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第485章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24/07/1998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非由政府營辦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為退休利益提供資金而訂定條文;就向該等計劃作出供款訂定條文;就該等計劃的註冊訂定條文;就一個關於該等計 劃的規管架構訂定條文;就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以監管註冊計劃的管理及管控訂定條文;豁免若干類人士使其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就註冊計劃的不屬公職人 員或法定法團的受託人的核准訂定條文;就核准受託人的管制及規管訂定條文;對其他條例包括與退休金有關的條例作相應修訂;並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註:本條例本以1995年第80號條例制定,在生效前經由1998年第4號條例及其他法例修訂。以下是原有條例經1998第4號條例修訂後的綜合版本中所載的全 部條文的生效日期- [第1至3、6至6H及6R至6T條,以及附表1A及1B } 1998年7月24日 1998年第292及293號法律公告 第6I、6K至6Q、17、46至47A及48條 } 1999年3月12日 1999年第68及70號法律公告 第6J、20至22B、24至33B、35至43A、43D至45G及47B條,以及附表5及5A、附表6(第14段除外)及附表8 } } } 1999年8月3日 1999年第68及70號法律公告 第5、5A及6U至6W條,以及附表6第14段 } 2000年1月3日 1999年第68及70號法律公告 第4、7至16、17A至19、23、34至34C、43B、43C及49條,以及附表1、2至4、7及9 } } } 2000年12月1日 2000年第119及12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80號)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12/2000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2/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日子;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35條組成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上訴委員會; “公司”(company)— (a) 指— (i)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或 (ii) 非香港公司;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b) 就下述定義或條文而言,包括法團— (i) “有表決權股份”、“行政總裁”、“有聯繫公司”、“股份”、“高級人員”及“控權人”的定義;及 (ii) 第44(1)條、附表1A第2部第7(2)條及附表8的條文;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代替) “公積金計劃”(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受信託管限並且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a) 其條款在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內列明;及 (b) (i) 訂定在計劃的成員達到退休年齡或有其他訂明事情就他們發生時向他們支付金錢利益;或 (ii) 訂定在成員於達到退休年齡之前或於上述事情發生之前死亡的情況下,向其遺產的遺產代理人或受益人支付金錢利益, 並包括建議中的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欠款”(arrears) 指第7AE或18條所指的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的強制性供款; (由2008年第1號第59條增補。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修 訂)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由200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已發行並賦予表決權的任何股份,而該表決權並非只限於在以下其中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 下才可行使者— (a) 在該股份的股息(或部分股息) 拖欠的期間內; (b) 在該公司建議贖回或購買其本身的股份時; (c) 在該公司建議減少其股本時; (d) 在有影響附於該股份的權利的建議作出時; (e) 在有將該公司清盤的建議作出時; (f) 在有處置該公司的全部財產、業務及經營的建議作出時; (g) 在該公司清盤時;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有聯繫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具有附表8第3部給予該詞的涵意(在第12A條中除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有聯繫者”(associate) 就“控權人”的定義的(d)段提述的自然人或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而言,指附表8所指明的人士; (由2008年第18號 第26條修訂) “有關入息”(relevant income) 就─ *(a) 有關僱員而言,指由或須由有關僱主作為該僱員在該合約下的僱用的代價而(直接或間接)支付予該僱員,並以金錢形式表示的任何工資、薪 金、假期津貼、費用、佣金、花紅、獎金、合約酬金、賞錢或津貼,但不包括《僱傭條例》(第57章)下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由2008年第1號第56條修 訂) (b) 自僱人士而言,指按照《規例》而確定的該人的入息;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有關僱員”(relevant employee) 指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僱員;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單獨或連同其他人就該公司的整體業務運作直接向該公司的董事負責的人,並 包括擔任該公司董事總經理的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行政總監”(Managing Director) 就管理局而言,指根據第6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監,並包括任何獲委任在下述期間署理行政總監職位的人— (a) 行政總監不在香港或因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缺勤的期間;或 (b)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的期間;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行業”(industry) 包括工商業、專業、職業或事業;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行業計劃”(industry scheme) 指根據第21A條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行業計劃委員會”(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 指第6U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 (由1998年第4號第 2條增補) “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 指非以僱員身分收取有關入息的人,而該等有關入息是源自該人在香港(全部或部分)生產貨品或提供服 務,或源自在香港從事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貨品或服務的營業; “自願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 指按照第11條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total incapacity) 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指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該成員於喪失行為能力前所執行的最後一類工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由2002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股份”(share) 指任何公司資本中的股份,並包括該公司的股額或其股額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所適用的公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由 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trustee) 包括會成為受託人的人; “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 就任何公積金計劃而言,指投資經理、計劃資產的保管人或獲該計劃的受託人委任或聘用以為該計劃提供服務的 其他人,並包括獲該等經理、保管人或其他人轉授提供上述服務的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獲如此聘用為核數師、律師或精算師的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供款帳戶”(contribution account)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並且不是非香港公司的法人團體;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由2004年第30號第 3條修訂) “近親”(close relative) 就自然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前配偶、父母、繼父、繼母、子女、繼子、繼女、袓父、袓母、外袓父、外袓母、孫、外孫、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異父的兄弟姐妹;或 (b) 該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父母、繼父、繼母、子女、繼子、繼女、袓父、袓母、外袓父、外袓母、孫、外孫、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異父的兄弟姐妹;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8年第1號第51條増補) “指引”(the guidelines) 指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保留帳戶”(preserved account)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計劃”(scheme) 指公積金計劃; “計劃成員”(scheme member) 就註冊計劃而言,指在該註冊計劃中有實益利益的人; “紀錄”(record) 指不論以任何方式編纂、記錄或貯存的任何資料紀錄,並包括— (a) 任何簿冊、紀錄冊或載有資料的其他文件;及 (b) 任何能夠從中產生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物品;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就僱員或自僱人士而言,指65歲,如《規例》訂明某較低的年齡,則指該較低的年齡; (由1998年第4號 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號第2條修訂)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家庭關係中,與該人如同夫婦一樣同居生活的異性;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高級人員”(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a) 該公司的董事;或 (b)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核准受託人”(approved trustee) 指獲管理局按照第20條核准為受託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2名或多於2名核准受託人管理的註冊計劃 而言,指(除在第33至33B條中)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3、33A、33B條 *>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條件”(conditions) 指合理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規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46條訂立並屬有效的規例;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規則》”(the rules) 指根據第47條訂立並屬有效的規則;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以及處所或地方的一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 指— (a) 根據第7A或7C條須向註冊計劃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 (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aa) 根據第7AA條須向管理局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 (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ab) 根據第7AE條須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額;或 (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b) 已轉移至註冊計劃並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5(1)條適用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代替) “參與僱主”(participating employer) 指僱用屬註冊計劃成員或會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僱員的僱主;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由2002年第2號第2條修訂)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s) 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每一計劃成員於任何時間在該註冊計劃內的實益利益的款額,該款額包括由該計劃成員或就該 成員作出的供款以及將該等供款作投資的收入或利潤(但須將投資方面的損失計算在內)所產生的數額;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修訂) “控權人”(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a) 該公司的董事; (b) 該等董事習慣於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c)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d) 任何自然人,而該人是單獨控制該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或該人是連同其一名有聯繫者、近親或僱員,或連同一間由其出任董事 的公司,或透過一名代名人控制該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 (由2008年第18號第26條修訂) (e) 另一公司,而該另一公司是單獨控制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或該另一公司是連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或其任何有聯繫者的任何 僱員,或透過一名代名人控制該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註冊計劃”(registered scheme) 指根據第21條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或根據第21A條註冊為行業計劃的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最低有關入息水平”(min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指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入息水平; (由1998年第4號第 2條修訂;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B》(第485章,附屬法例)附表2第 1(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指附表3所指明的有關入息水平;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 代替。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集成信託計劃”(master trust scheme) 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 (a) 來自超過一名僱主的僱員;及 (b) 自僱人士及前自僱人士;及 (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c) (由2008年第18號第4條廢除) (d) 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指的職業退休豁免計劃或職業退休註冊計劃中有利益並意欲將 該等利益轉移至首述的計劃的人,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但不包括行業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補償基金”(compensation fund) 指按照第17條設立的補償基金;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酬金”(remuneration) 包括交通津貼及生活津貼;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訂立僱傭合約以僱用另一人作為其僱員的人; “僱主營辦計劃”(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a) 在僱主並非公司的情況下,指只供該僱主的僱員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或 (b) 在僱主屬公司的情況下,指只供該公司或有聯繫公司的僱員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由2002年第 2號第2條修訂) “僱員”(employee)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該條例根據該條例第4(2)條而對其不適用的人除外),並包括學徒及前度 僱員;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僱用”、“受僱” (employment) 均須據此解釋; “管限規則”(governing rules) 就註冊計劃而言,指關乎該註冊計劃的信託文書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或作一併理解的該信託文書及與其他文件所載 的),並管限該註冊計劃的設立及運作的規則條文; “管理”(administer) 包括管控和維持;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管理局”(Authority) 指第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學徒”(apprentice) 的涵義與《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條所指的遺產代理人;或 (b) (如遺產管理官根據該條例第15條將遺產收集及以簡易方式管理)該遺產管理官; (由2008年第1號第40條増補)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指第6R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臨時僱員”(casual employee) 指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布為就本條例而言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獲管理局以書面委任或授權,以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行使或執行職能或指明的職能的人;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獲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人士或所指明的類別的人士;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heme) 的涵義與《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如有關僱員— (a) 從事某行業,而有一項公積金計劃就該行業獲註冊為行業計劃;及 (b) 受僱於該行業並由僱主按日僱用或僱用一段少於60日的固定期間, 則管理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宣布該等僱員就本條例而言屬臨時僱員。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向註冊計劃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如是在取決於該款額日後會構成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此一基礎上而支付的,則在肯定該 款額不會構成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之前,該款額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由2002年第2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段經《2008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條例》(2008年第1號)第56條修訂。該修訂條例第57條所載的適用條文如下─ “57. 《2008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 條例》的適用情況 經《2008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條例》(2008年第1號)第56條修訂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就在該條的生效日期#或之後開始的供 款期而適用。”。 # 生效日期:2008年11月1日。 “工作日”(working day)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司”(company)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公積金計劃”(provident fund scheme)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 “有聯繫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有聯繫者”(associate) “有關入息”(relevant income) “有關僱員”(relevant employee)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 “行政總監”(Managing Director) “行業”(industry) “行業計劃”(industry scheme) “行業計劃委員會”(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 “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 “自願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total incapacity) “股份”(share)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受託人”(trustee) “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 “供款帳戶”(contribution account) “法團”(corporation) “近親”(close relative)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引”(the guidelines) “保留帳戶”(preserved account) “計劃”(scheme) 指公積金計劃; “計劃成員”(scheme member) “紀錄”(record)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配偶”(spouse) “高級人員”(officer) “核准受託人”(approved trustee) “條件”(conditions) “《規例》”(the regulations) “《規則》”(the rules) “處所”(premises) “強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 “參與僱主”(participating employer) “累算權益”(accrued benefits) “控權人”(controller) “註冊計劃”(registered scheme) “最低有關入息水平”(min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集成信託計劃”(master trust scheme) “補償基金”(compensation fund) “酬金”(remuneration) “僱主”(employer) “僱主營辦計劃”(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僱用”、“受僱”(employment) “管限規則”(governing rules) “管理”(administer) “管理局”(Authority) “學徒”(apprentice)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臨時僱員”(casual employee)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獲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heme)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24/07/1998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 豁免 VerDate:15/02/2002 (1)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人士在該部所描述的範圍內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於附表1第II部指明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有或部分條文(在指令中識辨及所載者)管限的人士或某些類別的人 士,並可更改、修改或廢除該指令。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及除第11(1)及(2)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為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的進入香港的人─ (由 200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 只為在一段有限期間內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的進入香港;或 (b) 已是一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積金計劃、退休金計劃、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如何描述)的成員, 該人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4) 《規例》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訂定條文,並尤可指明在甚麼情況下第(3)款所提述的人的豁免會適用。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5) 在本條中,“有限期間”(limited period) 指按照《規例》為本條的施行而釐定的期間。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 替) “有限期間”(limited perio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5 某些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VerDate:03/01/2000 經1998年第4號修訂的綜合版本 (1) 管理局可藉證明書豁免某項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使其不受本條例全部條文或任何指明條文所管限,而管理 局在批給豁免時,可指明該項豁免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不適用。 (2) 管理局可— (a) 主動批給豁免,或應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的申請或應僱用該計劃的成員的僱主的申請而批給豁免;及 (b) 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豁免。 (3) 如管理局就某項職業退休計劃批給豁免,則本條例的條文(或在豁免證明書中指明的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該計劃的成員或有關類別的成員,亦 不就該計劃適用於該等成員的僱主。 (4) 不論職業退休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或是界定利益計劃,均可根據本條就其批給豁免。 (5) 《規例》可— (a) 訂明可在何種情況下批給本條所指的豁免;及 (b) 訂明須予遵守以作為符合批給上述豁免的條件的規定;及 (c) 賦權管理局在有人沒有遵守任何作為批給該項豁免的條件而施加的規定時,撤銷該項豁免。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5A 須備存獲豁免計劃的紀錄冊 VerDate:03/01/2000 經1998年第4號修訂的綜合版本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5條獲批給豁免的職業退休計劃,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形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 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設立 VerDate:24/07/1998 第II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團,其法人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2) 管理局— (a) 永久延續;及 (b)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c) 可為使管理局能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而— (i) 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ii) 就由管理局管控和控制政府所持有或管控和控制的任何財產,與政府訂立任何協議和執行該等協議;及 (iii) 就由管理局僱用任何指明公職人員或指明類別的公職人員,或就任何指明公職人員或指明類別的公職人員借調至管理局的事宜,與政府訂立任 何協議和執行該等協議;及 (iv) 訂立、執行、轉讓、變更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的轉讓;及 (d) 可作出法人團體可作出的並屬行使該局職能所需要或附帶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可受制於並屬行使其職能所需要或附帶的所有其他 事情。 (3) 管理局須備有印章。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A 管理局成員 VerDate:24/07/1998 (1) 管理局由不少於10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董事組成。 (2) 在該等董事中— (a) 不少於4名董事須是執行董事;及 (b) 其他董事須是非執行董事。 (3) 在該等非執行董事中— (a)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董事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及 (b)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董事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 (4) 行政長官在委任董事時必須確保— (a) 過半數的董事是非執行董事;及 (b) 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5) 董事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努力行事,以確保管理局恰當地行使和執行其職能。 (6) 即使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現空缺,管理局仍可行使或執行其任何職能。 (7) 附表1A就管理局的董事及程序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B 管理局行政總監 VerDate:24/07/1998 (1) 行政長官須在執行董事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局行政總監。 (2) 行政總監— (a) 是管理局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管理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管理局的事務;及 (b) 在管理局的指示下,具有管理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C 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 VerDate:24/07/1998 (1) 行政長官須在非執行董事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局主席。 (2) 擔任行政總監職位的人,須為管理局副主席。 (3) 擔任主席的人,當不再是管理局董事時,即停止擔任主席。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D 管理局可設立小組委員會 VerDate:24/07/1998 (1) 管理局可設立小組委員會,就管理局所關注的任何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及協助。 (2) 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為小組委員會成員。小組委員會成員無須是管理局董事。 (3) 管理局可隨時向某小組委員會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小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小組委員會成員一職。 (4) 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由管理局或(在管理局作出的決定的規限下)小組委員會決定。 (5) 小組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時,須遵從管理局所發出的指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E 管理局的職能 VerDate:15/02/2002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a) 負責確保本條例獲得遵守; (b)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註冊計劃; (c) 核准符合資格的人擔任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d) 規管核准受託人的事務及活動,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該等受託人以審慎的方式管理其所負責的註冊計劃; (e) 就強制性供款的支付訂立規則或指引,並就註冊計劃在該等供款方面的管理訂立規則或指引; (ea) 研究與職業退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有關的法律,並作出改革該等法律的建議; (由2002年第2號第4條增補) (eb) 促進及鼓勵退休計劃行業在香港的發展,包括核准受託人及服務提供者採用高水平的操守準則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經營方式; (由 2002年第2號第4條增補) (f) 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行政長官可在管理局行使其職能方面,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發出指示。