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紳士條例 - 第510章 太平紳士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太平紳士的委任、職能、辭職及免任,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5月30日]1997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47號)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太平紳士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第3(1)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 “被扣留者”(detained person) 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人; “新界太平紳士”(New Territories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第3(2)條獲委任的新界太平紳士; “諮詢小組”(advisory panel) 指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小組; “羈押院所”(custodial institution) 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地方。 “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 “被扣留者”(detained person) “新界太平紳士”(New Territories Justice of the Peace) “諮詢小組”(advisory panel) “羈押院所”(custodial institution)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3 太平紳士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以下人士為太平紳士─ (a) 擔任公職而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或 (b) 行政長官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2) 政務司司長可不時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委任根據第(1)(b)款獲委任為太平紳士而他認為合適和適當的人為新界太平紳士。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太平紳士須在獲委任後盡快在監誓員主持下作出採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5) 如屬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公告須在第(3)款提述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後始可在憲報刊登。 (6)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不得在其於憲報公布之前生效。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4 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太平紳士在下述情況下即終止擔任該職位─ (a) 其委任根據第6條被撤銷;或 (b) 如屬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在他離開公職時。 (2) 根據第3(2)條獲委任為新界太平紳士的太平紳士如根據本條例終止擔任太平紳士,即須終止擔任新界太平紳士的職位。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5 太平紳士的權力及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太平紳士的職能是─ (a) 巡視任何羈押院所或探訪任何被扣留者; (b) 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監理和接受聲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職能;及 (c) (如屬根據第3(1)(b)條獲委任的太平紳士)擔任任何諮詢小組的成員。 (2) 根據任何條例獲委任或指定以履行第(1)(a)或(c)款所指職能的太平紳士,須行使該等條例授予他的權力和履行該等條例委予他的職能。 (3) 太平紳士須履行行政長官不時委予他的其他職能。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6 撤銷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在下述情況下藉向太平紳士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其作為太平紳士的委任─ (a) 該太平紳士在獲委任為太平紳士後的任何時間,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所涉罪行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b) 該太平紳士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 (c) 該太平紳士在獲委任為太平紳士之後的任何時間,離開香港並連續6個月留在香港以外地方,但如他是因行政長官批准的理由而不在香港的,則屬 例外; (d) 行政長官經顧及公眾利益及有關個案的一切其他情況後,認為該太平紳士不再合適和適當繼續獲委任。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 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載有關於撤銷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陳述。 (3) 根據第(1)款撤銷委任一事須在憲報公告。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7 辭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太平紳士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並自該通知上指明的日期起終止擔任太平紳士,如沒有指明日期,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起終止擔任太平紳 士。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8 修訂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7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而修訂附表1。 (由1999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9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擔任太平紳士職位的人在其委任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留任太平紳士─ (a) 如屬官守太平紳士,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3(1)(a)條作出並已生效一樣; (b) 如屬非官守太平紳士,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3(1)(b)條作出並已生效一樣;或 (c) 如屬新界太平紳士,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3(2)條作出並已生效一樣, 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憑藉其職位而擔任太平紳士的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包括地方法院暫委法官)或裁判官在本條例生效時終止擔任太平紳 士。 (3) 在本條中─ “官守太平紳士”(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獲總督委任為官守太平紳士的人; “非官守太平紳士”(Non-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獲總督委任為非官守太平紳士的人。 “官守太平紳士”(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非官守太平紳士”(Non-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太平紳士條例 - SECT 1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太平紳士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19/03/2007 [第2及8條] 第I部 羈押院所 1. 《監獄條例》(第234章)第23條所指的監獄或由香港懲教署署長所控制的任何其他院所。 2.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3H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地方。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11條核准的院舍。 4. 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6條指定的拘留地方。 第II部 被扣留者 1.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的被扣留者。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第III部 諮詢小組 1. 《退休金及有關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所指的諮詢小組。 太平紳士條例 - SCHEDULE 2 就職誓言 VerDate:30/06/1997 〔第3(3)條〕 謹此宣誓 本人 ,既獲委任為太平紳士 { 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宣誓 } , 本人定當維護香港法律,並且必定以太平紳士的身分,忠誠盡實地為香港市民效力。 宣誓 於19 年 月 日 聲明 。 .............................................. .............................................. 監誓員 太平紳士條例 - SCHEDULE 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附表3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