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條例 - 第528章 版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6/07/2007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07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本條例,但第142至149條及附表4第5段除外 }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92號 第142至144條 } 1997年7月25日 199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45至149條及附表4第5段 } 2001年7月13日 2001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92號) 版權條例 - SECT 1 簡稱及釋義 VerDate:13/07/2001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版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3) 顯示界定第II部及第III部使用的詞句的條文的表分別在第199及239條列明。 版權條例 - SECT 2 版權及版權作品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版權 第I分部 版權的存在、擁有權及期限 引言 (1) 版權是按照本部而存在於下列類別的作品的產權─ (a) 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c)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2) 在本部中,“版權作品”(copyright work) 指有版權存在的該等類別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 除非本部中關於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規定均已獲符合(參閱第177條及該條所提述的條文),否則版權並不存在於任何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版權作品”(copyright work) 版權條例 - SECT 3 存在於版權作品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某類別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具有作出第II分部中指明的作為的獨有權利,亦即該類別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就某些類別的版權作品而言,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下列權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導演(無論他是否版權擁有人)而存在─ (a) 第89條(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及 (b) 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版權條例 - SECT 4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VerDate:30/06/1997 作品類別及有關條文 (1) 在本部中─ “文學作品”(literary work) 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括─ (a) 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括(但不限於)列表; (b) 電腦程式;及 (c) 為電腦程式而備的預備設計材料; “音樂作品”(musical work) 指由音樂構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擬伴隨該等音樂而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動作; “戲劇作品”(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劇作品。 (2) 除非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否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等作品,而在該等作品經如此記錄之前,其版權亦不存在;在 本部中,凡提述該等作品的製作時間,即提述該等作品經如此記錄的時間。 (3) 就第(2)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記錄或是否經作者的允許而記錄並不具關鍵性;如作品並非由作者記錄,則第(2)款對版權是否在獨立於經 記錄的作品的情況下存在於紀錄本身此一問題,並無影響。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文學作品”(literary work) “音樂作品”(musical work) “戲劇作品”(dramatic work) 版權條例 - SECT 5 藝術作品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 “平面美術作品”(graphic work) 包括─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及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的部分; “照片”(photograph) 指藉著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記錄在任何媒體上而在該媒體上產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從該媒體產生影像的紀錄,但該紀錄不構成影片的一 部分; “雕塑品”(sculpture) 包括為製作雕塑品而製作的鑄模或模型;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指─ (a) 平面美術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圖(不論其藝術質量); (b) 屬建築物或建築物模型的建築作品;或 (c) 美術工藝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平面美術作品”(graphic work) “建築物”(building) “照片”(photograph) “雕塑品”(sculpture)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版權條例 - SECT 6 聲音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聲音紀錄”(sound recording) 指─ (a) 聲音的紀錄,而該聲音可從該紀錄重播;或 (b) 記錄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任何部分的紀錄,而重現該作品或部分的聲音可從該紀錄產生, 不論該紀錄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亦不論該聲音以甚麼方法重播或產生。 (2) 如某一聲音紀錄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如某一聲音紀錄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 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聲音紀錄”(sound recording) 版權條例 - SECT 7 影片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影片”(film) 指紀錄在任何媒體上的紀錄,而活動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該紀錄產生。 (2) 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聲帶須視作該影片的一部分。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該款適用,則─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該影片所附同的影片聲帶;及 (b) 提述播放聲音紀錄,並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片聲帶。 (4) 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複製品,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複製品,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 該某一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影片”(film) 版權條例 - SECT 8 廣播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廣播”(broadcast) 指藉無線電訊傳送─ (a) 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的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或 (b) 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播送而傳送的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及聲音的東西, 但傳送方法並非透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 (2) 經編碼處理的傳送只有在傳送人或提供該傳送的內容的人將或授權將解碼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的情況下,才可視為能夠被在香港 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廣播的人、廣播某作品的人或將某作品包括在廣播內的人,即提述─ (a) 傳送有關節目的人(如該人對廣播內容負有任何程度的責任);及 (b) 任何提供有關節目的人,而該人與傳送該節目的人作出該節目的傳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廣播方面提述節目,即提述廣播所包括的任何項目。 (4) 將凡載有節目的信號在作出廣播的人的控制與責任下,於某地點進入一項無間斷的連鎖傳訊程序(以衞星傳送而言,包括將廣播信號傳送往衞星然 後送返地球的連鎖程序),則就本部而言,廣播即屬自該地點作出。 (5) 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廣播,即包括接收藉電訊系統轉播的廣播。 (6) 如某項廣播侵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播或,如某項廣播在某程度上侵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 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播。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廣播”(broadcast) 版權條例 - SECT 9 有線傳播節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本部中─ “互相連接”(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術特質、形式或系數的互相連接; “有線傳播節目”(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項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為下述目的而藉電訊系統(不論是否由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營運) 合法地發送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任何組合所構成的服務─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2個或多於2個地點藉無線電訊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不論該等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是否以供同時接 收或應該服務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時間接收);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點為於該地點向公眾人士或任何群體播送該等聲音、影像,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論以任何方法接 收), 並包括有多點式微波傳輸系統作為組成部分的服務,但不包括根據第(2)款列為例外項目的服務; “影像”(visual image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可被看成活動圖像的一連串影像; “聲音”(sound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語音或音樂或語音及音樂,但就任何電訊系統而言,則不包括為利便使用藉該系統提供的電訊服務 而提供資料的語音。 (2) 以下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定義的例外項目─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傳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所構成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電話的服務),但該服務的一項基本特點須為在傳 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之時,在每個接收的地點將會或可能藉賴以傳送該等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的電訊系統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 影像傳送供該人接收; (b) 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但不包括以傳送活動影像的表述為一項基本特點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自選影像服務的服務) ; (c) 由作出廣播的人營運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系統作出的每項傳送均屬以下傳送─ (i) 自傳送站藉無線電訊傳送聲音、影像或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供大眾 接收;或 (ii) 在單一組處所內傳送將如此傳送或已如此傳送的聲音、影像或該等信號; (d) 營運以光為唯一涉及傳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電訊系統,而藉光傳送的該等事物的傳送方式,是使該等事物無須其他東西而能夠用眼睛接收或看見 的; (e) 由某人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組成該某一系統的器具均位於─ (i) 單一佔用的單一組處所(但作為的提供予以商業方式營運的處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憩設施的一部分而運作的服務則除外);或 (ii) 車輛、船隻、航空器或氣墊船或以機械方式連在一起的數量為2或以上的車輛、船隻、航空器或氣墊船; (f) 由個人單獨營運的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 (i) 組成該某一電訊系統的所有器具均由該人所控制;及 (ii) 其所傳送的所有事物凡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 的事物的信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或器具的信號,均純粹為該人的家居用途而傳送, 而在(e)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電訊系統,並不包括提述(c)段提及的電訊系統(不論是否由作出廣播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所營運);或 (g) 就某人所經營的業務而言,為該業務而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以下條件就該某一電訊系統而獲符合─ (i) 除經營該業務的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涉及控制組成該系統的器具; (ii) 並沒有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或 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或器具的信號以為另一人提供服務的方式而藉該系統傳送; (iii)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聲音或影像,該等聲音或影像並沒有為了供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其從事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以外的人聆聽或觀看而傳送; (i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該等信號並沒有為 傳達事物予經營該業務的人、其從事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或在業務過程中使用並且由經營該業務的人控制的東西以外的人或東西而傳送;及 (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該等語音、音樂及聲音並沒有為驅動或操控並非用於業務過程中的機械或器具而傳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其覺得適當的過渡性條文的規限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以刪除例外項目。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中,即提述將該等節目或作品作為該服務的一部分而傳送;而凡提述將有線傳播 節目或作品包括在該服務中的人,即提述提供該服務的人。 (5) 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a) 藉某廣播的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或 (b) 侵犯另一有線傳播節目或某廣播的版權,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在某程度上侵犯該等版權,版權在該程度上並 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互相連接”(interconnection) “有線傳播節目”(cable programme)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cable programme service) “影像”(visual images) “聲音”(sounds) 版權條例 - SECT 10 已發表版本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 就其排印編排的版權而言,指一項或多於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 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已發表版本。 (2) 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 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 版權條例 - SECT 11 作品的作者 VerDate:30/06/1997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1) 在本部中,“作者”(author) 就作品而言,指創作該作品的人。 (2) 以下的人視為創作作品的人─ (a) 就聲音紀錄而言,指製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c) 就某一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人(參看第8(3)條);就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轉播另一廣播的廣播而言,指作出該另一廣播的人; (d)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該節目在內的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人; (e)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發表人。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是電腦產生的,作出創作該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視為作者。 (4) 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為人知,該作品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如作品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身分均不為人知,該作品屬 “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 (5) 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作者的身分,則該作者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如該作者的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作者的身分此後即不 得視為不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作者”(author) 版權條例 - SECT 12 合作作品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合作作品”(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指2名或多於2名作者合作製作的作品,而各名作者的貢獻 是不能明顯地與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貢獻分開的。 (2) 除非任何影片的製作人和主要導演均屬同一人,否則該影片須視為合作作品。 (3) 如某廣播是視為由多於一人作出的,則該廣播須視為合作作品(第8(3)條)。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則就合作作品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作品的全部作者,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合作作品”(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版權條例 - SECT 13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VerDate:30/06/1997 除第14、15及16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版權條例 - SECT 14 僱員的作品 VerDate:30/06/1997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藝術作品或影片是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則─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如有關僱主利用該等作品或在其允許下由他人利用該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該等作品創作當時是該僱主及有關僱員 均不能合理地預料的,則僱主須就該項利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款額由該僱主及該僱員議定,如沒有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版權條例 - SECT 15 委託作品 VerDate:30/06/1997 (1) 凡作品是某人委託製作的,而作者與委託人之間訂有就版權的享有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的協議,則委託作品的版權屬於根據該協議享有版權的人。  (2) 儘管有第(1)款及第13及103條的規定,委託製作作品的人─ (a) 具有專用特許,可為作者及該委託製作作品的人在委託製作作品時可合理地預料的目的,利用該委託作品;及 (b) 有權制止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對的目的而利用委託作品。 版權條例 - SECT 16 政府版權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13、14及15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參看第182及184條),亦不適用於憑藉第188條而存在的版權(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版權條例 - SECT 17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 VerDate:06/07/2007 “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版權的期限 (1) 以下條文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有關作者於某公曆年死亡,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則─ (a) 凡作品於某公曆年首次製作,其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作品在該期間內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其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4) 如第(3)(a)或(b)款段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款適用。 (5) 為施行第(3)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表演;或 (ii) 將作品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就藝術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陳列; (由2007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ii) 公開放映包括該作品的影片;或 (iii) 將該作品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作品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6) 如作品是由電腦產生而於某公曆年製作的,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7) 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條條文須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a) 在第(2)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須按以下規定解釋─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為人所知,該提述即提述他們當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不為人知,該提述即指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 亡;及 (b) 在第(4)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一個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 (8) 本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參看第182至184條)或憑藉第188條而存在的版權(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 註─詳列 交互參照:第182,183,184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版權條例 - SECT 18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凡聲音紀錄於某公曆年製作,該聲音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聲音紀錄在該期間內於某公曆年發行,則該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為施行第(2)款,當聲音紀錄首次發表、公開播放、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時,即屬“發行”,但在決定任何聲音紀錄是否屬已發行 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發行” 版權條例 - SECT 19 影片的版權期限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影片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曆年發生,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3) 如一名或多於一名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該等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在該款中提述 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須解釋為提述身分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 (4) 倘若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 (a) 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影片在該期間於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則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5) 如在第(4)(a)或(b)款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上述人士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及(3)款適用。 (6) 為施行第(4)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 (a) 公開放映; (b)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或 (c) 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影片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7) 如在任何個案中,無人屬第(2)(a)至(d)段所指的人士,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8) 就本條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則該等人士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如任何該等人士的 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人的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版權條例 - SECT 20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於某公曆年作出的廣播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於某公曆年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 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與原本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同時屆滿,因此,在原本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屆滿後,廣播某重播 的廣播或將重播的有線傳播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版權不會就該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產生。 (4)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廣播或以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版權條例 - SECT 21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期限 VerDate:30/06/1997 於某公曆年首次發表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版權條例 - SECT 22 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VerDate:06/07/2007 第II分部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 (a) 複製該作品(參閱第23條);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4條); (c)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參閱第25條); (由2007年第15號第5條代替) (d)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6條);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參閱第27條); (f) 將該作品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參閱第28條);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參閱第29條),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提述─ (a) 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及 (b) 直接或間接地, 作出該作為,而任何介入作為本身是否侵犯版權則不具關鍵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a) 第III分部的條文(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及 (b) 第VIII分部的條文(與版權的特許有關的條文)。 [比照 1988 c. 48 s. 16 U.K.]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版權條例 - SECT 23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1) 複製有關作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在本部中,凡提述複製及複製品,均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複製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作品,並包括藉電子方法將作品貯存於任何媒體。 (3) 就藝術作品而言,複製包括將平面作品製成立體的複製品以及將立體作品製成平面的複製品。 (4) 就影片、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言,複製包括製作的構成該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全部或任何實質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複製指製作該編排的精確複製品。 (6) 就任何類別的作品而言,複製包括製作該等作品的短暫存在的複製品或為該等作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帶製作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7 U.K.] 版權條例 - SECT 24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1)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由版權擁有人或在其同意下將以前從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的複製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並不包括─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賃或借出(但參閱第25條︰以租賃而侵犯版權);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發放原本的作品及發放電子形式的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 U.K.] 版權條例 - SECT 25 以租賃作品予公眾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25/04/2008 * 斜體部分尚未實施。 (1) 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是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e) 載於連環圖冊內的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或 (f) 連環圖冊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代替) (2) 在本部中,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租賃”(rental) 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而令作品的複製品在該複製品將予或可 予歸還的條款下供人使用。 (3) “租賃”(rental) 一詞不包括─ (a) 提供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之用; (b)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修訂) (c)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租賃原本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A U.K.] “租賃”(rental) 版權條例 - SECT 26 以向公眾提供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1) 向公眾提供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於其各自選 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作品(例如透過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服務的服務而提供作品的複製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包括提供原本的作品。 (4) 僅提供使作品的複製品能夠向公眾提供的實物設施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的作為。 版權條例 - SECT 27 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1) 公開表演有關作品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就作品而言,“表演”(performance)─ (a) 包括講課、講話、演說或講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視像或有聲方式表達,並包括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表達。 (3) 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是受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4) 如以器具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而將作品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因而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則發送影像或聲音的人及(如屬表演)表演 者,均不視為對侵犯版權負責。 [比照 1988 c. 48 s. 19 U.K.] “表演”(performance) 版權條例 - SECT 28 以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廣播有關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是受以下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或影片;或 (c)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20 U.K.] 版權條例 - SECT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VerDate:30/06/1997 (1) 製作有關作品的改編本,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而言,當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該等作品,即為製作改編 本。 (2)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改編本而作出第23至28條或第(1)款所指明的作為中的任何作為,亦屬受該等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 為。就此而言,在作出該作為時該改編本是否已經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並不具關鍵性。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28條 *〉 (3) 在本部中“改編本”(adaptation)─ (a) 就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或戲劇作品而言,指─ (i) 該作品的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戲劇作品的版本,或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非戲劇作品的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全部或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動作的該作品的任何版本,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書本或在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b) 就電腦程式而言,指該程式的編排版本或經更改的版本,或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指該作品的樂曲編排或改編譜。 (4) 就電腦程式而言,“翻譯本”(translation) 包括由電腦程式轉為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電腦 程式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條而推論甚麼構成或並不構成複製某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改編本”(adaptation) “翻譯本”(translation) 版權條例 - SECT 30 間接侵犯版權︰輸入或輸出侵犯版權複製品 VerDate:30/06/1997 間接侵犯版權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且他輸入或輸出該複製品並非供自 己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22 U.K.] 版權條例 - SECT 31 間接侵犯版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 VerDate:06/07/2007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就該作品的複製品作出以下作為,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屬侵犯該 作品的版權─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該複製品;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7條 修訂) (b) 將該複製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複製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代替。由2007年第 15號第7條修訂)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複製品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 (由2000年第64號第 2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7條修訂) (2)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 2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23 U.K.] 版權條例 - SECT 32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VerDate:06/07/2007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 (a) 製作物品; (b) 將物品輸入或輸出香港;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物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3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8條修 訂) (d) 將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而該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將用以製作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則該人即屬侵犯 該作品的版權。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藉電訊系統傳送該作品(但並非藉廣播或藉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而傳送),而他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 信將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接收該傳送而製作的情況不作出該傳送,則該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就第(1)(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24 U.K.] 版權條例 - SECT 33 間接侵犯版權︰允許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表演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表演侵犯作品的版權,除非任何允許該場所用作該表演的人在他給予允許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表演不會侵犯版權,否則該 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包括主要佔用作其他用途但不時亦供租用作 公眾娛樂用途的處所。 [比照 1988 c. 48 s. 25 U.K.] “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版權條例 - SECT 34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權表演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藉使用以下器具公開表演作品或公開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則第(2)至(4)款所指明的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 (a) 播放聲音紀錄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的器具。 (2) 供應器具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人如在供應該器具或該部分時─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或 (b) (如該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基於合理理由不相信該器具不會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 則該供應人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3) 允許該器具被帶進處所的該處所的佔用人如在給予允許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該佔用人亦須對該項侵 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4) 供應用作侵犯版權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人如在供應該聲音紀錄或影片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供應的聲音紀錄或影片或以他所供應的聲音紀錄或 影片直接或間接製作的複製品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則該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26 U.K.] 版權條例 - SECT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VerDate:06/07/2007 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而言,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的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35A或35B條另有規定外,如─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a) 某作品的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作品的複製品 ─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 131,132,133條 *〉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於自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首天起計15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擬於該15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及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i)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ii)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5) 就第V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 的某作品的複製品或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明─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時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A)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是否僅憑藉第(3)款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 並且證明─ (a)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該光碟沒有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15條規定,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製品是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 的;或 (c)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盛器,顯示該複製品屬禁止在香港分發、出售或供應的,或顯 示該複製品只限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分發、出售或供應的,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6B) 在第(6A)(a)款中─ “光碟”(optical disc)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標上”(marked)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1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7年第15號 第9條增補) (7)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a) 第35B(5)條(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第40B(5)條(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 (c) 第40C(7)條(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 (d) 第40D(2)條(指明團體管有的中間複製品); (e) 第40D(7)條(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中間複製品); (f) 第41A(7)條(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g) 第41(5)條(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h) 第44(3)條(教育機構為教育的目的而製作的紀錄);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目的而藉翻印進行複製); (j) 第46(4)(b)條(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倚賴虛假的聲明而製作的複製品); (k) 第54A(3)條(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l) 第64(2)條(在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的作品的另一份複製品、改編本等); (m) 第72(2)條(為宣傳售賣的藝術作品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或 (n) 第77(4)條(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8) 就第(3)、(4)及(5)款而言,“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b) 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上或在該等包裝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書面指示、保證書或其他資料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具指示性質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該物品(包括標籤、包裝物、盛器、指示、保證書、其他資料、聲音紀錄或影片,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經濟價值。 (9)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廢除)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光碟”(optical disc) “標上”(marked)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版權條例 - SECT 35A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複製品並非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VerDate:28/11/2003 (1) 如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則它並非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 (a) 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 (b) 不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但與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載於同一物品,且並非第(3)或(4)款所規定者, 而假使沒有第(1)款,該複製品便會是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1)款適用於該複製品。 (3)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 (a) 該複製品是或實質上是整齣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或 (b) 如該複製品是某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部分的複製品,則— (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合起來構成或實質上構成整齣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的總計觀看時間(就電影而言)超逾15分鐘,或(就電視劇或電視 電影而言)超逾10分鐘, 而在(a)及(b)(i)段中對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提述,就由一集或多於一集劇情組成的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即為對該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集劇情的提述。 (4)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屬— (a) 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第(3)款適用者除外); (b) 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複製品;或 (c) 構成電子書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指明作品複製品”)則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某人在獲取載有該指明作品複製品的物品供自己使用時,其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各指明 作品複製品的可能性,大於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不屬指明作品複製品的各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 (5) 就第(4)款而言,於考慮獲取某物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某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時,任何電腦程式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 法以進行以下活動,則該等部分的複製品須被視為指明作品複製品的部分— (a) 觀看或收聽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或(如該作品經編碼處理)就該作品進行解碼,以便能夠觀看或收聽該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b) 搜索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條中,“電子書”(e-book) 指載於單一物品的作品的複製品的組合,而該組合包含— (a) 以下每項作品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複製品— (i) 電腦程式;及 (ii) 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主要作品”), 而其編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複製品以書本、雜誌或期刊的電子版本的形式呈現;及 (b) 一份或多於一份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如該複製品或該等複製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說明用途的)。 (7)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第(6)款除外)中,對作品的複製品的提述,即為對整項作品的複製品或作品的任何實質部分的複製品的提述。 (由2003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電子書”(e-book) 版權條例 - SECT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VerDate:06/07/2007 (1) 任何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言,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複製品的人而言,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 (2) 第(1)款適用於任何類別作品的複製品,但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a) 屬—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例外情況,第(1)款仍適用於第(2)(a)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3)(b)款而言,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46(1)(b)條指明的任何圖書館的類別,該圖書館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作品的複製品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 (a) 而該經銷是在第35(4)(b)條所提述的15個月期間內進行的,則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該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 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 126,127,128,129,130,131,132,133條 *〉 (b) 則不論該經銷是於何時進行的,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118至133條除外)而言,該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 犯版權複製品。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 130,131,132,133條 *〉 (6) 在本條中,“經銷”(deal in)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10條增補) “經銷”(deal in) 版權條例 - SECT 36 就第30及31條而言的免責辯護 VerDate:06/07/2007 免責辯護 (1) 現聲明如有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且它僅憑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就第30及 31條而言以及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30或31條而就某作品的複製品進行的侵犯版權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該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的該作品的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2) 法院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已根據第(1)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和出售該作品的複製品方面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實務守則; (d) 對被告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如有的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作品首日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3) 凡某人一如第30或31條所述般侵犯版權,在針對該人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如該人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已向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訂購該作品的複製品,以獲得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供應;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訂購,但該人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故此其作為並不合情理;及 (c) 有關輸入是在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特有人作出該不合情理的作為之後並且是在第35(4)(b)條指明的期間屆滿之後進行的。 (4) 法院在裁定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合情理的作為時,須將個別行業為有秩序地分發該類別作品的複製品而既有的慣常做法列為 考慮因素,尤其須考慮該訂單如獲履行,會否與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或會否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5) 法院在裁定是否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時,須考慮個別行業或個別公眾的合理需求,包括但不限於 價格及提貨時間、該行業對在香港存貨之處理、該行業對個別媒體、類別或語言的產品之一般處理、訂單之大小、已作之查詢以及有無任何人士以前曾經向個別供應商訂貨 而未得到兌現。 版權條例 - SECT 37 引言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III分部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引言 (1) 本分部的條文指明某些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況下仍可就版權作品而作出的作為;該等條文只關乎侵犯版權的問題而不影響限制作出任何該等指明 作為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義務。 (2) 凡本分部規定某項作為不屬侵犯版權,或可作出該作為而不侵犯版權,而沒有特別提及某類別的版權作品,則有關作為並不屬侵犯任何類別的作品 的版權。 (3) 在決定本分部指明的作為是否可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況下就版權作品而作出時,基本考慮因素是該項作為並不與版權擁有人對作品的正常利用有 所抵觸,以及該項作為並沒有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4) 不得從憑藉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屬侵犯版權的任何作為的描述,而推論受任何類別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範圍。 (5) 本分部各條條文的解釋互相獨立,故某作為並不屬於某條文的範圍,並不表示另一條文不涵蓋該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28 U.K.] 版權條例 - SECT 38 研究及私人研習 VerDate:06/07/2007 一般條文 (1)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任何版權,就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由2007年 第15號第12條修訂) (2) 由並非屬研究者或學生的人在以下的情況下進行複製,不屬公平處理─ (a) 由圖書館館長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據第49條訂立的規則不允許根據第47或48條作出的事情(文章或已發表作品的部分︰對製造多份相同材 料的複製品的限制);或 (b) 在其他情況下,進行複製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此複製會造成實質上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提供予多於一人作實質上相同的用 途。 (3)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由2007年第15號第12條代替) [比照 1988 c. 48 s. 29 U.K.] 版權條例 - SECT 39 批評、評論及新聞報道 VerDate:30/06/1997 (1) 為批評或評論某一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批評或評論某一作品的表演而公平處理該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即不屬侵犯該某一作品的任何 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為報導時事而公平處理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不屬侵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 (3) 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報導時事,不須附有確認聲明。 [比照 1988 c. 48 s. 30 U.K.] 版權條例 - SECT 40 附帶地包括版權材料 VerDate:30/06/1997 (1) 某項作品附帶地包括在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某項東西的製作若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東西的複製品,或播放、放映、廣播該項東西,或將該項東西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亦不屬侵犯版權。 (3) 蓄意將音樂作品、伴隨音樂而講出或唱出的文字包括在另一作品中,或蓄意將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中包括音樂作品或該等文字的部分包 括在另一作品中,並不視為附帶地包括在該另一作品中。 [比照 1988 c. 48 s. 31 U.K.] 版權條例 - SECT 40A 適用於第40A至40F條的定義 VerDate:06/07/2007 閱讀殘障人士 在本條及在第40B至40F條中—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B,40C,40D,40E,40F條 *〉 “便於閱讀文本”(accessible copy) 就某版權作品而言,指令閱讀殘障人士較易閱讀或使用該作品的文本; “指明團體”(specified bo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團體— (a) 附表1第1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教育機構;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或 (d)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的或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務的組織; “借出”(lend) 就某複製品而言,指在並非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的情況下,提供該複製品予人使用,而使用條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 “閱讀殘障”(print disability) 就某人而言,指— (a) 失明; (b) 該人的視力受到損害,以致該人不能依靠矯正視力鏡片,將視力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能在沒有特別強度或種類的光線下閱讀的水平; (c)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手持或調弄書本;或 (d)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使其眼睛聚焦或移動其眼睛以達至一般可接受的作閱讀的程度。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便於閱讀文本”(accessible copy) “指明團體”(specified body) “借出”(lend) “閱讀殘障”(print disability) 版權條例 - SECT 40B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單一便於閱讀文本 VerDate:06/07/2007 (1) 如— (a) 任何閱讀殘障人士管有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的文本(在本條中稱為“原版文本”);而 (b) 由於其殘疾以致他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 則由該人士或任何人代他製作一份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以供該人士個人使用,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音樂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品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戲劇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品或其部分的表演。 (3) 除非在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或任何人代他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之時,該文本的製作者已作出合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的商業價格,取得屬可供該人 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否則第(1)款不適用。 (4)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代閱讀殘障人士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並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及供應該文本而招致的成本。 (5) 凡任何便於閱讀文本(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文本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6) 在第(5)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0C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多份便於閱讀文本 VerDate:06/07/2007 (1) 如— (a) 任何指明團體管有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商業發表的整項或其部分的文本(在本條中稱為“原版文本”);及 (b) 閱讀殘障人士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 則該指明團體為該等人士製作或向該等人士供應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以供該等人士個人使用,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 印編排的版權。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音樂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品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戲劇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品或其部分的表演。 (3) 除非在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之時,指明團體已作出合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的商業價格,取得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 作品的文本,否則第(1)款不適用。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製作或供應該等便於閱讀文本的意向,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它已製作或供應該等便於閱讀文本一事,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則第(4)款的規定不適用。 (6) 指明團體如根據本條製作及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並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及供應該文本而招致的成本。 (7) 凡任何便於閱讀文本(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文本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0D 中間複製品 VerDate:06/07/2007 (1) 任何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的指明團體,可管有任何在製作該便於閱讀文本的過程中必然產生的該原版文本的中間複製 品,但—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文本的目的,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及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已不需再為該目的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之後的3個月內,將之銷毀。 (2) 任何並非按照第(1)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指明團體可將根據第(1)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借予或轉移予另一同樣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有關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的指明團體。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意向,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它已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事,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則第(4)款的規定不適用。 (6) 指明團體如就借出或轉移本條所指的中間複製品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的成本。 (7) 凡任何中間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被管有、借出或轉移,但其後該中間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0E 指明團體須備存的紀錄 VerDate:06/07/2007 (1) 指明團體必須在根據第40C條製作或供應任何便於閱讀文本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便於閱讀文本作出紀錄。 (2)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a) 製作或供應有關便於閱讀文本的日期; (b) 該便於閱讀文本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 (d) (如該便於閱讀文本是為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製作或是供應予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的)有關團體的名稱或對有關類別人士的描述;及 (e) (如製作或供應的便於閱讀文本多於一份)該等便於閱讀文本的總數。 (3) 指明團體必須在根據第40D條借出或轉移任何中間複製品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中間複製品作出紀錄。 (4) 第(3)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a) 借得或獲轉移有關中間複製品的指明團體的名稱,以及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日期; (b) 該中間複製品所採用的形式;及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 (5)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根據第(1)或(3)款作出任何紀錄之後,保留該紀錄最少3年;及 (b) 容許有關版權擁有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在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及製作該紀錄的複本。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版權條例 - SECT 40F 關於第40A至40E條的補充條文 VerDate:06/07/2007 (1) 本條補充第40A至40E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A,40B,40C,40D,40E條 *〉 (2) 就任何版權作品的文本(根據第40B或40C條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除外)而言,如閱讀殘障人士能像沒患有閱讀殘障般閱讀或使用該文本,該 文本方可視為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 (3) 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可採用的形式如下— (a) 該作品的聲音紀錄; (b) 該作品的點字、大字體或電子版本;或 (c) 該作品的任何其他專門規格。 (4) 任何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可包含引領使用該作品的版本的設施,但不得包含— (a) 並非對克服因閱讀殘障而產生的困難屬必要的改動;或 (b) 侵犯第92條賦予該作品的作者的其作品不受貶損處理的精神權利的改動。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版權條例 - SECT 41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在合理的範圍內複製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該複製─ (a) 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作出;及 (b) 並非藉翻印程序進行, 則該複製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在影片製作或影片聲帶製作的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因製作影片或影片聲帶而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複製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為考試的目的並藉擬出試題、向考生傳達試題或解答試題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版權。 (4) 第(3)款並不延伸而適用於製作音樂作品的翻印複製品供考生表演該作品之用。 (5) 凡任何複製品(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 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2 U.K.] “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VerDate:06/07/200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41A條被編排於第41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41A,41”。 教育 (1) 在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教師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學生如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 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在選集中收錄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的任何片段或摘錄— (a) 如此舉並無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此舉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4)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將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製作成紀錄或製作該紀錄的複製品— (a) 如該紀錄並無載有確認作者或被記錄的作品所蘊含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該紀錄載有確認作者或被記錄的作品所蘊含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5)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教育機構控制的有線或無線網絡而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複製品,以令該作品的複製品,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 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或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 過連續12個月的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複製品,以令該作品的複製品,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 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及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 過連續12個月的期間,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6) 在不損害第37(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製作翻印複製品,則製作該等複製品並不屬於第45條的範圍,並不表示本條不 涵蓋該製作,而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7)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2 供教育用途的選集 VerDate:30/06/1997 (1) 凡從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中摘錄短的片段而將其包括在集合本中,而該集合本─ (a) 是擬在教育機構中使用的,並且在集合本名稱中及由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或代表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的宣傳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沒有版權存在的材料構成的, 則只要該等作品本身並非擬在該教育機構中使用並且將該等作品包括在該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的,將該片段包括在該集合本中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第(1)款並不授權同一發表人在任何5年期間內,從由同一作者製作的版權作品中抽取多於2項摘錄,以包括在該發表人所發表的集合本中。 (3) 就作品的任何特定片段而言,第(2)款提述的從由同一作者製作的作品中抽取摘錄─ (a) 須視作包括從由該作者與他人共同製作的作品中抽取摘錄;及 (b) 如有關片段是從該等作品中抽取的,則須視作包括從由其中任何一位作者製作的作品(不論該作品為該作者單獨製作或與另一作者共同製作)中抽 取摘錄。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在教育機構中使用作品,即提述為該等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33 U.K.] 版權條例 - SECT 43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VerDate:06/07/2007 (1) 凡─ (a)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 (b) 在教育機構中由任何人為教學的目的而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表演不屬公開表 演。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 (2)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在教育機構中向上述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就侵犯版權而言,不屬公開播放或 放映有關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 (3)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廢除) [比照 1988 c. 48 s. 34 U.K.] 版權條例 - SECT 44 由教育機構製作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在以下情況之下,可由教育機構或代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製作,而不屬侵犯該廣播 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權─ (a) 該機構製作的該紀錄已包含確認作者的聲明或確認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及 (b) 並非為圖利而製作。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而製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或 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 (3) 凡任何紀錄或複製品(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 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5 U.K.] “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5 教育機構或學生將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複製 VerDate:06/07/2007 教育機構或學生將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複製 (由2007年第15號16條修訂) (1) 教育機構或其代表可為教學目的,而學生亦可為在任何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接受教學的目的,在合理的範圍內製作藝術作品或已發表的文 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片段的翻印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及排印編排的版權。 (由2007年第15號16條修訂)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的複製,而製作複製品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複製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 圍內進行有關的複製。 (3) 凡任何複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 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6 U.K.] “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46 圖書館及檔案室︰引言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圖書館及檔案室 (1) 為施行在第47至53條(由圖書館館長及檔案室負責人進行複製)中任何條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50,51,52,53 條 *〉 (a) 藉規例訂明條件;及 (b) 藉憲報公告指明圖書館或檔案室。 (2) 在第47至53條中─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50,51,52,53條 *〉 (a)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訂明條件,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1)(a)款訂明的條件;及 (b)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指明圖書館或指明檔案室,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1)(b)款指明的圖書館或檔案室。 (3) 上述規例可─ (a) 規定凡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製作或供應某作品的複製品前須信納某事項─ (i) 則該館長或負責人可倚賴由要求獲得該複製品的人就該事項而作出經簽署的聲明,但如該館長或負責人知道該聲明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則屬例 外;及 (ii) 在訂明的情況下,如沒有按訂明格式作出經簽署的聲明,則該館長或負責人不得製作或供應複製品; (b) 就不同類別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和為不同目的而訂立不同的規定。 (4) 凡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作出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並獲供應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假使由該人製作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則─ (a) 該人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猶如他自己製作該複製品一樣;及 (b)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5) 在本條及第47至53條中,凡提述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 50,51,52,53條 *〉 [比照 1988 c. 48 s. 37 U.K.] 版權條例 - SECT 47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期刊內的文章 VerDate: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供應期刊內的文章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文本的版權、附同該文本的任何插圖的版權,或該文本 的排印編排的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 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亦不得從同一期的期刊提供多於一篇文章的複製品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8 U.K.] 版權條例 - SECT 48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已發表作品的部分 VerDate: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從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但並非期刊內的文章)的已發表版本,製作和供應該等作品的一部分 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或該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 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複製品;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館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9 U.K.] 版權條例 - SECT 49 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第47及48條(由圖書館館長複製文章或已發表作品的一部分)而訂立的規例,須載有條文,規定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 信納他對複製品的需求與其他人對該複製品的相近需求並無關連,方可獲供應該複製品。 (2) 上述規例可規定─ (a) 如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為實質上相同的目的要求獲得實質上屬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則該等對複製品的需求須視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接受與材料有關的指示,則該等人的需求須視為有關連。 [比照 1988 c. 48 s. 40 U.K.] 版權條例 - SECT 50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供應複製品予其他圖書館 VerDate: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提供下列項目的複製品予另一指明圖書館─ (a) 期刊內的文章; (b)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已發表版本的整項或部分;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不屬侵犯該文章文本的版權、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該文章或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視屬何情況而定) 。 (2) 圖書館館長如在製作複製品時,知道有權授權製作該複製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或經合理查究後可確定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則第 (1)(b)及(c)款並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41 U.K.] 版權條例 - SECT 51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作品的替代複製品 VerDate: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則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從屬該圖書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項目,製作複製品─ (a) 並藉將複製品以增補或代替原有項目的形式收入永久收藏品,以保存或替代該原有項目;或 (b) 以替代屬另一指明圖書館或指明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中已失去、毀滅或損毀的項目, 而不屬侵犯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屬已發表版本的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而就任何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則不屬 侵犯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施加以下限制的條文︰只有在購買有關項目作該用途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方可製作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42 U.K.] 版權條例 - SECT 52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些未發表的作品 VerDate: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在圖書館或檔案室─ (a) 從任何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製作和供應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或 (b) 製作和供應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或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或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 (a) 該作品在存放於該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前已經發表;或 (b) 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作品複製, 而製作該等複製品的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製作複製品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實的,則本條並不適用。 (3)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用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 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館或檔案室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版權條例 - SECT 53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VerDate:30/06/1997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處,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香港失去該物品,則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製作該物品的複製 品和將複製品存放於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而不屬侵犯有關該物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44 U.K.] 版權條例 - SECT 54 司法程序 VerDate:06/07/2007 司法程序 (由2007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1)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2) 為報導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45 U.K.] 版權條例 - SECT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VerDate:06/07/200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54A及54B條被編排於第54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4A,54B,54”。 公共行政 (1) 政府、行政會議、司法機構或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處理緊急事務的目的,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 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4) 在第(3)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版權條例 - SECT 54B 立法會 VerDate:06/07/200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54A及54B條被編排於第54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4A,54B,54”。 (1) 以下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2) 為報導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版權條例 - SECT 55 法定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為法定研訊的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2) 為報導公開進行的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3)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法定研訊的載有某作品或其材料的報告書的文本,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4) 在本條中─ “法定研訊”(statutory inquiry) 指─ (a) 依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進行的研訊或調查;或 (b) 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施加的責任或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進行的研訊或調查。 [比照 1988 c. 48 s. 46 U.K.] “法定研訊”(statutory inquiry) 版權條例 - SECT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並且只複製該材料中屬於任何類別的事實資 料,而複製的目的並不涉及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等複製品,則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版權。 (2)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的複製品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而目的是讓公眾可在較方便的時間或地點查 閱該等材料,或為方便行使某項權利(而該法例規定是為該項權利的行使而施加的),則該項複製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並不屬侵犯版權。 (3) 凡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載有一般人感興趣的科學、技術、商業或經濟方面的資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 其授權下複製該等材料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等材料的複製品,而目的是使該等資料得以傳布,則該項複製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並不屬侵犯版權。 (4)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第(1)、(2)或(3)款只適用於按規例指明的方式而加有標記的複製品。 (由 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第(1)至(3)款須按規例指明的程度及作出的變通而適用於以下項目,一如第(1)至(3)款適用於依據法例規定須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一樣─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i)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 (ii) 由規例所指明的人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而該人乃根據香港是締約一方的國際協議而在香港具有職能者;或 (b)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備存的登記冊。 (6) 在本條中─ “法例規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定; “法定登記冊”(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據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定而備存的登記冊、註冊記錄冊或類似的名冊; “適當的人”(appropriate person) 指須開放材料予公眾查閱的人或備存法定登記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法例規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法定登記冊”(statutory register) “適當的人”(appropriate person) 版權條例 - SECT 57 在公務過程中傳達給政府的材料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作品在公務過程中由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已為任何目的而傳達予政府,而記錄或收錄該作品的文件或其他實物是由政府擁有 或由政府保管或控制的,本條即適用。 (2) 凡某作品已為某目的傳達予政府,則政府可為該目的或為版權擁有人可合理預料的有關連目的,複製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如某作品先前已發表,但並非是憑藉本條發表的,則政府不得憑藉本條複製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4) 在第(1)款中,“公務”(public business) 包括政府進行的任何活動。 (5) 本條在政府與版權擁有人訂立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48 U.K.] “公務”(public business) 版權條例 - SECT 58 公共紀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公共紀錄內的材料可予複製,其複製品亦可供應予任何人,而該項複製及供應並不屬侵犯版權。 (2) 在本條中,“公共紀錄”(public record) 指在立法會程序、司法程序或行政事務的過程中製作、收到或取得的屬任何性質或類 別的紀錄,並包括構成紀錄的一部分或附連於紀錄或在其他方面與紀錄有關連的證物和其他具關鍵性的證據,而該等紀錄是由任何政府部門或須由任何政府部門保管,或可 能轉移給政府的任何部門或由其取得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49 U.K.] “公共紀錄”(public record) 版權條例 - SECT 59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條例(不論何時制定)明確授權作出某作為,則除非該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作出該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令任何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提出的法定權限免責辯護不得提出。 [比照 1988 c. 48 s. 50 U.K.] 版權條例 - SECT 60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VerDate:30/06/1997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1)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製作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就本條及第61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使用某電腦程式,該人即為該程式的合法使用者。 (3) 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50A U.K.] 版權條例 - SECT 61 合法使用者可複製或改編程式 VerDate:30/06/1997 (1) 如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則他進行該項複製或改編並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如為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而有此需要,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為更正該程式的錯誤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 (3)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60條而允許的任何複製或改編。 [比照 1988 c. 48 s. 50C U.K.] 版權條例 - SECT 62 在一般印刷過程中使用字體 VerDate:06/07/2007 “進行物品的交易” 字體 (1) 以下的作為並不屬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並且有人製作、輸入或輸出該等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或為進行該 等物品的交易而管有該等物品,則本部下列條文就該等人士而適用,猶如第(1)款提及的材料的產生確有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一樣─ 第32條(間接侵犯版權︰製作、輸入、輸出或管有用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 第109條(交付令);及 第118(4)條(製作或管有該等物品的罪行)。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進行物品的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關物品、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 物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54 U.K.] 版權條例 - SECT 63 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而該字體的設計是構成藝術作品的,則該藝術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已將該物品推出 市場或該物品已在其特許下推出市場,本條即適用於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凡首批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後,任何人可藉進一步製作該等物品或為製作該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 情以複製有關作品,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第(1)款中,“推出市場”(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55 U.K.] “推出市場”(marketed) 版權條例 - SECT 64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轉移 VerDate:30/06/1997 電子形式作品 (1) 凡有人購買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已向公眾提供的複製品除外),而按購買的條款(不論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是憑藉任何法律規則而有的條 款),是容許該購買者在與其使用該作品有關連的情況下複製該作品,或改編該作品,或製作改編本的複製品的,本條即適用。 (2) 如沒有明訂條款─ (a) 禁止購買者將該複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特許,或規定特許在轉移時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不屬侵犯版權;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複製品、改編本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該等 複製品、改編本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凡原本購買的複製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轉移的是取代該複製品而使用的進一步複製品,則第(2)款亦適用。 (4) 上述條文亦適用於其後的轉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購買者,須代以提述其後的出讓人。 [比照 1988 c. 48 s. 56 U.K.] 版權條例 - SECT 65 因向公眾提供作品而允許作出的某些作為 VerDate:30/06/1997 凡某作品的複製品向公眾人士提供,而為讓該等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聆聽該作品而在技術上需要製作一項短暫存在和附帶的複製品,則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該項製 作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版權條例 - SECT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 及藝術作品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 權─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作者已於該年開始之時之前的50年期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亡的。 (2) 第(1)(b)(ii)款並不就以下作品而適用─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188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作品,且在該條之下的規例就該作品指明超逾50年的版權期限。 (3) 就合作作品而言─ (a) 在第(1)款中提述不可能確定作者的身分,須解釋為提述不可能確定所有作者的身分;及 (b) 在第(1)(b)(ii)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須解釋為提述所有作者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 57 U.K.] 版權條例 - SECT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凡為下列目的藉書面或其他形式製作講出的文字的紀錄─ (a) 報導時事;或 (b) 廣播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或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則如第(2)款所述條件獲符合,使用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或複製該紀錄或任何該等材料並使用該複製品)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該等作為文學作品的文字的版 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紀錄是該等講出的文字的直接紀錄,而非取自以前的紀錄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b) 有關講者不禁止製作該記錄,而如該作品已有版權存在,則製作該紀錄並不屬侵犯該版權; (c) 將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作有關使用,並非屬在該紀錄製作前由或代表有關講者或版權擁有人所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紀錄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版權條例 - SECT 68 公開誦讀或背誦 VerDate:30/06/1997 (1) 由一個人公開誦讀或背誦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的合理摘錄,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 (2) 凡誦讀或背誦憑藉第(1)款並不屬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將該誦讀或背誦製作成聲音紀錄或予以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並不屬侵 犯該作品的版權,但構成該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材料,須主要是無須就其而依賴第(1)款者。 [比照 1988 c. 48 s. 59 U.K.] 版權條例 - SECT 69 科學或技術文章的撮錄 VerDate:30/06/1997 (1) 凡與科學或技術課題有關的文章在期刊上發表,並附有顯示該文章內容的撮錄,則複製該撮錄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撮錄的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 撮錄或該文章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0(1) U.K.]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 作為的範圍內不適用。 版權條例 - SECT 70 民歌的紀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聲音紀錄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將歌曲的表演製作成聲音紀錄,則如第(2)款所 列條件獲符合,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作為文學作品的有關歌詞的版權,亦不屬侵犯伴奏的音樂作品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在製作有關紀錄時該等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紀錄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其他版權;及 (c) 有關紀錄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獲符合,則依據第(1)款而製作並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紀錄內的聲音紀 錄,可由檔案負責人複製和供應予他人,而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或包括在該紀錄內的作品的版權。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規例─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某些條件;及 (b) 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 應該等複製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多於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61 U.K.] 版權條例 - SECT 71 某些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的表述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 (a) 建築物;及 (b) 永久位於公眾地方或開放予公眾的處所的雕塑品、建築物的模型及美術工藝作品。 (2) 下列各項並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 (a) 製作表述該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 (b) 為該等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或 (c) 廣播該等作品的影像或將該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3) 凡任何東西的製作憑藉本條並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物品的複製品、廣播該物品或將該物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亦不屬侵 犯該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2 U.K.] 版權條例 - SECT 72 售賣藝術作品的宣傳 VerDate:06/07/2007 “進行交易”(dealt with) (1) 為宣傳藝術作品供售賣而複製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凡任何複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 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公開陳列或分發,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 20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63 U.K.] 版權條例 - SECT 73 同一藝術家製作其後的作品 VerDate:30/06/1997 凡某一藝術作品的作者並非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他在製作另一藝術作品時複製該先前作品,則該作者如並非重覆或模仿該先前作品的主要設計,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該 先前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4 U.K.] 版權條例 - SECT 74 重建建築物 VerDate:30/06/1997 為重建某建築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下列版權─ (a) 該建築物的版權;或 (b) 建造該建築物所按照的繪圖或圖則的版權(該建築物由該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建造或在其特許下建造)。 [比照 1988 c. 48 s. 65 U.K.] 版權條例 - SECT 75 影片︰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不屬侵犯影片的版權─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任何第19(2)(a)至(d)條所提述的人士(版權期限是參照該等人士的壽命而確定的)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是在該年開始之時之前的50年期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亡的。 (2) 第(1)(b)(ii)款並不就以下影片而適用─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188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影片,且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影片指明超逾50年的版權期限。 [比照 1988 c. 48 s. 66A U.K.] 版權條例 - SECT 76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VerDate:30/06/1997 (1) 凡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除 外),並符合以下條件,則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或組織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 67 U.K.] 版權條例 - SECT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VerDate:30/06/1997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1) 如某人憑藉版權特許或版權轉讓而獲授權廣播─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 (b) 藝術作品;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本條即適用。 (2) 該人憑藉本條須視為獲得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特許,可為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作出或授權他人作出以下事情─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而言,將該作品或改編本製成聲音紀錄或影片; (b) 就藝術作品而言,為該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 (c)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 (3) 該項特許受以下條件規限─ (a) 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b) 在自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首次用作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的3個月內,必須將該聲音紀 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銷毀。 (4) 按照本條製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 (a) 就於違反第(3)(a)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3)(b)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版權條例 - SECT 78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香港電台為維持監管和控制其廣播的節目而將節目製作成紀錄,或使用該等紀錄,並不屬侵犯版權。 (2) 以下製作或使用紀錄並不屬侵犯版權─ (a) 廣播事務管理局為執行《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第9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作或使用紀錄;或 (b) 依據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該等職能而製作或使用紀錄。 [比照 1988 c. 48 s. 69 U.K.] 版權條例 - SECT 79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 VerDate:30/06/1997 純粹為可在一個較方便的時間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供私人和家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 括的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0 U.K.] 版權條例 - SECT 80 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照片 VerDate:30/06/1997 將構成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分拍成照片,或製作該等照片的複製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任 何影片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1 U.K.] 版權條例 - SECT 81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VerDate:30/06/1997 (1) 如向任何觀眾或聽眾公開放映或播放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不包括經編碼處理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該等觀眾或聽眾並沒有支付進入某 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則該項放映或播放並不屬侵犯─ (a) 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 (b) 包括在其內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有以下情況,觀眾或聽眾可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方構成該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地方(或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有貨品供應或服務提供,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因於上述設施。 (3) 凡─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提供設施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觀看或聆 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而所支付的費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或聆聽有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設施,亦只是 為該會社或社團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或社團的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入場費。 (4) 凡作出該項廣播或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屬侵犯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則在評估該項侵犯版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藉接收該項廣播 或節目而使公眾聆聽或觀看該聲音紀錄或影片這一事實須列為考慮因素。 [比照 1988 c. 48 s. 72 U.K.] 版權條例 - SECT 81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VerDate:06/07/2007 (1) 凡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的主要目的,是讓該車輛的司機取得公共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新聞報導、天氣預測及關於交通情況的資訊),則如此 播放聲音廣播並不屬侵犯該聲音廣播的版權、該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聲音紀錄的版權或該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 (2) 在第(1)款中,“車輛”(vehicle) 指任何為供在道路上使用而製造或改裝的車輛。 (由2007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車輛”(vehicle) 版權條例 - SECT 82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VerDate:07/07/2000 (1)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電視或聲音廣播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 的版權─ (a)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 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c) 領有根據《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A)發出的廣播傳播站牌照的系統。 (2)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沒有經編碼處理的電視廣播或沒有經編碼處理的聲音廣播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統或互 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的版權─ (a) 領有根據《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A)發出的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b) 在領有根據《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A)發出的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 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傳送的目的是供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系統的用戶接收,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直至自按照第(5)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 (3)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從香港或其他地方某地方作出或作向上傳輸,而該廣播乃合法的廣播,則任何人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 廣播而將任何節目(該節目須屬包含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或藝術作品,或聲音紀錄或影片者)包括在藉第(1)或(2)款所指明的系統 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則該人在任何關於侵犯該等作品、紀錄或影片的版權(如有的話)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猶如其為由版權擁有人批出的將該等作品、改編本、 紀錄或影片包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該服務內的節目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4)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沒有經編碼處理,則任何人如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節目包括在藉第(2)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 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該人即當作已獲該廣播的製作者批給隱含特許以使用該系統接收和再傳送該廣播,而該隱含特許只可藉按照第(5)款給予的通知撤銷。 (5) 根據第(4)款當作已批出特許的廣播的製作者可在─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73 U.K.] 版權條例 - SECT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了將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經變通以切合失聰或聽覺有問題的人或身體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殘障的人的特殊需要的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 複製品提供予該等人士,根據第(3)款而指定的任何機構均可製作該等複製品並向公眾發放及提供該等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 版權。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 作為的範圍內適用。 (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 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74 U.K.] 版權條例 - SECT 84 為存檔而製作的紀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任何人均可為了將屬根據第(2)款而指定的種類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其複製品放在根據第(2)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 而製作該紀錄或其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權。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某種類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 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75 U.K.] 版權條例 - SECT 85 改編本 VerDate:30/06/1997 改編本 凡任何作為憑藉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則在該作品是改編自另一作品的改編本的情況下,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該另一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6 U.K.] 版權條例 - SECT 86 相應外觀設計 VerDate:30/06/1997 外觀設計 在第87及88條中,“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就一項藝術作品而言,指《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所指的外觀 設計,而該外觀設計如應用於某物品,即會產生就本部而言會被視為該藝術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 [比照 1988 c. 48 s. 53(2) U.K.] “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版權條例 - SECT 87 利用從藝術作品生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藉以下方式利用藝術作品,本條即適用─ (a) 藉工業程序而製造就本部而言被視為該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物品推出市場。 (2) 凡包含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首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後,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 而複製,或藉為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凡包含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首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15年期間完結後,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 品而複製,或藉為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4) 如藝術作品只有部分如第(1)款所提及般被利用,則第(2)或(3)款只就該部分而適用。 (5) 在本條中─ (a) “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 522章)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b) “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 例》(第522章)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並包括根據該條例不屬可予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c) 對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對將任何物品推出市場的提述,即對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的提述。 [比照 1988 c. 48 s. 52 U.K.] “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版權條例 - SECT 88 依據外觀設計的註冊而作出的事情 VerDate:30/06/1997 在以下情況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屬侵犯藝術作品的版權─ (a) 依據一項轉讓或特許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該轉讓或特許是由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號)註冊為相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的人作出 或批出的;及 (b) 真誠地依據有關註冊並且在不知悉有任何關於取消該項註冊或糾正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內有關記項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 而即使註冊為註冊擁有人的人並不是就該條例而言的外觀設計擁有人,上述條文仍然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53(1) U.K.] 版權條例 - SECT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VerDate:06/07/2007 第IV分部 精神權利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1) 具有版權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影片的導演,在本條提及的情況下具有被識別為作品的作者或導演的 權利;但除非該權利已按照第90條宣示,否則該權利並未遭侵犯。 (由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2) 凡有文學作品(但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則除外)或戲劇作品─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b) 包括在影片或聲音紀錄中,而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3) 凡有音樂作品,或由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所構成的文學作品─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被製成聲音紀錄,而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或 (c) 包括在某影片的聲帶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4) 凡有─ (a) 藝術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其影像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由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b) 藝術作品的影像包括在影片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