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第520章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賦予權力以在本條例載列的限制的規限下建造隧道及道路連接大嶼山的愉景灣及北大嶼山的小蠔灣,就該隧道及道路的經營及維修訂定條文,並准許就車輛交通 的通過而(在本條例載列的任何限制的規限下)使用該隧道及道路,授權就如此使用徵收使用費或費用,就該等使用費或費用而繳付專營權費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 文。 [1997年6月13日] (本為1997年第60號)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the Company) 指─ (a) 一間中文名稱為“愉景灣隧道有限公司”而英文名稱為“Discovery Bay Road Tunnel Company Limited”的公司;或 (b) (如屬第11(1)條所指的處置)屬該等權力或權利處置對象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 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附屬儀器或工程; “未批租區域”(unleased area) 指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未批租區域”及“unleased area”且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部分隧道區;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具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局長”(Secretary) 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指明車輛”(specified vehicle) 指屬根據第23(1)條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車輛;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由公司為建造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構築物及與該構築物有關連或附屬於該構築物的構築物而進行的工程,或須 如此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於或連帶於該等工程的任何工程,但不包括隧道設施; “圖則”(the Plan) 指─ (a) 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ISM 975號圖則;或 (b) (如屬適當的話)根據第3(3)條存放的任何其他圖則; “隧道”(the tunnel) 指已竣工的隧道,即─ (a) 在分別位於愉景灣及小蠔灣的2個入口之間; (b) 由一條有2條行車線的單管道組成;及 (c) 其準線已在圖則上顯示, 的構築物;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指獲公司授權以就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禁制及安全而行事的人; “隧道及連接道路”(the Tunnel Link) 指組成隧道的構築物和在隧道區內分別連接隧道與愉景灣及小蠔灣的道路; “隧道區”(tunnel area) 指─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隧道區”及“tunnel area”;及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 的區域; “隧道設施”(tunnel facilities) 指為使車輛安全地和有秩序地通過隧道及連接道路而必需的所有電力及機械裝置,而該等裝置並非土木工程或結 構工程; “獲准許車輛”(permitted vehicle) 指某些車輛或某類別或種類的車輛,而依據根據第23(3)條所作出的准許,當其時隧道及連接道路可用以 供該等車輛通過。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提述“隧道區”或“未批租區域”之處,須解釋為特別包括在該區或區域內的隧道及連接道路的各部分。 “公司”(the 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未批租區域”(unleased area)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局長”(Secretary) “指明車輛”(specified vehicl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圖則”(the Plan) “隧道”(the tunnel)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隧道及連接道路”(the Tunnel Link) “隧道區”(tunnel area) “隧道設施”(tunnel facilities) “獲准許車輛”(permitted vehicle)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 隧道區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地政總署署長如認為必需更改隧道區的界線,可作出該等更改。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公司要求地政總署署長更改隧道區,地政總署署長可更改隧道區的界線,但須經公司、路政署署長、規劃署署長及運 輸署署長的同意。 (3) 如有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一份圖則,在該圖則上─ (a) 劃定就本條例而言須屬隧道區的區域,並註明為“隧道區”及“tunnel area”; (b) 顯示該區域的位置、範圍及界線, 地政總署署長並須在該圖則上簽署、給予該圖則一個編號和核證該圖則是為施行本條例而擬備的,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如已根據本條存放的圖則超過一份,則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隧道區”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顯示為 “隧道區”及“tunnel area”的區域。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4 建造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2條 第II部 建造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權力、權力的限制及權力 的失效、徵收地價或專營權費的權力及 連接道路和安裝公用事業設施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可─ (a) 在未批租區域內─ (i) 建造圖則上顯示的隧道和連接隧道與小蠔灣的道路在該區域內的部分; (ii) 建造或安裝─ (A) 與隧道及連接道路有關連的或附屬於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或對其經營或維修屬必需的任何設施或其他工程(該等設施或工程須不屬任何用作行政大樓 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及 (B) 對隧道及連接通路的建造、經營或維修屬必要的任何公用事業設施;及 (iii) 進行對隧道及連接道路及第(ii)節所提述的其他工程、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的運作、維修屬必需的任何工程; (b) 准許為供指明車輛及獲准許車輛通過而使用整條隧道及連接道路; (c) 按照第24條徵收為(b)段所提述的目的而使用整條隧道及連接道路的使用費或費用。 (2) 就地政總署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未批租區域或其部分而言,在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通知公司它可行使根據第(1)款給予公司的權力之前,公 司不得行使該等權力。 (3) 即使第(1)或(2)款另有規定,公司可在地政總署署長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為準備進行建造工程而進入毗連隧道區且屬尚未批租的政府 土地的任何土地。 (由1998年第29號第102條修訂) (4) 可就公司根據第(3)款行使其權力向公司徵收費用,該等費用的款額由地政總署署長釐定。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5 通行權的權力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4條─ (a) 須解釋為為該條的第(1)(a)款指明的目的而將未批租區域的通行權賦予公司;及 (b) 不賦予且不得解釋為賦予公司─ (i) (a)段提述的通行權以外的未批租區域的任何業權、權利或權益或在未批租區域上的業權、權利或權益;或 (ii) 公司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的隧道區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業權、權利或權益或在該等部分上的業權、權利或權益。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6 向公司徵收的地價或額外地價 VerDate:30/06/1997 (1) 地政總署署長─ (a) 可決定就未批租區域而根據第4條所給予的權力的行使,向公司徵收地價;及 (b) 在顧及第7(6)條所指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寬後,可決定就(a)段提述的權力的行使向公司徵收額外地價。 (2) 凡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1)(a)或(b)款作出決定,他須─ (a) 釐定公司所須繳付的地價或額外地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款額; (b) 決定必須於何時繳付該地價或額外地價及付款的方式;及 (c) 通知公司─ (i) 他已決定地價或額外地價(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予繳付;及 (ii) 就該地價或額外地價根據(a)及(b)段所釐定及決定的事宜。 (3) 公司須按照根據第(2)款作出的有關釐定及決定,繳付根據本條徵收的任何地價或額外地價。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7 專營權費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須就根據第4條獲給予的權力的持續期向政府繳付專營權費─ (a) 就開始經營日期起計的5年期間而言,收費率為經營收入的1%;及 (b) 就該5年期間之後而言,收費率為經營收入的2.5%,以代替(a)段指明的收費率。 (2) 如對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的限制已予放寬,財政司司長可要求公司由放寬日期起計就根據第4條獲給予的權力的持續期向政府繳付專營權費,收費 率為以下兩者的總和,以代替第(1)款指明的收費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經營收入的5%;及 (b) 另加─ (i) 就放寬日期之後的5年期間而言,淨經營收入超逾預計淨經營收入的部分的15%;及 (ii) 就該5年期間之後而言,淨經營收入超逾預計淨經營收入的部分的30%,以代替第(i)節指明的收費率。 (3) 由開始經營日期或放寬日期(視何者適當而定)起計,專營權費須就根據第4條獲給予的權力的有效期繳付,並須以下列各時段為一期以及於下列 各時段完結後的60日內繳付─ (a) 就根據第(1)及(2)(a)款而須繳付的專營權費而言,以每6個月或其部分為一期; (b) 就根據第(2)(b)(i)及(ii)款而須繳付的任何專營權費而言,以每12個月或其部分為一期。 (4) 政府接受公司按照本條繳交的任何款項,並不阻止政府就同一年度申索任何額外款項,或申索因應對公司根據第22條提交的簿冊、帳目及其他資 料的任何其後審查而看似是應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調整款額。 (5) 公司按照本條繳付任何款項,並不阻止公司就多繳的並已向財政司司長證明且令其信納屬多繳的款項而申索退還該款項。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如─ (a) 隧道及連接道路依據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根據第23(2)條刊登的首項公告,可用以供某類別或種類的車輛通過,而運輸署署長行使他在第 23(1)條下的權力以對該類別或種類作增補;及 (b) 運輸署署長在地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決定該項行使就第(2)款及第6(1)(b)條而言構成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寬, 則該項行使須就該款及該條而言視為該等放寬。 (7) 在本條中─ “放寬日期”(date of relaxation) 指第23(1)條所指的決定的生效日期,而運輸署署長在地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已就該項決定作出第 (6)(b)款所描述的決定; “淨經營收入”(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經營收入扣除就該項收入而須根據第(1)或(2)(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專營權 費;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1)條決定的日期; “預計淨經營收入”(projected 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根據本條例經營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每一年期間的預計經營收入 (由公司擬備並為運輸署署長接受)扣除在該年度因應該項收入而須根據第(1)或(2)(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專營權費; “經營收入”(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就根據第24條徵收的使用費或費用所收款額的總和。 “放寬日期”(date of relaxation); “淨經營收入”(net operating receipts);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預計淨經營收入”(projected net operating receipts); “經營收入”(operating receipts)。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8 財政司司長就專營權費所具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為確定第7條所指的專營權費,公司須准許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他書面授權的人在所有合理時間查閱公司的所有帳簿、憑單、收據及所有其他紀錄(包括公司依據第 28(1)(g)條備存的所有紀錄),並摘錄任何該等文件及將該等文件帶走以作進一步審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9 政府所作的道路連接 VerDate:30/06/1997 (1) 政府可將任何其他道路連接於在未批租區域內的引道部分。  (2) 地政總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為施行第(1)款─ (a) 要求公司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準線;及 (b) 進行他認為必需的任何工程(包括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準線)。 (3) 第(1)款所指的任何連接或第(2)款所指的更改或工程的費用須由政府承擔。 (4) 在本條中,“引道”(approach road) 指在隧道區內連接隧道與小蠔灣的道路。 (5) 政府須盡力確保在第4條下的公司權力的行使不受在本條下任何權力的行使所影響。 “引道”(approach road)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0 公用事業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為免生疑問,但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現聲明本條例中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影響─ (a) 政府在未批租區域的任何部分上安裝、維修或修理任何公用事業設施的權利,或政府准許任何其他人如此行事的權利;或 (b) 任何其他人在未批租區域內安裝任何公用事業設施的現有權利,或已給予任何其他人可如此安裝的准許。 (2) 任何人未經地政總署署長准許,不得在未批租區域內安裝不屬4(1)(a)(ii)(B)條所提述公用事業設施的公用事業設施。 (3) 地政總署署長在為施行第(2)款而給予任何人(但不是公司)准許前,須將其給予該項准許的意向通知公司。 (4) (a) 公司可在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下,並在有關的公用事業設施的擁有人或掌管該設施的人的同意下,移走任何妨礙建造工程的 公用事業設施,並可在另一適合的地方重新安裝該等設施;及 (b) 如因根據(a)段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導致任何人(包括政府)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公司須就該等損失或損害對該人作出補償。 (5) 除非已在公司與該公用事業設施的擁有人或掌管該設施的人之間作出其他安排,否則公司須就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移走及重新安裝承擔有關開 支(如有的話)。 (6) 公司須讓任何在隧道區內的公用事業設施的擁有人或掌管該設施的人,在合理情況下前往該等公用事業設施所在的地方。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1 轉讓 VerDate:01/07/2002 (1) 公司如無總督會同行政局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處置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權利或訂立任何處置該等權力或權利的協議。 (2) 如任何處置依據第(1)款所指的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而作出,局長須將該項處置及屬該等權力或權利處置對象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的公告 在憲報刊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2 權力的失效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條給予公司的權力須於2047年6月30日失效。 (2) 公司可按照第(3)款向總督會同行政局申請延展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 (3) 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任何申請須為書面申請,並須在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至少18個月之前呈交地政總署署長。 (4) 如地政總署署長接獲第(3)款所指的申請,他須將該申請呈交總督會同行政局。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因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呈交而將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延展一段他所指明的期間或拒絕該項申請(在此情況下第 (1)款須予適用)。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3 公司須自行承擔建造隧道及連接道路所需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隧道及連接道路的建造 公司須自費進行和完成建造工程以及安裝隧道設施,並須承擔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經營及維修所需的費用。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4 開始建造日期 VerDate:01/07/2002 (1) 即使第4(1)或(2)條另有規定,公司不得在地政總署署長與公司協定的建造工程開始日期之前展開建造工程。 (2) 除非公司已遵守第15條,且建造工程的預計竣工時間已根據第15(a)(ii)條向局長提交並屬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可接受者,否則地政總 署署長不得同意建造工程的開始日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5 公司須提交的預算等 VerDate:01/07/2002 公司須─ (a) 向局長提交─ (i) 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設施的安裝所需費用的詳細預算; (ii) 一份進行建造工程及安裝隧道設施的計劃書,該計劃書(尤其)須包括關於自展開建造工程起至完成建造工程止以及設施的安裝的預計時間的資 料;及 (b) 向局長證明並令局長信納公司可取得足夠資金以完成(a)段所提述的工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6 沒有完成建造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在展開建造工程後,如決定不完成建造工程,須將該決定通知地政總署署長。 (2) 如地政總署署長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他須發出一項指示,說明公司已發出其決定不完成建造工程的通知。 (3) 如公司在展開建造工程後,沒有在預計竣工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地政總署署長指明的較長期間內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設施的安裝,且沒有就沒有 完成之事作出令地政總署署長滿意的解釋,則地政總署署長須發出一項指示,說明公司沒有在所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建造工程。 (4) 如任何指示根據第(2)或(3)款發出,則第4條或根據第4條給予公司的權力,須自為該目的而於該指示內指明的日期起終止。 (5) 如有第(4)款所指的權力終止,且地政總署署長要求公司將未批租區域上有建造工程的部分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和盡量回復原狀,則公司須 自費照辦。 (6) 如公司沒有遵從第(5)款所指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該要求至地政總署署長滿意的程度,則地政總署署長可進行使未批租區域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量回復原狀屬必需的工程。 (7) 地政總署署長可向公司追討與第(6)款所指的未批租區域的回復原狀有關而招致的所有費用。 (8) 在第(3)款中,“預計竣工日期”(estimated date for completion) 指地政總署署長基於根據第 15(a)(ii)條提交的預算竣工時間而決定的日期。 “預計竣工日期”(estimated date for completion)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7 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經營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隧道區的經營及維修以及有關事宜 (1) 公司須提供足夠及有效率的人員以管制在隧道區的汽車和人,而所作的提供須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 (2) 隧道設施的設計、建造及安裝須經路政署署長批准。 (3) 在不影響第19條及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公司須在隧道區安裝無線電通訊系統,該系統須為令警務處處長及消防處處長感到滿意者; (b) 如警務處處長或消防處處長如此要求,公司須對(a)段所提述的系統作出警務處處長或消防處處長(視何者適當而定)所指明的任何改裝(可包 括功能提升或加強); (c) 公司須安裝用以管制和監察隧道區內交通的系統,該系統須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 (d) 如運輸署署長如此要求,公司須對(c)段所提述的系統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裝(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強)。 (4) 公司須承擔安裝和改裝(如有的話)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系統的開支和承擔維修該等系統的責任(包括開支)。 (5) 公司須確保在根據第18(1)條決定的日期前,隧道及連接道路不用以供車輛交通(與建造工程有關的車輛除外)通過。 (6) 公司在本條下的義務,是增補根據第28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的任何規定的。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8 隧道及連接道路的開放 VerDate:30/06/1997 (1) 如運輸署署長信納隧道及連接道路已準備妥當可供車輛交通通過,他須─ (a) 決定該隧道及連接道路的開始經營日期;及 (b) 在憲報公告根據(a)段決定的日期。 (2) 第(1)款所提述的日期,須為在路政署署長向運輸署署長及公司發出關於路政署署長認為隧道及連接道路是處於適合交通通過的狀況的證明書 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的最早日期。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19 維修及補救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維修隧道區及隧道設施至令路政署署長感到滿意的程度。 (2) 如隧道區或隧道設施沒有維修至令路政署署長感到滿意的程度,則下述條文適用─ (a) 路政署署長可藉送達公司的書面通知,要求公司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進行認為對適當維修隧道區及隧道設施屬必需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工程; (b) 如路政署署長認為(a)段所提述的工程由他進行會較有利於公眾利益,則他可進行該工程。 (3) 如路政署署長擬為施行第(2)(b)款而進行任何工程,則他須將其意向以書面通知公司。 (4) 公司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通知後,可在該通知的日期開始起計14天內,藉向路政署署長發出書面通知反對路政署署長進行任何工程,並須在 該通知內指明反對理由。 (5) 如路政署署長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自發出該項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5天期間屆滿之前,他不得為第(2)(b)款的目的而展開任何工程; (b) 如他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內接獲一份反對通知,則他須考慮該項反對,並須決定是否由其本人進行該工程或要求公司進行該工程,而他須據此 決定而行事。 (6) 如公司不遵守根據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則路政署署長可進行其認為對適當維修隧道區及隧道設施屬必需的工程。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0 緊急情況下的補救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如路政署署長認為隧道區或其任何部分─ (a) 已變得危險;或 (b) 有可能變得危險, 而他因此認為已出現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則他可進行他覺得必需的補救工程。 (2) 如將路政署署長根據第(1)款進行工程的意向通知公司並不切實可行,則路政署署長可進行該等工程而無須通知公司。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1 由路政署署長及運輸署署長追討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如路政署署長─ (a) 根據第19條進行任何工程,則他可向公司追討該等工程的費用;及 (b) 根據第20條進行任何工程,則他可追討他認為因該緊急情況或因避免緊急情況(視何者適當而定)而必需進行的該部分工程的費用。 (2) 凡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在執行他們在本條例下各自的職能的過程中監督與隧道區或隧道及連接道路有關的活動,而在與該項監督有關連的情況 下招致費用,他們可向公司追討該等費用。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2 要求提交資料 VerDate:01/07/2002 局長可要求公司須在他所指明的期間內向他提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關於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的汽車數目的詳情;及 (b) 關於公司所收的使用費或費用的款額的詳情。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3 車輛的指明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署署長可為施行本款決定隧道及連接道路可用以供通過的車輛類別或種類。 (2) 運輸署署長須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決定的車輛的類別或種類。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運輸署署長可決定隧道及連接道路除可用以供指明車輛通過外,亦可供任何車輛或他為施行本款而准許的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車輛通過,為期一段他就該項准許所指明的期間。 (4) 運輸署署長只有在他覺得由於有他認為屬緊急情況的情況存在,以致行使他在第(3)款下的權力屬必要的情況下,方可如此行事。 (5) 凡運輸署署長作出第(3)款所指的決定,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及其詳情知會公司,並要求公司准許隧道及連接道路可用以供 獲准許車輛通過。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4 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以供車輛通過以及為此徵收的使用費及費用 VerDate:01/07/2002 (1) 本條就第4(1)(c)條授予的徵收使用費或費用的權力的行使而適用。 (2) 公司不得准許隧道及連接道路被用以供指明車輛或獲准許車輛以外的任何車輛通過。 (3) 公司可就不同類型的指明車輛或獲准許車輛,徵收不同的使用費或費用。 (4) 如公司建議就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而徵收使用費或費用,則公司須以局長所規定的方式向他提交關於所建議的使用費或費用的款額的詳情,並須連 同局長所要求的資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除非局長已就任何指明車輛或獲准許車輛的類型同意公司所建議的使用費或收費,否則公司不得就有關的指明車輛或獲准許車輛通過隧道及連接道 路而徵收任何使用費或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公司每12個月可更改根據本條徵收的使用費或費用不超過一次。 (7) 如公司建議更改使用費或費用,則須以局長所規定的方式向他提交關於所建議更改的款額的詳情,並須連同局長所規定的其他資料。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8) 除非局長已同意所更改的款額,否則公司不得更改使用費或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 告修訂) (9) 如局長與公司根據本條同意任何使用費或費用的款額或其更改的款額,而該等使用費、費用或更改並不屬就獲准許車輛而同意的使用費、費用或更 改,則局長須在憲報公告該項使用費或費用或經更改的使用費或費用(視何者適當而定)的款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10) 根據本條同意的任何使用費或費用,即為當其時可就整條隧道及連接道路徵收的最高使用費或費用。 (11) 即使第4(1)(c)條或第(3)款另有規定,公司不得─ (a) 就載有受僱於政府或為政府服務且正依據本條例或就任何緊急情況或法律的執行在隧道區內履行任何職責的人士的任何車輛,徵收任何使用費或費 用;或 (b) 拒絕或阻止該等車輛進入或通過隧道及連接道路。 (12) 除非運輸署署長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費的任何收費亭或其他構築物的位置,否則公司不得豎立或安裝該等收費亭或其他構築物。 (13) 除非運輸署署長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費的任何系統的設計及規格,否則公司不得安裝該等系統。 (14) 如運輸署署長如此要求,公司須自費對由公司安裝以收取使用費的任何系統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裝(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強)。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5 隧道及連接道路經營的停止 VerDate:30/06/1997 (1) 如由於公司沒有進行根據第27(7)條而須進行的任何工程或沒有進行該等工程至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何者適當而定)滿意的程度,而 隧道及連接道路或其任何部分因此連續關閉超過6個月期間,則地政總署署長可發出一項指示,說明公司沒有進行對隧道區的安全及維修屬必需的補救工程。 (2) 如根據第(1)款發出一項指示,則第4條或根據第4條給予公司的權力,須自該指示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有效。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6 交替通道的提供及隧道及連接道路經營的停止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經營期間的任何時間,由於在愉景灣與北大嶼山之間有其他通行途徑提供,因此公司認為繼續經營隧道及連接道路是無用的,則公司可向總督 會同行政局申請批准在當其時停止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經營。 (2)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公司停止經營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申請,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規定公司採取總督會同行政局指明的步驟以阻止公眾進入隧道及 連接道路。 (3) 第19條所指的公司須維修隧道區至令路政署署長滿意的程度的責任,不受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批准的影響。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公司的同意及申請下撤回根據本條所給予的批准。 (5) 在有第(4)款所指的撤回時,公司須恢復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經營。 (6) 凡公司根據本條停止隧道及連接道路的經營,而隧道及連接道路沒有在由該停止起計的24個月期間內恢復經營,則第4條或根據第4條給予公司 的權力,須於該段期間屆滿時停止。 (7) 在第(1)款中,“經營期間”(operational period) 指自根據第18(1)條決定的日期開始至下述時間為止的期間─ (a) 第12(1)條指明的日期;或 (b) (如屬適當)第4條所指的權力根據第12(5)條延展的期間屆滿時。 “經營期間”(operational period)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7 關閉 VerDate:30/06/1997 (1) 除在本條指明的情況外,隧道及連接道路不得予以關閉,以不讓根據本條例可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的車輛通過。 (2) 如第(3)款指明的人或公司認為由於緊急事故而有需要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第(3)款指明的人可要求公司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而(視屬何 情況而定)公司亦可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 (3) 第(2)款提述的人為警務處處長、消防處處長、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 (4) 凡─ (a) 公司根據第(2)款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第(3)款指明的人;及 (b) 第(3)款指明的人要求公司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該款所指明的其他人。 (5) 凡─ (a) 公司依據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根據該款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作出該項要求的人須在他信納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是安全時,盡快要求公司 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及 (b) 公司根據第(2)款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公司須在它信納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是安全時,盡快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 (6) 公司─ (a) 可為維修、安全或運作上的理由,關閉隧道區或其任何部分;及 (b) 須在建議關閉的日期至少14日之前,以書面將關閉的理由和建議重開隧道區或其任何部分的日期知會運輸署署長。 (7) 凡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覺得為安全起見或為進行維修,隧道及連接道路須予關閉,則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以書面通 知要求公司立即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以及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自費進行該通知所指明的補救工程。 (8) 凡依據第(7)款關閉隧道及連接道路,則在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等工程已予進行和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是安全 的,並且已如此通知公司之前,公司不可重開隧道及連接道路。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8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的目的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i) 規定公司在隧道區內提供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以及就與上述提供有關連事宜(包括該等標誌或標記的類別或類型、其設 計及顏色、位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走)訂定條文; (ii) 規定公司以規例內指明的方式或根據規例予以規定的方式展示通知,而該等通知述明就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而需繳付的使用費或費用; (b) 規定公司為防止或管制運載危險品通過隧道及連接道路而採取措施,並(如局長認為合適的話)指明該等如此採取的措施;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i) 就公司所提供負責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及 (ii)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d) 指明關於公司為車輛通過隧道及連接道路以及在隧道區內的車輛和人的管制及安全而裝設、操作和維修足夠、有效率和安全的設施的規定; (e) 在不限制(d)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定公司在隧道區內提供消防裝置及設備; (f) 指明關於公司為車輛通過隧道及連接道路以及隧道區內的車輛和人的管制及安全而提供足夠和有效率的人員的規定; (g) 規定公司備存為第22條的目的備存的或規例可指明的紀錄; (h) 指明公司為維持隧道內的空氣質素而須遵守的規定,以及就局長指明的氣體指明須為防止該等氣體的積聚而維持的水平;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規定公司在隧道及連接道路提供電台轉播系統;及 (j) 就局長認為為施行本規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 (2)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以規例為該目的而指明 的主管當局所指明的方式作出,或須令該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29 隧道人員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公司訂立附例的權力以及隧道人員 關於交通事宜方面的權力 (1) 任何隧道人員可在隧道區內為以下目的採取第(3)款指明的行動─ (a) 規管交通;或 (b) 防止犯罪。 (2) 如任何隧道人員─ (a) 合理地懷疑有人已犯罪行;或 (b) 合理地懷疑任何司機已牽涉於一宗意外中, 他可在隧道區內採取第(3)款指明的行動。 (3) 任何隧道人員為第(1)或(2)款的目的而可採取的行動如下─ (a) 他可指示任何司機停止其車輛,或指示該司機前往該隧道人員所指示的地方並停於該處; (b) 他可截停任何已進入隧道區的車輛,或阻止任何該等車輛進入該區; (c) 他可要求任何司機出示其駕駛執照; (d) 他可要求任何司機提供其所駕駛的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該司機知道該等資料的話); (e) 他可要求隧道人員合理地懷疑曾目擊任何意外或罪行的觸犯的人,向其提供該目擊者的姓名及地址; (f) 他可扣留(如有需要的話,可使用適當武力)任何司機或車輛,或司機及車輛,直至該等司機及車輛已移交警務人員羈押或保管。 (4) 任何人如妨礙任何隧道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該人員的權力,或沒有遵守根據第(3)款所作出的指示或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如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6) 根據本條給予任何隧道人員的權力─ (a) 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權力;及 (b) 是增補根據第28條訂立的規例所授予任何隧道人員的權力的。 (7) 在本條中─ (a) “司機”(driver)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b)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c)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d) “罪行”(offence) 除在第(4)及(5)款外,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根據第30條所訂立的附例的罪行。 “司機”(driver)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罪行”(offence)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0 附例 VerDate:01/07/1997 (1) 公司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附例─ (a) 就隧道區內的秩序及安全,以及就防止和減少在該區內的妨擾事故訂定條文; (b) 就關於隧道區內的公共衞生和安全的預防措施訂定條文; (c) 就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規管、限制和安全訂定條文; (d) 對在隧道區內的車輛之內使用燈光、響號、警報器和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該等車輛並非對上述使用屬有需要或適當的); (e) 就為車輛通過而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收取使用費或費用事宜訂定條文,以及除第24(11)條另有規定外,禁止在未有繳付使用費或費用的情況 下為該目的而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 (f) 在不影響(e)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使用自動使用費收費設施、為收取使用費而發出和購買使用費代用券或代用證事宜訂定條文; (g) 就隧道區內車輛的載貨的方式與載貨,以及使負載物牢固的方式訂定條文; (h) 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規管可使用隧道區的車輛的大小、重量和狀況; (i) 護送車輛通過隧道區; (j) 規管隧道區內的車輛的車速; (k) 規管和防止攜帶任何令人厭惡或有毒的物品或危險品進入或通過隧道區; (l) 禁止任何人為讓並非指明車輛或獲准許車輛的車輛通過而使用隧道及連接道路; (m) 管制隧道區內的人的行為; (n) 在不局限(m)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禁止附例內所描述的行為或作為; (o) 為規管或禁止動物處於隧道區內的目的,指明任何人如有動物在其控制下所須遵守的規定; (p) 就拖走或移走在隧道區內引起阻礙的車輛或東西、就該等拖走或移走所徵收的費用以及就停放、貯存或扣留該等車輛或東西或對該等車輛或東西提 供服務等事宜,訂定條文;及 (q) 與隧道及連接道路以及隧道區的管制、經營和管理有關並適宜或有需要予以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局批准。 (3)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須安排令該等印本可以合理價錢向公眾出售。 (4)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該等罪行訂下不超逾第2級罰款的罰則。 (5) 在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以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由公司以 公司的名義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1 地圖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 任何看來是圖則的副本並由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的文件,可被接納為隧道區的範圍及界線的證據;及 (b) 如有(a)段所提述的文件出示,無須證明地政總署署長的簽署,亦無須證明核證該文件的人在簽署當日是地政總署署長。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2 權力的行使、轉授及遵從 VerDate:01/07/2002 第VI部 一般規定 (1) 第(2)款所述的人可為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進入隧道區的任何部分。 (2) 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派予、委予或授予以下的人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根據第28條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 (a) 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運輸署署長; (c) 路政署署長; (d) 地政總署署長; (e) 警務處處長;或 (f) 消防處處長, 則該人可以書面授權他認為適合的任何其他人執行該職能或職責或行使該權力。 (3) 公司須遵從本條例內的任何規定,或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所作出的任何規定或要求。