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片。 (3) 如處長認為適當,則他可不修訂現有的護照,而代之以發出另一本護照取代該現有的護照,以便將對該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含在內。 (4) 如護照的持有人在發出護照的日期未滿16歲,而第(1)款所指的申請僅關乎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 片,則第7(c)條不適用。 (5)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護照,於被取代的護照在假若沒有被如此取代的情況下本會屆滿的日期屆滿。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6 互聯護照 VerDate:01/07/1997 如護照(“原有護照”)的持有人根據本條例已獲發另一本護照(“取代護照”),而該原有護照載有一項仍屬有效的簽證,則申請人可申請在原有護照和在取代護照上作 出一項批註,以說明原有護照是載有一項仍屬有效的簽證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7 申請方式 VerDate:01/07/1997 第3(1)、5(1)或6條所指的申請,須─ (a) 以處長決定的格式及方式以書面向處長提出; (b) 附有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及詳情;及 (c) 附有附表所列的訂明費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8 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或領取護照 VerDate:01/07/1997 (1) 如第3(1)、5(1)或6條所指的申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則申請人除須遵照第7條外,尚須遵循處長就該項申請而合理地規定的所有 步驟。 (2) 不論第3(1)、5(1)或6條所指的申請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人如意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地方領取護照,而處長認為這樣做是合理 地切實可行的,則該項申請除須附有第7(c)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外,尚須附有一筆附加費以支付將護照送往該地方的所需開支。 (3) 處長在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後,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第(2)款所指的附加費,而處長可為不同的送交護照方法以及就香港以外不同地方,指明不同的 附加費。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3)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9 護照的撤銷 VerDate:01/07/1997 (1) 在以下情況下,處長可撤銷有關護照,並可接管該護照─ (a) 處長基於合理理由信納─ (i)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不再符合第3(2)條所述的條件; (ii) 該護照或該護照的任何修訂,是藉著任何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資料獲得的,或是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得的;或 (iii) 該護照上記錄的任何詳情或事項是不正確的,而處長認為根據第5條作出修訂以更正該項詳情或事項並非適當或切實可行;或 (b)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另一本護照。 (2) 如第6條所指的申請獲得批准,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接管有關的護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0 針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3(1)、4(2)、5(1)或9條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按照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針對該項決定 提出上訴。 (2) 保安局局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a) 審理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當局或人士,或成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和裁定任何該等上訴; (b) (a)段所提述的當局、人士或上訴委員會就第(1)款所指的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c) 關乎提出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程序; (d)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上訴時的常規及程序;及 (e) 與(a)、(b)、(c)或(d)段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事宜。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1 費用的退還 VerDate:01/07/1997 如根據第3(1)、5(1)或6條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第7(c)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及第8(2)條所指的附加費(如有的話)須退還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2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6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ECT 17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9/06/2006 [第7及12條] 訂明費用 項 詳情 費用 $ 1. 根據第3(1)條發出護照(向任何未滿16歲的人士發出護照除外)─ (a) 32頁的護照 (b) 48頁的護照 370 460 2. 根據第3(1)條向任何未滿16歲的人士發出護照─ (a) 32頁的護照 (b) 48頁的護照 185 230 3. 根據第5(1)條修訂現有護照,每次申請計 84 4. 根據第6條作出批註 170 (由2000年第2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