除非該等指示與本條例有抵觸,否則管理局必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F 管理局可轉授職能 VerDate:24/07/1998 (1) 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根據第6D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或轉授予指定人士,但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 (2) 在本條中—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 指管理局的董事或僱員或屬於《規例》所訂明類別的人士。 (3) 附表1B就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G 委任職員及顧問的權力 VerDate:24/07/1998 (1) 管理局可僱用其為行使或執行職能而需要的職員。 (2) 管理局在諮詢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後,可釐定管理局職員的薪金、工資及其他僱用條件。 (3) 在本條例所訂定的安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訂立安排,向其職員及職員的受養人、配偶及子女提供退休利益。該等安排可(但並非必須)包括條文, 規定管理局的職員用其本身的資金為該等利益作出供款。 (4) 管理局可為取得專家意見而聘用顧問。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H 管理局可發出指引 VerDate:24/07/1998 (1) 管理局可為向核准受託人、服務提供者、參與僱主及其僱員、自僱人士及本條例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而發出指引。 (2) 指引— (a) 可由與公積金計劃或某類公積金計劃有關的守則、標準、規則、規格或條文組成;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由任何人發表的任何文件,並可以該文件在上述指引根據本條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不時被修訂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 指引可規定其內所指明的人(包括屬於某類別人士的人)須向管理局提供指引所指明的某類資料或文件。指引只可指明管理局為行使或執行其職能 而合理地需要的某類資料或文件。不論有否為施行第21C(2)(k)、22A(2)(b)或46(1A)(t)條而訂立規例,本款仍然有效。 (4) 管理局必須將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在憲報刊登,或在管理局所決定的其他刊物刊登。 (5) 管理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第(4)款適用於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其適用於指引的發出一樣。 (6) 任何人並不會僅因其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但如法院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納某指引與裁定在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 事宜有關,則— (a) 該指引可於該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任何文件看來是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指引的文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推定為該指引的真實文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I 管理局須擬備周年報告 VerDate:12/03/1999 (1) 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以下各方面擬備一份報告— (a) 本條例在該年度內的實施;及 (b) 管理局在該年度內的活動。 (2) 管理局在按照本條擬備報告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報告連同以下文件送遞財政司司長— (a) 管理局在該報告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及 (b) 管理局的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所作出的報告。 (3)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第(2)款送遞的文件,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J 管理局須擬備事務計劃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必須在其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為其下一財政年度擬備一份事務計劃。 (2) 事務計劃必須指明— (a) 管理局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活動的目標;及 (b) 為達致該等目標而需進行的活動的性質及範圍;及 (c) 為達致該等目標所需的估計開支的預算。 (3) 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前,管理局必須將該計劃的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核准,並且必須考慮財政司司長就該草案而提出的任何意見。 (4) 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後,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計劃送遞財政司司長。 (5)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第(4)款送遞的事務計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6)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亦可隨某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附上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繼後的1個或多於1個財政年度的建議事務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K 管理局須擬備其他報告 VerDate:12/03/1999 (1) 每當管理局認為有需要時,該局可就其認為對該局的有效或有效率運作而言屬需要的任何改善措施,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2)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要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向其提交報告— (a) 本條例的實施;或 (b) 管理局的活動。 (3) 管理局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L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VerDate:12/03/1999 在財務方面的條文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是— (a) 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首個3月31日止的一段期間;及 (b) 其後每年至3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M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VerDate:18/07/2008 (1) 管理局必須在一間位於香港的銀行開立與維持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而英文名稱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帳戶。 (2) 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款項(為計劃成員的利益向管理局支付的及管理局為計劃成員的利益追討所得的款項除外),包括就投資項目而取得的利息, 以及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指示須存入該帳戶的款項,均須存入該帳戶內。 (由2008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3) 所有為管理局作出的付款或為應付管理局在執行職能方面所招致的開支而作出的付款(包括行政總監及管理局其他職員的酬金),以及本條例或任 何其他條例指示須從該帳戶支付的所有款項,均須從該帳戶支付。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N 管理局須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 VerDate:12/03/1999 (1) 管理局必須備存正確地說明其財務往來及財政狀況的會計紀錄,以使— (a) 真實而中肯的財務報表得以不時擬備;及 (b) 該等報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6P條審計。 (2) 管理局必須確保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以下財務報表—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該年度的收支情況的收支結算表; (b) 以該年度終結之日為結算日,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政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3) 管理局必須確保財務報表符合財政司司長以書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會計標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O 管理局須委任核數師 VerDate:12/03/1999 (1) 管理局必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審計管理局的帳目。 (2) 當核數師職位出現空缺時,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名核數師以填補該空缺。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核准後始生效。 (4) 管理局可終止對管理局核數師的委任,但須事先獲得財政司司長核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P 管理局的財務報表須予審計 VerDate:12/03/1999 (1) 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核准的較長限期內,管理局必須將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呈交管理局的 核數師進行審計。 (2) 在接獲管理局所呈交的財務報表後,管理局的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該等報表,並擬備審計報告。 (3) 核數師的報告必須述明根據核數師的意見,該等財務報表是否妥善擬備,以致能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6N(2)條所提述的事宜,並符合根據第 6N(3)條通知的會計標準(如有的話),如屬否者,則核數師的報告必須述明其得出該意見的理由。 (4) 管理局的核數師有權—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取用管理局的會計紀錄;及 (b) 要求行政總監及管理局任何職員向該核數師提供該核數師認為為進行審計而需要的解釋及資料。 (5) 在完成審計和擬備核數師報告後,管理局的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報告附連於或註明於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 (b) 將該等報表及該報告送遞管理局。 (6) 在接獲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所作出的報告後,管理局必須將該等文件的副本送遞財政司司長。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Q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12/03/1999 管理局可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內的款項,以任何可將信託基金合法地投資的方式進行投資,或以財政司司長所核准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QA 管理局可借款 VerDate:15/02/2002 管理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以該局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按該局認為合宜的其他條件短期借入款項,作以下用途— (a) 證券交易的結算; (b) 獲取銀行的透支服務; (c) 應付緊急情況;或 (d) 應付任何其他不能預見的情況。 (由2002年第2號第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R 諮詢委員會的委出 VerDate:24/07/1998 諮詢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Committee”的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執行董事;及 (b) 不少於9名但不多於1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 (3) 行政長官須在諮詢委員會成員中委任一人為諮詢委員會主席,以及在該等成員中委任另一人為諮詢委員會副主席。 (4)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b)款委任任何人士時,必須確保該等人士包括— (a)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在投資及財務管理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在處理退休利益計劃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及 (c)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d)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士, 並確保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5) 行政長官在委任第(2)(b)款所提述的人士之前,必須諮詢管理局的意見。 (6) 管理局必須在憲報刊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公告。 (7) 委任成員的任期及委任條款,須按行政長官在該等成員的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 (8) 行政長官可隨時向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9) 任何委任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職。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S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VerDate:24/07/1998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諮詢委員會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委員會決定。諮詢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開。 (2)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a) 須由主席主持;而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副主席主持;而 (c)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時,須由出席該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3)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其當其時成員人數的過半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T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24/07/1998 (1)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就本條例的實施及管理局的效能或效率,向管理局提出建議;及 (b) 就管理局交由委員會考慮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諮詢委員會可應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職能,亦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主動行使其職能。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U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3/01/2000 經1998年第4號修訂的綜合版本 行業計劃委員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員會。 (2) 行業計劃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一名主席; (b)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由每一行業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名的該等受託人的代表; (c) 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執行董事; (d) 不少於6名其他人士。 (3) 各成員(第(2)(c)款所提述的成員除外)均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4) 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第(2)(a)及(d)款所提述的成員之前,必須諮詢管理局的意見。 (5) 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第(2)(d)款所提述的人士時,必須確保該等人士包括— (a)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士, 並確保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6) 管理局必須在憲報刊登委任行業計劃委員會成員的公告。 (7) 委任成員的任期及委任條款由財政司司長在該等成員的委任文件中指明。 (8)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藉向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9) 任何委任成員可隨時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行業計劃委員會成員之職。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V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 VerDate:03/01/2000 經1998年第4號修訂的綜合版本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行業計劃委員會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該委員會決定。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開。 (2)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成員人數的過半數,並必須包括— (a) 就每一行業計劃而言,最少1名第6U(2)(b)條所提述的成員;及 (b) 第6U(2)(c)條所提述的成員。 (3)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 (a) 須由主席主持;而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W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03/01/2000 經1998年第4號修訂的綜合版本 (1)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就任何與行業計劃的一般運作或個別行業計劃的運作有關的事宜,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b) 審閱由管理局及行業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交的報告,以確定該等受託人是否符合適用於行業計劃的規定及標準; (c) 斷定本條例特別適用於行業計劃的條文是否收效,如發現並不收效,則向管理局建議為使該等條文收效而需採取的措施; (d) 就改善行業計劃的管理或運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e) 就使行業計劃的成員的利益能得到保障或更佳保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2) 行業計劃委員會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行業計劃委員會可應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職能,亦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主動行使其職能。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 僱主須安排僱員成為計劃成員等 VerDate:18/07/2008 第III部 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 (由2008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1)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僱員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1A)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在特准限期屆滿之後— (a) (如該僱主已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在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成員; (b) (如該僱主沒有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並從此在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成員。 (由 2002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並不阻止僱用2名或多於2名有關僱員的僱主為該等僱員在不同的註冊計劃中取得成員資格。 (3) 就第(1)款而言— (a) 特准限期是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及 (b) 在— (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時正僱用有關僱員的情況下,本條生效的時間即為有關時間;及 (i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之後方與有關僱員訂立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僱用開始的日期當日開始時即為有關時間。 (由2002年第2號第6條修 訂)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 僱主及有關僱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VerDate:01/02/2003 與《2002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第2號)條例》(2002年第29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15條。 (1) 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效時正僱用任何有關僱員,該僱主必須就本條生效之後出現的每一供款期— (a)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有關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3)款釐定;及 (b)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2) 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效之後與任何有關僱員訂立僱傭合約,該僱主必須就僱用開始之後出現的每一供款期— (a)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有關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3)款釐定;及 (b)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3) 就第(1)(a)及(2)(a)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額— (a)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及 (b)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參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額。 (4) 就第(1)(b)及(2)(b)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而對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的款額— (a)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及 (b)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參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額。 (5) 就第(3)(a)及(4)(a)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另訂的百分比。《規例》可為該等目的訂 明不同的百分比。 (6) 就第(3)(b)及(4)(b)款而言,管理局必須按情況所需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參照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所得有關入息的款 額以釐定供款款額的供款標準。 (7) 如僱員(臨時僱員除外)的工資期— (a) 不多於1個月,則就在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工資期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款,就該僱員在該工資期所 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b) 多於1個月,則就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款,就 該僱員在該期間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由2002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8) 僱主必須確保按照本條須就其屬某註冊計劃成員的僱員作出的供款,均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支付予該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9) 有關僱員並不僅因僱主已按照本條從該僱員的入息中扣除款額並已將該等款額支付予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而具有針對其僱主的申索權。但本款 並不影響該僱員根據管限該計劃的規則而就該等款額享有的任何權利。 (10) 在本條中— “工資期”(wage period) 就某一僱員及其僱主而言,如該僱員為某一期間而獲該僱主支付或應獲該僱主支付有關入息,則指該期間; (由2002年 第29號第4條增補)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的涵義,與第7(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a) 就僱用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並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的僱主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並包括在有關時間之後僱用該僱員 的首60日之內的一段上述期間,或一段與該60日合的上述期間;及 (b) (i) 就工資期不多於1個月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如有關僱主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指每段 該等期間,但並不包括任何於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任何工資期; (ii) 就工資期多於1個月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如有關僱主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指每段該等期間,但並不包括任 何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及 (由2002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c) 就僱用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並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的僱主而言,以及就該僱員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 (由 2002年第2號第7條修訂) (11)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工資期”(wage period)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A 當有關僱員並非註冊計劃成員時僱主須向管理局支付供款 VerDate:01/12/2008 (1) 如— (a) 在本條生效*的日期;或 (b) 在該日期之後的任何時間, 僱主的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本條即適用。 (2) 在第(1)(a)款提述的情況下,僱主必須就在本條生效時或之後終結的、而期間上述僱員並非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每一供款期— (a) 用該僱主本身的資金,向按照第7AC條斷定的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及 (b)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3) 在第(1)(b)款提述的情況下,僱主必須就在上述僱員成為有關僱員的日期之後終結的、而期間該僱員並非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每一供款期— (a) 用該僱主本身的資金,向按照第7AC條斷定的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及 (b)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4) 就第(2)及(3)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作出的供款的款額,或須就某一供款期從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的款額,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 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 (5) 就第(4)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其他百分比。《規例》可為施行該款訂明不同的百分比。 (6) 如僱員(臨時僱員除外)的工資期— (a) 不多於1個月,則就在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任何工資期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或(3)(b)款,就 該僱員在該工資期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或 (b) 多於1個月,則就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或 (3)(b)款,就該僱員在該期間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7) 僱主必須確保須按照本條就其僱員作出的供款,均在供款日或之前,支付予管理局。 (8)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9) 就有關僱員的僱主按照本條從該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並已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額而言,有關僱員無權向其僱主提出申索,要求支付該等款額。但如 管理局已將該等款額付予某計劃,則本款並不影響該僱員根據管限該計劃的規則而就該等款額享有的任何權利。 (10) 為免生疑問,如根據本條,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供款,則僱主無須根據第7A條,就該供款期就該僱員作出供款。 (11) 在本條中— “工資期”(wage period) 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的涵義與第7(3)(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供款日”(contribution day)— (a) 就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不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而言— (i) 如該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以下日子(兩者之中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第十日— (A) 該特准限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或 (B) 該供款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或 (ii) 如該供款期並非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供款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就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而言— (i) 如該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特准限期結束所在供款期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或 (ii) 如該供款期並非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供款期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特准限期”(permitted period) 的涵義與第7(3)(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2) 如根據第(11)款決定的供款日是星期六、公眾假日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則供款日指該日之後第一個並非星期六、公眾假日或上述警告日的日子。 (由2008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日。 “工資期”(wage period)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供款日”(contribution day)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特准限期”(permitted perio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B 根據第7AA條支付的供款須附有結算書 VerDate:01/12/2008 (1) 僱主在根據第7AA條向管理局支付供款時,必須確保該供款附有該供款所關乎的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的結算書,而該結算書須符合管理局指明 或批准的格式。 (2) 結算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僱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商業登記號碼; (b) 僱主的地址及電話號碼; (c) 僱主的聯絡人的姓名及該人的聯絡方法; (d) 僱主所指定的屬有關供款對象的註冊計劃; (e) 有關僱員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或(如他並非香港身分證的持有人)他持有的護照的號碼及發出機構; (f) 有關供款所關乎的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 (g) 有關僱員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款額; (h) 僱主根據第7AA(2)(a)或(3)(a)條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就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的款額; (i) 僱主根據第7AA(2)(b)或(3)(b)條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從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的供款的款額; (j) 有關僱員開始受僱的日期; (k) 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資料。 (由2008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C 管理局須向核准受託人支付根據第7AA條收取的供款 VerDate:01/12/2008 管理局必須將根據第7AA條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支付予以下人士— (a)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仍受僱於有關僱主—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由2008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D 核准受託人對於從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責任 VerDate:01/12/2008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在收取管理局根據第7AC條就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時,必須查核須由有關僱主支付的供款在算術上的計算屬正確。 (2) 核准受託人亦必須對於有關供款,採取管理局合理地要求他採取的行動,而該等行動包括在就該供款進行的有關計算與有關僱主支付作為供款的款 額之間有差異時,要求該僱主糾正該項差異。 (3) 核准受託人一旦信納有關僱主支付的供款的款額屬正確,必須將該款額記入有關僱員的貸方帳目內。 (4)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AE 某些供款於第7AA條生效時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 VerDate:01/12/2008 (1) 如在指明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僱主的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本條即適用。 (2) 在生效日期當日,符合以下說明的供款的款額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 (a) 假若有關僱員於每段在指明期間內出現的、而該僱員並非註冊計劃成員的供款期均屬註冊計劃的成員,則僱主根據第7A條本須向有關註冊計劃支 付的;而且 (b) 在生效日期仍未支付。 (3) 為免生疑問,即使在生效日期當日,有關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本條仍適用於該僱主。 (4)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第7AA條生效的日期;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不包括於生效日期之前的某日期開始,並於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終結的供款期; “指明期間”(specified period) 指由2000年12月1日起至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的日子為止的期間。 (由2008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指明期間”(specified perio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B 第7、7A及7AA條不適用於某些僱員* VerDate:01/12/2008 第7 、7A 及7AA條不適用於獲僱主僱用少於60日的僱員,亦不就該等僱員而適用,但屬臨時僱員者則除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第18號第6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8號第6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C 自僱人士成為計劃成員的責任 VerDate:15/02/2002 (1) 每名自僱人士— (a) 必須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成為某註冊計劃的成員;及 (b) 必須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在每一供款期終結之前,用其本身的資金而為其本身的利益, 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支付相等於其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供款。 (由2002年第2號第8條修訂) (2) 在本條中— “有關時間”(the relevant time)— (a)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時屬自僱人士的人而言,指本條生效的時間;或 (b)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之後成為自僱人士的人而言,指該人成為自僱人士的日期當日開始時; (由2002年第2號第8條修訂)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指《規例》訂明為供款期的一段期間; “特准限期”(permitted period) 指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 (3) 就第(1)(b)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另訂的百分比。《規例》可為該等目的訂明不同的百分 比。 (4) 為施行本條,《規例》可— (a) 規定自僱人士須向管理局報告其有關入息;及 (b) 訂明必須載於該等報告中的事宜。 (5)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6) 本條不適用於— (a) 年齡在18歲以下的自僱人士;或 (b) 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 (由2002年第2號第8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有關時間”(the relevant time)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特准限期”(permitted perio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D 本條例就某些僱員及自僱人士適用的情況 VerDate:18/01/2008 (1) 如— (a) 某僱主與年齡在18歲以下的僱員訂立僱傭合約;而 (b) 該僱員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年屆18歲;且 (c) 該僱主在該僱員年屆18歲之後繼續僱用該僱員, 則本條例適用於該僱主及該僱員,猶如他們是在該僱員年屆18歲當日訂立該僱傭合約,且該項受僱是在該日開始的一樣。 (2) 如— (a) 某人在年屆18歲之前屬自僱的;而 (b) 他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年屆18歲;且 (c) 他在年屆18歲之後繼續自僱, 則本條例適用於他,猶如他是在他年屆18歲當日成為自僱人士一樣。 (由2008年第1號第20條増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8日。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8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廢除) VerDate:01/12/2000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9 就供款而言的最低入息水平 VerDate:01/12/2008 (1)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他可藉給予其僱主書面通知,選擇向註 冊計劃作出供款。 (2) 接獲第(1)款所指通知的僱主,必須藉着按照第7A條就有關的僱員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實該僱員的選擇。 (3) 凡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在某供款期內當註冊計劃的成員,他不可根據第(1)款就該供款期作出選擇。 (4)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自僱人士,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7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0 就供款而言的最高入息水平 VerDate:01/12/2008 (1) 有關入息高於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無須就其有關入息超逾該水平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就該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 款,他可藉給予其僱主書面通知,選擇就該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2) 接獲第(1)款所指通知的僱主— (a) 必須藉着按照第7A條就有關的僱員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實該僱員的選擇;及 (b) 亦可就該僱員的有關入息超逾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的部分,向有關計劃作出供款,但他並無責任如此作出供款。 (3) 凡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在某供款期內當註冊計劃的成員,他不可根據第(1)款就該供款期作出選擇。 (4) 有關入息高於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的自僱人士,無須就其有關入息超逾該水平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8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0A 管理局每4年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檢討 VerDate:19/07/2002 (1) 管理局必須在自本條生效時起計的每段4年期間內,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不少於一次檢討,以確定是否有理由修訂附表2或3、或附表 2及3。 (2) 在不局限管理局為進行第(1)款所述的檢討而可考慮的因素的前題下,管理局必須考慮— (a) (就最低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檢討時屬現行、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的百分之五十之數;及 (b) (就最高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檢討時屬現行、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每月就業收入分佈中第九十個百分值的每月就業收 入。 (由2002年第29號第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1 自願性供款 VerDate:01/12/2008 (1) 任何人即使年齡在18歲以下或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或根據第4(3)條獲豁免,該人的僱主也可安排該人加入任何註冊計劃,並由該人向該計劃 供款。該僱主可就該人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但論該人在該年齡時是否有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亦論該人是否根據第4(3)條獲豁免,該僱主亦無責任向該計劃支付供 款。 (由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2) 任何自僱人士即使年齡在18歲以下或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或根據第4(3)條獲豁免,也可加入任何註冊計劃,並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由 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3) 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據第7A(1)(b)或(2)(b)條而可就該僱員扣除的供款款額。 (4) 僱主就其僱用的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第7A(1)(a)或(2)(a)條規定須就該僱員而支付的供款款額,但他並無責任 如此支付供款,即使該僱員繼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亦然。 (5) 自僱人士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據第7C條而須就自僱人士支付的供款款額。 (6)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亦可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9條修訂) (7) 任何— (a) 按本條的規定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或 (b) 由轉移至註冊計劃並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指的職業退休豁免計劃或職業退休註冊計 劃的成員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5(1)條適用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所組成的供款, 皆屬自願性質,但須受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規限。 (由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8) 本條例的條文(第12、13、14及15(1)至(3)條除外)及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只限於在該等規則與本條例無抵觸的範圍內),適用 於向註冊計劃支付的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一如其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9) 《規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a) 自願性供款歸屬有關的計劃成員; (b) 保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c) 將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由一個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由某一註冊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同一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d)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而支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2 供款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計劃成員 VerDate:19/07/2002 (1) 除第12A條另有規定外,就某項註冊計劃的成員而作出的供款一經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2) 除第(2A)款及第12A條另有規定外,由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代該受託人將該計劃的某名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而產生的收入或利潤 (該等投資的損失已計算在內),一經交付該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2A) 第(2)款中對收入或利潤的提述,不包括—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i) 將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計劃的某名成員所收取的供款或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供款或權益有待支付入該成員的帳戶的期間如此產生的;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轉移的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權益有待轉入另一個成分基金作投資的期間如此產生的;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收取的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權益有待— (A) 從有關註冊計劃提取的期間;或 (B) 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期間, 如此產生的。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增補) (2B) 第(2A)款提述的利息須由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為該計劃的成員的利益而保留— (a) 以支付該計劃的任何行政開支;或 (b) 作為該計劃的收入。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增補) (3) 不時歸屬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總額,須按照《規則》的規定計算。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2A 某些與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項須從累算權益中支付 VerDate:19/07/2002 (1) 如— (a) 僱主已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支付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累算權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該等權益的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支付第(2)款所指款項。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信納僱主具有獲付本款所指款項的權利— (a)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不多於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額,則該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將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款額的款項從該等權益中支付予該僱主;或 (b) 而支付予僱員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多於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額,則該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將一筆相等於該部分的款額的款項從該等權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本款受第(5)款規限。 (3) 如— (a) 僱主未有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的規定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全部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累算權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該等權益的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 則該僱員可向或可就該僱員而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支付第(4)款所指款項。 (4) 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信納僱主未有支付規定須向有關僱員支付或就有關僱員而支付的全部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a) 而未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不多於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額,則該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從該等權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款額的款項,但以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中未付部分的款額為限;或 (b) 而未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多於該僱員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額,則該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 該等權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部分的款額的款項。 (5) 如─ (a) 已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的只是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一部分;及 (b) 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僱主的供款的款額,多於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未付部分,但少於規定須作出的付款的總額, 則僱主有權根據第(2)款獲付該等累算權益的款額,但只以該等累算權益中超逾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未付部分的部分的款額為限。 (6) 如— (a)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而該業務的或該業務一部分的擁有權出現變動(不論是因出售或其他的處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現變動),而且— (i) 該人的僱傭合約(由該業務的新擁有人取代之前的擁有人)已獲該名新擁有人續訂;或 (ii) 該人獲該名新擁有人根據一份新的僱傭合約重新聘用;或 (b)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用,而該公司是緊接該人被其僱用之前僱用該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的擁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供款,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名新擁有人或該有聯繫公司所支付的一樣。不論之前的擁有人是否已按照《僱傭 條例》(第57章)第6或7條終止該僱員的合約,本款仍然有效。 (6A) 凡— (a) 第(6)(a)或(b)款適用於某人; (b) 新擁有人或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新僱主”)承擔之前的擁有人或公司(“前僱主”)在該人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方面的法律責 任; (c) 新僱主同意就該等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承認該人受僱於前僱主的僱用期;及 (d) 並未有在註冊計劃中就該人而持有的累算權益按照本條支付給該人或前僱主, 則新僱主可按照《規例》選擇將該人於該計劃的供款帳戶內持有的累算權益,轉移入新僱主指定的註冊計劃內的帳戶。 (由2002年第29號第7條增補) (6B) 如新僱主根據第(6A)款作出選擇,則就該選擇而言— (a) 第7A(7)條不適用於新僱主;及 (b) 在第7A(10)條中,“供款期”的定義的(b)段須在猶如該段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b) 就受僱於某僱主並獲或應獲其就某段期間支付有關入息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及”。 (由2002年第 29號第7條增補) (7) 就第(6)款而言,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兩者同是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聯繫公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3 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的保存 VerDate:01/12/2000 為保存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目的─ (a)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外,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不得向任何計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將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以其 他形式處置轉予任何計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b)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外,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對該等累算權益沒有任何權益或權利。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4 累算權益的可調動性 VerDate:01/12/2000 (1) 僱主營辦計劃的任何成員如終止受僱於任何參與該計劃的僱主,則該成員必須按照《規例》選擇將其累算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該成員如行使 權利,以按照第15條或按照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規例獲付其累算權益,則本款並不適用。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並在按照《規例》的規定下,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可轉移至— (a) 該成員有資格隸屬的另一註冊計劃;或 (b) 同一註冊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但只可在《規例》所准許或規定的情況下轉移。 (3)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則— (a)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及 (b) 在該等權益是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情況下,該另一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在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規定。 (4)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而該成員— (a) 終止受僱於任何僱主;或 (b) 成為任何僱主的僱員;或 (c) 作出上述兩項作為, 則僱主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在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規定。 (5) 《規例》可— (a) 包括就以下各項而作出的規定— (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給予的通知;及 (i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予遵循的程序;及 (b) 訂明如有屬有關僱員的計劃成員沒有遵守第(1)款,則須予遵循的程序。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5 累算權益的提取 VerDate:18/01/2008 (1) 屬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並已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就該計劃而言,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他在該註冊計劃的累算 權益的全數。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屬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而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如達到附表7所指明的年齡,並藉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的法定聲明,向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證 明他已永久性地終止他的受僱或自僱,或是以其他方式被包括在《規例》為該目的而指明的某類別的人士之內,則他須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以整筆款項形 式支付予他的他在該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全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第(2)款所提述的《規例》可指明計劃成員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其根據該款享有的權利。該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a) 計劃成員永久性地離開香港;及 (b) 計劃成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4) 當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死亡,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將該成員的全部累算權益以整筆款項形式支付予以下人士— (a) 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 (b) 如該成員的遺產並無遺產代理人或他們不願意擔任遺產代理人,則支付予《規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屬《規例》所指明類別的人。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5) (由2008年第1號第41條廢除) (6)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明的任何時效期均不適用於就討回根據本條須予支付的成員的累算權益而提起的法律程 序。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6 累算權益的保障 VerDate:01/12/2000 (1) 註冊計劃中關於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執行判決債項時取去,亦不得作為由計劃成員作出或代表他作出的任何押記、質押、留置 權、按揭、移轉、轉讓或讓與的標的,而任何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作出的宣稱的上述處置,均屬無效。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第(1)款只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 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的補償 VerDate:12/03/1999 (1) 管理局須設立補償基金,以補償註冊計劃的成員及其他在該等計劃中有實益利益的人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而該等損失是可歸因於該等計劃的核 准受託人或其他與該等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的。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補償基金由管理局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某個數目的管理人管理,如無該等管理人,則管理局必須管理該補償基金。 (由1998年第4號 第2條代替) (3) 為第(1)款所提述的補償基金及其行政費用的目的,管理局可按《規例》指明的徵費率,徵收須由註冊計劃的受託人按照《規例》從就該註冊計 劃所作出的供款支付的《規例》指明的徵費,該等徵費須受《規例》所指明的限制所規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4) 第(3)款所提述的規例須將徵費率訂明為註冊計劃的資產的價值(以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日期的價值為準)的一個百分比,該 等規例並可指明徵費的付款形式是單一筆款項或是持續性的責任。 (5) 為施行本條,可根據第46條訂立規例。該等規例可包括就以下各項而訂定的條文— (a) 補償基金的管理;及 (b) 委任任何人士為該基金的管理人;及 (c) 就申索作出付款以彌補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6) 財政司司長可自立法會為此目的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款項,為補償基金的目的並按管理局所指明的條款,提供資助或貸款予獲委擔任該基金管 理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7) 任何人(包括註冊計劃的受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或已導致在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而該等損失後來獲補償基金撥款補償,該人 有法律責任付還原訟法庭命令付還的款項(不得超過損失款額)及其所衍生的利息,該等款項及利息在收回後須為對補償基金作出補還的目的而付予管理局。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A 計劃成員可向補償基金申索補償 VerDate:01/12/2000 (1) 任何人如屬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或聲稱擁有某計劃成員在該計劃中的累算權益的實益利益,則該人可基於下列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補償基金作 出補償的申索— (a) 該人蒙受該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損失;及 (b) 該損失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2) 申索必須— (a) 以書面提出,並指明申索的詳情(包括有關註冊計劃的名稱,以及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在申索人察覺申索所關乎的損失之後6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 (3) 除非管理局另有決定,否則任何並非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索均不得受理。 (4)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索後,管理局必須就申索進行調查,以決定其是否有效。 (5) 管理局就申索進行調查後,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必須駁回該項申索— (a) 並無合理理由令人相信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或 (b) 雖有上述理由,但並無證據顯示計劃的受託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6) 管理局如駁回申索,則必須將其決定連同關於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陳述通知申索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B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VerDate:01/12/2000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不論是否因為根據第17A條提出的申索所導致)有以下情況— (a) 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及 (b) 有證據顯示計劃的受託人或第17A(1)(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及 (c) 上述事宜並未在令蒙受累算權益損失的人感到滿意的情況下解決, 則管理局必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由原訟法庭就該事宜作出裁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載有由《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資料,以及附有如此訂明的文件。 (3) 如申請是由根據第17A條提出的申索所導致的,則申請必須附有該項申索的副本。 (4) 在申請的聆訊中— (a)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及 (b) 被指稱犯有失當行為或從事有關違法行為的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 均有權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及獲得聆聽。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必須— (a) 裁定聲稱蒙受有關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損失的人事實上是否已蒙受該損失;及 (b) 在裁定該人事實上已蒙受該損失的情況下,裁定該損失是否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6)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5)款作出裁定,則必須藉命令— (a) 宣布犯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此一事實及作出該行為的日期,以及所判給的補償款額;及 (b) 指示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向原訟法庭認為看來是有正當權利收取該款額的人支付該款額。 (7) 除非某人已經或有權根據本條例第15條或根據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規例獲支付有關的累算權益,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向該人直接支付補償款額 的命令。 (8)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以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以及對該等申請進行聆訊及裁定,訂立與本條沒有抵觸的 規則,並可在有需要時按需要而修訂該等規則。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C 管理人須向指明的人支付補償 VerDate:01/12/2000 (1)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償,則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向該命令所指明的人支付補償。 (2) 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以《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支付補償。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償,則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將利息加入補償內。 (4) 利息須按照《規例》計算。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8 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 VerDate:01/12/2008 (1) 第2(1)條中“強制性供款”的定義的(a)或(aa)段所指的強制性供款,如沒有在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最後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則在該 日屆滿時,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 (由2008年第18號第10條代替) (2) 強制性供款如根據第(1)款或第7AE條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供款的人,亦有法律責任向管理局支付一筆將欠款乘以 訂明百分率所得的款額,作為供款附加費。訂明百分率由《規例》訂明。 (由2002年第29號第8條修訂;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由2008年第 18號第10條修訂) (3) 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任何欠款連同根據第(2)款須就該等欠款而支付的供款附加費,作為欠管理局的債項予以追 討。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 (4) 在任何根據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管理局發出的指明欠款款額或就該等欠款而須支付的供款附加費的款額的證明書,在沒有 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事情的證據。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 (5) 管理局必須將向管理局支付的或由管理局追討所得的欠款或供款附加費支付予以下人士— (a) 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僱員而言—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僱員而言—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c) 就任何自僱人士而言— (i) 該自僱人士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自僱人士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代替) (6) 凡強制性供款原應按照本部為某計劃成員繳納,核准受託人在就該等供款收取第(5)款所指的付款後,必須將付款的款額記入成員的貸方帳目 內。 (6A) 為施行本條,《規例》可— (a)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他們所接獲的強制性供款、欠款及供款附加費方面的責任,包括核實該等款項的計算的責任,以及將該等款項記入指明帳目的貸 方的責任;或 (b) 訂明須就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而遵從的規定。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增補) (6B) 為免生疑問— (a) 某人根據第(2)款支付供款附加費的法律責任;或 (b) 管理局根據第(3)款行使其追討任何欠款或供款附加費的權力, 並不取決於核准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對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遵守。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增補) (7) 在本條中,對強制性供款的提述,包括對該供款的任何部分的提述。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 監督可就強制性供款行使的權力 VerDate:01/12/2000 (1) 獲授權人可為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的目的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作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a)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在日間或夜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查察及檢查該人知道或合理地相信在其內有有關僱員受僱或有自僱人士經營業務 的處所; (b) 要求在該等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人或要求任何其他人出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備存或在其他情況下由該其他人所管有或控制的紀錄及予以查閱、查驗 及抄錄或複印; (c) 作出為確定本條例適用於僱主、有關僱員及自僱人士的規定是否獲遵守而需要作出的查驗及查訊,並檢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 據或含有該等證據的物品; (d) 行使《規例》賦予獲授權人的其他權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處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則獲授權人只可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該處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3)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第(2)款所提述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裁判官可應獲授權人所提出的或代獲授權人所提出的 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該人進入該處所— (a) 有人已在、正在或行將在該處所內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b) 在該處所內,有該人覺得屬上述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含有上述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4) 任何人只有在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授權書,並向尋求進入、查察或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出示該授權書或在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時於向該 其他人出示該授權書的情況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A 管理局耍求出示紀錄的權力 VerDate:18/01/2008 (1) 管理局可為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的目的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藉送達僱主、自僱人士或任何其他人的書面通知,要求他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限 內,出示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備存的紀錄或任何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紀錄,以供查閱。 (2) 管理局可複製由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出示的紀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2008年第1號第58條増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B 管理局可將特別供款存入計劃成員的帳戶 VerDate:18/07/2008 第IIIA部 特別供款 (1) 管理局可將供款(在本部中稱為“特別供款”)存入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帳戶。 (2) 管理局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存款,可將特別供款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並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核准受託人— (a) 將特別供款存入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成員的供款帳戶或保留帳戶的分帳戶;及 (b) 將存款一事,通知該成員。 (3) 可在通知中指明的分帳戶,只限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78(6)(c)、(7)(b)或 (8)(a)條所提述者。 (4)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a) 核准受託人將特別供款存入指明分帳戶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及 (b) 核准受託人將存款一事通知有關成員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5) 核准受託人— (a) 在收到特別供款及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根據第(4)(a)款指明的限期內,將特別供款存入指明分帳戶;及 (b) 在將特別供款存入指明分帳戶後,必須在根據第(4)(b)款指明的限期內,藉書面通知將存款一事通知有關成員。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C 管理局可要求提供支付特別供款所需資料或文件 VerDate:18/07/2008 (1) 管理局可為支付特別供款的目的— (a) 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計劃的成員的資料或文件; (b) 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計劃的受託人,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計劃的成員的資料或文件; (c) 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某成員的僱主,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成員的資料或文件;及 (d) 在管理局合理地相信任何其他人管有或控制關乎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某成員的資料或文件的情況下,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 指明的、關乎該成員的資料或文件。 (2) 可在通知中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只限於管理局合理地認為對支付特別供款屬必需者,而該等資料或文件可包括(但不限於)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 成員的以下詳情— (a) 成員的姓名; (b) 成員的出生日期; (c) 成員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 (d) 成員的入息;及 (e) 成員的通訊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3)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a) 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資料或文件的方式;及 (b) 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資料或文件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凡— (a) 某人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書面通知;而 (b) 該人管有或控制該通知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 該人必須在指明限期內,以指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該指明資料或文件。 (5) 在本條中—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成員”(member) 就某註冊計劃或某有關計劃而言,包括該計劃的前度成員。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成員”(membe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D 管理局可要求核准受託人採取支付特別供款所需行動 VerDate:18/07/2008 (1)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採取管理局合理地認為對支付特別供款屬必需的、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行動。 (2)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a) 核准受託人採取指明行動的方式;及 (b) 核准受託人採取指明行動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3) 在通知中指明的行動,可包括(但不限於)將該通知所指明的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成員,及為該人開立保留帳戶。 (4) 核准受託人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指明限期內,以指明方式採取指明行動。 (5) 凡— (a) 有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向某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而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行動,是將該通知所指明的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成員,及為該人開 立保留帳戶;及 (b) 該核准受託人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採取該指明行動, 該人須當作已以書面同意遵守該計劃的管限規則。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E 管理局可追討本不應支付的特別供款 VerDate:18/07/2008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某筆特別供款本不應存入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員的帳戶,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並指示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款項,並將 之付予管理局;及 (b) 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該成員。 (2) 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如已轉移至該計劃的其他帳戶或其他註冊計劃的帳戶,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並指示該計劃或該其他 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該筆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及 (b) 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有關成員。 (3)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a) 核准受託人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及 (b) 核准受託人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有關成員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核准受託人— (a) 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根據第(3)(a)款指明的限期內,以指明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及 (b) 在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後,必須在根據第(3)(b)款指明的限期內,藉書面通知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有關成員。 (5) 根據第(1)或(2)款就某筆特別供款給予的指示,只可在該筆特別供款存入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帳戶後的6個月內給予。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F 特別供款的歸屬 VerDate:18/07/2008 除第19E條另有規定外— (a) 由管理局就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員支付的特別供款,一經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及 (b)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7A(1)(b)或(2)(b)或7C條支付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 的累算權益。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G 支付其他供款的法律責任 VerDate:18/07/2008 (1) 根據本部支付的特別供款,並不終絕或減少任何人根據以下各項支付任何其他供款的法律責任— (a) 本條例; (b) 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或 (c) 管限有關計劃的文書(不論如何描述)。 (2) 在本條中—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有關計劃”(relevant scheme)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H 第IIIA部淩駕適用於註冊計劃的任何文書 VerDate:18/07/2008 (1) 如本部的條文與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指明文書的條文有所衝突或有抵觸之處,則在該等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本部的條文凌駕於該文書的條文。 (2) 在本條中— “指明文書”(specified instrument) 指— (a) 任何管限規則;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任何參與協議;或 (c)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章程細則或章程大綱。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指明文書”(specified instrument)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 受託人的核准 VerDate:18/01/2008 第IV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1) 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其成為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 (2) 除非公司的董事之中有至少1名獨立董事,否則該公司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規例》可為本款的施行訂明獨立董事的資格。 (3) 任何自然人如— (a) 屬公職人員;或 (b) 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c)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已在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則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4) 申請必須—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指引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指引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批准其申請— (a) 申請人相當可能有能力以恰當方式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核准受託人須就註冊計劃而執行的職責;及 (b) 申請人已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向管理局作出承諾,承諾就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註冊計劃而言,申請人不會拒 絕— (i) 由參與僱主的有關僱員提出或代該僱員提出或由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提出或代該自僱人士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 請,而該僱員或自僱人士—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而該僱主的僱員—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iii)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僅為了在該計劃內維持一個保留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A) 該人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該人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及 (由2008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c) 申請人符合《規例》所訂明的規定。 (7) 第(6)(c)款所提述的《規例》可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 (a) 申請人必須具備的資格; (b) 申請人必須具有的財政資源 (包括資本充裕程度); (c) 如屬由公司提出的申請— (i) 該公司的成員組織;及 (ii) 該公司章程所列的公司宗旨;及 (iii) 該公司的控權人是否適合人選(包括他們的聲譽及品格以及他們在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知識、經驗及資格);及 (iv) 就屬非香港公司的公司而言,則指以下規定: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所在地方須有就法團及信託的設立與運作而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而且該地方 必須有一有效的規管當局以監管該等法團及信託以及強制執行該等法律;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d) 如屬由自然人提出的申請— (i) 申請人是否核准受託人的適合人選(包括申請人的聲譽及品格以及申請人在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知識、經驗及資格);及 (ii) 是否需要提供履行職能擔保,以及該項擔保的內容。 (8) 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時,可就成為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該申請人業務的運作,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9) 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後,必須向申請人發出核准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款向申請人施加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 附隨該證明書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10)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 請。 (11)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12) 如管理局—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i) 修訂根據第(8)款或本款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c) 修訂根據第(8)款或本款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0條增補)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A 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VerDate:01/12/2008 (1) 管理局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即可暫時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任何條件;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職責;或 (c) 《規例》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託人的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規定,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22條;或 (由2008年第18號第27條修訂) (e)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42B(6)或(7)條。 (由2008年第18號第 27條增補)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暫時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暫時撤銷對核准 受託人的核准,但如管理局覺得給予申述機會會對計劃成員的利益造成具損害性的影響,則不在此限。 (3) 管理局如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暫時撤銷核准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暫時撤銷的理 由。 (4) 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暫時撤銷自根據第(3)款給予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後的日期起生效,而不論該受 託人有否根據第V部就該項暫時撤銷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B 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VerDate:01/12/2008 (1) 凡管理局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任何條件;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職責;或 (c) 《規例》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託人的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規定,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22條;或 (由2008年第18號第28條修訂) (e)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42B(6)或(7)條。 (由2008年第18號第 28條增補)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3) 管理局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撤銷核准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撤銷的理由。 (4) 如有以下情況,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即因本款的施行而被撤銷— (a) 該受託人是一間公司,而— (i) 原訟法庭作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或 (ii) 該公司被解散(但不是由於上述命令而被解散);或 (b) 該受託人是自然人,而該人— (i) 死亡;或 (ii) 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已和處理其事務;或 (iii) 被判定破產,或已在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C 須備存核准受託人的紀錄冊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20條獲核准的受託人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1 將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 VerDate:18/01/2008 (1)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的申請,只可由下述者向管理局提出— (a) 一間屬核准受託人或已根據第20條申請核准成為核准受託人的公司;或 (b) 2名或多於2名屬核准受託人或已根據該條申請核准的自然人,而其中至少1人必須是獨立受託人;或 (c) 一間上述公司及1名或多於1名上述自然人。 (2)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只可由一間屬核准受託人的公司或由一間已根據第20條申請核准的公司向管理局提出。 (3) 如本條所指的申請是由2名或多於2名屬自然人的核准受託人提出的,則該等人之中至少1人必須是獨立受託人。《規例》可為本款的施行訂明獨 立受託人的資格。 (4) 申請必須— (a)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劃的詳情,並載有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如有的話);及 (b) 附有— (i) 所建議用作管限該計劃的規則的文本,以及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所訂明的其他文件(如有的話);及 (ii) 《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接獲任何公積金計劃的註冊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請。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將該計劃註冊— (a) 該計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或該計劃在註冊後會符合該等規定及標準;及 (b)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律管限。 (8)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以作為根據本條將該計劃註冊的條 件,包括— (a)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的申請而言,承諾不會拒絕— (i) 由參與僱主的有關僱員提出或代該僱員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或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及 (b)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為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而言,承諾不會拒絕— (i) 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A) 任何有關僱員;或 (B) 任何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或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或 (iii) 由任何人僅為了在該計劃內維持一個保留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由2008年第1號第16條代替) (8A) 在不損害第(8)款的實施的原則下,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時,可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由 2002年第2號第11條增補) (9)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 請。 (10)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11)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後,必須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A)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 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僱主營辦計劃或是集成信託計劃。 (由2002年第2號第11條修訂) (12) 如管理局—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i)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 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c)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1條增補)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A)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1條增補) (14) 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條件,亦不得修訂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的條件,但如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 條件屬指引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由2002年第2號第11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1A 將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VerDate:18/01/2008 (1) 管理局可邀請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向該局提交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2) 行業計劃可以是為從事某一特定行業或特定類別行業的人或為從事2種或多於2種行業或類別行業的人(不論作為僱員或自僱人士)而設的。 (3) 送交或給予各核准受託人的邀請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必須在所有要項上相同,而且必須指明— (a) 考慮申請時所依據的準則;及 (b) 向管理局提交申請的最後日期。 (4) 核准受託人回應根據第(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請而提出的申請,必須— (a)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劃的詳情,並載有該邀請所指明的其他資料;及 (b) 附有— (i) 所建議用作管限該計劃的規則的文本,以及該邀請所指明的其他文件;及 (ii) 《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及 (c) 在該邀請所指明的限期內提出。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請所指明的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考慮應上述邀請而提出的申請;及 (b) 在各申請人之中選出最符合邀請所指明的準則的申請人;及 (c) 就有關行業而將計劃註冊,並將成功的申請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 (a) 該計劃在註冊後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及 (b)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律管限。 (8)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以作為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條 件,包括承諾不會拒絕— (a) 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i) 任何受僱於有關行業工作的有關僱員;或 (ii) 任何從事有關行業並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或 (b) 由從事有關行業的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或 (c) 由以往從事有關行業的人僅為了在該計劃內維持一個保留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由2008年第1號第17條代替) (8A) 在不損害第(8)款的實施的原則下,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時,可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9) 任何申請人有權就管理局為何應從各申請人中選擇其申請所指明的計劃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10) 管理局在選出成功的申請人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甄選結果通知該申請人,並向其他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他們的申請已被拒 絕。 (11)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後,必須— (a)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註冊的公告,公告須載有《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A)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的 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修訂) 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行業計劃。 (12) 如管理局—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i)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c)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A)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14) 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條件,亦不得修訂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的條件,但如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 條件屬指引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1B 須備存計劃的紀錄冊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21及21A條註冊的計劃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1C 關於註冊計劃的規例 VerDate:01/12/2008 (1) 可根據第46條就以下各項所必須符合的規定及標準訂立規例— (a) 註冊計劃;或 (b) 公積金計劃的註冊申請。 (2) 該等規例可包括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或標準— (a) 累算權益歸屬計劃成員; (b) 核准受託人接受就計劃成員而作出的強制性供款、自願性供款及第IIIA部所指的特別供款; (由2008年第30號第5條修訂) (c) 保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d)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支付累算權益; (e) 將累算權益由一個計劃轉移至另一計劃或由某一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同一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f) 將累算權益投資; (g) (由2008年第18號第29條廢除) (h) 就註冊計劃備存紀錄(包括會計紀錄); (i) 向計劃成員提供關於有關計劃的資料; (j) 擬備和公布關於計劃的財政報告及其他報告; (k) 向管理局提供關於計劃的資料及文件; (l) 向其他人提供關於計劃的資料; (m) 計劃在財政上的可行性(包括其資金提供及償付能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2 核准受託人須符合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 VerDate:03/08/1999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就該項計劃而言,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均獲得符合。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2A 須向管理局呈交周年報表 VerDate:03/08/1999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為施行本條而由《規例》訂明的日期或在該日期前向管理局提交周年報表。 (2) 該報表必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資料— (a) 該核准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營業地址; (b) 為施行本條而由《規例》訂明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2B 須向管理局繳交註冊年費 VerDate:03/08/1999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根據第22A條須向管理局提交關於該計劃的周年報表的日期或在該日期前,就該計劃向管理局繳交註冊年費。 (2) 註冊年費的款額由《規例》訂明,並可參照註冊計劃資產的現行價值而釐定。然而,該款額不得定於一個超逾管理局能收回就註冊計劃行使及執行 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水平。 (3) 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平時,須考慮管理局相當可能收到的其他根據本條例須向其繳交的費用的款額。 (4) 所訂定的註冊年費的款額,並不受以下事實所影響:管理局為某特定的人或就該人行使或執行任何職能時,該人須向管理局繳交的費用將會超逾管 理局行使或執行該職能的實際費用。 (5) 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未有準時繳交的註冊年費作為債項而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追討。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3 補遺公積金計劃 VerDate:01/12/2000 (1) 管理局可為第(2)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設立或安排設立一項稱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在設立或作出安排設立補遺公積金計劃 時,必須委任一間屬核准受託人的公司以管理該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補遺公積金計劃的主要目的,是(僅作為最後途徑)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僱主的有關僱員或符合以下條件的自僱人士,提供該 計劃的成員資格─ (a) (i) (如屬僱主)該僱主以書面向監督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遵守第7(1)條的規定;或 (ii) (如屬自僱人士)該自僱人士以書面向監督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按第7C條的規定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b) 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監督協助他為遵守(a)段所提述的規定(視何者適用而定)的目的而獲得加入註冊計劃的途徑; (c) 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監督提供監督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所有資料及協助, 而監督是不能成功地就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會以其他方式令他能夠遵守(a)段所提述的規定的加入註冊計劃的途徑的。 (3) 如監督認為適宜如此,監督可批准補遺公積金計劃有以下其他目的─ (a) 利便累算權益向註冊計劃,自註冊計劃或在註冊計劃之間作調動或轉移的可調動性或可轉移性; (b) 為任何無人申索的累算權益作出規定;及 (c) 達到本條例的任何其他目的。 (4) 監督可為本條的施行而根據第47條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有效率及有效運作訂立規則。 (5) 在本條中,“僱主”(employer)包括會成為僱主的人,而“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包括會成為自 僱人士的人。 “僱主”(employer) “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4 受託人在管限規則方面的契諾 VerDate:03/08/1999 如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沒有明文載明核准受託人的契諾,而該契諾是具有與附表5所指明的與核准受託人就該註冊計劃履行受信責任、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有關的隱含契諾相 同或大致相同的效力的,則該等管限規則在猶如已明文載明該附表中的隱含契諾的情況下適用,而該等管限規則中宣稱有其他效力的相反條文均屬無效。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5 公司受託人的高級人員的職責 VerDate:03/08/1999 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一間公司,則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均有責任運用謹慎及努力,其程度須足以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該公司— (a) 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所有規定及標準;及 (b) 履行受託人的契諾(不論該等契諾是明文載於管限該項計劃的規則中或是因第24條而隱含的);及 (c) 執行按照第27條施加於受託人的所有職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6 管限規則不得豁免核准受託人因違反信託等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VerDate:03/08/1999 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的條文如宣稱豁免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使其無須負上以下法律責任,或宣稱就以下法律責任對該核准受託人提供彌償,則在該等宣稱的範圍內,該 條文屬無效— (a) 因沒有就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事宜誠實地行事而負上的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或 (b)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沒有就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事宜運用謹慎及努力,達致一名就信託行使職能的受託人為人所合理預期會達致的程度,因而負上的 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或 (c) 法律所施加的或根據法律施加的罰款或刑罰的法律責任, 該等規則的條文如宣稱限制任何該等法律責任,則在該項宣稱的範圍內,該條文亦屬無效。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7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職責及權力 VerDate:03/08/1999 (1) 核准受託人須就註冊計劃遵守《規例》所施加的職責。 (2) 《規例》可施加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辦理以下事情的責任─ (a) 收集或收取強制性供款; (b) 對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投資作充分及充足控制,包括控制及監督負責該等投資的人士; (c) 作出安排以接收及迅速處理成員就註冊計劃作出的查詢及投訴; (d) 就註冊計劃備存及保留關於計劃成員的紀錄; (e) 按管理局規定向管理局提交由核准受託人管有或控制的資料或文件; (f) 向管理局報告與註冊計劃有關的重要事件; (g) 備存記錄及說明以某一日期為準的往來及財政狀況的會計紀錄; (h) 定期就註冊計劃擬備財務報表; (i) 在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公司的情況下,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作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影響該計劃或可影響該計劃的披露; (由1998 年第4號第2條增補) (j) 在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作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影響該計劃或可影響該計劃的披露;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 (k) 核准受託人備存關於(i)或(j)段(視何者適當而定)所提述的披露的紀錄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3) 核准受託人具有法律施加予受託人的職責和法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但如該等職責和權力經本條例作出明訂或隱含的變通,或與本條例有抵觸,則 屬例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4) 每當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被本條例或該計劃的管限規則規定或獲本條例或該管限規則賦權將該受託人某項關於該計劃的職責轉授予一名服務提供 者時,或每當該受託人根據本條例被規定或獲賦權將該職責如此轉授時,該項轉授並不免除該受託人承擔— (a) 確保該職責就該計劃而獲得執行的責任;或 (b) 因該服務提供者沒有執行該職責而導致的後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8 管理局可就註冊計劃發表受禁制投資活動指引 VerDate:03/08/1999 (1) 為向註冊計劃的受託人提供指導,管理局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意見後,訂立及在憲報刊登或以其他方式發表指引,指明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不得 從事哪些投資活動(“受禁制投資活動”),其理由為管理局認為有關的投資活動可能或相當可能損害註冊計劃的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為第(1)款的施行,根據本款訂立的指引可述明其適用於所有註冊計劃,或只適用於其所指明的某類註冊計劃。 (3)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廢除)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9 受限制投資項目 VerDate:03/08/1999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a) 只可在《規例》並不禁制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目的情況下,將該等權益投資於該等投資項目;或 (b) 如沒有被如此禁制,則只可在符合《規例》所訂明的限制及條件下,將該等權益投資於該等投資項目。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在本條中,“受限制投資項目”(restricted investments) 指由以下項目組成的關於正僱用計劃成員的僱主(或僱主 的有聯繫者)的投資項目─ (a) 借予該僱主或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貸款,但以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的存款形式作出的貸款則除外; (b) 該僱主或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股份或證券或其所發行的股份或證券。 “受限制投資項目”(restricted investments)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0 核數師報告 VerDate:03/08/1999 (1) 如管理局在任何時間合理地相信有或曾經有可損害某項註冊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益的情況存在,則管理局可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受託人— (a) 安排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必須獲管理局核准)調查上述情況是否或曾否存在,並調查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有關的其他事宜, 以及為該受託人擬備調查報告;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管理局提供該報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管理局可發表該報告或將之送交第(1)款所提述的計劃成員。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核准受託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所指明的書面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0A 查察的一般權力 VerDate:03/08/1999 (1) 獲授權人可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人合理地相信— (a) 正有註冊計劃的事務在內處理的處所;或 (b) 正有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文件在內備存的處所, 以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得遵從。 (2) 第(1)款並不授權任何獲授權人進入正用作私人住宅的處所。 (3) 獲授權人可在以下情況下無須給予通知亦無須取得有關佔用人的同意而根據本條進入處所— (a) 有逼切需要進入而管理局已明示授權進入;或 (b) 給予通知或取得有關佔用人的同意會令擬行使進入處所的權力的目的不能達到。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獲授權人必須就其擬進入處所而給予該處所的佔用人合理的通知。 (4) 根據本條進入處所的獲授權人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a) 查察該處所和檢查在該處所發現而該人合理地相信與某項註冊計劃有關的任何紀錄; (b) 拍攝該處所或在該處所發現而該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與該計劃有關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c) 要求該處所的佔用人或任何看來是該佔用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向該獲授權人提供為使該獲授權人能夠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及 方便; (d) 要求任何在該處所的人出示由該人控制的與該計劃有關的紀錄以供查閱;如任何該等紀錄並不清晰可閱或並非採用中文或英文,則可要求該人出示 一項列明該等紀錄的內容的中文或英文書面陳述; (e) 將任何該等紀錄或陳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抄錄或複印。 (5) 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 (a) 他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授權書;及 (b) 他在尋求進入、查察或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提出要求時,或在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而該人提出要求時,向該佔用人或該人出示該授權 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1 資料及文件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可藉送達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核准受託人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管理局提交通知所指明並與該註冊計劃有關的資 料或文件,但只有在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由該受託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情況下,管理局方可作出該項規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所提述的書面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2 調查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可藉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以將管理局因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況而擬調查該通知所指明的事宜通知該受託人— (a) 有人已就該計劃違反本條例;或 (b) 可能存在某些能損害計劃成員的利益的情況;或 (c) 該受託人現正沒有或曾經沒有履行其與該計劃有關的職責。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1A) 管理局在送達上述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調查該通知所指明的事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2)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勝任人士作為查察人員,以根據本條進行調查。 (3) 為進行調查的目的,查察人員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a) 在他合理地相信因某處所可能與一項註冊計劃有某些關連而需要進入該處所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除外); (b) 查察該處所,並將在該處所發現而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可能與該計劃的財政事務或其他事務有關的紀錄抄錄或複印; (c) 要求該計劃的受託人或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保管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紀錄的任何其他人,向該查察人員出示該等紀錄; (d) 要求該受託人或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擁有與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i) 在與該項調查有關連的方面向該查察人員提供一切合理的協助;及 (ii) 按該查察人員以書面所指明的時間及在該查察人員以書面所指明的地點,到查察人員席前,就任何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事宜接受訊 問和答覆該查察人員向該受託人或該名其他人提出的問題。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3A) 任何處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則查察人員只可按根據第(3B)款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3B)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a) 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與某特定註冊計劃有某些關連;及 (b) 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內可能有與該計劃或其受託人的事務有關的紀錄, 則該裁判官可應查察人員所提出的或代查察人員所提出的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該查察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3C) 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下進入處所的查察人員,可取去任何他合理地相信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紀錄。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 (4) 如查察人員信納任何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關於其調查的合理要求或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其調查的要求,該查察人員可藉向原訟法庭作 出申訴,證明該人不遵從該要求。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作出的證明後原訟法庭可對該個案進行查訊,並可在聽取屬有關申訴的標的之人所作出作為解釋的陳述後,接納該項解釋, 或以懲罰一名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的人的相同方式懲罰該人。 (6) 任何人不得以答案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獲免回答查察人員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該人在回答該問題前聲稱該答案會導致他入罪,則由查 察人員向其提出的問題及該人的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檢控犯偽證罪的法律程序則不在此限。 (7) 任何人不出示根據第(3)款被規定出示的文件或紀錄,而其意圖是妨礙、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擾亂本條下的調查的開展、進行或完成,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8) 查察人員在完成本條例下的調查後,他須擬備報告,列出他關於他所調查的情況或其他事宜的調查所得,以及他合理地相信須列入該報告的、因為 該項調查而產生的其他事宜,並將該報告呈交予管理局。 (9) 管理局在接獲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的報告後,必須向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供該報告的副本。管理局亦可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作 為— (a) 向管理局覺得在該計劃中有利害關係的任何人提供該報告的副本; (b) 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刊物發表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10) 本條並不規定─ (a) 律師向根據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員披露向以律師身分行事的該律師作出的受專業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但該律師的客戶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除 外;或 (b)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向根據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員披露關於該機構的客戶的事務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i) 該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客戶可能能夠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ii) 管理局信納該項披露對調查的目的是必要的並以書面證明如此。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3 暫免和終止核准受託人管理註冊計劃 VerDate:03/08/1999 (1) 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a)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與該計劃有關的行為正在、已經或可能對該計劃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或對計劃成員的利益有不利影響;或 (b)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經從事根據第28條刊登或發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資活動, 則管理局可藉向該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暫免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必須指明— (a) 該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有關計劃的期間;及 (b) 該項暫免的理由。 (3) 凡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某項註冊計劃,則該項暫免自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後的日期 起生效,而不論該受託人有否根據第V部就該項暫免提出上訴。 (4) 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有需要延展任何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某項註冊計劃的期間,管理局可向有關核准受託人另行送達通知。 (5) 管理局在暫免任何核准受託人管理某項註冊計劃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研訊,以裁定應否終止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研訊須按照附表 5A進行。 (6) 如在根據本條進行的研訊完結時,管理局信納— (a)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與該計劃有關的行為正在、已經或可能對該計劃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或對計劃成員的利益有不利影響;或 (b)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經從事根據第28條刊登或發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資活動, 則管理局必須終止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 (7)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第20B條撤銷,則該受託人亦被終止管理該計劃。 (8)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第20A條暫時撤銷,則該受託人亦被暫免管理該計劃。 (9) 核准受託人對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亦可因該受託人辭職而終止,但須事先獲得管理局的書面核准。管理局只有在信納已有足夠安排作出,讓另一名 核准受託人承擔管理該計劃的責任以及讓該計劃的資產的法定權益轉移至該另一名受託人,方可給予該項核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3A 管理局須在暫免或終止受託人管理計劃時委任管理人 VerDate:03/08/1999 (1) 如— (a)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或終止管理某項僱主營辦計劃;及 (b) 在該項暫免或終止作出後,該計劃— (i) 沒有其他受託人;或 (ii) 只餘下1名受託人 (而該受託人並非公司);或 (iii) 所餘下的每名受託人均是自然人,但沒有任何餘下的獨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該項終止而 出現的空缺得以填補為止。 (2) 在可能範圍內,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核准受託人。 (3) 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願意出任有關註冊計劃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託人,則管理局可委任一名並非核准受託人的人為管理人。 (4) 如— (a)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或終止管理某項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及 (b)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該項終止而 出現的空缺得以填補為止。 (5) 在可能範圍內,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 (6) 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屬公司且願意出任有關註冊計劃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託人,則管理局可委任一名並非核准受託人的人或一名並非公司的核准受託 人為管理人。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用)作出。如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並非核准受託人,則其 委任條款及條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與適用於核准受託人者接近。 (8) 管理局可在給予任何管理人合理通知後終止該管理人的委任,管理局亦可— (a) 在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註冊計劃而該項暫免尚未結束的情況下;或 (b) 在該受託人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情況下, 按照本條委任另一名管理人管理該計劃。 (9)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可藉向管理局給予不少於30日的辭職書面通知而辭職。 (10)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可處理該計劃的資產,猶如該等資產的法定權益已歸屬該管理人一樣,在管理人是由2人或多於2人組成的情況下,則猶如已 共同歸屬該等管理人一樣。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3B 管理局須在終止核准受託人管理計劃時委任替任受託人 VerDate:03/08/1999 (1) 如— (a)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止管理某項僱主營辦計劃;及 (b) 在該項終止作出後,該計劃— (i) 沒有其他受託人;或 (ii) 只餘下1名受託人(而該受託人並非公司);或 (iii) 所餘下的每名受託人均是自然人,但沒有任何餘下的獨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終止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核准受託人。 (3) 如— (a)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止管理某項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及 (b)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4) 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用)作出。 (6) 凡管理局根據本條就某項註冊計劃委任核准受託人,該計劃的資產的法定權益即隨該項委任而歸屬該受託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4 僱主營辦計劃的自動清盤 VerDate:01/12/2000 (1) 僱主營辦計劃可在《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自動清盤,但須獲得管理局的書面同意。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情況時,方可給予該項同意— (a) 再沒有任何計劃成員;如有任何該等成員,則該等成員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而該等成員如繼續在該計劃中擁有累算權益,則令人滿意的安排已 予作出,以將該等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及 (b) 該計劃的資產能夠應付該計劃的所有現有法律責任(包括對計劃成員負有的責任)。 (2) 僱主營辦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屬於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類別的任何其他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管理局就該計劃自動清盤給予 同意。 (3) 申請必須—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規例》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款額(如有的話)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 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5) 《規例》可訂明管理局作為該局就該計劃的自動清盤給予同意的條件而可以或必須施加的規定,包括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有關參與僱主必須遵從 的規定。 (6)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為何管理局應同意該計劃自動清盤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就該項清 盤給予同意。 (7) 管理局如拒絕同意該計劃自動清盤,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8) 管理局在同意某項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後,可委任一名清盤人以結束該計劃的事務。管理局如認為有需要,可根據本款委任多於一名清盤人。 (9) 根據第(8)款獲委任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例》所指明的資格。 (10) 根據第(8)款作出的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清盤人的費用)作出。 (11) 僱主營辦計劃的自動清盤,須按照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進行。 (12) 管理局在信納某項註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本條完成後,必須取消該計劃的註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4A 並非按照第34或34D條將註冊計劃清盤 VerDate:15/02/2002 “清盤人”(liquidator) (1) 除在第34或34D條所規定的情況外,註冊計劃只可由原訟法庭應管理局所提出的申請而將其清盤。 (由2002年第2號第13條修訂) (2) 在將某項註冊計劃清盤時,原訟法庭必須信納— (a) 計劃成員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及 (b) 如該等成員繼續在該計劃中擁有累算權益,則令人滿意的安排已予作出,以將該等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 (3) 原訟法庭可委任清盤人以對註冊計劃進行清盤,並可在符合《規例》的規定下,指明該清盤人須就該清盤的進行而執行的職責。原訟法庭如認為有 需要,可根據本款委任多於一名清盤人。 (4) 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例》所指明的資格。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清盤人的費用)作出。 (6) 凡註冊計劃根據本條清盤,該項清盤須循按照第(7)款訂立的清盤規則進行。該等規則可包括就與該計劃的清盤有關的法律程序而繳付費用的條 文,並可指明該等費用由何人繳付和繳付予何人以及繳付該等費用的方式。 (7) 第(6)款所提述的清盤規則,須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訂立,並可由該委員會在有需要時按需要而修 訂。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8)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清盤規則,須獲司法認知。 (9) 管理局在信納某項註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本條完成後,必須取消該計劃的註冊。 (10) 在本條中,“清盤人”(liquidator) 包括臨時清盤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4B 管理局可同意重組註冊計劃* VerDate:18/01/2008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2項或多於2項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同意重組該項或該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2年第29號第9條代替。由2008年第1號第46條修訂) (2) (由2002年第29號第9條廢除) (3) 申請必須—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規則》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規則》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經如此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5) 管理局在接獲要求同意將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重組的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請。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情況時,方 可同意該項申請— (a) 該項或該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的利益會受到充分保障,而該項重組如獲同意,他們的累算權益會適當地轉移至一項或多於一項承轉計 劃(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該項或該等承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會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c) 該項或該等承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或(該項重組如獲同意)將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 (由2002年 第29號第9條代替) (6)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有關申請人機會讓其就管理局為何應同意有關計劃的重組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由2002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7)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出拒絕的理由。 (8) 在將某項自一項或多於一項現有計劃的重組所產生的新計劃註冊時,管理局必須向新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並因應該重組而適當地取 消該項現有計劃的註冊或部分該等現有計劃的註冊。證明書必須指明該新計劃屬僱主營辦計劃、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2002年第 29號第9條代替) (9) 儘管本條例或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有任何規定,在管理局根據本條給予的同意下進行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對該項或 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該項或該等計劃中的所有參與僱主及計劃成員以及該項或該等計劃的管限規則所約束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約束力。 (由2008年第1號第 46條増補) (10) 管理局對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所給予的同意,並不影響在該計劃或任何該等計劃中的參與僱主或計劃成員選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 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XII部將該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的權利。 (由2008年第1號第46條増補) (11) 在本條中,對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的提述,即為對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的提述︰根據該項安排,該項或該等計劃的成員或該項或該等 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至另外一項或另外一些註冊計劃。 (由2008年第1號第46條増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 (由2008年第1號第46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4C (由2002年第29號第10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4D 將已無計劃成員等的註冊計劃的註冊取消 VerDate:15/02/2002 (1) 管理局如應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申請,信納該計劃已無計劃成員、計劃資產及法律責任(包括對參與僱主及計劃成員負有的責任),則管理局 必須將該計劃的註冊取消。 (2) 申請必須—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該批准格式中指明的資料,並附有該格式中指明的文件。 (3)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該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 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由2002年第2號第14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19/03/2007 第V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附表6內所指明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上訴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的上訴委員會上訴。上訴必須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提出。 (由1998年第 4號第2條修訂)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另外委任其他人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副主席人數則按行政長官所認為適當的而定。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4) 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須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認許的律師或大律師。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並非公職人員但他認為適合根據第36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由1998年第4號第 2條修訂) (6) 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8)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均須獲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撥款支付,酬金的款額則由財政司司長決 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6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VerDate:03/08/1999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等其他成員來自第35(5)條所指的備選委員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 訴的目的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主席決定,而聆訊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該委員會主席或(在適用情況下)副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為 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或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3)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a) 收取及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b) 藉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i) 向該委員會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並與上訴有關的文件;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作供須經宣誓; (e)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令任何一方獲償付就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而言屬於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4) 上訴委員會聆訊附表6內指明的任何決定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決定,並在需要時作出相應的命令。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7 上訴委員會決定是最終決定 VerDate:03/08/1999 除第39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對一宗上訴所作的決定,及所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8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VerDate:03/08/1999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實務,須由其主席決定。 (2)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並以該身分在獲委任期間履行主席的 一切職能。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獲上訴委員會主席根據第36(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5(5)條所提述的備選 委員小組中,委任其他人暫代。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有權親自出席或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a) 法律執業者; (b) 如上訴人屬公司,則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上訴人屬合夥,則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或僱員; (d)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上訴的聆訊中,管理局有權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a) 行政總監; (b) 該局任何僱員; (c) 法律執業者; (d)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5) 就任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來說,上訴委員會成員、上訴人及任何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使該宗 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民事程序中他們所會享有的相同。 (6) 根據第36(3)條判給管理局作為訟費的數額,可作為欠管理局的債項而由管理局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由1998年第4號 第2條代替) (7) 根據第36(3)條針對管理局而判給作為訟費的數額,可作為債項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管理局追討。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9 向上訴法院呈述案件 VerDate:03/08/1999 (1) 上訴委員會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 (a) 就所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或 (b) 將該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供上訴委員會根據上訴法庭的裁定而重新考慮。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呈述案件,則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0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 VerDate:03/08/199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或 (b) 從實及詳盡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出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1 不得披露某些資料 VerDate:03/08/1999 第VI部 雜項條文 (1) 凡任何人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或委予的職能時取得資料,該人— (a)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但為行使或執行該等職能而需要披露者除外;及 (b) 不得使另一人能夠接觸該等資料,但為使該另一人得以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職能或得以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行使或執行職能而需要讓該人接觸該等 資料者除外。 (2) 第(1)款並不阻止按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據法律訂立的規定而披露或讓他人接觸資料(但不包括載於第7C(4)條所提述的報告內 的資料)。 (3)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2 儘管有第41條的規定管理局仍可披露某些資料 VerDate:18/01/2008 (1) 第41條並不阻止管理局就其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a) 披露該等資料的撮要,而該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所提供的資料編纂而成的,但其編纂方法須使人無法從該撮要中確定該等人的身分及業務; (b) 為了在香港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因準備提起任何該等程序而進行調查而披露該等資料; (c) 就管理局屬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披露該等資料,或為了準備提起任何該等程序而披露該等資料; (ca) 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形式披露資料,但先決條件是該資料已憑藉在第4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或憑藉第41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 被披露),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該資料; (由2008年第1號第37條増補) (d)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向行政長官、財政司司長、稅務局局長、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保險業監督、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 察委員會、由《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1)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委任的清盤人披露該等資料,但管理局必須合理地相信該項披露—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18號第83條修訂;由2008年第 1號第37條修訂) (i) 是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的;或 (ii) 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或 (iii) 是為使人能行使或執行法律所委予或賦予的某項職能所需的; (e) 向按照第(4)款指明的團體披露該等資料,但管理局必須— (i) 信納該等資料只會在針對該團體的成員而提起的或擬針對該團體的成員而提起的紀律處分程序中使用;及 (ii) 認為該項披露是適當的; (由2008年第1號第37條修訂) (f)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於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如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則於亦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 該資料; (由2008年第1號第37條増補) (g) 披露關乎公積金計劃或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資料,但先決條件是管理局認為此舉能夠— (i) 讓公眾更加了解香港的退休計劃行業,以及投資於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所涉及的利益、風險及法律責任; (ii) 讓公眾更加了解就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在選擇註冊計劃或就供款或累算權益作出投資時作出有根據的 決定的重要性;或 (iii) 確保公眾有足夠資料,以協助他們作出關乎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的有根據的決定,尤其是確保他們有足夠資料以協助他們在選擇註冊計 劃或就供款或累算權益作出投資時作出有根據的決定,藉以確保他們獲得適當程度的保障。 (由2008年第1號第37條増補) (2) 管理局可根據第(1)款向稅務局局長披露資料,但管理局必須信納該等資料是為了協助稅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他須決 定或獲賦權決定的某項事宜而需要的。 (3) 第(1)款並不授權向第(1)(d)或(e)款所指明的人或團體披露載於第7C(4)條所提述的報告內的資料。 (4) 管理局可為施行第(1)(e)款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某一團體。 (5) 如— (a) 管理局向第(1)(e)款所指明的團體披露資料;而 (b) 該團體或該團體的成員,或直接或間接從該團體或該成員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人,向另一人披露該等資料, 則該團體、該成員或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5A) 根據第(1)(g)款可予披露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乎以下項目的資料— (a) 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投資組合和投資政策; (b) 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投資表現; (c) 投資於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所涉及的風險; (d) 根據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須支付的費用;及 (e) 提供予公積金計劃成員的服務的類別。 (由2008年第1號第37條増補) (6) 第41條並不阻止管理局在以下情況下向一名身處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a) 該人在該地方行使或執行的職能相當於管理局或第(1)(d)款所指明的人或團體的職能;及 (b) 管理局信納— (i) 該人受足夠的由該地方的法律施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或 (ii) 該項披露會使該人能夠行使或執行或會協助該人行使或執行他的官方職能, 而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並不違反任何計劃成員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7) 根據第(6)款可予披露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以下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的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位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或 (b) 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而該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是一名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位於 該地方的核准受託人的有聯繫者;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而該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有或正打算在香港設立一名有聯繫者,而該名有聯繫者是或會 是受該人監管的。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2A 對核數師及服務提供者的保障 VerDate:03/08/1999 (1) 任何獲核准受託人根據本條例委任或聘用的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如真誠地向管理局就某事情提供資料、意見或文件,而— (a) 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是以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的身分得悉該事情的;及 (b) 該事情是與管理局在本條例下的某項職能有關的, 則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並不只因真誠地向管理局提供該等資料、意見或文件而違反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在法律上所負有的責任。 (2) 不論有關資料、意見或文件是否應管理局的要求而向管理局提供的,第(1)款仍然就該等資料、意見或文件而有效。 (3) 第(1)款適用於— (a) 終止獲委任或聘用為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的人;及 (b) 由一名已被撤銷核准的受託人所委任的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2B 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15/02/2002 如管理局、管理局董事或管理局的僱員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言,該局、該董事或該僱員(視屬 何情況而定)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由2002年第2號第15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 未經核准的人以核准受託人身分經營業務等的罪行 VerDate:03/08/1999 (1) 任何人除非根據第20條獲核准為受託人,否則不得以核准受託人身分行事或宣稱以核准受託人身分經營業務。 (2) 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稱管理任何公積金計劃,除非— (a) 該人是核准受託人或該人已根據第33A(3)條獲委任為該計劃的管理人;及 (b) 該計劃已根據第21或21A條註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A 核准受託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03/08/1999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a) 在並非本條例所准許亦非根據本條例獲准許的情況下支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或 (b) 沒有按照本條例所賦予的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利支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即屬犯罪。 (2)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在違反第29條的情況下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目,即屬犯罪。 (3)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4(3)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4) 核准受託人如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罪行—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B 僱主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12/2008 (1)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條施加於僱主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由僱主沒有遵守 第7(1A)條施加的規定所構成的,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代替) (1A) 凡有關僱員沒有成為或持續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是完全或部分由他本身的過失所引致,而僱主僅因此而屬沒有遵守第7條施加的規定,則就第(1)款而言,該 僱主對沒有遵守該規定一事,沒有合理辯解。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1B)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1)、(2)或(7)條,即屬犯罪—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1C)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8)條,即屬犯罪— (a) 如他已從僱員在有關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額作為僱員供款,而就該供款期而言,他就該僱員向核准受託人支付的供款的總額,少於如此 扣除的款額,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4年;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1D)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A(2)、(3)或(6)條,即屬犯罪—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2008年第18號第11條增補) (1E)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A(7)條,即屬犯罪— (a) 如他已從僱員在有關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額作為僱員供款,而就該供款期而言,他就該僱員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的總額,少於如此扣除 的款額,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4年;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由2008年第18號第11條增補) (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4(4)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3) (由2008年第18號第3條廢除)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管理局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 (由2002年第29號第11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BA 法院可在就第43B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某些命令 VerDate:01/12/2008 (1) 凡僱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條所訂的罪行,則法院除了根據該條施加懲罰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為 有關的僱員取得註冊計劃的成員資格。 (2) 凡僱主被控犯第43B(1)條所訂的罪行,但獲法院判定無罪,而他獲判定無罪,是基於有對其失責的合理辯解,則法院可作出命令,規定該僱 主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為有關的僱員取得註冊計劃的成員資格。 (3) 凡僱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C)或(1E)條所訂的罪行,則法院除了根據該條施加懲罰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支付在定罪時 尚未清繳的、且與他所犯的罪行有關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 (4) 凡僱主被控犯第43B(1C)或(1E)條所訂的罪行,但獲法院判定無罪,而他獲判定無罪,是基於有對其失責的合理辯解,則法院可作出命 令,規定該僱主支付在獲判定無罪時尚未清繳的、且與該項控罪有關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 (5)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 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6) 凡有供款或附加費依據一項根據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管理局必須將該等供款或附加費,支付予以下人士— (a)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仍受僱於有關僱主—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 核准受託人在收取第(6)款所指的付款後,必須將付款的款額,記入有關僱員的貸方帳目內。 (8)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9) 凡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向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賦予權利,向僱主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未清繳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第(3)或(4)款不 影響該等權利。 (由2008年第18號第1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C 自僱人士所犯的罪行 VerDate:18/01/2008 (1) 任何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 (由2002年第2號第16條修訂) (a) 沒有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b) 沒有繼續作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c) 身為註冊計劃成員而— (i) 沒有準時支付強制性供款;或 (ii) 支付款額少於規定款額的強制性供款, 即屬犯罪。 (2) 自僱人士如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罪行—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a) 可在管理局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或 (b) 可於該罪行發生後3年內提出, 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由2008年第1號第43條増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D 妨礙管理局等行使或執行職能的罪行 VerDate:03/08/1999 (1) 任何人— (a) 無合法權限而妨礙或阻撓或干擾本條所適用的人行使或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人的職能;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上述的人在行使或執行上述職能的過程中所作出的合法要求, 即屬犯罪— (i)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ii)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本條適用於— (a) 管理局; (b) 獲授權人; (c) 為施行第30條而由核准受託人委任的核數師; (d) 為施行第32條而獲委任的查察人員。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E 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罪行 VerDate:18/01/2008 (1) 任何人在與本條例有關連的方面而給予管理局、核准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或註冊計劃的核數師的任何文件中,作出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 (由2008年第1號第44條修訂)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a) 可在管理局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或 (b) 可於該罪行發生後3年內提出, 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由2008年第1號第44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3F 關乎供款紀錄的罪行 VerDate:01/12/2008 (1) 參與僱主在給予僱員的供款紀錄中,提供該僱主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 屬犯罪—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a) 可在管理局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或 (b) 可於該罪行發生後3年內提出, 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3) 在本條中,“供款紀錄”(pay-record)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39條擬備的 供款紀錄。 (由2008年第18號第35條增補) “供款紀錄”(pay-recor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4 高級人員、管控人員及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03/08/1999 (1) 凡公司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證明是經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其他與該公司的管控有關的人或任何看來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 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高級人員或該人以及該公司同屬犯該罪行,並均可因而被檢控及處罰。 (2) 凡合夥的某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是經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 亦屬犯該罪行,可據此而被檢控及處罰。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 第45B及45C條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VerDate:18/07/2008 “訂明條文”(prescribed provision) “訂明罰款”(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 (1) 第45B及45C條適用於— (a) 核准受託人; (b) 參與僱主; (由2008年第30號第6條修訂) (c) 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及 (由2002年第2號第17條代替。由2008年第30號第6條修訂) (d) 根據第19C條被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的人。 (由2008年第30號第6條增補) (2) 在第45B及45C條中— “訂明條文”(prescribed provision) 指《規例》就該等條文而訂明的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 “訂明罰款”(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 指《規例》就第45A(1)(a)條所提述條文而訂明的罰款。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A 為第45B及45C條的施行而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12/2008 (1) 為施行第45B及45C條,《規例》可— (a) 訂明本條例或《規例》的以下條文— (i) 指明須予執行的職責,或須予符合的規定或標準的條文;或 (ii) 規定須支付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的條文;及 (b) 訂明就沒有執行職責,或沒有符合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準時支付款項而須支付的罰款的款額;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本條例及《規例》的不同條文而訂明不同款額的罰款,並按照有關的人屬首次、第二次或更多的次數— (i) 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或 (ii) 沒有根據任何此等條文準時支付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而訂明不同款額的罰款;及 (d)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持續的每一日,訂明每日罰 款。 (由2008年第18號第30條增補) (2) 《規例》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如下— (a) 就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而言— (由2008年第18號第30條修訂) (i) 如所訂罰款屬每日罰款,則最高罰款額為每日$1000;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最高罰款額為$50000;及 (b) 就沒有準時支付根據訂明條文須支付的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而言,最高罰款額為$5000或該款額的百分之十,以較大額者為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第18號第30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B 管理局可在某些情形下送達通知規定須支付罰款 VerDate:03/08/1999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本條所適用的人— (a) 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或 (b) 沒有準時支付根據任何該等條文須支付的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則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符合規定格式的通知。 (2) 就第(1)款而言,如一份通知— (a) 指稱有關的人沒有執行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職責,或沒有符合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準時支付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費用、供款或其他款 項;及 (b) 指明適用於所指稱的事件的訂明罰款;及 (c) 述明如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少於14天)內— (i) 向管理局繳交該通知所指明的訂明罰款;及 (ii) 執行該項職責,或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支付該項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則不會就該事件而向該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及 (d) 進一步述明,如在該限期結束時,該人仍未向管理局繳交訂明罰款,或仍未執行該項職責,或仍未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仍未支付該項費用、供 款或款項,則可能會針對該人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則該通知屬符合規定格式。 (3) 根據本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內— (a) 向管理局繳交訂明罰款;及 (b) 執行該通知所指明的職責,或符合該通知所指明的規定或標準,或支付該通知所指明的費用、供款或款項, 則不得針對該人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4) 任何人向管理局繳交罰款此一事實,並不免除該人須執行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職責或須符合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有關規定或標準或須支付根據 有關訂明條文須支付的費用、供款或款項的責任。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C 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 VerDate:03/08/1999 (1) 根據第45B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如不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 (a) 向管理局繳付訂明罰款;或 (b) 執行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職責,或符合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有關規定或標準,或支付根據有關訂明條文須支付的費用、供款或款項, 則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2) 在聆訊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時,法院如信納被告人沒有執行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職責,或沒有符合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支付引 起該法律程序的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即可命令被告人繳付— (a) 訂明罰款款額;或 (b) 法院在顧及該事件的性質及程度後認為適當的較小款額。 (3) 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與支付某款項有關的法律程序除外),如執行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職責或符合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規定或標準並 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即可以此作為對該法律程序的免責辯護。 (4) (a) 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稱不執行有關職責,或所指稱不符合有關規定或標準,或所指稱不支付有關費用、供 款或款項的日期後6年內隨時提起;或 (b) 如沒有執行該項職責,或沒有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支付該項費用、供款或款項一直持續,則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該事件停止的 日期後6年內隨時提起。 (5) 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程序、證據規則以及舉證責任,均適用於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 (6) 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任何一方,並評定訟費款額。判管理局須支付訟費的判決,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方可作 出,而該等情況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判檢控人須支付訟費的情況。 (7) 沒有遵守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屬藐視法庭。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D 如何處理獲付的或討回的罰款 VerDate:03/08/1999 根據第45B條獲付的或根據第45C條討回的罰款,須存入根據第6M條維持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內。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E 任何人均不得就同一事件被起訴控以某罪行及追討罰款 VerDate:03/08/1999 (1)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且已有法律程序就該項違反而提起以追討罰款,則該人不得被控以因該項違反而犯的罪行。 (2)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且該人已被控以因該項違反而犯的罪行,則不得就該項違反向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罰款。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F 原訟法庭作出某些命令的權力 VerDate:03/08/1999 (1) 每當任何人已作出、正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而該作為或事情構成或會構成違反本條例,則原訟法庭可應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會 受該作為或事情的作出所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a) 禁制該人再作出或繼續作出或作出該作為或該事情的命令;及 (b) 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宜進一步作出命令規定該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可作出該命令。 (2) 每當任何人已拒絕或沒有作出,或正拒絕或沒有作出,或擬拒絕或不作出本條例規定該人須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或根據本條例該人須作出的任何 作為或事情,則原訟法庭可應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會受該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一事所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該人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3) 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 (4)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宜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仍有待裁定時頒發臨時命令,即可頒發該臨時命令。 (5) 原訟法庭可不時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6) 原訟法庭作出命令禁制某人再作出或繼續作出或作出某作為或事情的權力,不論— (a)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該人擬再作出或繼續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b) 該人之前是否曾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c) 該人如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是否會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7) 原訟法庭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某作為或事情的權力,不論— (a)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該人擬再拒絕或擬再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或繼續拒絕或繼續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b) 該人之前是否曾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c) 該人如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是否會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8) 如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申請是由管理局提出的,原訟法庭不得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就損害賠償給予任何承諾,作為作出臨時命令的條件。 (9) 原訟法庭除可根據本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外,尚可命令該人向另一人支付損害賠償;原訟法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人支付損害賠償,以代替根據本條 就該人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5G 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討金錢損失的權利 VerDate:03/08/1999 (1) 任何人如蒙受可歸因於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錢損失— (a) 另一人違反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或 (b) 另一人沒有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予他的某項職責,或沒有符合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施加予他的某項規定或標準, 則有權向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向該另一人追討該項損失的款額,以作為損害賠償。 (2) 本條所賦予的權利,是法律所賦予的任何其他追討該項損失或就該項損失而追討損害賠償的權利以外的另一項權利。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6 規例 VerDate:01/12/2008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可為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由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規例;或 (b) 可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標而有需要或方便予以訂明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規例, 但該等規例均不得與本條例有抵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1A) 規例亦可根據第(1)款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 (a) 就核准受託人及申請核准為受託人的申請人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作出規定; (b) 規定核准受託人及申請核准為受託人的人訂立安排,以就可歸因於他們或其他人在註冊計劃方面的失當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風險提供 足夠的保險;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退休年齡; (d)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向計劃成員提供資料,並訂明須向他們提供的資料的類別; (e) 就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支付累算權益,以及將累算權益由一個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由某一註冊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另一帳 戶,作出規定; (f) 就保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直至發生指明事情(包括但不限於計劃成員退休、死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或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止,作出規定; (g) 就無人申索的累算權益的處置作出規定; (h) 就第17條所提述的補償基金的營運作出規定; (i) 就制訂關乎註冊計劃的妥善會計系統(包括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作出規定; (j)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備存計劃成員的帳目方面必須遵守的規定; (k) 儘管有第12條的規定,准許核准受託人從計劃成員的帳戶內扣除用於行政開支的費用; (l) 就核准受託人及註冊計劃的會計紀錄及財務報表的審計,作出規定; (m) 訂明如此委任的核數師的職責(包括核數師在指明情況下向管理局報告指明事宜的職責); (n) 就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聘用或委任服務提供者為計劃提供服務,以及將受託人在該計劃方面的職能轉授予該等服務提供者,作出規定; (o) 訂明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所聘用或委任以為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及其他人的職責(包括該等服務提供者或其他人在指明情況下向管理局報 告指明事宜的職責); (p) 訂明須就註冊計劃的資金而遵守的規定,包括— (i) 關於將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與參與該計劃的參與僱主所實益擁有的其他資金及資產分開的規定;及 (ii) 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須只限於為該計劃的目的而運用的規定;及 (iii) 除在《規則》或管理局所指明的情況下,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不得受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規限的規定; (q)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訂立安排,使計劃的資產由保管人持有,並訂明須就該等安排而遵守的規定以及保管人的資格; (r)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維持足夠儲備,以提供投資保證; (由2002年第2號第18條修訂) (s)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就該等計劃維持指明的內部控制程序; (sa) 就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作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 (i) 該等受託人的董事局的組成,以及該等董事局轄下的委員會的組成; (ii) 該等受託人的控權人的任何改變或擬作出的任何改變;及 (iii) 管理局反對該等受託人的現有控權人繼續當該等受託人的控權人; (由2008年第18號第31條增補) (t) 規定任何人向管理局提交載有指明類別資料的報表,或向管理局提供指明類別的資料,而該等資料須是與管理局職能的行使有關的; (u) 為施行本條例而就文件的送達或通知作出規定; (v) 就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作出規定; (w) 就將現有註冊計劃合併,以及將一項現有註冊計劃分拆為一項或一項以上其他計劃,作出規定; (wa) 規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保證人維持足夠儲備,以提供投資保 證; (由2002年第2號第18條增補) (x) 除獲《規例》准許或獲管理局核准外,禁止將註冊計劃的資金投資於匯集投資基金。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B) 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a) 該等規例可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對其適用範圍加以限制; (b) 該等規例可按照指明類別的不同因素而有區別地適用; (c) 該等規例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決定、應用或規管; (d) 該等規例可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訂明各項費用,包括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核准的費用; (e) 該等規例可授權管理局在收回成本的基礎上就其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費。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C)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可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任何刊物(包括條例或附屬法例),並可以該刊物在出版時有效的版本或以 該刊物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1年的刑罰。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7 規則 VerDate:12/03/1999 (1) 管理局可為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由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與本條例或與《規例》無抵觸的規則。 (由1998年第4號第 2條代替) (1A) 管理局亦可根據第(1)款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規則— (a) 就與註冊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b) 訂明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支付強制性供款所必須採用或可以採用的方法; (c) 訂明參與僱主、有關僱員及自僱人士為確保第7、7A及7C條獲得遵守而須採取的措施。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2) 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a) 該等規則可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對其適用範圍加以限制; (b) 該等規則可按照指明類別的不同因素而有區別地適用; (c) 該等規則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決定、應用或規管; (d) 該等規則可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訂明各項費用。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7A 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格式 VerDate:12/03/1999 (1) 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2) 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無須嚴格符合,大致上符合即已足夠。 (3) 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格,如規定須以指明方式填寫,或規定須將指明資料包括在內,或附連或附隨於該表格,則除非表格已 按該方式填寫,或已包括該資料在內,或已附連或附有該資料,否則該表格並未填妥。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7B 針對財產恒繼規則不適用於註冊計劃 VerDate:03/08/1999 關於財產恒繼的法律規則不適用於與註冊計劃有關的信託,亦不適用於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7C 傳票的送達 VerDate:18/01/2008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在不局限《公司條例》(第32章)第338或356條的一般性原則下,凡傳票關乎任何僱主被指觸犯了違反本條 例的罪行,其送達該僱主的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留在該僱主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地方。 (由2008年第1號第47條増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12/03/1999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各附表。 (2) 根據本條對附表1至8作出的修訂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9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12/2000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1 獲豁免人士 VerDate:15/02/2002 [第4及48條] 第I部 項 說明 1. 身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2. 身為《退休金及有關利益條例》(第99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3. 身為《退休金及有關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4. 身為《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所適用的教員的人。 5. 身為《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所適用的教員的人。 6. 在本附表開始實施當日已達64歲的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 7. (1) 僱傭關係在有關時間之後第60日之前終止的有關僱員,但不包括臨時僱員,亦不包括符合下述說明的有關僱員— (a) 在有關時間之後已受僱最少60日;並且 (b) 是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 (2) 在本項中—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就— (a) 於本條例第7條開始生效時是正受僱的有關僱員而言,指該條開始生效的時間; (b) 於該條開始生效之後才受僱的有關僱員而言,指僱用開始的日期當日開始時; (由2002年第2號第19條修訂)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0年第225號法律公告代替) 8. 第1至7項及第9項所指明的人的僱主。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9. 任何受僱於駐港歐洲聯盟屬下的歐洲委員會辦事處的人。 (1) 就第1至5項及第9項而言,各項所描述的人僅在有關的法例條文適用於源自屬該等條文的標的之僱用的有關入息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而不在該等條文適用於 (如適用的話)源自可能在其他情況下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其他來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話)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亦不在該等條文適用於(如有適用的話)以其作為僱 主的身分在本條例下的責任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2) 就第7項而言,符合該項說明的有關僱員僅在該項提述的僱傭關係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由2000年第225號法律公告代替) (3) 就第8項而言,該項所描述的僱主僅在第1至7項及第9項所描述的人或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的範圍內(而不在源自可能在其他情況下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其他來 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話)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第II部 項 說明 1. 就家務僱員僱傭合約屬家務僱員的人。 2. 屬小販的自僱人士。 3. 第1項所指明的人的僱主。 4. 因為本條例第4(3)條的實施而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的僱員的僱主。