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3 廣告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如事先取得運輸署署長的書面批准,可在符合公司所決定的條款和條件(可包括有關收費的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使用或准許在該情況下使用 隧道區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之用。 (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不適用於使用隧道區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之用的事宜。 (3) 除非運輸署署長信納該等廣告宣傳不會對使用或受僱於隧道區或隧道區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或不會對汽車通過隧道造成不良影 響,否則運輸署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4 其他條例的適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3條 (1) 即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條另有規定,該條例須適用於建築工程(《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工程,以及包括建 造工程),以及隧道區內的土木工程及結構工程的維修。 (2)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適用於私家道路的條文,亦就隧道及連接道路而適用,但如該條例與根據第28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或與根據 第30條所訂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觸之處,則屬例外。 (3) 本條例不損害《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及《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亦不可解釋為限制該等條例所訂定 的權力或職責。 (由1998年第29號第103條修訂) (4) 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區為公眾地方。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5 罰款 VerDate:30/06/1997 (1) 如公司不遵從本條例內的任何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規定或要求(不論該等規定或要求是載於該條例本身內或是根據該條例本身而作出的, 或載於根據第28條訂立的規例內或是根據該等規例而作出的),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並在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下,按照本條對公司施 加罰款。 (2) 除非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視何者適當而定)已將任何不遵從上述規定或要求的事宜以書面通知公司,並給予公司合理機會以讓其遵從該規定 或要求,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 (3) 凡根據本條施加罰款,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視何者適當而定)須將指明罰款額的通知書送達公司,並要求公司在自該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 的30天內,繳付罰款予政府。 (4) 凡第(1)款提述的不遵從事項是─ (a) 可予補救的,則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就該項不遵從事項施加款額不超逾$10000的罰款,如該項不遵從事項持續發生,運輸署署長或路 政署署長可就該項不遵從事項在該通知書根據第(3)款送達的日期後持續發生的每一天,另行施加款額不超逾$10000的罰款;及 (b) 不能補救的,則以下條文適用─ (i) 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就該項不遵從事項施加不超逾以下款額的罰款─ (A) $20000,適用於第一次對公司施加罰款; (B) $50000,適用於第二次對公司施加罰款;及 (C) $100000,適用於第三次或以後的每一次對公司施加罰款; (ii) 在決定某項不遵從事項(“有關的不遵從事項”)是否屬正施加的罰款所關乎的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後的任何一次的不遵從事項時,只 須計算與有關的不遵從事項屬相同類別並已就其施加罰款的不遵從事項。 (5) 第(1)款提述的須有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的規定,不就根據第(4)(a)款另處的罰款而適用。 (6)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予追討。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6 支付及追討欠政府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6及7(3)條另有規定外,凡公司有法律責任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額,或有法律責任將政府已支付的任何款額補還給政府,則在有關的書面繳 款要求作出後的30天內,並在用作支持該款額要求的收據或其他適當的證據出示的情況下,公司須支付或補還該款額。 (2) 由公司根據本條例作為地價、額外地價、專營權費、額外的專營權費、費用或其他方式欠政府而仍並未支付的任何款額,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 予追討。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 SECT 37 權利及義務的終止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在本條例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均在下列事件發生時終止─ (a) 第12(1)條所訂的權力的失效,或(視何者適當而定)該等權力根據該條予以延展的期間屆滿時; (b) 第25(2)或26(6)條所訂權力的終止; (c) 公司開始自動清盤; (d) 就公司而作出清盤令時, 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2) 當第(1)款提述的權利及義務終止時,隧道及連接道路、隧道設施和在隧道區內安裝的所有機器及設備(在隧道區內的任何公用事業設施除 外)即歸屬政府。 (3) 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就根據第(2)款歸屬政府的任何資產有權享有任何補償。 (4) 根據本條歸屬政府的公司資產,並不使政府有法律責任支付公司的任何債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