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 在本部中─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小販”(hawker) 的涵義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家務僱員”(domestic employee) 指其僱傭合約完全或主要是為在僱主的住宅處所中提供家務服務而訂立的僱員。 (2) 第1及2項所提述的人,只在其有關入息是源自該兩項所提述的類別的僱傭工作的範圍內,方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 補) (3) 第3項所提述的僱主,只就其所僱用的家務僱員的有關入息,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4) 第4項所提述的僱主,只就其獲豁免僱員的有關入息,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小販”(hawker) “家務僱員”(domestic employee)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1A 與管理局有關的條文 VerDate:24/07/1998 [第6A條] 第1部 定義 1. 定義 在本附表中— “主席”(chairperson) 指管理局主席; “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指管理局副主席; “董事”(director) 指管理局董事。 第2部 管理局董事 2. 董事的任期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董事的任期為其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不得超逾4年),但有資格(如在其他方面符合資格的話) 再獲委任。 3. 董事任職的條款及條件 董事任職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酬金、交通津貼及生活津貼)為行政長官不時就該董事而決定者。 4. 董事職位的空缺 (1) 如任何董事— (a) 死亡;或 (b) 任期完結而沒有再獲委任;或 (c) 破產、提出申請以取得任何為濟助破產人或無償債能力的債務人而訂的法律所賦予的利益、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為其債權人的利益而將 其酬金轉讓;或 (d)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本身事務;或 (e)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處罰的; 或 (f) 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g) 被行政長官根據本條罷免, 該董事的職位即出缺。 (2)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任何董事罷免。 5. 董事職位空缺的填補 如任何董事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必須安排一名適合的人在該空缺出現的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本條例獲委任以填補該空缺。 6. 署理執行董事 (1) 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間署理行政總監職位— (a) 行政總監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的期間, 而該人在署理行政總監職位期間,具有行政總監的所有職能,並視為是行政總監。 (2)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人罷免。 (3)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間署理執行董事(行政總監除外)的職位— (a) 任何執行董事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任何執行董事職位出缺的期間, 而該人在署理該執行董事職位期間,具有執行董事的所有職能,並視為是執行董事。 (4)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將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罷免。 (5) 副主席具有主席根據本附表第8及12條所具有的職能,而就該等條文而言,副主席在下述期間須視為是主席— (a) 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主席職位出缺的期間。 7. 披露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1) 如— (a) 任何董事在任何正於或將於管理局會議上考慮的事項中有金錢上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金錢上的利害關係看似與該董事正當執行其在考慮該事項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則該董事必須在知悉有關事實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管理局會議上披露該項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凡任何董事在管理局會議上披露該董事— (a) 為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成員,或受僱於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 (b) 為某指明人士的合夥人,或受僱於某指明人士;或 (c) 有一些與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某指明人士有關的其他指明的利害關係, 則就該董事在任何與該公司或其他團體或與該人士有關的事項中的、並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之後產生兼且是根據第(1)款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而言,該董事即屬已充分 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必須由管理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必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公開讓任何人查閱。 (4) 在某名董事披露在任何事項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管理局另有裁定,否則該董事不得— (a) 在管理局就該事項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在管理局就該事項作出任何決定時參與作出決定。 (5) 就管理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項中有金錢上的利害關係的董事均不得— (a) 在管理局為作出該裁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在管理局作出該裁定時參與作出裁定。 (6) 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使管理局的決定失效。 (7)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董事僅因其屬某註冊計劃的成員而在某事項或事情中所產生的利害關係,亦不就該等利害關係而適用。 第3部 管理局會議的程序 8. 管理局會議的一般程序 (1) 管理局會議視乎情況需要而舉行,以使管理局能行使和執行其職能。 (2) 管理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開。 (3) 主席在接獲由2名或多於2名其他董事發出的要求召開管理局會議的通知後,必須召開管理局會議。 (4)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管理局決定。 9. 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 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是其董事人數的過半數,但出席的董事中必須有至少3名是非執行董事。 10. 主持管理局會議的董事 (1) 管理局的會議— (a) 須由主席主持;或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副主席主持;或 (c)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時,須由出席該會議的董事所選出的一名董事主持。 (2) 主持管理局會議的董事可投普通票,如贊成某動議的票數與反對該動議的票數相等,則該董事亦可投決定票。但該董事在投決定票前必須諮詢財政 司司長。 11. 在管理局會議上投票表決 凡管理局的決定是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管理局會議上獲所投票數的過半數支持的,即屬管理局的有效決定。 12. 藉召開一般會議以外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局的事務可藉在其當時的所有董事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 (2) 任何董事均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提出任何與管理局事務有關的動議。 (3) 除非在文件的日期後三個工作天內主席命令或任何2名董事按照本附表第8(3)條要求召開管理局會議以考慮該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動議以簡 單多數為獲得通過。 (4) 就本條而言,於董事之間傳閱的文件,可藉圖文傳真訊息的方式傳閱,或藉其他將有關文件內的資料傳送的方式傳閱。 (附表1A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主席”(chairperson) “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董事”(directo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1B 管理局職能的轉授 VerDate:24/07/1998 [第6F及48條] 1. 根據第6F條作出的轉授— (a) 可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必須以書面作出,或以書面證明,並由行政總監簽署或由行政總監就該目的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可由轉授人全部或局部撤銷。 2.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行使。 3. 獲轉授人在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4. 經轉授的職能如看來是由獲轉授人行使的,須視為由獲轉授人妥為行使,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由獲轉授人妥為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轉授人行使的。 6. 如— (a) 憑藉某一文件(包括條例),某人或某團體行使某一職能是有賴於該人或該團體在任何事宜方面的意見、信念或意念的;而 (b) 該人或該團體已將該職能轉授予其他人或其他團體, 則該職能可由獲轉授人按其在任何該等事宜方面的意見、信念或意念而行使。 7. 如某一職能已轉授予某特定高級人員或出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 該項轉授並不只因該名在職能轉授時是該人員或是出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是該人員或不再出任該職位而停止生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有關職位或暫任有關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8. 儘管已作出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轉授人行使。 9. 第6F條及本附表適用於職能的再轉授,一如其適用於職能的轉授,但只以本條例或授權轉授職能的文件亦授權將職能再轉授者為限。 (附表1B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2 每一供款期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VerDate:01/12/2008 與《2002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第2號)條例》(2002年第29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15條。 [第2、10A及48條] (由2008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 1. 有關僱員(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由2008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 (a) 在該僱員是按月獲付酬金的情況下,為每月$5000; (b)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高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每日$160; (c)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低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月$5000的款額。 2.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日$160。 3. 自僱人士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月$5000或每年$60000。 (附表2由2002年第29號第12條代替。由2008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3 每一供款期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VerDate:01/12/2008 與《2002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第2號)條例》(2002年第29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15條。 [第2、10A及48條] (由2008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1. 有關僱員(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由2008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a) 在該僱員是按月獲付酬金的情況下,為每月$20000; (b)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高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每日$650; (c)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低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月$20000的款額。 2.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日$650。 3. 自僱人士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月$20000或每年$240000。 (附表3由2002年第29號第12條代替。由2008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4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廢除) VerDate:01/12/2000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5 在管限規則中所隱含的契諾 VerDate:03/08/1999 [第24及48條] 就本條例第24條而言,下述契諾是隱含於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之內的— (a) 核准受託人會遵守該等管限規則; (b) 在管理該計劃時,核准受託人會謹慎、有技巧、努力與審慎行事,如同一個管理公積金計劃並熟悉公積金計劃運作的人為人所合理預期的一樣; (c) 核准受託人會將因他的專業或業務的緣故而具備或為人所合理預期他會具備的一切知識及技能(僅以該知識及技能是與該計劃的運作有關為限) 運用於該計劃的管理; (d) 核准受託人會為計劃成員的利益而非為該受託人本身的利益而行事; (e) 核准受託人會確保該計劃的資金投資於不同的投資項目,以盡量減低該等資金的損失風險,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不如此投資屬審慎之舉。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5A 研訊程序 VerDate:03/08/1999 [第33及48條] 1. 核准受託人須獲給予研訊通知 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33條舉行研訊前7天或之前,就研訊開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給予有關核准受託人7天通知。 2. 管理局不受證據規則約束 在研訊時,管理局必須遵守自然公正原則,但不受有關證據的規則或常規約束,並可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獲知資料。 3. 由代表參加研訊 (1) 在研訊中,有關核准受託人有權— (a) 由該受託人所選擇的人代表;及 (b)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管理局援引與研訊的裁定有關的證據,以及就與研訊的裁定有關的事宜向管理局陳詞。 (2) 核准受託人的代表有權— (a) 在研訊的整個過程中出席以及向該受託人提供意見;及 (b) 代該受託人向管理局陳詞。 4. 管理局須以書面發表其決定 在研訊完結時,管理局必須以書面發表其決定,並必須在決定書中指明作出該項決定所基於的理由。管理局必須確保將一份決定書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附表5A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6 可作為上訴標的之決定 VerDate:19/07/2002 [第35、36及48條] 1. 管理局拒絕要求核准為核准受託人的申請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2. 管理局向申請核准為核准受託人的申請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2A. 管理局修訂對核准受託人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由2002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2B. 管理局在核准受託人獲核准後對該受託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由2002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3. 管理局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4. 管理局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5. 管理局拒絕將某公積金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6. 管理局對申請將某公積金計劃註冊的申請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6A. 管理局修訂就某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由2002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6B. 管理局在某註冊計劃註冊後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的決定。 (由2002年第2號第20條增補) 7. 管理局暫免某核准受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8. 管理局終止某核准受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9. 管理局拒絕同意某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0. 管理局拒絕要求管理局同意將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重組的申請的決定。 (由2002年第29號第13條代替) 11. (由2002年第29號第13條廢除) 12. 管理局拒絕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給豁免的申請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3. 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給的豁免的決定。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14. 管理局所作出的以下決定─ (a)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第5條作出的拒批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b) 根據該規例第8條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c) 根據該規例第12條作出的撤回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d) 根據該規例第16條作出的拒批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e) 根據該規例第19條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f) 根據該規例第23條作出的撤回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由199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增補)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7 為施行第15(2)條而指明的年齡 VerDate:01/12/2000 [第15、43及48條] 60歲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8 有聯繫者及有聯繫公司* VerDate:18/01/2008 [第2及48條] 第1部 有聯繫者 1. 本附表的效力 (1) 就決定某人是否本條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而言,本附表具有效力。 (2) 只有按本附表所規定,某人方為本條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2. 公司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公司的有聯繫者包括每一下述者— (a) 公司的高級人員; (b) 公司的高級人員的近親、合夥人或僱員; (c) 有聯繫公司; (d)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人員; (e)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人員的近親、合夥人或僱員。 3. 關於有表決權股份的事宜 (1) 如在本條例的條文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是關於行使某公司的有表決權股份所附的表決權的權力範圍,或是關於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的權 力範圍的,則在該另一人已與某人訂立或擬與某人訂立一項協議的情況下,該提述包括該某人,而— (a) 由於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有權力或會有權力(即使該權力在任何方面受到限制)— (i) 行使附於該公司股份的表決權;或 (ii) 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或 (iii) 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該表決權的行使;或 (b) 訂立該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或影響— (i) 該公司的董事局的組成;或 (ii) 該公司事務的處理;或 (c) 根據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 (i) 會取得或可取得該公司的股份,而該等人中的另一人是對該等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或 (ii) 可被該等人中的另一人要求取得該公司的股份而該另一人是對該等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或 (d) 根據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是可被要求按照該等人中的另一人的指示處置該公司的股份的, 而不論該協議具有什麼其他效力。 (2) 就任何與一間公司的股份有關的事宜而言,某人可以是該公司的有聯繫者,而該公司可以是某人的有聯繫者。 4. 對有聯繫者的提述 (1) 在本條例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a) 包括對與該另一人合夥經營業務的人的提述;及 (b) 除本附表第5(2)條另有規定外,包括對並非憑藉與該另一人合夥經營業務而屬該另一人的合夥人的人的提述;及 (c) 在該另一人就某項信託取得或能夠就某項信託取得利益,而取得或能夠取得該等利益並非由於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所訂立的與放債有關的交易所致的 情況下,包括對該項信託的受託人的提述;及 (d) 在該另一人是某經營業務的公司的高級人員的情況下,包括對其他亦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人的提述;及 (e) 除本附表第5(2)條另有規定外,在該另一人是某並無經營業務的公司的高級人員的情況下,包括對其他亦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人的提述。 (2) 在本條例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就該項提述所關乎的事宜而言— (a) 在該另一人與某人一致行事或擬與某人一致行事的情況下,亦包括對該某人的提述;及 (b) 在該另一人屬某人的有聯繫者或擬成為某人的有聯繫者,而不論是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成為有聯繫者的情況下,亦包括對該某人的 提述。 (3) 如某人— (a) 已訂立或擬訂立交易;或 (b) 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作為, 以成為本附表內某適用的條文所述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則就該條文而言,該等人均視為彼此的有聯繫者。 5. 除外情況 (1) 任何人不會只因有以下任何情況而憑藉本附表第3(1)或4(2)或(3)條成為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a) 在附於正當執行專業身分或業務關係的職能方面,其中一人向另一人提供意見或代表另一人行事; (b) 其中一人(客戶)向日常業務包括證券交易的另一人給予具體指示,使該另一人在該業務的日常過程中代該客戶取得股份; (c) 其中一人已委任另一人(並非因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所給予的有值代價)在公司成員或公司某類成員的會議上作為受委託人或代表參加 表決。 (2) 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該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表第4(1)條(b)或(e)段而被指稱是另一人的有聯繫者,則就該人是否 為該另一人在某事宜上的有聯繫者而言,只有在已證明該人當時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宜的重要詳情的情況下,方可憑藉該段視該人為該另一人在該事宜上的有聯繫者。 6. 複合人士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由2名或多於2名人士組成,則對有聯繫者的提述,包括對任何該等人士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第2部 對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 7. 本部所用詞語 (1) 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即為提述行使該股份所附的表決權的權力,或控制行使該表決權的權力。 (2) 在本附表中,對處置某股份的權力的提述,包括對控制該股份的處置的權力的提述。 (3) 在本附表中,對權力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a) 對直接或間接的權力或控制的提述;或 (b) 對由於、藉着、違反或藉撤銷信託、協議或常規(不論該等信託、協議或常規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而行使或能夠行使的權力或控制的提述。 (4) 就本附表而言— (a) 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或 (b) 處置某股份的權力, 如可由2人或多於2人共同行使,即視為可由該等人中的任何人行使。 (5) 在本附表中,對控制權益的提述,包括對任何賦予控制權的權益的提述。 8. 一個人何時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如— (a) 就某公司的有表決權股份具有表決權力;或 (b) 具有處置該股份的權力, 即屬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9. 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權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或因本部而被視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則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 視為就該股份而具有該公司所具有或被視為具有的相同權力— (a) 該公司或其董事習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就該股份行使表決權方面按照該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或 (b) 該人對該公司具有控制權益。 10. 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權力的公司 的有關百分比的表決權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的有聯繫者,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或因本部(本條除外)而被視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則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視為就該股份而具有該公司或該有聯繫者所具有或被視為具有的相同權力— (a) 該人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b) 該人的一名有聯繫者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c) 該人的多於一名有聯繫者共同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d) 該人與該人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有聯繫者共同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 11. 一個人何時被視為對股份 具有有關權益 凡— (a) 在某人對已發行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情況下— (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與該某人訂立協議;或 (i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而具有可向該某人強制執行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在現時或在將來可予強制執行,亦不論是否須符合某一條件方 可強制執行);或 (ii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而具有由該某人所批給的認購權,或已就該等股份將認購權批給該某人;及 (b) 在執行該有關協議、強制執行該權利或行使該認購權後,前者會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則就本部而言,前者即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該有關權益。 12. 控制憑藉第11條而具有 有關權益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11條而被視為對另一公司的股份具有有關權益,則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a) 首述的公司或其董事習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以下方面按照該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 (i) 就該另一公司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力;或 (ii) 行使處置該另一公司的股份的權力;或 (b) 該人對首述的公司具有控制性權益;或 (c) 該人就首述的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 13. 不影響本部的適用 範圍的事宜 (1) 就本部而言,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或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是否— (a) 屬明訂或隱含的,或屬正式或非正式的;或 (b) 可由某人單獨行使的或可由某人與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共同行使;或 (c) 不能與某特定股份有關連;或 (d) 受到約束或限制,或可被令致受到約束或限制, 並不具關鍵性。 (2) 對某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不得只因其間接性或其產生方式而不予理會。 14. 除外情況:放債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a) 某人的日常業務包括放債;及 (b) 該人只因某項就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所訂立的與放債有關的交易(與該人的有聯繫者訂立的交易除外)而獲給予的保證,才具有權限行使作為某股份 的有關權益的持有人的權力, 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5. 除外情況:某些受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份受一項信託規限,而某人作為該信託的受託人而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以及— (a) 該信託的受益人因具有本附表第11條(b)段所提述的現時可予強制執行和無條件的權利而憑藉本附表第11條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或 (b) 該人是被動受託人, 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6. 除外情況:向證券交易商發出 處置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的日常業務包括證券交易,而該人只因另一人或他人代該另一人向他發出代表該另一人在該業務的日常過程中處置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權限行使作 為該股份的有關權益的持有人的權力,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7. 除外情況:義務受委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只因已獲委任(並非因該人或該人的有聯繫者所給予的有值代價)在公司成員或公司某類成員的會議上作為受委託人或代表參加表決,才對某股份具 有有關權益,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8. 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只有在本部所規定的情況下方為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第3部 有聯繫公司 (由2008年第1號第52條修訂) 19. (由2008年第1號第52條廢除) 20. 有聯繫公司 如某公司— (a) 就另一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具有表決權力;或 (b) 持有另一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已發行股本;或 (c) 是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d) 是另一公司的有聯繫者的附屬公司,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等公司是彼此有關連的(並因此是彼此的有聯繫者)。 (附表8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 (由2008年第1號第5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CHEDULE 9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12/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